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判字第8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張阿寶代 理 人 陳敬穆律師
楊家寧律師被 告 劉正興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業務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13日駁回再議之處分(111年度上聲議字第4296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告訴暨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被告劉正興任職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擔任
儲匯工作員,負責辦理郵政儲金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被告於民國105年8月6日上午8時42分許,在宜蘭縣○○鄉○○路000號三星郵局辦理聲請人即告訴人張阿寶(下稱告訴人)提領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予女兒劉鳳美時,利用告訴人所交付之印章,未經告訴人同意或授權下,在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下稱本案提款單)上盜蓋告訴人印鑑,以此方式提領15萬元後,未交付予告訴人而侵占入己。嗣於105年8月31日盜用告訴人印鑑,將告訴人定存單號碼00000000號定存單報遺失,以及侵占告訴人之子劉進松帳戶內21萬1,501元,告訴人定存單76萬元,所為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等罪嫌。
㈡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下稱宜蘭地檢)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
及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駁回再議處分書,有下列違誤之處:
⒈關於被告涉犯業務侵占部分,告訴人已於偵查中提出本案提
款單,其上並無填載局號,必須填載事項已有欠缺,該筆款項如何提款?且提款單上之筆跡是被告自行填載,而非告訴人,被告在郵局三申五令規定行員不得代客戶填寫相關資料之狀況下,為何仍代為書寫本案提款單?當日告訴人既係偕同女兒一同到場,為何不讓告訴人女兒劉鳳美填寫即可?凡此部分被告均無法提出說明及解釋。
⒉告訴人之子劉進松於105年5月23日至羅東博愛醫院住院,迄1
05年7月16日始出院,於同年9月30日再度住院至10月15日出院,之後又於10月25日住院至11月30日病逝,但其郵局帳戶於105年6月11日、6月21日、6月30日、7月13日、8月3日以提款卡提款,其中更有三筆日期分別為6月21日、6月30日、7月13日係「卡片窗提」,該三筆「卡片窗提」之日期均係劉進松已住院而無法外出至郵局臨櫃提款,是此部分究竟是何人提領,實有調閱紙本查詢之必要,告訴人已於偵查時向檢察官聲請,但檢察官均置之不理。
⒊告訴人確有於89年8月6日存29萬4,553元定存,而依定存單上
之記載,每年年息為5%,利率方式為固定,一年之利息為15,070元,該定存單自動轉存5次,至95年8月6日到局換單等語,則依上開利率計算,至109年1月8日解約之定存單淨額已遠逾409,683元,郵局於109年1月9日匯款共計410,582元至告訴人帳戶,顯非此筆定存單。且告訴人事後向郵局調閱相關資料時,發現105年8月31日有一份定存號碼00000000號定存單掛失申請書,然告訴人並未看過該文件,遑論於其上蓋用指紋,告訴人之女劉鳳美亦表示不曾在該文件上代簽告訴人姓名,故此文件可能係遭人偽造,但檢察官卻未針對此部分進行指紋或筆跡鑑定。
⒋從而,依上開原偵查階段所獲證據,顯見被告確有行使偽造
文書及侵占等犯行,檢察官就原卷內既存且經告訴人具體指摘不利於被告之事證亦未為詳盡調查,自構成「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官詳為調查或斟酌」及論理違背經驗、證據法則之交付審判事由,故提起本件交付審判,請求依法審判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不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僭越檢察官之職權,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之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之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
