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42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文龍選任辯護人 舒建中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12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林文龍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5所示之物(皆含外包裝袋)均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文龍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林文龍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之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同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之前科,仍未能戒斷毒癮,再為本件持有毒品犯行,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無法擺脫毒品,應藉由刑罰之執行,以收教化之功能;並參以被告同時逾量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手法,且本案持有第一級海洛因純質淨重達284.19公克,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分別達95.12公克及0.11公克,數量甚鉅,犯罪情節非輕;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於審理時自承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9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以期相當。
三、沒收部分:扣案如附表編號15所示之物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成分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0年5月14日調科壹字第11023005600號鑑定書1紙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52頁);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4所示之物,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6月25日刑鑑字第1100043130號鑑定書1紙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86頁至背面),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5個,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即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儒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嘉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蕭欣怡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 物品品項 數量及單位 重量 1 甲基安非他命 (即證物編號1,含外包裝袋) 1包 ⑴毛重11.5公克 ⑵與附表編號2至11所示毒品合計驗前淨重135.89公克;驗餘淨重135.40公克;驗前純質淨重95.12公克 2 甲基安非他命 (即證物編號2,含外包裝袋) 1包 ⑴毛重18.5公克 ⑵與附表編號1、3至11所示毒品合計驗前淨重135.89公克;驗餘淨重135.40公克;驗前純質淨重95.12公克 3 甲基安非他命 (即證物編號4,含外包裝袋) 1包 ⑴毛重1.5公克 ⑵與附表編號1、2、4至11所示毒品合計驗前淨重135.89公克;驗餘淨重135.40公克;驗前純質淨重95.12公克 4 甲基安非他命 (即證物編號5,含外包裝袋) 1包 ⑴毛重1.0公克 ⑵與附表編號1至3、5至11所示毒品合計驗前淨重135.89公克;驗餘淨重135.40公克;驗前純質淨重95.12公克 5 甲基安非他命 (即證物編號6,含外包裝袋) 1包 ⑴毛重1.5公克 ⑵與附表編號1至4、6至11所示毒品合計驗前淨重135.89公克;驗餘淨重135.40公克;驗前純質淨重95.12公克 6 甲基安非他命 (即證物編號7,含外包裝袋) 1包 ⑴毛重1.5公克 ⑵與附表編號1至5、7至11所示毒品合計驗前淨重135.89公克;驗餘淨重135.40公克;驗前純質淨重95.12公克 7 甲基安非他命 (即證物編號9,含外包裝袋) 1包 ⑴毛重1.5公克 ⑵與附表編號1至6、8至11所示毒品合計驗前淨重135.89公克;驗餘淨重135.40公克;驗前純質淨重95.12公克 8 甲基安非他命 (即證物編號10,含外包裝袋) 1包 ⑴毛重1.5公克 ⑵與附表編號1至7、9至11所示毒品合計驗前淨重135.89公克;驗餘淨重135.40公克;驗前純質淨重95.12公克 9 甲基安非他命 (即證物編號14,含外包裝袋) 1包 ⑴毛重36公克 ⑵與附表編號1至8、10、11所示毒品合計驗前淨重135.89公克;驗餘淨重135.40公克;驗前純質淨重95.12公克 10 甲基安非他命 (即證物編號15,含外包裝袋) 1包 ⑴毛重33.5公克 ⑵與附表編號1至9、11所示毒品合計驗前淨重135.89公克;驗餘淨重135.40公克;驗前純質淨重95.12公克 11 甲基安非他命 (即證物編號16,含外包裝袋) 1包 ⑴毛重36公克 ⑵與附表編號1至10所示毒品合計驗前淨重135.89公克;驗餘淨重135.40公克;驗前純質淨重95.12公克 12 甲基安非他命 (即證物編號11,含外包裝袋) 1包 ⑴毛重0.25公克 ⑵與附表編號13、14所示毒品合計驗前淨重0.12公克;驗餘淨重0.04公克;驗前純質淨重0.11公克 13 甲基安非他命 (即證物編號12,含外包裝袋) 1包 ⑴毛重0.3公克 ⑵與附表編號12、14所示毒品合計驗前淨重0.12公克;驗餘淨重0.04公克;驗前純質淨重0.11公克 14 甲基安非他命 (即證物編號13,含外包裝袋) 1包 ⑴毛重0.3公克 ⑵與附表編號12、13所示毒品合計驗前淨重0.12公克;驗餘淨重0.04公克;驗前純質淨重0.11公克 15 海洛因磚(含外包裝袋) 1塊 驗前淨重354.13公克;驗餘淨重353.99公克;純質淨重284.19公克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3127號被 告 林文龍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林志嵩律師
王清白律師(已解除委任)吳光群律師(已解除委任)林詠御律師(已解除委任)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文龍(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另聲請觀察、勒戒)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等物,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均為具成癮性、濫用性及社會危害性之違禁物,任何人不得無故持有之,竟仍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等犯意,於民國110年4月21日前不詳之時間,以不詳方式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14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共14包,以及如附表一編號15所示之海洛因磚1塊,並將該如附表一編號1至14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分別放置其位於宜蘭縣○○鎮○○路000巷00號住處房間之2樓衣櫃內,以及同層樓由其前女友李宜珍所使用之房間衣櫃抽屜夾層內,另將該如附表一編號15所示之海洛因磚放置於李宜珍房內衣櫃上方之衣物堆旁,以此等方式持有之。嗣於110年4月21日13時55分許,為警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至林文龍上址住處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林文龍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部分自白 ⑴坦承知悉其住處放置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14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並曾於其中拿取1包施用等事實。 ⑵於警詢時坦承於109年11月至12月間,知悉如附表一編號15所示之海洛因磚放置於其住處內,嗣於本署偵查中則坦承於其前女友李宜珍過世後,在其住處整理遺物時,曾發現以保鮮膜包裹之磚塊狀物等事實。 ㈡ 證人即搜索當日之帶隊隊長葉俊龍於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於搜索當日,持印有雙獅牌包裝之海洛因磚向被告詢問為何物時,被告係回覆稱「磚仔」、「號仔」,而該「號仔」之真意經與被告確認後乃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被告於當下並承認為其所持有等事實。 ㈢ 證人即搜索當日之帶隊小隊長曾萬忠於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 ⑴於搜索當日,被告承認該住處內所放置之安非他命、吸食器等物,均為其所有之事實。 ⑵於搜索當日,在被告住處某一房間內之櫃子上,發現有一牛皮紙袋,該紙袋周圍並未有物品、衣物遮掩,而其內裝有一盒子,盒子裡置有外包裝為雙獅牌之海洛因磚等事實。 ⑶被告所使用房間內之衣櫥以及放置上開海洛因磚之衣櫃均設置有夾層之事實。 ㈣ 證人即被告前妻陳淑玲於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其於80幾年間,在被告之住處櫃子內發現設置有夾層,並將該等情事告知被告,惟被告並未就為何設置夾層一事說明等事實 ㈤ ⒈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 ⒉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海洛因磚1塊、甲基安非他命14包 證明被告之住處內藏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物,而警於110年4月21日13時55分許在該住處執行搜索時,當場查獲該些物品之事實。 ㈥ ⒈毒品初步掃描結果表1份、扣案物品照片共6張 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0年5月14日調科壹字第11023005600號函暨所附鑑定書1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6月25日刑鑑字第1100043130號鑑定書1份 證明: ⑴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之白色晶體,其成分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推估總純質淨重為95.12公克,純度約70%;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至14所示之白色晶體,其成分確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推估總純質淨重為0.11公克,純度約98%等事實。 ⑵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5所示之磚體,其成分確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純質淨重為284.19公克,純度並達80.25%之事實。 ㈦ 刑事案件照片黏貼表暨所附於110年4月21日搜索當日之影像擷取畫面4張、被告住處示意圖2張、搜索影像光碟2片、搜索對話譯文1份 證明: ⑴員警於搜索當日,在被告所使用之房間衣櫃內查獲扣案之安非他命及吸食器等物,而在另一房間之衣櫃抽屜夾層內,亦查獲扣案之安非他命,並在該衣櫃上方放置衣物之平台上,查獲扣案之海洛因磚等事實。 ⑵員警於查獲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後,向被告確認所藏放之位置,經被告確認安非他命放置於衣櫃抽屜內之夾層,而海洛因則放置於衣櫃平台上等事實。 ㈧ 法務部○○○○○○○110年12月29日宜監戒決字第11008008450號函暨所附接見明細表1份 佐證被告之前女友李宜珍於109年8月20日入宜蘭監獄執行後,至同年11月30日過世前,被告未有至該監獄接見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林文龍固坦承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事實,惟否認有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犯行,辯稱:扣案的海洛因是我已過世的前女友李宜珍的,她應該是要拿來賣,至於何時拿回來的我不清楚,也沒跟她一起施用過,我是因為電影上有看過雙獅牌的商標,所以當警方拿該海洛因給我看並詢問我為何物時,我才會說我知道是什麼,但我並沒有說那是我的,也不確定那是海洛因等語。惟查:
㈠首觀被告之辯解,其於警詢時先供稱:「海洛因磚是李宜珍
的,我不知道她什麼時候放的,我也不知道為什麼要放在我住處」等語,復供稱:「警方從我隔壁房間拿出來海洛因磚時我沒有親眼目睹,不過我清楚該物品本來就放置在該房間內,這是她要拿來販賣賺取獲利用的」等語,再供稱:「我是直到109年11月底、12月初李宜珍過世時整理物品才發現,但我不清楚該盒裝物是不是海洛因」等語,嗣於本署偵查中則供稱:「海洛因磚是李宜珍的,她過世後我去整理她的衣服時我才知道,但不確定那是海洛因,因當時有用保鮮膜包著」等語,其再供稱:「海洛因磚是用保鮮膜包著放盒子,我整理時是有看到該盒子,但沒有打開來看過」等語,則被告確係已知悉其住處內放置該裝有海洛因之盒子,惟就是否曾開啟該盒子察看內容物一節,前後供述實存有矛盾,而被告復供稱:「海洛因磚是保鮮膜包著放在盒子裡,警方拿給我看時,保鮮膜已經拆開來,我才看到雙獅牌」等語,惟據證人曾萬忠於本署偵查中證稱:「該盒子打開後即會看到一個包裝上面印有雙獅牌,牛皮紙袋、該盒子均未用保鮮膜包著」等語,此核與扣案物品照片相符,則被告辯稱警方拆封保鮮膜後始悉雙獅牌之商標等節,要難憑信,而其倘未曾開啟該盒子,何以能知悉該內容物係以保鮮膜所包裝而為上開供述?實有可疑,再觀證人葉俊龍於該日搜索完畢而提示海洛因磚予被告確認所有人之時,被告即稱係其過世之李宜珍所寄放等節,有搜索影像光碟可證,尚且不論該海洛因係由誰所有,被告儼然已知悉其住處內存放有該海洛因之事實,其上開所辯,已無可採。
㈡次就本案海洛因所放置之處以觀,被告之住處房間衣櫃內多
設置有夾層暗櫃,且設置已久,而於搜索當時乃係放置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業據證人曾萬忠、陳淑玲證述明確,並有現場照片、搜索影像光碟等可佐,則何以唯獨價值及重量均勝於甲基安非他命之海洛因未藏放於內,而僅以牛皮紙袋及盒子為之?衡以夾層暗櫃之設置用途乃在於避免他人一眼察覺所欲藏放之物,就所存放之物,持有人當具有相當時間持有之意,而海洛因之貴重,甚且將來可能招致之風險均遠高過於甲基安非他命,常理而言當更應藏放於夾層暗櫃之中,惟上情卻非如此,當可認為該海洛因係於搜索前不久之時間所短暫放置,而被告雖辯稱海洛因係李宜珍所有,惟查李宜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而遭判處有期徒刑10年9月,並於109年8月20日入監執行,刑期屆滿日為120年2月10日等節,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可稽,而被告並自陳其於李宜珍入監後,均未前往監所接見探視,則倘若該海洛因係李宜珍所有並放置於該處,自其入監後至本案搜索之日止實已間隔半年之久,該物應如何處置,被告均未曾詢問確認,顯與常情有違,至此海洛因是否真為李宜珍所有或有所關聯,已難採信。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犯行,堪予認定。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所謂之「持有」毒品,係指行為人主觀上以支配之意思,客觀上對於該毒品有事實上之支配狀態為已足。不問其持有之原因為何,及占有管領時間之久暫。甚至該毒品之所有權誰屬、係為自己或為他人持有、嗣後須否交還他人等,均與持有行為之成立無涉。至得將該特定物為事實上處分者,既對於如何處置具有決定權,客觀上當屬已將該特定物置於事實上實力支配之狀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13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及同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等罪嫌。其以一行為同時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處斷。至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一、二級毒品,除鑑驗用罄者外,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各項物品,與本案無關,爰不聲請沒收。
