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641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李志恩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指揮執行(111年度執字第2487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甲○○(下稱受刑人)前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5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該案確定後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下稱宜蘭地檢署)以111年度執字第2487號執行,受刑人接獲通知於民國111年12月13日前往宜蘭地檢署報到,惟執行檢察官卻諭知不准易科罰金。然受刑人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均處於在學階段,受刑人係家中經濟支柱且提供家庭溫暖,倘入監服刑,子女開銷將無著落,恐面臨休學以支撐家計,子女亦會因此精神痛苦而無法安心就學,且受刑人已因酒癮接受醫院治療,足見戒斷酒癮之決心,此等與本案相關情節均須由檢察官綜合考量,惟檢察官未審酌上情,遽為本件裁處,受刑人不服該執行處分,爰依法聲明異議,請准撤銷檢察官執行指揮不當云云。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又指揮執行,應以指揮書附具裁判書或筆錄之繕本或節本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5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而檢察官依同法第469條第1項所寄發傳喚受刑人到案執行之通知書,目的僅在通知受刑人到案接受執行,與上揭同法第458條前段規定「指揮執行,應以指揮書附具裁判書或筆錄之繕本或節本為之。」所稱之「指揮執行」或「指揮書」尚屬有間(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64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11年8月1
2日以111年度交簡字第5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嗣於111年9月19日確定後,全案移送宜蘭地檢署分案執行,之後執行檢察官先於111年11月22日核發執行傳票,並記載受刑人應於111年12月13日上午9時30分到庭,攜帶相關證明,陳述是否難以入監或是否有再犯之虞,若檢察官不准許,應於當日入監執行等語,復於111年12月2日以宜檢嘉法111執2487字第1119022649號函通知受刑人,應於111年12月13日上午9時30分到庭,檢附相關證據具狀或至署答辯,就其是否有再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之虞,供檢察官審核是否准許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其後,受刑人亦遵期於111年12月13日前往宜蘭地檢署到庭陳述意見,且當日並無將受刑人發監執行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宜蘭地檢署111年度執字第2487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訛。
㈡上開案件移送宜蘭地檢署執行後,執行檢察官僅於111年11月
22日核發受刑人應於111年12月13日上午9時30分報到之執行傳票,另於111年12月2日以宜檢嘉法111執2487字第1119022649號函通知受刑人,該通知函理由欄記載「因本案係台端第4次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故請台端提供證據敘明是否有再犯之虞…如經審核結果認有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之事由,將無法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而應入監執行,並請台端於111年12月13日上午9時30分到署報到,若不准予易科罰金,將於當日入監執行…」等語,有宜蘭地檢署案件進行單、傳票送達證書及前開通知書附卷可參。但上開執行傳票命令及通知書均僅係用以傳喚受刑人到案及遵期具狀提供證據或陳述意見,其性質與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有間。且宜蘭地檢署檢察官迄今尚未核發執行指揮書,另執行檢察官雖已暫擬是否准予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函稿,然該執行處分書迄未核發並送達予受刑人,有本院111年12月30日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稽。至受刑人雖稱執行檢察官於111年12月13日當庭已為不得易科罰金處分,然經本院調取當日執行筆錄,並未見檢察官有此諭知,又檢察官當庭雖多次詢問受刑人是否於今日入監執行,然因受刑人拒不同意,檢察官亦未依上開執行傳票命令及通知書所載意旨「若不准予易科罰金,將於當日入監執行」,對到庭受刑人當場發監執行,可見執行檢察官尚未否准受刑人聲請易科罰金。從而,受刑人誤認檢察官已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並認該執行指揮不當,容有誤會,受刑人執此聲明異議,應無理由。
四、綜上,檢察官尚未核發執行指揮書令受刑人執行,亦尚未為否准受刑人聲請易科罰金之執行處分,客觀上即未為任何執行之指揮,更遑論有何執行不當情事。揆諸上開說明,受刑人提起聲明異議,難認適法有據,應予駁回。再者,聲請人就本件既已具狀向執行檢察官聲請准予易科罰金,待執行檢察官綜合考量本案相關情節而為准否決定後,若受刑人不服仍得聲明異議,本院始能審酌該執行指揮是否不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游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
書記官 翁靜儀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