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判字第15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林宗賢代 理 人 林楊鎰律師被 告 林光勳
張美女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竊佔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111年度上聲議字第9235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02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前條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法院為前項裁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予聲請人、代理人、檢察官、被告或辯護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法院為第二項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民國112年5月30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112年5月30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而未確定之聲請交付審判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前項前段情形,以交付審判之聲請,視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7第1項、第2項前段亦有明定。經查,本案聲請人即告訴人林宗賢(下稱聲請人)以被告林光勳、張美女涉犯竊佔等罪,向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檢察官於民國111年9月12日以111年度偵字第402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111年10月21日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9235號處分駁回再議在案,又該處分書於111年10月31日由本人親自簽收,業已合法送達,有臺灣高等檢察署送達證書附卷可查,聲請人提出交付審判之聲請,應自處分書生合法送達效力之翌日即111年11月1日開始起算10日,另聲請人之居所皆位於宜蘭縣三星鄉,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之規定,加計在途期間2日。準此,聲請人於111年11月10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檢察署偵查卷宗核閱無誤,並有聲請人所提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上本院收狀戳1份在卷可稽,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應依修正後之刑事訴訟法規定終結,是聲請人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應視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形式上尚屬合法。
二、告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光勳、張美女前為夫妻,渠等2人於85年11月7日離婚,告訴人林拾(提告後,嗣於110年11月3日死亡)為被告林光勳之父親,聲請人林宗賢則為被告林光勳之胞弟,被告林光勳、張美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竊佔、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於84年8月1日某時許,以不詳方式取得告訴人林拾之印鑑證明等資料,持之向宜蘭縣政府財政稅務局申請變更門牌號碼為宜蘭縣○○鄉○○路○段000巷00號(整編前門牌號碼為宜蘭縣○○鄉○○路○段000號,下稱本件房屋)未保存登記建物之納稅義務人,致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將上址為保存登記房屋之房屋納稅義務人由告訴人林拾變更為被告林光勳,並將變更結果登載在房屋稅籍登記表;嗣被告林光勳復於110年5月10日將本件房屋以買賣名義將納稅義務人由被告林光勳變更為被告張美女。因認被告林光勳、張美女均涉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被告張美女並涉犯刑法第349條1項故買贓物罪嫌。
三、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及理由狀所載。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揆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4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法院於審查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准許提起自訴。所謂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聲請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准許提起自訴。
五、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事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參照)。再按聲請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聲請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判罪處刑為目的,故多作不利於被告之陳述,自不得以其指訴為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84年度台上字第5368號判決意旨參照)。
