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判字第13號聲請人 即告 訴 人 羅瑞生代 理 人 黃國益律師被 告 羅盛章
羅志雄
葉燦輝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111年度上聲議字第7883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續字第5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羅瑞生(下稱告訴人)認被告羅盛章、羅志雄、葉燦輝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第353條第1項之毀損建築物、第354條之毀損、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而提起告訴,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下稱宜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於民國111年8月9日以111年度偵字第1944號、第3431號、偵續字第5號為不起訴處分後,告訴人向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聲請再議,經高檢署檢察長於111年9月21日認再議為無理由,而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7883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並於111年9月29日送達該處分書與告訴人。告訴人於111年10月7日委由代理人黃國益律師提出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經本院審核本件聲請之程序要件,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之規定,此有卷附刑事委任狀、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及送達證書可參,另有前開宜蘭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高檢署處分書在卷可佐,並據本院調取前開卷證全卷審閱無訛,是本件聲請人聲請程式及提出聲請之期間,均合於前開規定,其聲請程序合法,合先敘明。
二、告訴暨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被告羅盛章、羅志雄為告訴人之姪,明知宜蘭縣○○市○○段000
0○0000地號土地(合併分割後為同段431、432地號,下稱本案土地)原為告訴人之父羅阿炎所有,羅阿炎於73年8月26日過世後,因被告羅盛章、羅志雄之父羅坤祥具有建築背景,故告訴人及其他羅阿炎之繼承人即協議將本案土地及坐落其上之古厝(下稱甲屋)借名登記為羅坤祥所有,俟羅坤祥尋得建商興建房屋後再平均分配予各繼承人,此為羅氏家族之人均知之事,而羅坤祥於75年5月11日因車禍過世,上開借名登記契約之目的在於辦理合建房屋事宜供羅氏家族分配房屋長久共同生活,屬民法第550條但書「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之情形,是上開借名登記契約於羅坤祥過世後,即應由其繼承人繼受上開借名登記契約。而羅坤祥過世後,本案土地先由被告羅盛章取得所有權,再移轉予被告羅志雄,詎被告羅盛章、羅志雄明知本案土地僅係借名登記予羅坤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侵占及背信之犯意,於109年5月7日,由被告羅志雄擅自將本案土地售予鉅衡建設有限公司(下稱鉅衡公司),而違背其任務,並將所得價款予以侵占入己。因認被告羅盛章、羅志雄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
㈡被告羅志雄、葉燦輝明知甲屋為羅阿炎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
