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29號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陳廉欽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聲字第16號、111年度執字第1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廉欽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廉欽因犯恐嚇取財等罪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法第50條(聲請書漏未記載,應予補充)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8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陳廉欽因涉犯竊盜罪及幫助犯恐嚇取財未遂罪,經法院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為附表編號1裁判確定日即民國110年2月20日前所犯,本院亦為最後事實審之法院,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審酌被告所犯之罪名異同、犯罪情節、時間差距及所生危害等各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已執行完畢部分,乃將來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應予扣除之問題。另本案所聲請部分均屬得易科罰金之類型,牽涉案件情節尚屬單純,可資減讓幅度有限,應無必要再命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尚與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無違,併此敘明。
四、另聲請書附表補充、更正如下:㈠編號1之犯罪日期為「109年9月18日22時許至109年9月19日8時許」;㈡編號1之備註為「花蓮地檢110年度執字第317號」;㈢編號2之罪名為「恐嚇取財」;㈣編號2之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為「宜蘭地檢108年度偵字第6168、6350、6770號」,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嘉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蕭欣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