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1 年易字第 95 號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95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曹哲誠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黃正綱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66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曹哲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拾伍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被訴侵占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曹哲誠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8年9月(起訴書誤載為8月)間某日某時許,向鄭智元佯稱可代為裝修鄭智元位於宜蘭縣○○鄉○○路000號10樓之3房屋云云,致鄭智元陷於錯誤,於108年9月間陸續給付裝修款合計新臺幣(下同)35萬元與曹哲誠。嗣鄭智元發覺曹哲誠並未代為裝修上開房屋而驚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鄭智元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包含書面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惟公訴人、被告曹哲誠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本院卷第57頁、第92至93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均認具有證據能力,首予敘明。

二、實體部分:㈠訊據被告固坦承上揭時、地,確有向告訴人鄭智元陳稱可代

為裝修告訴人位於上址房屋,並收受告訴人所給付裝修款35萬元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沒有欺騙告訴人,伊之前已經為告訴人裝修告訴人位於宜蘭縣○○鄉○○路000號2樓之11、12房屋,當時伊有跟告訴人說承租人即證人吳宗晟住在裡面無法裝潢,並非伊故意不裝潢云云。經查:

⒈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警卷第1至2頁;本院

卷第93至98頁)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人吳宗晟(警卷第10至12頁)於警詢中證述綦詳,復有房屋租賃契約書(警卷第24至27頁)、LINE對話擷圖(警卷第28頁)、元大銀行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警卷第29至33頁)各1份在卷可稽,應堪認定為真實。

⒉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參以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

審理時具結證稱:當年度3、4月時,被告第一次說要幫伊裝修房屋,這是帶租約的裝修,是伊所有位於宜蘭縣○○鄉○○路000號2樓之11、12房屋;當年度9月時,被告第二次說要幫伊裝修房屋,這是帶租約的裝修,是伊所有位於宜蘭縣○○鄉○○路000號10樓之3房屋,當時被告跟伊說外國人要住,急著要伊趕快做決定,所以伊才交付35萬元裝修款與被告,但是被告迄今並未裝修宜蘭縣○○鄉○○路000號10樓之3房屋,被告從未說過有人住在裡面無法裝修,伊後來找被告處理,被告則一直找理由推拖等語(本院卷第93至97頁),再觀諸被告於108年9月25日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內容為:「哥~10-3總工程款350,000元完工收取最後一次工程款65,000+15,000冷氣多一台+4,000換鎖+9-1打掃40,000=88,000元整-20,000壓金=應付68,000元整以利結案」之簡訊與告訴人,復佐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伊沒有裝潢宜蘭縣○○鄉○○路000號10樓之3房屋,因為之前周轉不靈有挪用裝修款35萬元等語(本院卷第98至99頁),俱徵被告實際上迄未裝修宜蘭縣○○鄉○○路000號10樓之3房屋,卻以欺騙告訴人已裝修宜蘭縣○○鄉○○路000號10樓之3房屋為詐術,使告訴人交付裝修款35萬元與被告等情,堪以認定為真實。從而,被告徒以伊沒有欺騙告訴人,伊之前已經為告訴人裝修告訴人位於宜蘭縣○○鄉○○路000號2樓之11、12房屋,當時伊有跟告訴人說承租人即證人吳宗晟住在裡面無法裝潢,並非伊故意不裝潢云云為辯,尚與前揭事證所示情節不符,顯屬犯後飾卸之詞,委無足取。⒊綜上,被告所辯核與事證不符,無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爰審酌

