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1 年聲再字第 1 號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再字第1號聲 請 人即受判決人 林奇謀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妨害名譽案件,對本院110年度簡字第781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聲請再審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林奇謀因妨害名譽案件

,經本院以110年度簡字第781號判決,然前開案件聲請人未受合法之通知,因未收到刑事簡易判決致喪失上訴權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聲請再審等語。

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

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 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聲請人不服本院110年度簡字第781號確定判決而具

狀聲請再審,然未檢附原確定判決繕本,且其於再審聲請狀內僅敘述前開案件於原審審理時未受合法之通知,然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本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為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定有明文,且前開確定判決之案件未經合法通知,亦非得聲請再審之事由,是本件聲請人未具體說明本件有何再審之事實,亦未提出聲請再審所依憑之證據,堪認其所提之再審聲請,並未附具證據,本院爰於111年3月29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原確定判決之繕本及聲請再審之證據,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該裁定正本已於111年4月8日送達於聲請人之住所,由聲請人本人收受,此有上開裁定書及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參,然聲請人僅具狀稱因未收到判決書,而於110年4月6日向本院聲請補發前開確定判決,此有聲請人提出之聲請補發裁判書狀繕本及其上本院之收狀戳章附卷可稽,惟聲請人迄今仍未提出前開確定判決之繕本,亦未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正當理由而請求本院調取,復未補正提出任何聲請再審之證據,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再審之聲請核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即無庸審酌其他要件,應逕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錦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建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1 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裁判日期:2022-04-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