有,及告訴人所建坐落於本案土地上之房屋(下稱乙屋)為告訴人興建及所有,竟未經告訴人及羅阿炎之其餘繼承人同意,於109年3月間擅自拆除甲屋及與之相連乙屋周遭設備,導致甲屋遭損壞滅失,亦導致乙屋之屋頂防水功能受損,其內古物毀損滅失。因認被告羅志雄、葉燦輝涉犯刑法第353條第1項之毀損建築物、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㈢被告羅志雄、葉燦輝至遲於109年4月25日起,無故僱工強行
以貨櫃、鐵皮圍堵乙屋之出入通道及周圍空間,其後於111年1月27日起,以鐵皮封鎖乙屋側門出入通道,且乙屋之前、後門亦因與相鄰建物距離甚近而無法通行,而妨害告訴人行使進出該屋之權利,因認被告羅志雄、葉燦輝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請求准予交付審判等語。
三、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書㈠原不起訴處分意旨略以:
⒈被告羅志雄原為本案土地及宜蘭縣○○市○○段00○號建物(門
牌號碼宜蘭縣○○市○○路000號,下稱39建號建物)之所有權人,則被告羅志雄僱工拆除上開房屋前之紅磚牆、水井、水塔及電錶等物並損壞該屋,自難認被告羅志雄、葉燦輝2人有何等毀損他人建築物之犯嫌。
⒉告訴人於偵查中自承其於乙屋遭人以貨櫃圍堵時並未在現
場,且房子沒有人住等語,足證被告葉燦輝所辯:鉅衡公司只有放置1個貨櫃,放置貨櫃的目的是為了放置建築工具,而且也沒有影響旁邊房屋的出入,我擺貨櫃的時候,乙屋並沒有人住等語,並非無據,則縱認係被告羅志雄、葉燦輝僱工放置貨櫃,然因被告羅志雄、葉燦輝均無當場對告訴人施以強暴、脅迫,是被告羅志雄、葉燦輝所為,即與刑法強制罪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自難遽令被告羅志雄、葉燦輝擔負前開罪責。
⒊告訴人雖指稱本案土地係其與其他羅阿炎之繼承人協議借
名登記於羅坤祥名下,然為被告羅志雄所否認,雙方各執一詞,偵查中經傳喚證人羅銘國、羅毓菁到場,上開證人雖均證稱確有借名登記之情事,然此等借名登記之約定縱然屬實,亦僅存在於告訴人及其他羅阿炎之法定繼承人間,被告羅志雄、羅盛章為羅坤祥之子,均非該等借名登記委任契約之當事人,本不受該等借名契約約束,自無違背委任義務之可言,是被告羅盛章、羅志雄輾轉將本案土地售予鉅衡公司,即難認有何違背任務之背信犯嫌。另被告羅志雄既為本案土地之所有權人,已如前述,故被告羅志雄將該等土地出售後之所得款項亦屬其所有,是被告羅志雄處分自己所有之物並取得價款,自無「易持有為所有」之情可言,核被告羅志雄所為,尚與刑法侵占罪之成立要件有別,自難遽論以侵占之罪責。是認被告3人之犯罪嫌疑不足。
㈡駁回再議處分略以:
除引用原不起訴處分之理由外,並補充如後理由:
⒈證人羅毓菁、羅銘國、羅慶章到庭結證均證稱:羅阿炎過
世後,其配偶與子女在做頭七的下午,有討論並同意將本案土地過戶到羅坤祥名下,因羅坤祥有建築背景。然後蓋好房子後,再由羅阿炎子女平均分配。之後因羅坤祥意外過世,土地由被告羅盛章繼承,後又贈與給被告羅志雄,羅志雄又將土地出售給建商,始生糾紛。惟證人羅毓菁等所證內容亦確認被告羅志雄、羅盛章於證人等商議本案土地之事時並不在場,故被告羅志雄、羅盛章是否對借名登記事知情,已有可疑。又羅坤祥係因駕車意外過世,故生前有無交代被告羅志雄、羅盛章關於借名登記之事,並無證據可查。另聲請人羅瑞生在本案土地上經羅阿炎同意興建之乙屋,雖因出資興建而取得房屋所有權,但因仍與甲屋使用同一門牌即宜蘭縣○○市○○路000號,而門牌號碼宜蘭縣○○市○○路000號房屋(下稱門牌號碼「建業路300號」之房屋)亦登記在羅阿炎名下。故本案土地及門牌號碼「建業路300號」之房屋後均因繼承或贈與等原因,已合法移轉至被告羅盛章、羅志雄名下。被告羅志雄身為本案土地及門牌號碼「建業路300號」之房屋之合法所有權人,是否知悉告訴人為房屋一部份之出資興建人亦屬有疑,況相關地籍資料上亦顯示被告羅志雄享有本案土地及門牌號碼「建業路300號」之房屋所有權。故被告羅志雄身為本案土地及門牌號碼「建業路300號」之房屋之所有權人,縱有拆除房屋部分磚牆行為,亦無毀損他人之物之故意。
且告訴人與被告羅志雄另有拆屋還地民事訴訟(即本院109年度宜簡字第212號案件,下稱民事案件),而於民事案件中,法官至現場勘驗,門牌號碼「建業路300號」之房屋仍存續,無毀損不堪使用之處,故被告羅志雄應認並無毀損犯行。
⒉被告葉燦輝坦認門牌號碼「建業路300號」之房屋前、側之
