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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1 年聲字第 10 號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侵訴字第28號

111年度聲字第10號被 告即 聲請 人 石文鋒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之羈押期間自中華民國壹佰壹拾壹年貳月伍日起延長貳月。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下列各款之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二、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之強制性交罪、第二百二十二條之加重強制性交罪、第二百二十四條之強制猥褻罪、第二百二十四條之一之加重強制猥褻罪、第二百二十五條之乘機性交猥褻罪、第二百二十六條之一之強制性交猥褻之結合罪、第二百二十七7條之與幼年男女性交或猥褻罪、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殺人罪、第二百七十二條之殺直系血親尊親屬罪、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一項之重傷罪、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罪。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又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三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一百零一條或第一百零一條之一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二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三次為限,第三審以一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第五項亦有明定。

二、被告甲○○前經本院訊問後否認起訴書所載強制猥褻犯行,惟本件犯罪事實業經告訴人即少年A女指述綦詳,並有證人C女證述可佐,且有LINE對話紀錄及卷內相關證據足以佐證,足認被告涉犯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罪,犯罪嫌疑重大,被告前有妨害性自主罪前科,經判決確定並經執行完畢,於本案發生前約半年前另涉犯強制猥褻等罪嫌,於110年8月經檢察官偵查終結提起公訴,於110年9月24日繫屬本院(110年度訴字第349號),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強制猥褻犯行之虞,本件被害人為少年,被告於犯後仍要求被害人配合矇騙其配偶,其犯罪過程使告訴人身心受創,有羈押之必要,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自110年11月5日起執行羈押三月。

三、茲因被告前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1年1月24日再次訊問被告後,認被告雖否認強制猥褻犯行,惟本件被告自承知悉證人即告訴人A女為未滿十八歲之學生,而被告涉犯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罪嫌,業經證人即少年A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綦詳,復經證人即被害人A女學校老師C之證述在卷,且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中華民國110年11月3日刑生字第1108008534號鑑定書1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涉犯對未滿十八歲少年犯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之強制猥褻罪,犯罪嫌疑重大,而被告前於91年間因搶奪、強盜強制性交、強制性交未遂之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軍上字第38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六月、強制治療三年確定,嗣再經高等軍事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7號裁定就有期徒刑部分減刑為十四年六月確定,於105年6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被告於110年3月11日再犯強制猥褻及強盜未遂等罪嫌,經該案被害人提出告訴,該案於110年8月28日經檢察官偵查終結提起公訴,並於110年9月24日繫屬本院審理,有該案起訴書及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被告於110年9月18日再犯本案強制猥褻犯行,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強制猥褻犯行之虞,而其僅為逞一時慾念,見未滿十八歲且就學中之被害人A女單獨居住,即對為強制猥褻行為,被告於犯後仍要求被害人配合矇騙其配偶,影響甫滿十六歲之年幼A女身心甚鉅,可認其危害社會治安,認續予羈押尚屬適當、必要而合乎狹義比例原則,並無違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六六五號解釋意旨等一切情事。是本院認被告仍具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之羈押原因,且經權衡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之程度,認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1年2月5日起延長羈押二月。

四、至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表示父親中風、母親糖尿病洗腎,印尼籍太太已失業,家中經濟困苦,請求交保,讓其出去工作賺錢云云,惟本件被告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並無消滅事由發生,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已如前述,且被告所請係屬其個人因素,並非羈押必要性消滅事由,經核亦非屬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各款所定應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事由,又被告復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各款所定應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事由,與本案裁量被告有無羈押之事由或羈押之必要性無涉,再本院審酌前情既認被告之羈押原因與必要性均未消滅,若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尚不足以確保前揭公共利益之目的及將來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是認被告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第五項、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惠玲

法 官 楊心希法 官 游皓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蒼仁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

裁判案由:停止羈押
裁判日期:2022-0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