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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180 號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80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炯明選任辯護人 王清白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8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炯明犯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非制式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子彈拾貳顆及彈匣壹個均沒收之。

事 實

一、吳炯明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及槍枝主要組成零件彈匣,均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範之管制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均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具有殺傷力非制式手槍、子彈及槍枝主要組成零件彈匣之犯意,於民國95年某日,在宜蘭某不詳地點,自林忠科(已歿)處收受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 1支、子彈19顆(其中15顆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其中3顆均係口徑9×19mm制式子彈,其中1顆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及彈匣1個後,在宜蘭縣○○鄉○○○路0巷0號住處持有之。嗣於111年1月13日22時50分,因其子吳秉桓報案有家庭糾紛案件,警方到場處理而經吳炯明同意後,在上址執行搜索,扣得上開槍枝、子彈及彈匣等物,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吳炯明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之部分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且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就本案所引用之各該證據方法,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另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此外,上開各該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均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進行調查,並予以當事人辯論,被告之訴訟防禦權,已受保障,因認上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等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據,而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辯護人雖主張本件被告雖有同意搜索,但警方係於找到扣案槍枝後,才開始製作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其搜索難認合法等語。惟查:經本院當庭勘驗警方執行搜索錄影檔案得知:警方到場瞭解狀況時,發現被告桌上的子彈,口頭詢問被告是否藏匿其他違禁物,被告隨即對警方稱,都給你們搜,隨便你們搜,而警方在過程中並無對被告施以任何強制力或威脅,執行搜索過程被告亦無反對的舉止或意見,並自行以站立配合警方搜身,足認本件搜索出於被告真摯同意,被告在警局亦如此表示,縱被告是事後補簽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同意內容亦與被告真意無違,足認本件搜索程序合法並無瑕疵。

貳、實體事項

一、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炯明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均坦承犯行,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羅東分局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宜蘭縣政府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暨附件槍枝照片4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2月23日刑鑑字第1110010655號鑑定書1份、現場照片4張、本院111年10月21日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參,此外並有非制式手槍1支、彈匣1個、制式子彈3顆、非制式子彈16顆扣案足資佐證。且前揭扣案非制式手槍1支、制式子彈3顆、非制式子彈16顆,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鑑定後,鑑定結果前揭送鑑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送鑑子彈15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5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送鑑子彈3顆,研判均係口徑9×19mm制式子彈,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送鑑1顆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送鑑彈匣(零件1組)1個,認分係金屬彈匣外殼、金屬彈匣簧、金屬彈匣底座等物等情,有該局111年2月23日刑鑑字第1110010655號鑑定書暨所附槍枝、子彈照片在卷(見偵卷第21至23頁),是前揭扣案之非制式手槍、非制式及制式子彈等均具有殺傷力,彈匣係屬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無訛。從而,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堪予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二、按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結合犯等實質上一罪之分類,因均僅給予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1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規定,固於109年6月10日公布修正、同年月12日施行,被告吳炯明持有扣案非制式手槍之時間,係自95年某日起,至111年1月13日為警查獲止,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定之持有行為,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該條例所規定之槍砲、彈藥或刀械,其犯罪即已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本件被告吳炯明其持有之繼續行為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揆諸前揭判決意旨,應適用新修正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規定,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吳炯明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

之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及同條例第13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持有改造手槍之行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罪,尚有未合,惟此部分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當庭諭知被告另涉犯同條例第7條第4項之罪名(見本院卷第209頁),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並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非法持有改造手槍、子彈及槍枝主要組成零件彈匣,其

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並非犯罪狀態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犯罪即成立,然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故其持有改造手槍、子彈及槍枝主要組成零件彈匣之行為,應分別僅成立一罪。

㈢按非法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

如所持有客體之種類相同(如同為手槍、同為子彈者,或同為槍彈主要組成零件),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數個槍彈主要組成零件),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持有不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子彈及槍彈之主要組成零件),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004號、103年度台上字第602號判決意旨參照)。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同時持有事實欄一、所載子彈19顆,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仍僅論以單純一罪。又被告同時持有事實欄一、所載之非制式手槍、子彈及槍枝主要組成零件彈匣,因屬不同種類之客體,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斷。

㈣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規定甚明。而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參照)。查被告所涉前揭各罪,行為固有非是,惟被告持有槍彈僅係因為友人拜託,尚無將槍枝用於恐嚇、傷害他人人身安全及自由之意,其犯罪情節及主觀惡性均非甚重,本院慮及其所犯之罪刑非輕,認縱科以法定最低本刑仍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被告犯罪顯有可堪憫恕之處,爰就其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犯行,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不思戒慎行事,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及

主要組成零件彈匣等物為高度危險之物品,易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嚴重傷害,對社會治安潛藏隱憂,為政府嚴加管制、取締之物,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持有,竟仍擅自持有槍枝、子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彈匣,顯見其法紀觀念甚為薄弱,實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持有槍枝、子彈及主要組成零件彈匣之時間等犯罪情狀,並思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表現悔意,且其尚無持上開槍枝、子彈及彈匣供任何不法使用之犯罪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兼衡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所受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已婚、有三名小孩、目前從事道路瀝青鋪設工作、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貧寒(本院卷第208頁、警卷第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扣案之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未經試射非制式子彈10顆及制式子彈2顆,均認具殺傷力,送鑑彈匣(零件1組)1個,認分係金屬彈匣外殼、金屬彈匣簧、金屬彈匣底座等物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2月23日刑鑑字第1110010655號鑑定書可憑(見偵卷第21至23頁),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之違禁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其餘業經試射之非制式子彈6顆、制式子彈1顆,雖經鑑定認具殺傷力,惟既經試射擊發,足認其已因試射而失其子彈之結構及性能,自不再具殺傷力,故已失其違禁物之性質,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判決簡化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正綱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怡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嘉年

法 官 李蕙伶法 官 陳嘉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嘉容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1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日期:2023-0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