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緝字第8號
111年度訴緝字第9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文國選任辯護人 柯士斌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657、2989號)、追加起訴(109年度偵字第61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文國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年拾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搭配使用之門號○○○○○○○○○○號晶片卡壹張)沒收之;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林文國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09年3月11日晚間11時16分許,以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廖國鐘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陸續聯繫後,約定於宜蘭縣○○鎮○○路00號公寓樓下見面,廖國鐘旋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約定地點,雙方於同日晚間11時33分許碰面,由林文國先交付價值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給廖國鐘,廖國鐘再於109年3月15日在宜蘭縣冬山鄉冬山路「八仙加油站」支付購毒價款1000元予林文國,嗣警方於109年4月26日下午4時44分許,持拘票在宜蘭縣○○鎮○○路00○0號拘獲林文國,並當場扣得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晶片卡1張),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同署檢察官簽分偵辦後追加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有無之認定:
一、被告林文國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有證據能力: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證據能力之限制,係以被告之自白必須出於其自由意志之發動,用以確保自白之真實性。而所謂非任意性之自白,係指實施刑事訴訟之公務員以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取得之自白而言,此等不正方法必須所實施之方法對於被告或共同被告足以產生自由意志之壓制而造成違反意願之效果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1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在蘇澳分局時我在提藥、頭很暈眩人不舒服,當時員警說,我不講的話要把我收押,所以當時才會承認販賣毒品云云(見本院卷109年度訴字第257號卷《下稱本院訴257號卷》第72頁),經本院於審理程序勘驗被告警詢之錄影光碟結果,可知被告對於員警之提問,多能理解並回答,就警方詢問查扣之現金22萬9,700元之來源,被告回覆是玩線上遊戲贏得,要給父母看病用等語,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訴257號卷第122-123頁),足見被告能就對自己有利之事項說明,被告當時應無毒癮發作(提藥)而意識不清之情形。此外,員警在詢問被告有關被告販賣毒品給證人廖國鐘部分時,未見有何對被告為強暴、脅迫或任何不正方法等行為。衡以被告為高職肄業、工作多年之成年人(見本院111年度訴緝字第8號卷《下稱本院訴緝8號卷》第129頁),顯見已有相當之社會歷練,且被告自84年迄今,有妨害自由、傷害致死、毒品相關共10數筆案件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被告並非首次因案接受司法調查,對於偵查及司法審判程序並非毫無經驗之人,對於是否會遭檢察官聲請羈押等情,應能獨立判斷,況如被告所辯,有「員警威脅將收押,要求其供認犯罪」之情形,倘此情為真,被告坦承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係屬7年以上重罪,為眾所皆知之事,且被告先前曾因妨害自由、傷害致死、施用毒品等罪判處罪刑確定,前經敘明,被告應知坦承販賣毒品犯行之結果,日後更須面對嚴刑處罰。且被告於同日接受檢察官偵訊時,全未提及上情,檢察官復於偵查中詢問被告身體狀況可否繼續開庭,被告回答「我不太舒服,但可以繼續開庭」等語,被告除在認罪筆錄處簽名,並向檢察官表示「請檢察官給我自新機會,我不是專門在賣毒品,只是剛好朋友來,他們想施用,才賣給他們,請檢察官從輕發落。」等語(見109年度偵字第2657號卷《下稱偵2657號卷》第45頁),甚至在本院準備程序中,亦坦承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廖國鐘犯行(見本院訴257號卷第72、74頁),參以辯護提出之刑事答辯㈠狀,亦表示就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廖國鐘犯罪事實認罪,僅否認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黃政國部分(見本院訴257號卷第57頁、第61頁),更可見被告辯稱在警詢、偵查中因為提藥、及遭員警恐嚇威脅收押,始坦承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廖國鐘部分犯行之說法,悖於事理,應不足採。