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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1 年聲判字第 19 號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判字第19號聲 請 人 蘇麗惠訴訟代理人 陳義文律師被 告 陳柏翰上列聲請人因被告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111年度上聲議字第9995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聲請人原告訴暨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蘇麗惠前委請被告進行栽種高粱及釀造高粱酒等事務,

而於民國110年6月21日、111年1月27日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400萬元予被告,以預付被告處理聲請人委任事務之必要支出(如購買材料、運費、車馬費、差旅費等雜項支出及參加酒展等相關費用),被告於受任期間不定期向聲請人報告支出項目、種植高粱進度、與酒廠、設計師及記者等第三人接洽過程、高粱酒裝瓶等樣式選擇、參加酒展等相關事務辦理情形,嗣聲請人因身體狀況無法再進行上開釀酒及參展等各項事務,遂於111年3月5日向被告終止委任,被告即於111年3月15日提出聲請人款項之支出明細及報告各項費用,然就明細內所載「稻鴨米計畫」及「添購交通車」各100萬元之費用,聲請人自始未同意,經聲請人提出異議並更正後,就剩餘款項269萬9,375元部分,被告即應予返還,詎被告竟基於侵占、背信之犯意,將前開款項侵占入己,而拒不返還,且經清查資金使用去處後,發現被告有將資金用於無關釀製高粱酒之事項(即前開「稻鴨米計畫」及「添購交通車」),而為違背任務之行為,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及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

㈡觀諸聲請人與被告間之對話內容,可見被告歷來均知悉其受任

於聲請人而對聲請人負有報告義務,並向聲請人確認需求,依聲請人之指示辦理,原不起訴處分書對於雙方之契約關係並未審究釐清,而駁回再議處分書卻認被告與聲請人間為承攬關係,而認被告辦理之事務非背信罪所指「為他人處理事務」,其認事用法顯有違誤。

㈢而被告既係受任為聲請人處理事務,則被告應為聲請人之最大

利益辦理,然被告卻將其保管聲請人之款項,於支出明細中記載如「回數票」之不實支出,浮報高額油資,擅自挪用100萬元,進行個人從事之稻鴨米計劃,甚至於明細內記載個人擬添購車輛100萬元,致聲請人因被告違背任務之行為而受有損害,自應構成刑法之背信罪。

㈣另聲請人雖曾提及結算餘款要贊助被告,然兩造就此未達成合

意,且被告當時亦認為不應無故收受而作罷,而於兩造委任關係終止,聲請人即於111年3月17日通知被告,請被告交付剩餘款項,至此被告應已明確知悉聲請人於委任關係終止後並無將剩餘款項贊助被告之意思,此觀被告向聲請人稱「可否保留30萬、明天匯款120萬」等語即明,原不起訴處分書逕以聲請人曾稱要贊助被告,認被告繼續占有款項非基於侵占故意,顯有違誤。

㈤綜上,被告所保管之款項確為聲請人之物,而雙方委任關係結

束後,被告主觀上卻基於將聲請人款項侵占入己之不法意圖,至今持續以聲請人之款項繼續花用,更拒絕與聲請人聯繫,無任何返還款項予聲請人之意思,且聲請人於雙方委任關係終止後始知被告於受任期間辦理事務時,即以聲請人之款項支應其個人事業,被告所為不法行為顯然構成侵占罪,原不起訴處分書未審酌聲請人提出之事證即率認被告將款項繼續占有並非基於侵占故意,駁回再議處分書又以該筆款項並非聲請人可支配之由,而認被告之行為不符侵占之要件,顯有重大違誤。

按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雖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然法院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又案件一經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般,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則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達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程度,亦即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檢察官未行起訴情形下而言。縱法院事後審查交付審判案件,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事實或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另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聲請人有與被告洽談栽種高粱及釀造高粱酒等事務,聲

請人並於110年6月21日、111年1月27日分別匯款30萬元及400萬元予被告,被告則將收受聲請人資金之支出明細記載在「蘇蘇購買明細」上,而依上開明細記載尚剩餘269萬9,375元等情,為被告、告訴人所共陳,並有匯款申請書回條2紙、雙方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暨所檢附「蘇蘇購買明細」檔案及檔案開啟後之明細資料等件在卷可稽,是此部事實,先堪以認定。惟:

