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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1 年聲字第 320 號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320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劉勇傑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劉勇傑涉犯公共危險罪已達3次,受刑人於民國111年6月15日至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下稱宜蘭地檢署)報到,檢察官表示按照法務部函文應入監服刑。異議人就上述犯行深感悔悟、決不再犯,已積極配合醫院接受戒酒治療,且異議人係於100年間犯第一次酒駕犯行,距今已11年,並不符合「累犯」要件或「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檢察官作為不執行易科罰金之理由,此部分裁量顯非適法允當。據此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請求撤銷檢察官不准易科罰金之處分,改准易科罰金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其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次按受刑人聲明異議之客體,應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亦即受刑人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認檢察官之指揮不當者,始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而此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乃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37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異議人劉勇傑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1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嗣經宜蘭地檢署檢察官寄發執行傳票通知受刑人於111年6月15日到案執行,並發函告知異議人,有關本件係酒駕3犯案件,請提供陳報意見書,以供檢察官審核是否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如經審核認有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應入監服刑等語。異議人遂於106年6月15日至宜蘭地檢署執行科報到,並提出陳述意見書,聲請准予易科罰金、服勞役(應為易服社會勞動)等情,此有宜蘭地檢署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送達證書、111年6月2日宜檢嘉日111執1255字第1119009994號函1紙、陳報意見書附卷可稽。然檢察官雖以傳票、前開函文傳喚異議人於上揭期日至宜蘭地檢署執行科報到,然此目的僅係為使異議人可知悉通知之事由,為執行前之先行程序,雖與實際上之執行有關連,但傳喚本身與執行之指揮有間。又異議人於本院訊問時陳稱:伊111年6月15日去宜蘭地檢署報到時,檢察官沒有對伊訊問,書記官跑到法警室對伊講,可以向法院法官申訴,沒有再給伊任何書面資料等語明確。佐以受刑人於宜蘭地檢署執行科報到時之詢問筆錄內容,未記載否准聲請易科罰金及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之旨,此外,檢察官就本案尚未據以核發執行指揮書,經本院調閱宜蘭地檢署111年度執字第1255號執行卷宗確認無訛。從而,檢察官尚未依法為准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決定,亦即尚未就異議人「刑之執行或其方法」為執行處分,自無執行指揮是否違法或執行方法是否不當而得向法院聲明異議之問題。則本案應待執行檢察官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規定,就「難收矯正之效」、「難以維持法秩序」予以審酌裁量後,進而為准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指揮執行處分,異議人倘若不服,經異議人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本院方得審酌執行指揮是否不當。是聲明異議人執前詞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心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邱淑秋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2-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