綜上,卷內並無證據足以證明員警對被告有何不法取供之情事,故被告及其辯護人所為上開抗辯,實屬無據。是以,被告於警詢、偵查時所為坦承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廖國鐘部分之自白,應係出於任意性無訛,且有如本判決理由所載各項證據證明與事實相符,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二、證人廖國鐘於警詢時之陳述,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且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已主張證人廖國鐘於警詢時之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並無證據能力,則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有關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規定,證人廖國鐘於警詢時之陳述,並無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作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除前揭證人廖國鐘於警詢時之陳述無證據能力外,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見本院訴257號卷第73頁),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程序時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復查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林文國固坦承曾交付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廖國鐘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伊沒有販賣毒品,僅承認有轉讓禁藥給廖國鐘云云(見本院訴緝8號卷第131-132頁)。
二、經查:㈠被告於上開時、地,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廖國鐘乙情,業
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供承在卷(見警澳偵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第8頁、偵2657號卷第44頁背面至第45頁、本院訴257號卷第72頁、第74頁、本院訴緝8號卷第126頁、第131頁),核與證人廖國鐘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相符(見偵2657號卷第35-36頁、本院訴257號卷第131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否認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然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1.證人即購毒者廖國鐘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問:109年3月11日下午11時16分許,你與林文國約定之交易内容為何?)我打林文國的電話,林文國叫我去羅東鎮豐年路一棟公寓的樓下,林文國應該住在該棟公寓6樓,當時我自己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去,到樓下後,我再打電話跟林文國說我到了,我等林文國下樓,我跟他拿1,000元的安非他命,但我當時沒有立刻給林文國錢,最後一通我有再跟林文國聯絡,就是要還林文國買安非他命1,000元的錢。(問:所以林文國確實有收你1,000元現金?)對。(問:你說最後有打電話跟林文國約還他錢,是指109年3月15日你們約在加油站?)是,就是警方有提示我看的最後一通譯文,編號A04-4-1,我與林文國約在冬山鄉的八仙加油站,當場我還給林文國1,000元買安非他命的錢。(問:109年3月11日你與林文國相約交易那天,林文國跟你說『樓下二台在巡邏』,你回他『對,2台機車,他們騎過來又騎過去,現在往豐年路後面』,此對話内容是何意《提示譯文編號A04-3-3》?)因為林文國要拿安非他命下來給我,叫我幫他看一下有沒有警察在附近,所以才有這些對話,當時是有二台警用巡邏機車在附近,我叫林文國先不要下樓,後來警察走後我再打電話給林文國。(問:你購買的1,000元安非他命現在何處?)早就施用完畢。(問:以上證述内容是否有誣指構陷被告林文國之情形?所述是否實在?)沒有,我講的都實在等語(見偵2657號卷第36頁)。
2.被告亦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全部犯行:被告曾於偵查中就上開犯行自白在卷,供稱:(問:提示通訊監察譯文編號A04-3-1到A04-3-4)這是你與廖國鐘的通話?通話内容為何?)是,廖國鐘說他要去找我,他剛開始也是沒有講要做什麼,是到了那裡後他才講,當時我們約在豐年路那邊,那不是我住的地方,是我修車的朋友住在那邊,他住那棟公寓的5樓或6樓我忘記了,我們約在那邊的樓下,廖國鐘到那邊樓下後打電話給我,剛開始有2台警用機車在附近巡邏,所以我沒有馬上下樓,警車走後廖國鐘才又打電話給我。(問:廖國鐘又打電話給你之後,發生何事?)他打給我,我就下樓,廖國鐘一樣問我身上有無安非他命,我說有,我自己在施用的,他就說要跟我買1,000元的安非他命,我就給廖國鐘一包用夾鏈袋裝的安非他命,廖國鐘給我500元。(問:《提示譯文編號A04-04-1》廖國鐘說他當下沒有馬上給你錢,是在這通譯文另外約時間給你1,000元?)因為時間那麼久,我不太記得。(問:你在警詢中說與廖國鐘交易的金額跟數量就跟廖國鐘講的一樣是1,000元,有何意見?)我沒有意見,我確實是給廖國鐘1,000元的安非他命,但廖國鐘何時給我1,000元,我忘記了,他確實有給我1,000元等語(見偵2657號卷第44頁背面至第45頁),再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承認起訴書附表二所示犯罪事實」等語(見本院訴257號卷第72頁)。
