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判字第1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嵬浪·斗力代 理 人 高大凱律師被 告 吳卉銘
吳季芳
吳昌泉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22日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9896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6050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接受不起訴處分書後,得於10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前段、第258條前段、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嵬浪·斗力以被告吳卉銘、吳季芳、吳昌泉等3人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為由提出告訴,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其犯罪嫌疑不足,於民國110年11月15日以110年度偵字第6050號為不起訴處分,嗣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同年110年12月22日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9896號處分書認再議無理由而駁回再議之聲請,茲聲請人於111年1月6日收受前開處分書,旋於同年1月13日委任代理人高大凱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據本院調閱卷宗核閱無誤,復有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上本院收狀戳章、刑事委任狀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頁、第5頁),是聲請人本件聲請交付審判,程序上合於首揭法律規定,合先敘明。
三、本件告訴意旨略以:被告3人於110年7月21日中午12時40分許,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未表明身分,即由被告吳卉銘擅自闖入聲請人所有,坐落於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上之房屋(門牌號碼:宜蘭縣○○鄉○○路0號之2房屋,下稱本案房屋)(被告吳卉銘所涉侵入住宅部分,業經聲請人撤回告訴),被告吳卉銘、吳季芳並以「我是地主,你要拆屋還地」;被告吳昌泉則以「要將土地圍起來」等語恐嚇聲請人,使聲請人心生畏懼。因認被告3人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四、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被告3人非本案土地之所有權人,聲請人則為本案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3人無權請求聲請人拆屋還地,且明知聲請人就本案土地有合法占有權源,竟稱要拆除聲請人房屋,於法律評價上,客觀上已屬恐嚇行為,且參酌當時其等未表明身分,擅自闖入聲請人家中,聲請人隻身1人之情形,被告3人所為顯已構成恐嚇罪無誤,又本案土地為原住民保留地,被告吳卉銘雖稱其係借名登記,然依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1636號民事裁定,該行為為法律所禁止,該借名登記契約無效。偵查機關既認定聲請人確有於上開時、地為上開言詞,則原處分之認定顯與事實不符且於法有違。為此,聲請准許將本案交付審判等語。
五、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再者,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裁判可資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依同條第4項規定:「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則交付審判之裁定自以訴訟條件俱已具備,別無應為不起訴處分之情形存在為前提。再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同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之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之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是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惟其調查範圍,應以偵查中曾發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除認為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否則,不宜率予裁定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項參照)。
六、本院之判斷:聲請意旨認被告3人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無非係以聲請人之指述、被告3人之供述、建物所有權狀等為主要論據。惟查:
(一)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75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所謂恐嚇,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813號判決要旨參照),而不得專以被害人之個人感受為斷。又通知之內容是否合於刑法上恐嚇之內涵,需綜觀被告言語通知、行為舉止之全部內容為判斷,萬不能僅節錄隻字片語斷章取義遽為認定,且言語是否屬於「加惡害」之事,須該言語及舉動在一般人客觀上均認為係足以使人心生畏怖,始足當之。準此,刑法第305條恐嚇罪之成立,行為人須基於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對於被害人為惡害之通知,且致被害人之心理狀態陷於危險不安。從而,被告之言語及舉止是否屬於惡害通知,尚須審酌其為該語言之前因、背景,主客觀全盤情形為斷,不得僅由被害人採取片斷,暨僅憑被害人主觀認定是否心生畏怖,遽以認定構成恐嚇罪。