貨櫃為他所置放,且係在鉅衡公司取得本案土地後,因須放置建築工具而置放,擺放時房屋內無人居住,且沒有擋住房屋後門。置放後亦無人反應有擋住房屋出入。而置放在房屋前門的白色貨櫃僅有放幾天就吊走了,故也沒有擋住前門,且被告羅志雄對此並不知情。再告訴人亦於偵查中坦認並無居住在門牌號碼「建業路300號」之房屋,僅擺放東西,每10天會進出。故被告葉燦輝所辯應屬可信,而告訴人即便每10天有進出門牌號碼「建業路300號」之房屋之需要,亦因門牌號碼「建業路300號」之房屋之前、後門均未遭阻擋而仍可進出,故被告葉燦輝、羅志雄均無妨害自由犯意與犯行。是認被告3人之犯罪嫌疑不足。
四、按聲請法院交付審判之目的,主要係為監督檢察官不起訴處分而予告訴人救濟之道,並採再議前置原則,促使檢察機關內部省視其不起訴處分是否得當,故該交付審判制度,亦係告訴人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駁回再議處分之救濟制度(刑事訴訟法第258條前段、第258條之1第1項規定參照),故法院受理交付審判案件自應以原檢察官經完備偵查程序後,認定被告無犯罪嫌疑而不足跨越起訴門檻,依法不起訴處分後,再經駁回再議處分書中已認定事實、對象為審判範圍,自不得就不起訴處分書未認定之事實,且處分書亦未論斷之對象、事實予以審理,若逕予裁准交付審判,即屬訴外裁判,並有僭越偵查機關偵查權限之虞,亦對未經偵查程序當事人權益有所侵害;再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僭越檢察官之職權,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之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之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官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
五、告訴人固指摘被告羅盛章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被告羅志雄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第353條第1項之毀損建築物、第354條之毀損、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被告葉燦輝涉犯刑法第353條第1項之毀損建築物、第354條之毀損、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等語,惟被告羅志雄、葉燦輝均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被告羅盛章則未曾到庭,被告羅志雄辯稱:我認為本案土地及門牌號碼「建業路300號」之房屋都是我的,我於108年11月間已經把本案土地賣給鉅衡公司,109年3、4月後我就把本案土地交給鉅衡公司處理,我有找人來拆除門牌號碼「建業路300號」之房屋,是因為我把本案土地賣給鉅衡公司,鉅衡公司要求拆除其上建物,拆除時告訴人有到場,說乙屋是他的,本案土地上的貨櫃是鉅衡公司所放置,與我無關,我不知道告訴人所稱借名登記之事,羅坤祥過世前亦未向我提及等語;被告葉燦輝辯稱:乙屋外的貨櫃是鉅衡公司放的,只有放置1個貨櫃放置建築工具,曾再放置1個白色貨櫃,但是放幾天就吊走了,並沒有人向鉅衡公司反應影響出入,鉅衡公司擺放貨櫃時也有預留通道出入等語。經查:
㈠被告羅盛章、羅志雄為告訴人之姪,本案土地原為告訴人之
父羅阿炎所有,羅阿炎於73年8月26日過世後,本案土地及39建號建物均經登記為被告羅盛章、羅志雄之父羅坤祥所有,而羅坤祥過世後,本案土地及39建號建物先由被告羅盛章登記為所有權人,再移轉予被告羅志雄,被告羅志雄於109年5月7日將本案土地售予鉅衡公司,並僱工拆除門牌號碼「建業路300號」之房屋;甲、乙屋共用宜蘭縣○○市○○路000號之門牌號碼等情,業據被告羅志雄、葉燦輝供承在卷,核與告訴人之證述相符,並有土地登記謄本(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6361號卷【下稱6361卷】第53頁至第54頁、111年度他字第432號卷【下稱432卷】第101頁至第102頁)3份、門牌證明書(見6361卷第39頁、第57頁)、宜蘭縣地籍異動索引(見偵續卷第121頁至第124頁)、房屋稅籍證明書(見6361卷第61頁、第64頁)、土地登記簿各2份、建物登記謄本(見6361卷第56頁)、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見偵續卷第128頁至第129頁)各1份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聲請意旨雖以證人羅慶祈、羅銘國、羅慶章、羅慶淵、羅毓