3.被告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證人廖國鐘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聯繫購毒事宜等情,有通訊監察譯文、本院109年度聲監字第35號通訊監察書、通聯調閱查詢單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0-11頁、第29-30頁、第32頁)。
4.經比對下列譯文內容,核與證人廖國鐘、被告所述當日相約見面交易毒品時,洽遇員警巡邏、待警車走後方電話聯絡見面交付毒品等過程、情節均相吻合,堪信為事實。
109年3月11日通訊監察譯文內容:
通話時間 109年3月11日 編號 通話內容 下午11:16:08 A04-3-1 被 告: 喂 廖國鐘:董ㄟ,你有在我們這邊 嗎? 被 告:有阿 廖國鐘:阿你在那? 被 告:一樣 廖國鐘:那我等一下到再打給你 被 告:你馬上過來喔 廖國鐘:對 ,我馬上過去 被 告:好 下午11:25:41 A04-3-2 廖國鐘:我到了喔 被 告:好好 下午11:30:20 A04-3-3 廖國鐘:你等一下再下來喔 被 告:樓下2台再巡邏 廖國鐘:恩,對,2台機車,他們騎 過來又騎過去,現再往豐 年路後面 被 告:好 下午11:33:16 A04-3-4 廖國鐘:喂 ,走掉了 被 告:好好
5.證人廖國鐘證稱價金係在該次交易後數日之109年3月15日,相約交付被告1,000元等情,亦與當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一致。
109年3月15日通訊監察譯文內容:
通話時間 109年3月15日 編號 通話內容 下午1:43:06 A04-4-1 被 告:我現在在羅東街上 廖國鐘:羅東街上那裡? 被 告:紅槽魷魚這 廖國鐘:紅糟魷魚那邊嗎?你要在 那邊等我嗎? 我在羅高這 被 告:但我要去加油站那邊 廖國鐘:那邊的加油站? 被 告:那邊阿 廖國鐘:喔喔,那我過去那邊找你 被 告:好好
6.證人廖國鐘就本案購毒聯繫過程、交易毒品數量、金額、相約交付毒品地點、交付價金之時間,在偵查中之證述明確,核與被告偵查中之供述一致,並有通訊監察譯文可佐,證人廖國鐘之證言憑信性甚高,此部分證述應堪認定屬實。
7.被告嗣於本院審理中改稱,其係轉讓些微甲基安非他命請廖國鐘吃云云,證人廖國鐘於審理時另證稱:被告是請我吃,我要還被告1,000元,那是我之前跟被告借錢云云。然查,當日證人廖國鐘前往上揭地點與被告碰面時,洽遇警察巡邏,證人廖國鐘遂告知被告「你等一下再下來喔」,足見當日證人廖國鐘前往與被告碰面時,雙方對於當日係要進行毒品交易,已有共識,否則何以需要如此閃避遮掩,其等對話內容雖未提及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然被告對於廖國鐘來電目的係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已知之甚詳,雙方即有充分默契並瞭解交易內容,被告與廖國鐘上開通話內容,符合販毒者與購毒者間利用電話聯繫之模式,無違常情。證人廖國鐘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來我是要向被告買的,但被告拿給我,我沒有給被告錢。」、「那是在豐年路樓下碰面的時候,我跟被告說要拿1,000元,並說我沒有錢。」等語,可知,證人廖國鐘雖極力迴護被告,然依其所證,仍可知被告與廖國鐘業已依其等默契,約定對價而於上開時間、地點交付毒品。衡以毒品價值不斐、取得不易,亦殊難想像被告會冒著被警方查獲將被訴追重罪之危險,無端贈送第二級毒品予廖國鐘。再者,被告於查獲之初從未提及廖國鐘曾向伊借款一事,證人廖國鐘就109年3月15日之通話之目的,主動證稱是伊與林文國約在冬山鄉的八仙加油站,還給林文國1,000元買安非他命的錢等語明確。而證人廖國鐘至本院審理時始證稱109年3月15日交付之1,000元係借款,顯係附和被告之說法。
證人廖國鐘此部分證述內容證明力當屬薄弱。是以,證人廖國鐘於偵查中證述內容,因距離交易時間較近且無被告在場之心理壓力,較諸於本院作證時被告同時在場,其在偵查中證述自較坦然可信,是證人廖國鐘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改稱交付被告1,000元是借款之說法,顯係迴護被告之詞而不足採信,另證人陳文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知道廖國鐘有欠林文國加油的錢1000元。」等語,其僅係聽聞廖國鐘所述,亦難以逕認為真。辯護人執此辯護稱被告收取借款並非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對價,亦無足採憑。尚無從憑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被告與廖國鐘約定對價而於上開時間、地點交付毒品,嗣於109年3月15日廖國鐘再給付價金予被告等情,足堪認定。
8.甲基安非他命為法定第二級毒品,不得交易流通,自無一定之公定價格,或隨交易雙方之資力、關係、交易數量等情不同,況獲取利潤方式,未必均係「價差」,或有從中抽取部分毒品之「量差」或稀釋毒品「純度」獲取利潤。於行為人否認販賣毒品情況下,自無從查知取得毒品之價格,然毒品交易將罹重典,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重罰風險之理,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反證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是自客觀以言,雖無從證明被告取得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格,然若非有利可圖,豈有犯險交付之意願,由此益徵被告賣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有賺取相當利潤,堪認係意圖營利。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7條第2項規定業於109 年1 月15日修正,同年7月15日施行:
