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345號聲 請 人 彭啓營指定辯護人 陳馨強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準強盜等案件(110年度訴字第161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當初因為在花蓮工作而未收到本院傳票,並非係以逃亡為目的,被告女兒今年國中畢業,被告因案在押而不知女兒住所及將來就讀之學校,請求再給予被告一次機會,使被告得以交保在外工作,除藉此得以告照顧女兒以外,並能工作賺錢以彌補被害人之損失,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經查,被告因準強盜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以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第329條之準強盜等罪嫌疑重大,且經通緝到案,足認為有逃亡之事實,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而裁定自民國111年1月3日起予以羈押,並於111年3月24日裁定自111年4月3日起延長羈押2月,再於111年5月26日裁定自111年6月3日起延長羈押2月。聲請人固以首揭情詞請求准予具保停止被告之羈押,然查,本件被告於本案審理時屢經傳喚、拘提而未到庭,嗣經通緝後始為員警緝獲到案,顯見已有逃亡之事實,而本案經本院於111年6月29日以110年度訴字第161號判處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及拘役60日,良以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係基本人性,衡情被告因此逃匿以規避審判及執行程序進行之可能性甚高,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自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存在。至被告所謂欲努力賺錢、照顧子女及賠償被害人云云,尚非得執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理由。綜上所述,衡以前揭羈押原因及必要依然存在,且其必要性不能以具保使之消滅,本件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從而,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黃永勝
法 官 陳盈孜法 官 劉致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魏翊洳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