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63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秀娥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259號、111年度偵字第1134號、110年度偵字第5081號、110年度偵字第53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楊秀娥犯如附表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柒仟參佰參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楊秀娥前因交付個人金融帳戶提款卡暨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供詐欺集團作為犯罪所得存提匯款之用,而於民國109年4月15日經本院以108年度易字第6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並宣告緩刑3年確定,仍不知悔改,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可知悉在一般正常情況下,有使用帳戶收受、提領款項需求之人,概均以自己或具有信任關係者之帳戶進出款項,以避免假手他人帳戶之風險或爭議,實無委由他人提供帳戶收受及提領款項後,再予轉交之必要,並可預見倘承諾給予代為提領款項之人報酬,顯不合常情,對方所為極有可能係為收取財產犯罪所得款項,而使用他人帳戶,且利用帳戶提供者出面領款及轉交,藉此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楊秀娥因貪圖高額報酬,竟仍抱持上情縱然屬實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與掩飾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不確定故意,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自稱「賴金財」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聯繫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09年11月間某日,將其所申設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渣打銀行帳戶)之帳號資料提供予「賴金財」,「賴金財」再將該帳戶帳號交予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可認被告知悉實行詐騙者為三人以上而共同犯之),作為存提詐欺贓款之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渣打銀行帳戶帳號後,即分別以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詐騙手法,使附表所示呂泳英、李淑惠、潘衍利及劉芳如等人陷於錯誤,各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金額至前開帳戶。待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款項匯入本案上述帳戶後,「賴金財」再指示楊秀娥提領前揭詐欺贓款,並前往臺北市忠孝東路4段之某處,以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之方式,提領並購買比特幣後再轉匯予「賴金財」,至附表編號4所示款項,因該帳戶於110年2月4日經通報為警示帳戶而遭圈存,故未能提領而不遂行隱匿、掩飾犯罪所得去向。嗣經呂泳英、李淑惠、潘衍利及劉芳如察覺有異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呂泳英、李淑惠、劉芳如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潘衍利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本件檢察官、被告楊秀娥均同意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54頁),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係依法定程序合法取得,並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且業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亦均無疑義。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109年11月間,將其前揭渣打銀行帳戶之帳號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賴金財」之友人,以及於110年1月19日至同年2月3日,依「賴金財」指示提領附表編號1至3所示被害人所匯款項後,再購買比特幣轉匯予「賴金財」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辯稱:我知道帳戶不可以隨便拿給別人使用,「賴金財」確實有叫我幫忙轉帳,我不知道那些錢是怎麼來的,也不知道這些錢是正當的,還是詐騙來的,我不明白這些事情,只是因為朋友我就幫他忙,我否認檢察官所起訴及更正之犯罪事實云云。經查:
(一)附表所示被害人即告訴人呂泳英、李淑惠、潘衍利及劉芳如等人因遭詐欺集團以如附表所示詐欺手法誆騙後,因而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各別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至被告上開渣打銀行帳戶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呂泳英、李淑惠、潘衍利及劉芳如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另有告訴人呂泳英提出之現金存款交易明細、無摺存款資料、對話紀錄擷取畫面、告訴人李淑惠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取畫面、三信商業銀行之存摺封面影本、匯款回條、告訴人劉芳如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取畫面、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告訴人潘衍利提出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美國駕照1張、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擷取畫面、以及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門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3份、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2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永福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2份、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2份、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大美