1.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原規定「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修正後之法定刑則為「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法定刑有期徒刑及罰金數額均提高。
2.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原規定:「犯第4 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減刑,其減刑要件較為嚴格。
3.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亦未較有利於被告,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相關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項販賣
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累犯之說明:
查被告前因違反藥事法、妨害自由及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260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7月確定,於106年11月28日假釋出監,108年4月6日縮刑期滿,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則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案構成累犯之前科罪名為施用毒品案件,理應產生警惕作用,但其仍再犯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顯見前案之徒刑對被告並未生警惕作用,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避免被告再犯之效果高低等因素,本院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並無使被告因上開犯行所受之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人身自由將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虞,亦無罪刑不相當之虞,除法定刑為無期徒刑不得加重外,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就其所犯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曾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在卷,業經認定如前,合於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減刑要件,應依法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㈤爰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為列管毒品,具成癮性,施用者多難以
自拔,時有為求施用毒品而另涉刑案,其危害社會治安甚鉅,被告為求個人私利,販賣毒品營利,所為自屬可議,雖其販售對象僅廖國鐘一人,然犯罪後毫無面對己非、反省悔改之意,犯後態度難認良好,暨被告自陳教育智識程度、前有正當職業、需撫養家人之經濟狀況,及其犯罪動機、手段、方法、所得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1.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搭配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1張),係被告所持用,且係供其於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交易聯繫使用,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訴緝8號卷第124頁),復有前引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自應依毒品危害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
2.至被告上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得金額為1,000元,此為被告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及追加起訴意旨另以: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方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黃政國1次、另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王建裕2次,惟因林文國誤認王建裕係欲購買海洛因而未完成交易。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附表編號1)、修正前同法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附表編號2、3)。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係以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附表編號1部分)我是要跟黃政國拿舌下錠,電話聯絡後確實有在八仙加油站見面,見面的時候只有拿舌下錠,沒有交付金錢,黃政國只有拿舌下錠;(附表編號