六、被告2人於84年間所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
本件依據告訴人及聲請人之提告意旨,係指被告林光勳、張美女於84年間以不詳方式取得告訴人林拾之印鑑證明等資料,並由被告林光勳持之向宜蘭縣政府財政稅務局申請變更門牌號碼為宜蘭縣○○鄉○○路○段000巷00號未保存登記建物之納稅義務人,致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本件房屋之房屋納稅義務人由告訴人林拾變更為被告林光勳,並將變更結果登載在房屋稅籍登記表等情,縱認本件係由被告2人所為,然於84年8月1日為犯罪行為終止日,均已超過10年,其追訴權時效均已完成,然告訴人林拾、聲請人分別遲至110年10月13日、110年12月2日始向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此有告訴狀之收發文戳章可參,故被告2人所涉上開犯行顯已逾追訴權時效期間,因認告訴人林拾及聲請人所指被告2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之追訴權時效業已完成,檢察官依法為不起訴之處分,尚非無據。
七、被告2人於84、110年間所涉竊佔及被告張美女於110年間所涉故買贓物部分:
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為竊佔罪,刑法第320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其構成要件,自以行為人主觀上係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客觀上且有破壞他人對不動產之持有支配關係,並建立自己之持有支配關係,為其適用之前提,與一般動產竊盜係將他人支配下之動產,移置於自己支配下而完成者,並無二致(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7374號、66年台上字第3118號判例參照)。
聲請人及告訴人林拾指稱被告林光勳未經告訴人林拾同意,於84年間擅自將本件房屋稅籍資料以贈與名義,由告訴人林拾移轉登記至被告林光勳名下,嗣被告林光勳於110年5月間將本件房屋稅籍資料以買賣名義移轉登記予被告張美女,被告2人就此部分涉有竊佔罪嫌,另被告張美女亦涉有故買贓物罪嫌,並有刑事陳報狀及附件、宜蘭縣政府財政稅務局110年11月26日宜財稅羅字第1100205850號函暨附件等在卷可稽。審諸被告林光勳及張美女自84年間迄今均未有實際將本件房屋置於渠等2人實力支配下之情事,而此亦為告訴人林拾及聲請人所不否認,佐以本件房屋之房屋稅籍證明等文件,要屬稅務行政上管理措施或手段,並不能遽此推認為本件房屋所有權之憑證,此觀之卷附宜蘭縣房屋稅籍登記表之註記文字「本(分)局(即宜蘭縣財政稅務局)提供之房屋稅籍資料僅為課稅運用,不作產權及其他權利證明使用」自明(他字1220號第56頁),則被告2人自始至終均未有何將本件房屋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行為,僅就本件房屋之稅籍資料有移轉登記之情事,核與刑法竊佔罪之要件有間,亦無須再認定此部分是否屬竊佔既、未遂,遑論被告張美女受讓本件房屋之稅籍登記,亦非憑此稅籍證明而推認被告張美女即為本件房屋之實際所有權人,是其所為亦難認屬刑法故買贓物之範疇。至聲請人指稱被告於110年中旬對告訴人林拾宣稱本件房屋為其所有,及對居住於本件房屋內之林廷峯有驅趕之意思表示,而認被告林光勳涉犯竊佔罪。然如前所述,被告倘口頭單純主張房屋為何人所有之言詞,僅屬無形之意思表示,仍非排除他人所有權之有形支配力行為,核與刑法竊佔罪之客觀構成要件尚有不符,併此敘明。
八、被告2人於110年間所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
聲請人雖指稱被告林光勳、張美女於110年5月10日所為稅籍資料移轉登記之行為,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或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云云。然此除告訴人林拾、聲請人之單一指訴外,並無具體之證據可資佐證,此觀諸卷附宜蘭縣政府財政稅務局110年12月8日宜財稅羅字第1100206068號函略以:「旨揭房屋分別於63年及84年以繼承及贈與方式納稅義務人名義變更,相關申請書或移轉資料等依機關檔案保存年限及銷毀辦法規定業已銷毀」自明,而被告林光勳、張美女於110年間係以買賣方式為納稅義務人名義變更,無須書立房屋納稅義務人名義變更申請書一節,亦有宜蘭縣政府財政稅務局上開函文、本案房屋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110年契稅繳款書、房屋稅籍證明書等附卷可稽,足見被告林光勳並無另外填製房屋納稅義務人名義變更申請書,且渠等以買賣方式移轉房屋所有權,並因此變更房屋納稅義務人乙情,既有上開證據可佐,復經被告2人供承一致,即難認雙方有何虛偽交易之情事,故聲請意旨所指被告2人此部分涉有偽造文書等不法犯行云云,實屬無據。
九、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依據偵查結果,認相關事證不足認定被告2人涉有聲請意旨所指偽造文書、竊佔、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或故買贓物等犯行,因而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於事實調查程序及相關事證之評價認定,於法均無不合,復無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或證據法則之情事,聲請人仍以檢察官已為論斷之事項,再為爭執,委無足採。本院依職權調閱全卷審核結果,認本案並無得據以准許提起自訴之事由存在,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深淵
法 官 陳錦雯法 官 程明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高慈徽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