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智易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美惠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888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仿冒商標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附表編號1至2所示「商標名稱及圖樣」、「註冊審定號」欄所示之商標,分別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商標權利人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取得商標權,於專用期限內,指定使用於附表編號1至2所示「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欄所示之商品,現均仍在附表編號1、2「專用期限」欄所示之商標權期間內,非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指定之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註冊商標之商標圖樣,或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竟基於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之單一犯意,於民國110年4月11日上午8時許至同日上午10時3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在宜蘭縣○○鎮○○街000號民生市場攤位,以每件新臺幣(下同)100元至350元不等之價格公開陳列、販售仿冒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商標圖樣之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商品,以此方式侵害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商標權人之商標權。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一隊警員,為蒐證查緝,喬裝買家於上開期間某時許,前往上址購買仿冒如附表編號1所示商標圖樣之上衣1件,並將之送請鑑定確認為侵害上開商標權之商品,嗣於同日上午10時30分許,當場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侵害商標權商品(含警員為蒐證所購得之上衣1件),始悉上情。
二、案經阿迪達斯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第一隊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甲○○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案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4頁至第11頁;偵卷第9頁及其背面;本院卷第71頁至第74頁、第85頁至第89頁),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鑑定報告書、商標單筆詳細報表、台灣耐基商業有限公司110年10月22日函暨所附智慧財產局原服務標章註冊簿、查扣物品估價表、檢視書、產品鑑定書、現場及扣案物照片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2頁至第16頁、第18頁至第19頁、第22頁至第30頁;本院卷第45頁至第47頁),足認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得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後,復將部分商品實際販售他人,則其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警員為蒐證之目的,於上開時間佯裝顧客向被告購買仿冒如附表編號1所示商標圖樣之上衣1件,因警員並無實際買受該商品之真意,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行為,是被告該次販賣行為僅屬未遂,然商標法並未處罰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未遂之行為,自應論以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附此敘明。被告於上開時間至為警查獲時止,在其所經營之攤位陸續販售仿冒商標商品與不特定人之營業性行為,係在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本質上具有反覆性,於刑法評價上,均應認係集合多次犯罪行為而成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應論以一罪。又被告以一個侵害商標權之行為,同時侵害附表編號1至2各商標權人之商標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罪處斷。
(二)累犯之說明
1、被告前於109年間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智簡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0年3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法應為累犯。
2、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而參照大法官會議解釋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固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3、查本案被告前揭經執行完畢之前案為與本案所犯罪質相同之違反商標法案件,足徵被告未能因前案受刑事追訴處罰後產生警惕作用,又再為本案犯罪,其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本院經審酌後認本案加重最低本刑尚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被告之人身自由並未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爰依前揭說明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前揭構成累犯之前案外,另曾於109、110年間2次因販賣仿冒商品經法院論罪科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難謂良好,且販賣仿冒商標商品,對商標專用權人潛在市場利益造成侵害,有礙公平交易秩序,並破壞我國致力於智慧財產權保護之國際聲譽,及本次查獲之數量非微,行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阿迪達斯公司達成和解(見本院卷第73頁),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有2個小孩,1個小孩有重度憂鬱症要其照顧,目前靠打零工維生,月收入約1萬多元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8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係侵害附表編號1至2所示商標權人商標權之物品,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予以宣告沒收之。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38條之1之立法意旨,係以總額原則為審查,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凡犯罪所得均應全部沒收,無庸扣除犯罪成本。經查,被告於警詢及審理時自承於上開時間販賣仿冒商品之獲利為500元等語(見警卷第9頁;本院卷第89頁),該犯罪所得業已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惟宗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禹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游皓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欣宜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5 日附錄所犯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
編號 商標權人 商標名稱及圖樣 註冊審定號 專用期限(民國) 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 扣案商品 1 德商阿迪達斯公司 ADIDAS 00000000 111/10/31 各種運動衣褲、運動訓練衣褲。 短袖上衣40件 Trefoil Version 5 (device mark) 00000000 117/01/31 衣服,靴子;鞋子;襪子,冠帽,圍巾、披巾;頭巾;領帶、領結;領巾;服飾用手套;禦寒用手套;服飾用腰帶。 adidas & 3-stripe device 00000000 111/10/31 衣服。 adidas+trefoil device 00000000 111/10/31 運動服裝、T恤、衣服。 2 荷蘭商耐克創新有限合夥公司 SWOOSH DESIGN 00000000 118/10/31 靴鞋,襪子,綁腿,涼鞋,拖鞋,運動鞋,衣服,冠帽,頭帶,帽舌,運動用品及各種運動設備,溜冰鞋,耳罩,太陽眼鏡,安全護目鏡,遮塵防煙護目鏡,眼鏡,鏡片,眼鏡架及其夾鼻部分,眼鏡盒,手錶,計時器,海報,汽車保險桿貼紙,鑰匙圈,筆,鉛筆,杯子,玻璃杯,水壺,傘,運動用品袋,鞋袋,珠寶,毛巾,折疊椅之零售服務。 運動衣73件、運動褲29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