2、3部分)109年3月7日王建裕打電話給我時,說要跟我見面,剛開始我不知道他約我見面要做什麼,剛開始他是談他兒子欠我錢的事情,後來談完之後,就問我我這裡有沒有安非他命,我就拒絕王建裕說我沒有安非他命,我也沒有拿海洛因給王建裕。109年3月12日我以為王建裕跟我見面是要還王建裕兒子欠我的錢,後來在觀天下見面也沒有拿錢來還我,並問我有沒有安非他命,我還是立即拒絕王建裕,並說我沒有安非他命,我也沒有拿海洛因給王建裕,也沒有送王建裕毒品吃等語。
肆、經查:
一、附表編號1 部分:㈠被告與證人黃政國有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以其等所持門
號行動電話互相聯絡並相約見面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本院審理時坦認在卷(見警卷第8頁、偵2657號卷第44頁、本院訴257號卷第188-189頁、並有該日通訊監察譯文1份在卷為佐(見偵2657號卷第21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惟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雖經自白,仍應調
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其立法目的乃在於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
㈢被告雖於警詢、偵查中自白(見警卷第8頁、偵2657號卷第44
頁),供稱:與黃政國約在八仙加油站,販賣1,000元安非他命給黃政國,黃政國說下次碰面時再給我這次買毒品的錢1,000元,但黃政國後來有無給我1,000元我不記得了等語(見偵2657號卷第44頁)。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改稱:109年2月25日下午4時52分跟黃政國電話聯絡後,約在八仙加油站見面,是我要跟黃政國拿舌下錠,電話聯絡後,確實有在八仙加油站見面,見面的時候只有拿舌下錠等語,被告前後供述有所不符,其於警、偵之自白已見瑕疵(見本院訴緝8號卷第125頁)。再自卷附被告與證人黃政國於109年2月25日下午4時52分53秒之通訊對話內容以觀(見警卷第18頁),至多僅可認被告與證人黃政國確有於上開時間相約至八仙加油站見面之事,然於其等通話過程中,均未曾提及任何與毒品交易有關之暗號、代語,亦未有就毒品數額以隱晦方式加以商談之情,則被告於偵查中所為不利於己之自白,是否確與真實相符,誠屬有疑。
㈣此外,卷內並無證人黃政國於偵查中就被告此部分犯行所為
之相關證述,而證人黃政國於警詢、本院審理時均一致證稱:當日我是幫被告買舌下錠,去八仙加油站就是交付舌下錠給被告等語(見偵2657號卷第23頁、本院訴257號卷第188-189頁)。綜上,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既僅有被告前揭具有前後供述不一瑕疵之自白,復無以自證人即藥腳黃政國之證述獲得佐證,且監聽譯文內容又未提及任何與毒品交易相關術語,而不足以作為補強證據,使本院形成有罪確信,此部分即應認舉證不足。
二、附表編號2、3 部分:㈠被告與證人王建裕有於附表編號2、3所示之時間,以其等所
持門號行動電話互相聯絡並相約見面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認在卷(見109年度他字第172號卷《下稱他172號卷》第171-172頁),核與證人王建裕所述一致,並有109年3月7日、12日之通訊監察譯文1份在卷為佐(見他172號卷第84-85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證人王建裕雖於偵查中證稱:伊向林文國買毒品,有兩次去
拿都沒有東西,伊跟林文國要安非他命,林文國以為我要海洛因,交易沒有成功等語(見他172號卷116-120頁)。惟其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是我兒子欠被告1萬元,我要了解一下。」、「見面後我有問被告有沒有安非他命,是講完我兒子的事情後,我問被告有沒有,被告說他都沒有,現在疫情這麼大,他哪有這些東西。」、「我只是想要跟被告要一點來吃,被告說他沒有。」、「我是講完我兒子的事情,順便問被告他那邊有沒有安非他命。」等語(見本院109年度訴392號卷第97-100頁)。則證人王建裕於審理時已改稱當日與被告見面之目的係為討論兒子欠被告1萬元之事,順便要向被告要一些甲基安非他命吃,與證人王建裕於偵查中所證與被告相約見面係欲向被告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已不一致,證人王建裕於偵查中之證述是否真實,已生疑義,從而,本案可否遽認被告與證人王建裕曾達成毒品交易之合意,即有可疑。觀之卷附被告與證人王建裕於109年3月7日、12日通訊對話內容(見他172號卷第84-85頁),至多僅可認被告與王建裕確有於上開時間分別相約至羅東高中對面之統一超商羅高門市、羅東鎮公正路之「觀天下大樓」前見面之事,然於其等通話過程中,均未曾提及任何與毒品交易有關之暗號、代語,亦未有就毒品數額以隱晦方式加以商談之情。又卷附路口監視器、統一超商羅高門市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見他172號卷第90-92頁),亦僅能證明證人王建裕搭乘李易荏駕驶之AUH-6063號自小客車前往7-11統一超商羅高門市與被告見面,亦不能推論其等確有毒品交易行為。被告始終未曾供稱於上開通話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王建裕,證人王建裕所為指涉被告販毒之證述,既有前述明顯瑕疵可指,而難以遽信,相關通訊監察所得資料又不足作為證人王建裕證述之補強證據,本件證明被告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即有欠缺,被告上開辯詞縱無法證明為真,不能因此遽為對其不利事實之認定。