三、告訴人固指摘被告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業務侵占等罪嫌,惟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為上開犯行,辯稱:我於68年底就在三星郵局服務,105年8月6日告訴人郵局帳戶提領15萬元,係我經手的無誤,因為時間已太久,我忘記當時發生狀況,但一般提領程序係由提款人自行填寫提款單,然後由行員核對印鑑及存摺,並由提款人自行輸入密碼,程序完成後才會將錢交給提款人,這件事已經經過5、6年,我也不記得當時狀況,但提款單有寫提領15萬元,如果沒有給告訴人15萬元,告訴人會走嗎等語。
四、經查:㈠關於業務侵占15萬元及侵占告訴人之子劉進松帳戶21萬1,501元部分:
⒈告訴人雖於警詢、偵查時均指訴被告於105年8月6日上午8時4
2分許,在三星郵局辦理儲匯業務時,利用告訴人所交付之印鑑,在本案提款單上私自盜蓋、偽填提款單,以此方式提領告訴人郵局帳戶15萬元並侵占入己等情。惟查,上開提領15萬元之本案提款單並非被告本人所書寫,此有郵局110年10月27日稽字第1103110406號函覆資料(見偵卷第9頁背面)可證,亦據告訴人之女劉鳳美於偵查時陳稱:「這個15萬提款單筆跡是陳塘明寫的,陳塘明是郵局作業人員。」等語無誤(見偵卷第28頁背面),已難認被告有偽填提款單之事實。又衡諸常情,郵局經辦人員於辦妥存戶要求儲匯作業後,隨即將提款單(副本)連同存簿交還存戶核對確認無誤,倘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趁告訴人未注意時私自從告訴人郵局帳戶內提領15萬元,告訴人理應於被告交還存簿當下,由存簿內記載內容即可發現上情,豈會遲至5、6年後才發現並報警處理。況且,告訴人雖不識字,然存簿上提領15萬元記載均係以阿拉伯數字呈現,閱讀上應無困難,況當天告訴人尚有其女劉鳳美陪同在旁,依卷附告訴人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該帳戶於105年8月6日之15萬元現金提款,係緊接著同一帳戶當日一筆500萬元轉帳存款至其女劉鳳美存簿帳戶交易後所辦理,在此之前告訴人郵局帳戶餘額為634萬9,238元,以500萬元已占該餘額7、8成,金額非低,則告訴人及其女劉鳳美理應於被告辦妥500萬元轉匯業務並返還存簿後,當場再三反覆確認,而確認同時就會看到存簿上該筆15萬元提款紀錄,然由告訴人及其女劉鳳美當下均未異議即離開三星郵局乙情,可推知被告應無盜蓋告訴人印鑑提領15萬元現金侵占之犯行。至本案提款單有無填載局號,當時為何不是由告訴人女兒劉鳳美代為填載提款單等節,均不影響被告就此部分犯罪嫌疑不足之認定。
⒉次查,告訴人之子劉進松郵局帳戶於105年6月11日、6月21日
、6月30日、7月13日、8月3日以提款卡提款,其中6月21日、6月30日、7月13日係「卡片窗提」等情,有該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附卷可證。惟劉進松於96年5月2日即已領取其所申請帳戶提款卡,並持續使用至帳戶結清日止,期間無辦理掛失補副手續紀錄,又一個存簿帳戶僅能存在一張有效提款卡,而劉進松郵局帳戶提款卡曾於105年7月16日在羅東博愛醫院內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所設置提款機有一筆20,005元之跨行提款交易紀錄,當時劉進松正於羅東博愛醫院住院等情,此有郵局110年10月27日稽字第1103110406號、110年12月7日稽字第1100943758號函及羅東博愛醫院住院醫療費用收據(見偵卷第9頁背面、第11頁、第21頁)可參,並與前開劉進松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所載相符。再參以告訴人及其女劉鳳美於110年2月10日陳報狀所稱:「跨行提款20,005元,105年7月16日醫院繳費身上的錢不足,我和媽帶舍弟卡片去醫院問密碼提款」等語(見偵卷第19頁),可見劉進松郵局提款卡於105年7月16日以前,均在其本人或親友所保管、占有中,提款卡密碼尚須告訴人及劉鳳美詢問劉進松本人後始得持卡提領款項。準此,劉進松郵局帳戶提款卡自無可能由被告所持用,並於105年6月21日、6月30日、7月13日以「卡片窗提」方式盜領。至告訴人質疑105年6月21日、6月30日、7月13日係「卡片窗提」,斯時劉進松已重病且住院治療,不可能私自外出去臨櫃提領云云,惟依卷附郵局回覆函文所示(見偵卷第9頁背面、第10頁),郵局與存戶之間相關申辦約定,持卡人於自動櫃員機或窗口插卡輸入自行設定之密碼即可進行提款,不限儲戶本人親自操作,告訴人雖請求調閱前開提領資料紙本單據,然因已逾5年保存期限均已銷燬,且目前尚存之電腦紀錄顯示,該業務並非被告所承辦等事實。從而,告訴人以檢察官未依其聲請向郵局調閱前開「卡片窗提」3筆之紙本資料,有應調查而未予調查之違誤云云,亦難認可採。
