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61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李林澤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10年度毒聲重字第14號),聲請書記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李林澤(下稱聲請人)前於民國110年10月26日就所涉110年度毒聲字第79號案提出聲明疑議狀,然本院未為裁定,竟將該聲明疑議狀送交臺灣高等法院辦理,該案書記官也無及時處理聲請人閱卷之聲請,亦未向臺灣高等法院聯繫確認聲請人閱卷事宜,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退回本院。爰請求承辦110年度毒聲字第79號案之書記官(下稱前案書記官)應迴避辦理上開案件之聲明疑義事(關於聲請人尚聲請法官迴避部分,業經本院於111年2月7日以110年度聲字第708號裁定駁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25條第1項前段明定,當事人聲請書記官迴避者,以有同法第18條第1、2款之規定為限;亦即須書記官構成該法第17條各款所定應自行迴避之情形而未自行迴避,或有第17條以外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始足當之。又聲請書記官迴避,當然應以該管案件業已繫屬,且為現時承辦之書記官。
三、本院查:關於聲請人所指本院110年度毒聲字第79號案經其提出聲明疑義乙事,業由本院另以110年度毒聲重字第14號受理,並於110年12月23日裁定駁回其聲請,且該毒聲重字第14號案件之承辦書記官並非上開前案書記官等情,有各該裁定存卷足憑。而毒聲重字第14號案之承辦書記官既非前案書記官,即無聲請人所指應迴避情事可言。故本件聲請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9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院 長 莊深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
書記官 陳建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