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238號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鼎旺
呂宗平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判決確定前取樣後銷燬扣押物(111年度聲他字第168號、111年度聲沒字第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按查獲易生危險、有喪失毀損之虞、不便保管或保管需費過鉅之毒品,經取樣後於判決確定前得銷燬之;其取樣之數量、方式、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法務部定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案件於起訴後,扣案毒品之處理,非經審理之法院裁定後,不得為之。民國一百十年五月十日施行之檢察機關辦理查獲毒品判決確定前銷燬作業辦法第八條亦已明定。
二、查被告陳鼎旺、呂宗平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嫌及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嫌,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7823號、111年度偵字第1532號向本院提起公訴。今因該案扣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計六百五十包,其中移送單位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保管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六百三十三包,數量龐大且長期放置在該大隊地下一樓證物室,惟因庫房空間狹小,散發之異味氣體長久恐危害人體健康,是由該大隊保管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六百三十三包顯屬易生危險且不便保管之扣押物品,爰依首開規定聲請宣告毀棄之。
三、查被告陳鼎旺、呂宗平所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嫌及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嫌,雖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7823號、111年度偵字第1532號向本院提起公訴,然該案經本院於一百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宣判後,被告等二人皆已提起上訴而由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揆諸首開規定,本院已非該案之審理法院,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於判決確定前銷燬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即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陳嘉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慶生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