㈡關於業務侵占告訴人之定期存單及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
⒈告訴人所有定存號碼00000000號定存單,係於89年8月6日開
立,當時存款金額為294,553元,經16年之轉期續存後,於105年8月31日依告訴人本人申請補發定存號碼00000000號定存單,斯時本金為397,103元(含89年至105年間轉入利息102,550元),嗣因於109年1月8日中途解約,依規定給付利息,並與本金(合計410,582元)一併轉存至告訴人本人之存簿帳戶,以上存單續(實)存期間之本金及利息金額均按所約定期限及公告利率於解約時一次正確給付等事實,此有郵局110年10月27日稽字第1103110406號函附卷可參(見偵卷第9頁)。
⒉告訴人雖以定存單上所記載,每年年息為5%利率計算,認郵
局於109年1月9日匯款410,582元至告訴人帳戶,顯非此筆定存單云云。然觀之定存單上雖記載固定利率係年息5%,但存款日為「89年8月6日」、到期日「90年8月6日」,期間僅1年,到期及轉存方式勾選為「本息自動轉期續存(本單自動轉存5次,請於95年8月6日到局換單)」,故該固定利率年息5%僅能算至90年8月6日為止,之後應視告訴人與郵局間相關約定計息,告訴人逕以原先本金,加計89年8月6日起至109年1月8日解約止,以固定利率年息5%計算應付本息,認郵局於109年1月9日匯款共計410,582元至告訴人帳戶,顯非此筆定存單云云,容有誤會。又告訴人辦理定存迄至解約時止,既已由郵局給付本金加計利息共計410,582元至告訴人存簿帳戶,告訴人縱認該款項與其所認定郵局應給付金額尚有不足,此應僅係告訴人與郵局之間民事契約糾紛,豈能憑此指摘經手定存單之被告有侵占告訴人定存款項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嫌。
⒊告訴人另指稱105年8月31日定存單掛失申請書,係遭人偽造
云云,檢察官未將申請書送交筆跡、指紋鑑定,有應調查而未調查之違失。然細觀前開申請書上除蓋有告訴人印鑑章外,尚須經三星郵局主管核閱蓋章確認(見偵卷第25頁),告訴人簽名欄下方另記載「儲戶不識字臨櫃女兒劉鳳美Z000000000代簽名,儲戶按指紋確認」等語,若非告訴人女兒劉鳳美有陪同告訴人在場,被告或其他郵局行員如何能得知其女兒身分證字號並記載在其上,況依郵局與告訴人之間契約約定,定存約滿或提前解約所結清款項均係匯入告訴人之存簿帳戶,殊難想像被告有何動機要偽造告訴人定存單掛失申請書。從而,告訴人所指實屬有疑,依卷內各項證據,顯無從憑以認定被告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罪嫌疑,至檢察官未將掛失申請書上指紋、筆跡送請鑑定,核屬其偵查職權之適法行使,聲請意旨執以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違法,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卷存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有告訴人所指業務侵占、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難認本案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跨越起訴門檻。宜蘭地檢署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已就告訴人上開各項指述予以斟酌,並就卷內證據詳為調查後,認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犯罪嫌疑尚屬不足,而分別為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核其證據取捨、事實認定之理由,均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本院因認本案並無任何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乃文
法 官 劉芝毓法 官 游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翁靜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