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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1 年聲字第 586 號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586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林有凌選任辯護人 丁威中律師

林恒毅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94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沒有直接證據認為被告甲○○有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沒有羈押必要,且本案其他被告之供述對被告均不利,縱使被告交保出來,與其餘共犯也不會有勾串的疑慮,若擔心被告有逃亡之虞,也可以以限制住居之替代處分,縱使認為被告有羈押必要,亦求解除禁見,因為被告有四名未成年子女,其中二名需要進行早期治療,被告家中有許多事情需要被告治療,如果律師來律見需要幫忙處理這些事情,有點困擾,希望可以解除被告的配偶與被告禁止接見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然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始得為之。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

三、經查:

(一)被告前經本院訊問後,雖矢口否認起訴書所載之犯行,惟有卷內相關人證、書證、物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2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未遂罪,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所犯之罪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重罪有逃亡之可能,此乃趨吉避凶、脫免罪責之基本人性,且被告所述與卷內相關人證之證述相歧異,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考量本案所涉罪質,再考量羈押目的在保全審判程序之進行,綜合考量國家司法權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限制,認命被告具保、限制住居不足予確保後續進行,有羈押原因及必要,應予羈押,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自111年10月27日起裁定羈押在案,並禁止接見通信。

(二)被告及其辯護人雖執上開情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矢口否認犯行,然有卷內相關證人許森盛、楊景崴、劉啓璋、許明月、伍萬福、陳宏進之證述、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宜蘭查緝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海清專案證物清單、海洋委員會海巡署艦隊分署檢查紀錄表、本國漁船基本明細資料、漁船進出港紀錄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月13日刑鑑字第1110004874號鑑定書、搜索查獲照片、海上毒品接駁點示意圖、VDR航跡截圖、漁船買賣契約書影本、漁船租賃契約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2月25日刑鑑字第1110010159號鑑定書、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扣押物品清單、立榮航空旅客艙單、華信航空旅客清單、澎湖當地飯店旅客住宿登記資料、被告甲○○於110年8月11日至111年2月1日網路歷程、通聯紀錄、陳宏偉存摺影本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2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未遂罪,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除歷次供述自相齟齬外,所述亦與證人許森盛、劉啓璋、楊景崴、陳宏進之證述、所稱常使用之行動電話通聯紀錄相互歧異,有於審理時行交互詰問釐清案情之必要,且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分別聲請傳喚證人許森盛、陳宏偉、陳宏進、余昇光到庭作證,則上開證人尚未到庭進行交互詰問前,衡諸常情,被告為求脫免刑責,自會設法尋求上述證人等人為其作有利之供述,本案仍有勾串證人及共犯之潛在危險,倘非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保全處分,被告仍有串證而致國家刑罰權不能有效實現之疑慮,難謂被告無與共犯、證人相互勾串之虞,況被告自承從事貿易工作,有兩艘漁船,而辯護人亦稱被告在年初船長被逮捕時,不是沒有機會離開,且被告所犯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屬最輕本刑有期徒刑7年之重罪,所運輸毒品多達75大袋,毛重共1,555公斤, 數量甚鉅,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如經判決有罪,可以預期量刑非輕,則基於一般人之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有相當理由可認被告有逃亡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

(三)本院審酌全案卷證及被告上揭聲請理由各情,兼衡被告所涉犯行、對社會危害之程度、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及被告之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並綜合考量被告涉案情節、身分、資力各節,認命被告具保、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日後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故有繼續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

(四)至被告其餘所述,核與羈押原因之判斷不生影響,亦與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法定停止羈押之事由不符。從而,被告聲請具保以停止羈押,尚難以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惠玲

法 官 李蕙伶法 官 游皓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欣宜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3 日

裁判案由:停止羈押
裁判日期:2022-1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