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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1 年聲字第 71 號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71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石文鋒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110年度侵訴字第28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被告甲○○因強制猥褻案件業經鈞院於111年1月 24日宣示判決,本案既已審結,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希能讓被告外出工作,被告已遭羈押四個多月,父親70歲中風、母親64歲有糖尿病洗腎,家中經濟來源及照顧者為被告及配偶,希能讓被告重回社會從事正當工作並照顧雙親,爰聲請准予被告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然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各款或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一百十四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始得為之。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各款或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同法第一百十四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

三、經查:

(一)被告因涉犯妨害性自主罪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否認起訴書所載強制猥褻犯行,惟本件犯罪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綦詳,復經證人即被害人A女學校老師C女之證述在卷,且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中華民國110年11月3日刑生字第1108008534號鑑定書1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涉犯對未滿十八歲少年犯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之強制猥褻罪,犯罪嫌疑重大,而被告前於91年間因搶奪、強盜強制性交、強制性交未遂之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軍上字第38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六月、強制治療三年確定,嗣再經高等軍事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7號裁定就有期徒刑部分減刑為十四年六月確定,於105年6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被告於110年3月11日再犯強制猥褻及強盜未遂等罪嫌,經該案被害人提出告訴,該案於110年8月28日經檢察官偵查終結提起公訴,並於110年9月24日繫屬本院審理,有該案起訴書及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被告於110年9月18日再犯本案強制猥褻犯行,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強制猥褻犯行之虞,而其僅為逞一時慾念,見未滿十八歲且就學中之被害人A女單獨居住,即對為強制猥褻行為,被告於犯後仍要求被害人配合矇騙其配偶,影響甫滿十五歲之年幼A女身心甚鉅,可認其危害社會治安,認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而合乎狹義比例原則,並無違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六六五號解釋意旨等一切情事。故認被告仍具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之羈押原因,且經權衡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之程度,認有羈押之必要,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自110年11月5日起執行羈押三月,並自111年2月5日起延長羈押二月在案。

(二)聲請人雖以本案已審結無羈押必要等情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本院審酌被告否認犯行,惟依前揭事證足認被告涉犯強制猥褻罪犯罪嫌疑確屬重大。衡諸被告於110年3月11日再犯強制猥褻及強盜未遂等罪嫌,經該案被害人提出告訴,該案於110年8月28日經檢察官偵查終結提起公訴,並於110年9月24日繫屬本院審理,有該案起訴書及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被告於110年9月18日再犯本案強制猥褻犯行,可認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強制猥褻犯行之虞,故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之情形,其羈押原因仍然存在。再被告僅為逞一時慾念,見未滿十八歲且就學中之被害人A女單獨居住,即對為強制猥褻行為,被告於犯後仍要求被害人配合矇騙其配偶,且犯案後離開前復對被害人稱「還是你幫我問問看你朋友看有沒有想做這件事,我可以付錢或者是幫我在網路上找有沒有可以打炮」等語,亦經證人即被害人A女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見本院110年度侵訴字第28號卷第174頁),足認被告有再為相類犯罪之虞,審酌被告所犯上開犯行對社會及他人之危害程度,及國家司法、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與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相互權衡後,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符合憲法比例原則及刑事訴訟法上羈押相當性原則之要求,尚稱適當與必要。又被告既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上開犯罪之虞,該部分本院亦認無由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手段確保被告不致有再犯之虞,不宜逕准許被告停止羈押。

(三)聲請人又以需照顧年邁罹病之父母親而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惟經本院函請宜蘭縣政府派員查訪被告父母親生活狀況 ,經該府派員查訪,查得被告雙親均領有身心障礙生活津貼每月5,065元,與被告姐姐同住於員山鄉金泰路,被告姐姐為主要照顧者,並告知社工被告父親意識清楚、口 語表達能力尚可,中風3、4年,左則肢體偏癱無力,可使用單拐助行器自行緩慢移位、自行進食及沐浴,被告母親居家採用腹膜透析,由被告姐姐提供照顧協助,婉拒社工訪視,該府已提供長期照顧服務申請相關資訊等情,有該府111年2月22日府社老障字第1110026903號函在卷足憑,是核無被告所述上述需被告照顧情形。況本件被告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並無消滅事由發生,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已如前述,且被告所請係屬其個人因素,並非羈押必要性消滅事由,與本案裁量被告有無羈押之事由或羈押之必要性無涉,經核亦非屬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各款所定應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事由,又被告復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各款所定應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事由,再本院審酌前情既認被告之羈押原因與必要性均未消滅,是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惠玲

法 官 楊心希法 官 游皓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蒼仁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0 日

裁判案由:停止羈押
裁判日期:2022-03-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