菁於民事案件均證稱家族之人均知借名登記之事等語,主張被告羅盛章、羅志雄亦知本案土地及甲屋應為羅阿炎之全體繼承人所有,然觀前開證人之證述,均僅證稱斯時有羅阿炎之全體繼承人在場(見臺灣高等檢察署110年度上聲議字第9703號卷【下稱9703卷】第6頁至第21頁);羅毓菁復於民事案件中證稱於羅坤祥過世後,羅阿炎之妻羅李密及羅阿炎其餘子女曾多次向被告2人之母要求商談分配本案土地之事,但後來因為此事,就沒有再跟羅坤祥之妻一家往來等語(見9703卷第6頁至第9頁);證人羅銘國、羅慶章於偵查中證稱:我會知道本案土地有借名登記給羅坤祥之事,是經我父親跟我說的等語(見偵續卷第37頁至第38頁);告訴人亦於警詢中自承:我不知道羅坤祥過世前是否有將本案土地借名登記之事告知被告羅志雄,被告羅志雄亦未曾承諾要歸還本案土地等語(見6361卷第13頁),是上開證人之證述,均未見可證明被告羅盛章、羅志雄知悉上開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之證據,參以羅坤祥係於75年間因事故驟然過世之情,亦據聲請意旨闡述甚明,則若果真如聲請意旨所指,羅阿炎過世時係為請羅坤祥建設房屋後再分與其他羅阿炎之繼承人,方將本案土地及39建號建物登記於羅坤祥名下,羅坤祥又係驟然過世,則羅坤祥於過世前是否曾向被告羅盛章、羅志雄提及上開借名登記之事,非無可疑。是被告2人既為羅坤祥、告訴人之子姪輩,且於羅坤祥過世後,羅坤祥之妻亦為羅坤祥之繼承人,復由羅坤祥之妻處理相關事宜,且證人羅銘國、羅慶章亦係經其等之父告知後方知上情,是被告羅盛章、羅志雄若未經其等之父執輩告知,非無可能不知聲請意旨所指之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則聲請意旨所指本案土地係借名登記予羅坤祥之事縱然屬實,然卷內未見於被告羅志雄將本案土地移轉予鉅衡公司前,曾參與或知悉上開借名登記契約之討論等相關證據,自難遽認被告羅盛章、羅志雄係明知上開借名登記契約之存在,蓄意將本案土地移轉予鉅衡公司並將所得價款侵占入己,而有聲請意旨所指之侵占、背信罪嫌。
㈢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羅盛章、羅志雄知悉前開借名登記契約
之存在,且甲、乙屋均共用宜蘭縣○○市○○路000號之門牌號碼,則被告羅志雄縱然知悉乙屋係告訴人所占有、使用,亦未必清楚乙屋之所有權歸屬,而可能認乙屋亦在其所有之39建號建物範圍內,僅係由具有親戚關係之告訴人占有、使用而已;再觀被告羅志雄於僱用工人拆除門牌號碼「建業路300號」之房屋時,因告訴人主張乙屋為其所有,即停止拆除乙屋之作業,故乙屋尚能存續至今等節,亦難認被告羅志雄明知僅拆除甲屋之設備可能導致乙屋之屋頂防水功能受損、乙屋內物品毀損之情,而難認被告羅志雄有何毀損、毀損建築物之犯意。至被告葉燦輝部分,其所經營之鉅衡公司既為本案土地之買方,則要求賣方清空土地後方能點交亦屬常情,卷內復無證據可證被告葉燦輝清楚本案土地及甲、乙屋之所有權糾紛,是難認被告葉燦輝就此部分與被告羅志雄有何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㈣告訴人雖於偵查中陳稱:被告羅志雄是在109年5月間用貨櫃
包圍乙屋等語(見6361卷第121頁),告訴人於偵查中陳稱:乙屋有大門、後門、側門,大門被白色貨櫃擋住、側門也被另一個貨櫃擋住,後門被圍籬擋住,該房屋無人居住,但我有放置物品作為倉庫,每10天就會出入等語(偵續卷第69頁),然觀聲請意旨所指自109年4月25日至同年11月3日民事案件法官至現場履勘止之現場狀態,鐵皮與乙屋之後門間非無足供人行走之通道(見偵續卷第91頁),且乙屋外固然有鐵皮、工地,然均與乙屋之大門尚有間隔而足供行走(見偵續卷第94頁至第97頁),自難認鉅衡公司擺放貨櫃對於乙屋之出入影響已達妨害告訴人行使出入乙屋權利之程度。再者,被告葉燦輝於偵查中供稱:被告羅志雄不知道我要放貨櫃的事情(見偵續卷第69頁),衡以被告羅志雄於109年間已將本案土地售予鉅衡公司之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其復已僱用工人拆除甲屋,難認被告羅志雄尚會大費周章再擺放物品於即將移轉所有權之本案土地上,是難認被告羅志雄、葉燦輝涉有聲請意旨所指之強制罪嫌。
