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404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劉文杰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執行(111年度執字第1156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甲○○(下稱受刑人),前因犯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13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後於民國110年4月13日再因酒駕,經本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並執行完畢。嗣後,於110年度交簡字第3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准予易科罰金。全案確定後送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下稱宜蘭地檢署)執行,經宜蘭地檢署以111年度執字第1156號指揮執行,受刑人於111年6月1日前往地檢署報到並口頭聲請准予易科罰金,但檢察官卻諭知不准易科罰金,直接發監。然檢察官並未給予受刑人有適當機會陳述,逕為不得易科罰金之處分,所踐行程序明顯有瑕疵,另受刑人本案呼氣濃度低於0.55mg/L,依臺灣高等檢察署所研議統一酒駕發監標準,應無不准易科罰金之情形,受刑人以承包工程為業,現承攬國聖埔既有廢棄營舍活化改善工程,因入監服刑無法履約,損害可謂鉅大,且母親年邁、幼兒未滿12歲,均需人照顧,此等與本案相關情節均須由檢察官綜合考量,惟檢察官未審酌上情,遽為本件裁處,就程序及實體均有違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聲明異議,請求撤銷檢察官執行指揮不當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固得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上開易刑處分之否准,係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執行檢察官自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非謂一經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執行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易刑處分。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易刑處分之裁量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其程序上已給予受刑人就其個人特殊事由陳述意見之機會,實體上並已就包含受刑人所陳述關於其個人特殊事由在內之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或第4項所指情形予以衡酌考量,則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易言之,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裁量判斷之權限,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有無上開情事。倘執行檢察官經綜合評價、衡酌後,仍認受刑人有上開不適宜為易刑處分之情形,而為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執行命令,則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範圍,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8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先後以107年度交簡字第
13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110年度交簡字第3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以及110年度交易字第318號判決(即本案)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確定,有前揭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受刑人前後共計有3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首堪認定。㈡本案經移送執行後,宜蘭地檢署檢察官通知受刑人於111年6
月1日到案執行,並函知受刑人「請於111年6月1日前提供證據陳述是否有無再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之虞,供本署檢察官審核是否准許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如經審核結果認有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之事由,將無法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動,而應入監服刑」等語,此有宜蘭地檢署111年5月17日宜檢嘉日111執1156字第1119008937號函及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嗣受刑人於111年5月30日提出陳述意見書,表示其為單親家庭,家中尚有年邁母親及3名子女需要照顧及扶養,家中經濟拮据,受刑人為家中經濟支柱,案發至今,深覺浪費社會資源,並造成公共危險,深感悔意等經濟、生活上狀況,惟檢察官審核後函覆略以:受刑人所述如入監服刑將導致家庭困難等事由,非執行檢察官依法審核得否易刑處分時應考量之事項,本案係受刑人於2年10月內第3次犯公共危險罪,足證歷經前2次偵審科刑之教訓後,仍難以戒除酒後駕車,始敢再犯本件公共危險罪,如不送監執行,顯難無從矯正此等惡習,且符合法務部頒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5點第8款第1目明定「三犯以上且每犯皆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宣告之累犯」要件等語,即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並已於111年6月1日開立甲種執行指揮書等節,有宜蘭地檢署執行科簽呈、執行筆錄、執行指揮書、111年6月28日宜檢嘉日111執1156字第1119011572號函可佐,業經本院職權調取同署111年度執字第1156號執行卷核閱無誤。
㈢準此,受刑人於執行程序中已具體向檢察官陳述意見,自難
謂未給予就其個人特殊事由陳述意見之機會,又檢察官經審核受刑人所犯均為同一犯罪類型、再犯危險性、對公益危害性等因素,就是否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依職權裁量後,認不應准許受刑人易科罰金,已具體說明理由;至受刑人引述之呼氣濃度低於0.55mg/L,應無不准易科罰金之情形,惟此規定並不排除檢察官就具體個案審酌,此參法務部頒布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規定即明,本案檢察官對具體個案所為判斷,並無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而違反比例原則等濫用權力之情事,法院自應予以尊重。從而,聲明異議意旨指摘檢察官未給予受刑人適當機會陳述,逕予不准易科罰金之處分,暨未審酌受刑人家庭經濟等個人狀況,程序及實體上均有瑕疵云云,難認可採。
四、綜上,本件執行檢察官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係依法執行其職權,核無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受刑人聲明異議,指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游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
書記官 翁靜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