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科刑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品行尚可,及其為貪圖私利,竟以上揭方式對告訴人詐取財物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造成告訴人因此受有上開財物損失之犯罪所受損害,並兼衡其以從事室內裝潢設計為業之生活狀況,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暨未見悔悟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未扣案之現金35萬元,係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08年間受告訴人委託,代為處理宜蘭縣○○鄉○○路000號2樓之12及同址10樓之3房屋2間之出租事宜,嗣曹哲誠將上述2間房屋分別出租給證人呂其周、吳宗晟,並向證人呂其周、吳宗晟共收取租金678,000元後,竟基於侵占之犯意,將租屋款678,000元挪作他用侵占入己。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證人呂其周、吳宗晟於警詢中之證述及房屋租賃契約書、LINE對話擷圖、元大銀行客戶往來交易明細各1份,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確有代告訴人處理宜蘭縣○○鄉○○路000號2樓之12及同址10樓之3房屋2間之出租事宜,嗣將上述2間房屋分別出租給證人呂其周、吳宗晟,並向證人呂其周、吳宗晟共收取租金678,000元之事實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何侵占之犯行,辯稱:伊係二房東,縱使沒有人租上址房屋,伊也要給付租金給告訴人,至於證人呂其周、吳宗晟給付之租金,則係伊個人所得,所以伊並未侵占告訴人之租金等語。經查:

㈠按刑法上所謂侵占罪,以被侵占之物先有法律或契約上之原

因在其持有中者為限,否則不能成立侵占罪。又侵占罪係即成犯,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即變更持有之意為不法所有之意,為其構成要件(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48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參諸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宜蘭縣○○鄉○○路0

00號2樓之12及同址10樓之3房屋2間,被告每個月都要分別交付租金2萬元與伊,被告跟承租人收多少錢是被告自己的事情,宜蘭縣○○鄉○○路000號2樓之12房屋部分,被告已交付108年8月至12月之每月2萬元租金與伊,宜蘭縣○○鄉○○路000號10樓之3房屋部分,被告已交付108年10月、11月之每月2萬元租金與伊,伊與被告之關係是由被告出租給別人,被告只要交付伊每間房屋2萬元之租金等語(本院卷第96至97頁),再徵以宜蘭縣○○鄉○○路000號2樓之12房屋自108年12月1日起至110年11月30日止之租賃契約書所示,其出租人均為妤誠租賃即被告,承租人則為證人呂其周;宜蘭縣○○鄉○○路000號10樓之3房屋自西元2020年9月7日起至2021年(租賃契約書誤載為2020年)9月6日止之租賃契約書所示,其出租人均為妤誠租賃即被告,承租人則為證人吳宗晟等情,亦有租賃契約書3份在卷可稽(警卷第16至27頁),足認告訴人與被告間就上址2間房屋於前揭期間確實存在租賃契約關係,又被告因將上址2間房屋轉租於他人,而與證人呂其周間就宜蘭縣○○鄉○○路000號2樓之12房屋於前揭期間存在租賃契約關係;與證人吳宗晟間就宜蘭縣○○鄉○○路000號10樓之3房屋於前揭期間存在租賃契約關係,則被告固有依租賃契約關係給付租金與告訴人之義務,然被告本諸上述租賃契約關係,向證人呂其周、吳宗晟收取之租金678,000元,自屬被告所有之物,殊與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有間,無論被告嗣後挪作何用,俱與變更持有之意為不法所有之意無涉,揆諸上開判決意旨,被告所為核與刑法侵占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自難遽以刑法侵占罪之刑責相繩。

五、綜上所述,被告固於上揭時間代告訴人處理宜蘭縣○○鄉○○路000號2樓之12及同址10樓之3房屋2間之出租事宜,嗣將上述2間房屋分別出租給證人呂其周、吳宗晟,並向證人呂其周、吳宗晟共收取租金678,000元,惟被告首開所辯情詞尚非無足採信,公訴人所舉證據,復均難以證明被告確有侵占之事實,其證明程度仍無法使本院達於可排除合理之懷疑而形成被告有罪之法律上確信之程度,尚不足證明被告有涉犯侵占之犯行。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應認本件被告被訴侵占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小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黃永勝

法 官 陳盈孜法 官 劉致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魏翊洳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2-09-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