㈤是就①被告羅盛章、羅志雄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第
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②被告羅志雄、葉燦輝涉犯刑法第353條第1項之毀損建築物、第354條之毀損罪嫌;③被告羅志雄、葉燦輝於111年1月27日前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部分,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已就聲請人於偵查時提出之告訴及聲請再議理由予以斟酌,詳予調查證據,並詳加論述所憑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原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
㈥就聲請意旨所指111年1月27日後乙屋遭鐵皮封鎖側門出入通道部分:
觀諸原不起處分書之告訴意旨,係記載「被告羅志雄、葉燦輝人,復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於109年4月25日15時許前某時,雇工強行以貨櫃圍堵上開房屋(即乙屋),妨害告訴人行使進出該屋之權利」等語,理由部分則論述「告訴人羅瑞生於偵查中自承其於上開房屋(即乙屋)遭人以貨櫃圍堵時並未在現場,且房子沒有人住等語(見111年3月31日偵訊筆錄),足證被告葉燦輝所辯並非無據,則縱認係被告羅志雄、葉燦輝二人雇工放置貨櫃,然因被告二人均無當場對告訴人施以強暴、脅迫,是被告羅志雄、葉燦輝二人所為,即與刑法強制罪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等語;駁回再議處分書就聲請再議意旨部分則記載「被告羅志雄、葉燦輝自109年4月25日起,以貨櫃及鐵皮圍堵係(應為『系』之誤)爭房屋(即門牌號碼「建業路300號」之房屋)出入口並架設鐵皮圍堵出入口,已妨害聲請人出入房屋之合法權利」;理由部分則載明「被告葉燦輝坦認系爭房屋(即門牌號碼「建業路300號」之房屋)前、側之貨櫃為他所置放,且係在鉅衡建設公司取得系爭土地(即本案土地)後,因須放置建築工具而置放,擺放時房屋內無人居住,且沒有擋住房屋後門。置放後亦無人反應有擋住房屋出入。而置放在房屋前門的白色貨櫃僅有放幾天就吊走了,故也沒有擋住前門。且被告羅志雄對此並不知情(參同上偵續卷第69頁)。再聲請人羅瑞生亦於偵查中坦認並無居住在該房屋,僅擺放東西,每10天會進出(參同上偵卷第69頁背面)。故被告葉燦輝所辯應屬可信,而聲請人羅瑞生即便每10天有進出系爭房屋(即門牌號碼「建業路300號」之房屋)之需要,亦因該屋之前、後門均未遭阻擋而仍可進出」,是觀上開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之事實及理由,均難認已論及乙屋於111年1月27日後,兩側已遭相鄰建物包圍,前側有欄杆,而後側遭鐵皮封鎖之情形,亦無相關事實認定及法律論述,參以交付審判制度係在判斷案件是否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般,已足夠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以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使認為偵查不備,或者被告所辯不足採,如該案件之積極證據不足,或者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為無理由而裁定駁回之。故告訴及聲請意旨所指111年1月27日後乙屋遭鐵皮封鎖側門出入通道部分,既然均未經偵查,且是否構成犯罪均需另行調查偵查卷以外之資料,揆以上開意旨,均不得聲請交付審判,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嘉年
法 官 陳嘉瑜法 官 李蕙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婉玉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