四、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1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惟按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係行為人原無販賣營利之意圖,於購入或因其他原因取得毒品後,始另行起意販賣營利,尚未著手於賣出行為而言。至行為人是否具有販賣之意圖而持有毒品,須有相當之客觀事實,足以表徵其主觀意念之遂行性及確實性,始足當之。經查,本件別無其他人證目睹或聽聞被告有對外販售毒品情事,復無通訊監察譯文等資料足以證明被告有何談及販售毒品之對話,且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手機,經送數位採證後,未發現任何與販毒相關之對話紀錄及證據等節,有臺灣高等檢察署110年5月25日檢紀呂110數採助22字第1100000219號函暨採證報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110年6月16日警星偵字第1100006953號函等在卷可查,實難僅因被告持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遽認被告有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之犯行,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款項為被告父親林明峰出售土地後之部分所得等情,為被告所是認,核與證人即被告胞兄林俊仁於本署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被告提出之土地買賣相關文件可佐,尚無其他物證足認被告已有起意兜售所持有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意圖,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仍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0 日
檢 察 官 蔡明儒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7 日
書 記 官 羅月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扣案毒品 編號 物品品項 數量及單位 重量 1 甲基安非他命 (即證物編號1) 1包 ⑴毛重11.5公克 ⑵與附表編號2至11所示毒品合計驗前淨重135.89公克;驗餘淨重135.40公克;驗前純質淨重95.12公克 2 甲基安非他命 (即證物編號2) 1包 ⑴毛重18.5公克 ⑵與附表編號1、3至11所示毒品合計驗前淨重135.89公克;驗餘淨重135.40公克;驗前純質淨重95.12公克 3 甲基安非他命 (即證物編號4) 1包 ⑴毛重1.5公克 ⑵與附表編號1、2、4至11所示毒品合計驗前淨重135.89公克;驗餘淨重135.40公克;驗前純質淨重95.12公克 4 甲基安非他命 (即證物編號5) 1包 ⑴毛重1.0公克 ⑵與附表編號1至3、5至11所示毒品合計驗前淨重135.89公克;驗餘淨重135.40公克;驗前純質淨重95.12公克 5 甲基安非他命 (即證物編號6) 1包 ⑴毛重1.5公克 ⑵與附表編號1至4、6至11所示毒品合計驗前淨重135.89公克;驗餘淨重135.40公克;驗前純質淨重95.12公克 6 甲基安非他命 (即證物編號7) 1包 ⑴毛重1.5公克 ⑵與附表編號1至5、7至11所示毒品合計驗前淨重135.89公克;驗餘淨重135.40公克;驗前純質淨重95.12公克 7 甲基安非他命 (即證物編號9) 1包 ⑴毛重1.5公克 ⑵與附表編號1至6、8至11所示毒品合計驗前淨重135.89公克;驗餘淨重135.40公克;驗前純質淨重95.12公克 8 甲基安非他命 (即證物編號10) 1包 ⑴毛重1.5公克 ⑵與附表編號1至7、9至11所示毒品合計驗前淨重135.89公克;驗餘淨重135.40公克;驗前純質淨重95.12公克 9 甲基安非他命 (即證物編號14) 1包 ⑴毛重36公克 ⑵與附表編號1至8、10、11所示毒品合計驗前淨重135.89公克;驗餘淨重135.40公克;驗前純質淨重95.12公克 10 甲基安非他命 (即證物編號15) 1包 ⑴毛重33.5公克 ⑵與附表編號1至9、11所示毒品合計驗前淨重135.89公克;驗餘淨重135.40公克;驗前純質淨重95.12公克 11 甲基安非他命 (即證物編號16) 1包 ⑴毛重36公克 ⑵與附表編號1至10所示毒品合計驗前淨重135.89公克;驗餘淨重135.40公克;驗前純質淨重95.12公克 12 甲基安非他命 (即證物編號11) 1包 ⑴毛重0.25公克 ⑵與附表編號13、14所示毒品合計驗前淨重0.12公克;驗餘淨重0.04公克;驗前純質淨重0.11公克 13 甲基安非他命 (即證物編號12) 1包 ⑴毛重0.3公克 ⑵與附表編號12、14所示毒品合計驗前淨重0.12公克;驗餘淨重0.04公克;驗前純質淨重0.11公克 14 甲基安非他命 (即證物編號13) 1包 ⑴毛重0.3公克 ⑵與附表編號12、13所示毒品合計驗前淨重0.12公克;驗餘淨重0.04公克;驗前純質淨重0.11公克 15 海洛因磚 1塊 驗前淨重354.13公克;驗餘淨重353.99公克;純質淨重284.19公克附表二:其餘扣案物 編號 物品品項 數量及單位 重量 1 N-異丙基芐基胺 1包 毛重11.5公克 2 N-異丙基芐基胺 1包 毛重1.5公克 3 手機(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台 4 毒品吸食器 3組 5 玻璃球 6個 6 提撥管 5支 7 分裝袋 1批 8 電子磅秤 1台 9 贓款 新臺幣 7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