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576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郭怡君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命令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郭怡君(下稱異議人)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下稱宜蘭地檢署)命其於民國111年11月14日到案執行,然異議人尚須安置年邁母親,故其前有具狀聲請暫緩執行。且伊體弱多病,目前用驗孕棒呈懷孕狀態,故再次具狀請求准予暫緩執行,待伊養好身體,以便長刑期之執行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固有明定。然該條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是當事人對於下級審法院科刑之判決提起上訴,經上級審法院撤銷改判,而於主文重新諭知其主刑、從刑並確定,由於原判決所宣告之主刑、從刑已經該上級審法院撤銷,而重新宣示主刑、從刑,檢察官並據以核發執行指揮書,則該上級審法院即屬上揭條文所指「諭知該裁判之法院」,前述聲明異議之管轄權自屬該上訴審法院。倘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向該無管轄權之第一審法院聲明異議,該法院應以其聲明為不合法裁定予以駁回(最高法院110年度臺抗字第903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異議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雖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29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並就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及扣案之行動電話、電子磅秤、分裝袋宣告沒收;惟異議人不服提起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3134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2年,其後再經提起第三審上訴後,由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5042號判決駁回上訴,而於110年9月8日確定,宜蘭地檢署檢察官遂依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3134號判決諭知之上開主文,以111年度執緝字第365號一案對異議人為本件執行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宜蘭地檢署111年度執緝字第365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訛。是宜蘭地檢署111年度執緝字第365號之執行指揮係依據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3134號判決所諭知之罪刑,揆諸上開說明,本院並非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指之「諭知該裁判之法院」,就本件聲明異議案件並無管轄權,異議人誤向本院聲明異議,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嘉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嘉容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