㈠觀之被告與聲請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除有不定期就栽種

高粱及釀造高粱酒等事務向聲請人報告外,聲請人亦多次委請被告幫忙購買及寄送香腸、臘肉、蔬菜、甘酒、糙米醋等物,所支出之費用,亦均由聲請人匯予被告之前開款項中扣除,此有被告與聲請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及「蘇蘇購買明細」在卷可參,顯見聲請人匯予被告之前開款項,非僅限於委請被告栽種高粱及釀造高粱酒等事務上;而就「稻鴨米計劃」部分,依被告與聲請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所示,被告於111年2月15日晚間8時10分許,即曾向聲請人提及,並詳述計劃內容及所需費用,被告與聲請人旋於當日晚間9時1分許語音通話長達44分52秒,顯可合理認定被告與聲請人係就前開計劃討論之,雖聲請人就被告所提出之「稻鴨米計畫」是否同意,因LINE對話紀錄無以文字論及,無法明確認定,然自始未見聲請人為反對之意思,且迄聲請人告知被告委任事務終止後,被告於111年3月15日上午9時44分起,傳送訊息告知聲請人「近期黑豆田、水稻田、稻鴨米圍籬工程都在同步進行」、「稻鴨米計劃還在進行中,稻鴨米計劃明細再補上」,仍未見聲請人就被告提及之「稻鴨米計劃」質疑或反對,反而於當日中午12時7分,聲請人傳「很好,冰釋誤會,圓滿為好」等訊息,是聲請人指述被告未經其同意,將款項挪用於「稻香米計劃」云云,尚難遽採,實難認就「稻鴨米計劃」部分被告有何違背其任務之行為。

㈡又被告提出之明細表內固另有記載「蘇蘇同意阿翰基金用途:

添購交通車100萬元」,然就該明細表之小結及最後結餘並未扣除該100萬元,被告於偵查中復供稱:伊常常要跑嘉義,通常開貨車,有一次拋錨,聲請人就跟伊提這樣開來開去很危險,買一台好一點的車,花100萬買一輛好一點的車,但伊車子沒有買等語,從而,被告既尚未將聲請人之款項用以購買車輛,即亦難認其有何違背任務之行為。

㈢再於聲請人告知終止被告之委任事務後,聲請人確有傳送「阿

翰已可獨立作業蘇蘇亦當功成身退」、「全部完成後蘇蘇要發一筆獎金還是阿翰要酒」、「員山之圓的設計阿翰可以接續使用」、「錢都花了不要浪費阿翰打造出自己的王國蘇蘇也很開心」、「今年的酒蘇蘇就留下來結算後的餘款贊助阿翰自己種自己做明年自己上場」等訊息,足徵被告所辯上開剩餘款項係聲請人要贊助伊等情,尚非全然無據,則被告主觀上認上開剩餘款項係聲請人要給予被告隔年種植高粱之用,而未將剩餘款項返還與聲請人,其主觀上即難認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自與侵占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要難逕以該罪責相繩。

㈣末查,聲請人雖另指稱就結算餘款是否贊助被告乙節,兩造並

未達成合意,而被告亦有傳送「我們只收取自己勞力及時間該有的代價」之訊息,然觀之被告提出之聲請人款項明細,並無論及被告勞力、時間支出之對價,又就「稻香米計劃」之明細為何,亦尚未經被告提出確認,而聲請人贊助之真意及金額為何,亦有待兩造確認,是被告應返還予聲請人之款項為何,尚待結算釐清,本案應屬民事債務不履行之範疇,若聲請人對於被告應返還之金額有爭執,應另循民事訴訟途徑謀求解決,尚難逕以被告未歸還聲請人剩餘款項,逕論以被告侵占罪責。

綜上所述,本件依卷存證據尚無從確認被告有聲請人所指侵占

、背信等罪嫌,自難認本案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跨越起訴門檻,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就卷內證據調查後,認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犯罪嫌疑尚屬不足,而分別為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聲請處分,其理由之說明固與本院之認定略有不同,然核其證據取捨、事實認定之理由,尚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本院因認本案並無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深淵

法 官 程明慧法 官 陳錦雯上為正本與原本相符。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蔚宸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5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23-05-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