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被告於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之帳戶資料、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5月25日渣打商銀字第1100020629號函暨所附被告之帳戶資料、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2月29日渣打商銀字第1100081707號函暨所附帳戶資料、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4月1日渣打商銀字第1110011725號函暨所附被告帳戶之交易明細、現金提款交易明細、臨櫃作業客戶關懷提問表、大額通貨交易登記簿、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等(警5357號卷第8、10、11、12至14頁、警2891號卷第10至20、22、24至33頁、警19833號卷第5至10、12、16至18、19、20、22至24頁、偵5081號卷第21、22、25至28、29至30頁、偵3259號卷第17至18、27至29、46至51、65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又被告係於109年11月間,將其上開渣打銀行帳戶之帳號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賴金財」之人,被告復於110年1月19日至同年2月3日,依「賴金財」指示提領附表編號1至3所示被害人所匯款項後,再購買比特幣轉匯予「賴金財」等情,業經被告供承在案,並有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4月1日渣打商銀字第1110011725號函及所附被告帳戶之交易明細、現金提款交易明細、臨櫃作業客戶關懷提問表、大額通貨交易登記簿等附卷可參(偵3259號卷第46至51頁),則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再觀諸前開被告之渣打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可知,告訴人呂泳英、李淑惠、潘衍利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至被告渣打銀行帳戶,匯入款項已與被告原有餘額存款混同,惟被告於110年1月19日至同年2月3日先後提領多筆款項後,帳戶內所餘11萬9331元尚未提領前,旋為被害人潘衍利於110年2月3日察覺異狀報警處理,被告之渣打銀行帳戶於翌日即成警示帳戶而無法再為提款。然而,因被告依照指示提領之額度已超過其帳戶內原有餘額,且告訴人呂泳英、李淑惠、潘衍利3人匯款時間雖有先後之分,惟在被告提領前,已與被告原剩餘存款混同,並經被告先後將告訴人呂泳英、李淑惠、潘衍利3人所匯款項提領後,購買比特幣而轉帳予「賴金財」所指定帳戶,上開遭詐欺之款項已難以追查其去向、所在。從而,被告所申辦之渣打銀行帳戶資料,確有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賴金財」之人,後續為詐欺集團所得知,並供作本案對附表所示被害人詐欺取財、洗錢使用至為明確。
(三)又據被告辯稱:係因伊友人「賴金財」之前積欠伊70萬元,「賴金財」於110年11月來電並以通訊軟體LINE與伊聯繫,表示欲歸還之前欠款,並要求伊提供帳戶資料,嗣後又以匯入之款項係他人所有,並非要歸還伊,要求伊提領附表編號1至3所示款項再購買比特幣後轉匯予「賴金財」,伊不知道那些錢是怎麼來的或要匯給誰,也不知道這些錢是正當的,還是詐騙來的等語(偵3259號卷第54至59頁、本院卷第52頁)。顯見被告當時對於匯入其帳戶之款項或有可能係犯罪所得,主觀上並非無可預見,佐以被告於警詢時僅坦承有提供其帳戶資料予「賴金財」,然矢口否認其曾協助「賴金財」提領附表編號1至3所匯款項並購買比特幣轉匯予「賴金財」,直至偵訊時始坦承有協助提款及購買、轉匯比特幣乙情,參以被告自始至終均無法提出友人「賴金財」之真實年籍資料、聯繫方式抑或渠等2人之LINE對話紀錄等證據以供調查所辯是否屬實,益證被告上開所辯顯係臨訟卸責飾詞,委無足採。再者,觀諸被告自承與「賴金財」已數年未聯繫,而「賴金財」係於20年前積欠其70萬元,則何以「賴金財」先前所稱匯入款項係為歸還被告,嗣後竟又以所匯入之多筆款項均係他人所有,而要求被告提領後購買比特幣再轉匯予「賴金財」所指定之帳戶,被告均未提出合理之解釋,衡以被告係一智識正常、且在社會已具有相當工作經驗之成年人,實難對於此類明顯在隱匿前開匯款之去向、所在之洗錢行為諉為不知情。況被告早前於108年間,即曾因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予不詳人士之行為,涉嫌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並由本院以108年度易字第6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3年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揭判決書存卷可查,益證被告對於貿然提供金融帳戶予不具信任關係之人使用將涉及犯罪一節,已有相當之瞭解。是被告辯稱不知其帳戶匯入款項是詐騙所得,亦不知其所為係洗錢行為云云,均難採憑。
(四)按刑法上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個人亦可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困難,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有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特地向他人蒐集金融帳戶供己使用,甚至許諾報酬,衡情該蒐集金融帳戶者,其目的極可能欲利用該帳戶供作非法詐財,並作為金錢去向之斷點,使治安機關無法繼續追查金流,此在現今社會上已時有耳聞,屬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另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其立法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之孳息,藉由包含處置(即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予以移轉或變更)、分層化(即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合法利用享受)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至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然於款項遭提領後,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若行為人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即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而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查被告於提供帳戶資料前,對於徵求其帳戶之人可能牽涉非法、詐騙,其本身亦將涉及犯罪等情況,乃有所預見,已論述如前,被告仍貿然提供其帳戶資料予對方使用,並聽從對方指示,提領前開告訴人呂泳英、李淑惠、潘衍利遭詐騙而匯入其帳戶內之款項後,將該等款項購買比特幣並轉匯至「賴金財」所指定帳戶,是本案之詐欺犯罪得以遂行,並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被告所為已屬詐欺犯罪不可或缺之一部分行為,亦該當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甚明,另告訴人劉芳如所匯如附表編號4所示受騙款項,既未領出即經警示圈存,尚未發生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結果,因而未能得逞,此洗錢部分犯罪尚屬未遂,而被告既事前已有預見上情,其主觀上亦具備不確定故意,殆無疑義。