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72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瀚翔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號0樓(新北市○○區○○○○○0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13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乙○○犯踰越門窗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取財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甲○○」署押共玖枚,均沒收之。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貳仟陸佰元、相當新臺幣玖佰壹拾陸元之油品、側背包壹個、皮夾壹個、耳機壹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踰越門窗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5月21日15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攀爬鷹架至上址2樓甲○○之居所窗外,以手踰越未關窗戶之方式,徒手竊取甲○○所有放置於窗邊桌上之側背包1個(其內裝有皮夾1個、新臺幣【下同】800元、身分證、健保卡、台新銀行信用卡各1張、耳機1副),得手後駕駛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逃逸。
二、乙○○於同日15時57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之台灣中油龜山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非法由收費設備取財罪之犯意,駕駛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並持其所竊得甲○○所有之台新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自助加油,以感應免簽名之方式刷卡消費,使發卡銀行誤以為乙○○為有正當權源之持卡人刷卡消費,以此不正方法利用自助加油機付款,而取得價值916元之汽油。
三、乙○○另於110年5月27日1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傑升通信行新莊民安店」,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詐欺取財犯意,冒用甲○○名義並持甲○○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及健保卡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並在如附表所示之申辦文件均偽造「甲○○」之署押,以此方式偽造該等申請文件,復提出於甲○○所經營之上開通訊行而行使之,致甲○○誤信為乙○○本人所申辦而同意辦理,乙○○遂以此方式詐得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及專案門號優惠1,800元,足生損害於甲○○及甲○○對行動電話門號申請之正確性。嗣因甲○○於電話照會時察覺有異,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及LINE聯繫甲○○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四、案經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台新銀行簽帳金融卡交易明細、中油公司龜山加油站110年5月22日卡片自助加油查詢、門號申辦同意書、亞太電信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專案同意書、亞太電信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優惠領取簽收單、甲○○身分證及健保卡正反面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通訊軟體MESSENGER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8張、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暨現場照片12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戶籍法第75條立法之目的係為嚴懲冒用國民身分證,紊亂國家社會秩序之目的,所謂「遺失」除指非基於本人之意思,偶然脫離本人持有之國民身分證而言外,尚包括行為人冒用他人被竊、被搶之國民身分證,始足以完備。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款之踰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罪;就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國民身分證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而公訴意旨就被告操作自助加油機台盜刷信用卡之部分,認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然被告係經由自助加油機刷卡而取財,當不構成普通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此部分容有誤會,惟因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係變更為輕罪,自不影響被告之辯護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又起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涉犯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國民身分證罪,惟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已載明被告冒用告訴人甲○○之名義並持告訴人之國民身分證申辦前揭門號之事實,是被告此部分犯行已為檢察官起訴效力所及,且本院於審理時亦告知被告該項罪名(見本院卷第81-82頁),已給予被告辯明之機會而無礙其訴訟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究,特此指明。被告就犯罪事實三之多次偽造署押及偽造私文書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舉動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又被告上揭偽造「甲○○」署押之行為,為偽造上開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上開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上開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該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國民身分證、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罪間,係基於同一行為決意所為,而觸犯構成要件不同之罪名,應論以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三所犯3罪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妨害性自主、多次竊盜、詐欺、侵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已有多次竊盜紀錄,仍不循正途獲取財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又以所竊信用卡持以刷卡消費,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且影響真正信用卡持卡人之金融信譽,亦不利於金融交易市場機制之合理運轉,並冒用告訴人之身分證件及偽造相關申辦文書而申請行動電話門號,詐得搭配行動電話門號及專案補助款,對社會治安及告訴人之財產安全造成危害,自應予非難,並衡酌其本次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及被害人所蒙之損害,已將身分證、健保卡及手機SIM卡已分別歸還告訴人及被害人甲○○,暨其於審理中自述為國中畢業畢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前從事餐飲業之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86頁)及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取財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一)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此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於附表所示文書上偽造之「甲○○」簽名共9枚,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所示文書本身,既已向甲○○行使,已非屬被告所有,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二)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竊得之側背包1個、皮夾1個、現金800元、耳機1副及詐得相當916元之油品、1,800元等物,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雖被告稱1,800元已於警局歸還被害人,然贓物認領保管單上僅有記載被告歸還告訴人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被害人亦表示被告僅歸還手機SIM卡,並未返還現金1,800元,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份附卷可參,是上開現金及物品均未據扣案或實際發還告訴人,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均應予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再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之犯罪所得即竊得及詐得之告訴人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已實際分別發還予告訴人、被害人保管,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存卷可查,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末按宣告前2條(及刑法第38條、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雖竊得台新銀行信用卡1張,然此等證件客觀上價值甚微,遺失後得掛失重新申辦,復未扣案,應無財產價值或換價可能而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321條第2款、第339條第1項、第339條之1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景明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芝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亦倫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戶籍法第75條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偽造署押之文書及欄位 應沒收物 1 申辦同意書「用戶本人親簽」欄、「立切結書人親簽或蓋章」欄 偽造之「甲○○」簽名2枚 2 亞太電信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申請人簽章」欄 偽造之「甲○○」簽名1枚 3 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專案同意書「申請人簽名」欄、「立同意書人」欄 偽造之「甲○○」簽名4枚 4 亞太電信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立申請書人簽章」欄 偽造之「甲○○」簽名1枚 5 優惠領取簽收單「領取人親簽」欄 偽造之「甲○○」簽名1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