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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1 年智簡字第 1 號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智簡字第1號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明祥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80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楊明祥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楊明祥明知如附表「商標註冊審定號」欄所示商標,係附表「商標權人」欄所示之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指定使用於附表「指定使用商品」欄所示商品之商標權,仍於商標專用期間內,未經商標權人同意,不得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附表一所示商標之圖樣,致消費者混淆誤認,亦不得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竟基於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自民國109年12月10日至110年5月5日間某日起,在其位在宜蘭縣○○鄉○○路00巷0號之住處,於蝦皮購物網站使用會員帳號「yangms0117」設立賣場,以每件新臺幣(下同)35元至69元(聲請意旨應予更正)不等之價格刊登販售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供不特定人上網選購,待不特定人下標後,楊明祥即將上開仿冒商標商品寄送予臺灣境內客戶且處理收寄退換貨事宜,共計獲利1000元。嗣經警為蒐證目的購入1條仿冒蘋果商標之傳輸線,並送請鑑定為仿冒品後,於110年5月5日11時50分許,持搜索票前往楊明祥上址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查獲如附表所示之物(除附表編號1所含上開為蒐證目的購入之傳輸線1條外),始悉上情。

二、被告楊明祥於偵查中坦承上開客觀犯罪事實,惟辯稱:我不知道扣案物上面有商標,前次我於109年12月10日經搜索,因扣案物上面沒有商標,所以警察沒帶走,我就繼續賣云云。惟查:

㈠上開客觀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承在卷,核

與告訴人美商蘋果公司之代理人謝樹藝律師於偵查中之陳述相符,並有蝦皮拍賣網頁截圖資料1份、採證物照片、蝦皮帳號「yangms0117」帳號申請資料、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二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供述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如附表所示商標係如附表「商標權人」欄所示公司向智財局

申請註冊登記,指定使用於附表「指定使用商品」欄所示商品,經智財局核准而受有我國商標法之保護,於109年12月10日起至110年5月5日期間均在專用期限內等情,此有附表所示「商標註冊/審定號」之智財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定均為仿冒商標商品之情,亦有APPLE真品與仿冒品驗證報告及市值估價單2份、恆鼎知識產權代理有限公司出具之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佐,並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為證,是足認上開扣案物品均屬仿冒商標商品無訛。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經檢察官函詢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

第二總隊關於前次搜索之情形後,經函覆以:本總隊於109年12月10日至被告住處搜索,並未發現有如附表所示之充電線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110年12月23日保二刑一字第1100012979號函在卷可稽,復觀諸卷附蝦皮拍賣網頁截圖所示,被告於賣場標題即載明「三星手機原廠快充線(下略)」,於販售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充電線賣場內容亦載明「銀盒子出現台灣E75(假貨會出現山寨)」,均足徵被告於蝦皮賣場欲表彰其係販售經商標權人授權商品之意,是其主觀上亦可推知如附表所示之物上有如附表所示之商標甚明,被告主觀上有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至為灼然,其上開所辯,不足採信。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㈠按購買者係為取得犯罪證據而買受仿冒品,抑或為實際使用

而買受,僅係目的之不同,並不影響買賣之成立,此與警察機關自始無買受之真意,不能完成交易,並不相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47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除員警為蒐證目的向被告購入之傳輸線1條外,被告亦自陳其於上開期間內,獲利1000元等語,可認被告已有多次實際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行為,非僅有公開陳列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

㈡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係基於單一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犯罪決意,自109年12月10日至110年5月5日間某日至查獲時止,於其住處多次為販售仿冒商標商品之行為,係於相近之時間、地點,以相同行為模式反覆持續為之,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客觀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為接續犯,論以一罪。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侵害如附表所示商標權人之商標權,為想

像競合犯,應從同一重之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斷。

四、爰審酌被告前方於109年12月10日同因販售仿冒商標商品案件,為警查獲,並經本院110年度智簡字第4號判決確定,竟猶不知悔改,再次販賣仿冒商標之商品,侵蝕商標權人對於上開註冊商標之商標價值與市場利益,破壞市場公平競爭秩序,且足使消費者對於該商品來源之正確性認知錯誤,減損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形象,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沒收:㈠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

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有鑑定報告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查詢結果等件附卷可參,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㈡查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因販賣本件仿冒商標商品獲利1000

元等語,雖未扣案,仍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韓茂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3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蕙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為第一審判決,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告訴人、被害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請求檢察官於上訴期間內提出上訴。若有上訴權人均未提出上訴,待判決確定後本件將送檢察署執行,檢察署將以傳票或命令告知被告有關執行之事宜,被告勿庸於收到本判決後即前來本院或檢察署繳納易科罰金或進行其他執行事項。

書記官 陳靜宜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商標法第97條(罰則)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

編號 品名 數量 商標權人 所侵害商標之註冊審定號/專用期限(民國) 指定使用商品 1. 仿冒APPLE商標連接線 144條(含警方蒐證1條) 美商蘋果公司 00000000號/ 117年12月15日 電腦、行動電話、電線、電纜、連接線等 00000000號/112年12月31日 電線、電纜及轉接器 2. 仿冒SAMSUNG商標連接線 117條 韓商‧三星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號/ 119年12月15日 電腦硬體、電池、電線、電纜等及第9類類似族群093201資料傳輸線等商品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裁判日期:2022-04-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