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為辯解均無從遽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故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3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另就附表編號4部分所為,係犯刑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二)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如附表編號1、3所示犯行,係分次將告訴人呂泳英、潘衍利匯入款項提領並轉購比特幣,顯各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內,分數次提領詐欺款項,分別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其各別提領款項之行為難以分割,自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行為。被告與「賴金財」就上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就附表所示4次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二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即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或同條第2項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斷。又被告如附表所示4次一般洗錢犯行,應認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就附表編號4所犯一般洗錢未遂罪,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高額報酬,貿然提供其渣打銀行帳戶供不詳人士使用,其帳戶後續亦成為收取詐騙所得款項之工具,被告復依該不詳人士之指示持提款卡提領及購買比特幣後,再轉匯予該不詳人士,不單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更使執法人員不易追查主導本案犯行者之真實身分及贓款流向,亦使附表所示告訴人4人受有損害,所為非是,兼衡被告前有相類提供帳戶之幫助詐欺犯行,於本案始終否認共犯詐欺及洗錢犯行之態度,惟本案因被告犯行旋為警查獲,其渣打銀行帳戶在尚有11萬餘元未經提領前即列為警示帳戶,後續則由該金融機構扣留告訴人劉芳如所匯入10萬元等情,有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堪認告訴人劉芳如所受損害部分已因司法機關適時查獲而取得相當程度之填補,兼衡被告自陳其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有2名子女、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就罰金之各宣告刑與應執行刑,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末按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因共犯連帶沒收與罪刑相當原則相齟齬,故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實際分得者為之(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及第14次刑庭會議決議【一】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因附表編號1至4所示犯行,至少已獲取1萬7,331元之報酬(本院卷第84頁),此部分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25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儒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嘉年
法 官 陳嘉瑜法 官 程明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雪琴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罪 刑 1 呂泳英 (告訴人) 呂泳英於109年6月中旬,透過通訊軟體LINE認識暱稱「Wei chaung」之詐欺集團成員,該詐欺集團成員向呂泳英佯稱有一批服飾貨物可以出售,致呂泳英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以無摺存款存入右揭金額至被告申設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渣打銀行帳戶)。 110年2月2日12時49分許 14萬8,400元 楊秀娥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李淑惠 (告訴人) 李淑惠於110年1月間某日瀏覽社群平台FACEBOOK時看見交友訊息,遂以通訊軟體LINE陸續與暱稱「陳.詹姆斯.李」、「Law firm」、「葉文斌」之詐欺集團成員聯繫,而該詐欺集團成員並向李淑惠佯稱「陳.詹姆斯.李」於國外退休需要支付相關費用云云,致李淑惠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上開渣打銀行帳戶內。 110年1月18日10時40分許 18萬8,092元 楊秀娥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潘衍利 (告訴人) 潘衍利於110年11月6日晚間瀏覽社群平台FACEBOOK時看見交友訊息,遂以通訊軟體MESSENGER與暱稱「Pavan Pk」之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向潘衍利佯稱其在國外沒有現金回臺灣,請求潘衍利為其墊付費用,嗣後又以寄送還款包裹需支付費用變更姓名為由,要求潘衍利代為支付,致潘衍利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上開渣打銀行帳戶內。 110年1月29日14時43分許 15萬元 楊秀娥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劉芳如 (告訴人) 劉芳如於110年2月3日前某日,瀏覽社群平台FACEBOOK時看見交友訊息,遂以通訊軟體LINE與暱稱「Chin norbert」、「Airways Diplomatic」之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向劉芳如佯稱想來臺做生意並託其代為收受包裹,嗣後以包裹遭海關查扣需支付費用為由,要求劉芳如代為支付云云,致劉芳如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上開渣打銀行帳戶內。 110年2月3日16時4分許 10萬元 楊秀娥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