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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1 年聲更一字第 4 號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更一字第4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吳岱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本院109年度易字第571號),聲請付與卷證影本,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352號裁定後,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抗字第1229號裁定撤銷原裁定,並發回本院,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 文吳岱倫於預納相關費用後,准予付與本院一○九年度易字第五七一號案件之警卷、偵查卷及本院卷之電子卷證光碟,並禁止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理 由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吳岱倫對本院109年度易字第571

號妨害名譽案件,聲請付與卷證影本,範圍為警詢卷、檢察官偵查卷、地院卷全部,並同意以電子卷證光碟代卷證影本等語。

按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

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依同法第429條之1第3項於聲請再審之情形準用之,故於判決確定後,依刑事訴訟法得聲請再審之人或其代理人,自得依上開規定檢閱卷宗、證物及抄錄或攝影,以保障再審聲請權人之閱卷權。又依刑事訴訟法第38條之1授權,111年2月18日司法院院台廳刑一字第1110005090號令、行政院院臺法字第1110162995號令會同訂定發布、並於同日施行之「刑事訴訟閱卷規則」第2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之規定,被告聲請法院付與卷證影本,應向法院提出聲請狀,載明聲請付與卷證影本之範圍,並簽名或蓋章、前項所稱卷證影本,包括翻拍證物之照片、複製電磁紀錄及電子卷證等複本。

經查,聲請人前因涉妨害名譽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易字第57

1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後,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上易字第39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由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分案執行,於110年9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聲請人即為該案之受判決人,因聲請再審之訴訟目的而聲請付與其所指定之警詢卷、偵查卷及本院卷證,核屬正當,且核其聲請交付之卷證影本,並無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但書之情形,是認本件之聲請,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錦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蔚宸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裁判日期:2022-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