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療停字第1號聲 請 人即受處分人 錢次郎上列聲請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聲請停止強制治療(108年度執保字第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三年來恪遵規範,無違規情狀,更無性違規紀錄,上課時積極配合治療師,瞭解自己的危險因子與危險情境,懂得因應方法,已達預防再犯之虞;聲請人於彰化縣市有屋有田,生活無虞;並有彰化浸信長老教會的弟兄做為外控,且入教為永生志工,有外控防範再犯之虞;聲請人現為行動不便的肢體障礙人士(有手冊),罹患腎萎縮、第四期腎臟病之病患,且為性功能障礙者,有宜蘭縣羅東聖母醫院泌尿科診斷證明書為憑,聲請人危險機率降低,已無危害風險之虞。然委員們僅依據聲請人前科資料駁回本人的人身自由權利,其等透過監視器畫面來訊問聲請人,且以變音器來傳送話音、訊問事項,毫無根據的自由心證之評語無法令人心服口服,這種不透明,更不敢用自己的本音來訊問之評估會議,毫無標準、公正可言,且更加違法,簡直是黑箱作業。刑事訴訟法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均未規定賦予受處分人於法院聲請宣告、或停止治療程序,得親自或委任辯護人到庭陳述意見之機會。爰依法聲請停止強制治療、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訴訟法就當事人對於法院所為裁判或處分表示不服之救濟途徑,固就應如何適用其程序,分別定有明文。然人民並非法律專家,自難以充分瞭解各有關規定之文義,未能期待其進行訴訟法上救濟程序時,得以正確使用相關名詞、用語。是基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訴訟權之目的,法院應有探知其真意以擇定適當程序之義務。就所受理當事人或其相關人員的請求、聲明、聲請、上訴或抗告案,尋繹其意涵,探求真意,而後依法律規定之程序予以適切、正確處理,並不受其使用之詞文所拘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262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次按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91條之1有關刑後強制治療之規定,屬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其執行應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等相關規定為之。依95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之規定,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之施以強制治療及同條第2項之停止強制治療,均應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並未賦予刑後強制治療受處分人有聲請停止強制治療之權。執行期間,檢察官如認受處分人之再犯危險並未顯著降低,而無停止治療之必要,應儘速以書面通知受處分人。受處分人於收受送達該書面通知後,如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規定聲明異議,此為法務部99年10月26日函頒之「辦理性侵害犯罪加害人刑後強制治療作業要點」第26點所明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88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甲○○前因涉犯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
侵訴字第2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侵上訴字第410號判決駁回確定;嗣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於108年第4次召開之治療評估會議決議,經鑑定、評估其仍有高度再犯之危險,經檢察官聲請刑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聲療字第6號裁定准予強制治療,嗣其提起抗告,最高法院以108年度台抗字第1741號裁定駁回確定。聲請人自109年1月6日入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執行強制治療迄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查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如欲依刑法第91條之1第
2項之規定聲請停止強制治療,僅檢察官有聲請權,本件聲請人甲○○為「受處分人」,並無聲請權。此外,本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臺灣高等法院,並由該院依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規定,以108年度聲療字第6號刑事裁定施以刑後強制治療,故就本件聲請停止強制治療,本院亦無審核權限。至聲請人若對本件執行刑後強制治療之治療評估會議決議之鑑定、評估程序或檢察官執行指揮之處分不服,應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即臺灣高等法院聲明異議,聲請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明異議,其程序亦顯屬違背規定。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具狀向本院聲請裁定停止繼續強制治療、聲明異議,於法尚均有未合,不予准許,應駁回其聲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心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邱淑秋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