(二)查本案房屋坐落於本案土地上,聲請人為本案房屋之所有權人但非本案土地之所有權人,本案被告3人與聲請人係因本案土地民事糾紛而有本件衝突乙節,為被告3人所不爭執,並有土地所有權狀、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所有權狀等在卷可參(見警卷第35頁至第36頁、第48頁),被告吳卉銘於警詢時坦承有以言詞向聲請人表示「我是地主,你要拆房還地」等語(見警卷第24頁),被告吳昌泉於警詢中坦承有向聲請人表示「要將土地圍起來」等語(見警卷第30頁),核與聲請人指述內容相符,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然被告吳季芳於警詢中僅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前往聲請人住處,談論土地租金、買賣事宜(見警卷第26頁至第27頁),然遍查卷內並無證據足認被告吳季芳有向聲請人稱「我是地主,你要拆屋還地」等語,是此部分事實已難認定。
(三)聲請意旨固稱被告吳卉銘、吳昌泉上開言詞使其心生畏懼,然聲請人於警詢時又稱:我本來是很平靜過我的生活,沒想到有陌生人突然跑到我家裡,大聲吵鬧推託,讓我備感壓力並且心生恐懼,讓我覺得我以後在這邊居住都會心生恐懼等語(見警卷第5頁至第6頁),是令其恐懼不安之內容究竟為何,尚屬可疑。此外,聲請人於警詢時亦陳稱:我是本案房屋所有權人,地主是陳順南及隔壁黃先生,我沒有跟地主他們承租,只有跟前屋主嚴福陽購買建築物,據我所知前屋主也沒有給地主們租金過等語(見警卷第4頁),雙方既因本案土地、房屋權利問題而有糾紛,則使聲請人心生畏懼之原因究係因擔心本案房屋確實無合法土地使用權源而將遭拆除所致,抑或認被告3人有恐嚇之舉,仍屬有疑。聲請人固憑以陳順南為原告,被告吳季芳為訴訟代理人之民事起訴狀內容,認被告3人明知聲請人就本案土地有法定租賃權(見警卷第32頁),就本案土地有合法占有權源,而謂其等無權請求拆屋還地,所為前開言詞構成恐嚇,然該訴狀亦敘及本案土地上之本案建物非原土地所有權人所興建,是難認有民法第425條之1法定租賃關係存在,被告3人是否確實有聲請人所指恐嚇之主觀犯意情形,以及聲請人擔心害怕之真實原因究竟為核,非屬無疑。
(四)又綜觀被告吳卉銘、吳昌泉前開用語之內容,以及雙方糾紛之前因後果,難認被告吳卉銘、吳昌泉有以明示或暗示方式,傳達任何對於聲請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等為如何之惡害通知或該等言詞內容有何手段或行為不法之情。再者,聲請人於警詢時陳稱:對方有3個人,對方一直在屋內大聲吵鬧推託,我多次請求對方離開,對方屢勸不聽,所以我才會稍微推吳卉銘離開我家等語(見警卷第5頁),聲請人面對被告3人,仍決定與被告吳卉銘發生肢體衝突,難認聲請人有感到害怕之情形。
(五)再者,刑法所稱之恐嚇行為必須以不法之惡害通知他人,使其心生畏懼方足當之,若以正當之事通知他人,雖他人因而心生畏懼,亦不能以刑法恐嚇危害安全罪相繩。本案土地登記名義人雖為陳順南,但被告吳卉銘與陳順南就本案土地簽訂有借名登記契約,約定被告吳卉銘為實際所有權人乙節,有土地所有權狀、借名登記契約在卷可參(見警卷第35頁至第40頁),又被告吳昌泉為被告吳卉銘之丈夫,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考(見警卷第54頁至第55頁),是以聲請人如無占有上開土地之合法權源,被告吳卉銘主觀上本於前開借名登記契約,認其為本案土地之所有權人,而本得基於民法相關規定請求聲請人拆屋還地,或被告吳昌泉認其妻得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於取得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後預期可得採取之作為,實難認被告吳卉銘、吳昌泉有為不法恐嚇之內容或係出於恐嚇之意而為前開言詞內容。至聲請人是否確實係無權占有而有應拆屋還地之情形,雙方應另循民事途徑確認,並非本院於此所得加以認定,併此敘明。
(六)末者,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1636號民事裁定雖認非原住民乙欲購買原住民甲所有原住民保留地乃與原住民丙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以丙名義與甲簽訂買賣契約,乙丙間之借名登記契約、甲丙間之買賣契約,無異實現非原住民乙取得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之效果,自違反上開禁止規定,依民法第71條本文規定,應屬無效,然該裁定係於110年9月17日作成,本件發生於110年7月21日,難以據此即認被告吳卉銘明確知悉其非本案土地所有權人,復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遍查卷內證據證據尚不足資證明被告3人有何聲請人所指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本院認尚未達起訴門檻,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駁回處分書就聲請人上開指述予以斟酌,並就卷內證據詳為調查後,認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3人犯罪嫌疑不足,而先後為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核其證據取捨、事實認定之理由,均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本院認本件並無任何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惠玲
法 官 陳錦雯法 官 游皓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惠茹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