㈢綜上,公訴意旨雖指被告涉有附表編號2、3所示販賣毒品未
遂罪嫌,然此部分僅有證人王建裕之片面證述,且有部分證述前後不一致,卷內又無其他補強證據足為證明,使其證明力達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在被告堅決否認之情況下,自無從使本院獲致被告確有附表編號2、3所示犯行之確信。又刑法之販賣罪,倘售賣者與購買者雙方就標的物、價金等要素之意思表示一致時,其民事上買賣契約即已成立(是否背於公序良俗而無效係另一事),即得認已著手實施販賣之構成要件行為,然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難遽認被告與證人王建裕已達成買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意思合致,而已著手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行為,自無成立未遂犯之餘地。
伍、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被告有附表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嫌,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是檢察官所舉事證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且依卷內事證交互參照,亦不足使本院確信被告確有附表所示犯行,是被告罪嫌不足。從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要旨,被告此部分犯罪不能證明,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7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葉怡材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小刊追加起訴,檢察官林禹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惠玲
法 官 游皓婷法 官 楊心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淑秋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購毒者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交易方式 證據 備註 1 黃政國 109年2月25日14時55分許 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八仙加油站」 黃政國以市話000000000號撥打電話給林文國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約定於左列時間地點見面,黃政國旋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白色自用小客車前往約定地點,由林文國交付價值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給黃政國。 1.被告林文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2.證人黃政國於警詢時之證述。 3.門號0000000000號與市話000000000號於109年2月25日16時52分53秒之通訊監察譯文。 4.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 5.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 6.監視器擷取畫面共12張。 起訴書 附表編號1 2 王建裕 109年3月7日22時50分許 羅東高中對面之統一超商羅高門市 林文國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與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王建裕聯繫,合意由林文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毒品與王建裕後,相約左列時間地點見面,然因林文國遲未到場,王建裕通知其子王景弘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林文國,嗣因林文國誤認王建裕係欲購買海洛因而未完成交易。 1.被告林文國於偵訊時之供述。 2.證人王建裕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3.證人王建裕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 4.路口監視錄影畫面、統一超商羅高門市監視錄影畫面。 追加起訴 犯罪事實㈠ 3 王建裕 於109年3月12日21時53分許 羅東鎮公正路之「觀天下大樓」前 林文國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與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王建裕聯繫,合意由林文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毒品與王建裕後,相約左列時間地點見面,嗣因林文國誤認王建裕係欲購買海洛因而未完成交易。 追加起訴 犯罪事實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