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241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宋劉毅上列被告因違反電信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2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宋劉毅犯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盜用電信設備通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所示其中相當於新臺幣壹萬肆仟伍佰元之遊戲商品點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宋劉毅前曾於民國108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易字第384號判決處有期徒6月及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8年12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復基於詐欺得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之犯意,於110年9月23日至9月27日間(起訴書誤為110年9月25至27日),趁借住在何政鋒(起訴書誤為何正鋒)宜蘭縣○○鄉○○○路000號住處之機會,未經何政鋒之同意或授權,接續擅自盜用何政鋒所有之臺灣大哥大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大哥大公司)0000000000門號電話,使用網際網路功能,連結至「google 網路商店」,而盜用何政鋒上開門號之電信設備通信,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輸入其網路遊戲帳號及密碼後,透過「臺灣大哥大電信公司」之代收服務,接續偽以上開門號之人即何政鋒欲購買附表所示之遊戲商品點數,而偽造此等交易證明之意之電磁紀錄準私文書,再傳輸至「google 網路商店」而行使之以施用詐術,致上開網路商店及臺灣大哥大電信公司均陷於錯誤,誤認係何政鋒本人所為之消費行為而陸續扣款後,將該等網路遊戲商品點數共計19筆金額共新臺幣(下同)18300元,儲值於宋劉毅所有網路遊戲帳號內,而詐得網路遊戲商品點數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足生損害於何政鋒、上開網路商店及臺灣大哥大電信公司交易與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何政鋒訴由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亦定有明文。本件當事人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理時均未表示爭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之情形,爰依前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院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宋劉毅固坦承有使用告訴人何政鋒所有之前揭臺灣大哥大電信公司0000000000門號電話,使用網際網路功能,連結至「google 網路商店」,輸入其網路遊戲帳號及密碼後,透過「臺灣大哥大電信公司」之代收服務,接續以上開門號所有人即何政鋒欲購買附表所示之遊戲商品點數,而以此等交易證明之意之電磁紀錄準私文書,再傳輸至「google
網路商店」而行使之,使上開網路商店及臺灣大哥大電信公司,認係何政鋒本人所為之消費行為而陸續扣款後,將該等網路遊戲商品點數共計19筆金額共18300元,儲值於宋劉毅所有網路遊戲帳號內之事實,惟否認有詐欺得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之犯行,辯稱:伊使用上開告訴人何政鋒之前揭臺灣大哥大電信公司0000000000門號電話購買遊戲點數,係有事先告知告訴人何政鋒,並經告訴人何政鋒同意云云。惟查,前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何政鋒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指訴明確,被告所辯前揭使用告訴人何政鋒電話購買點數,有事先告知告訴人,並經告訴人何政鋒同意等情,亦據告訴人迭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所否認,告訴人於偵查中復具結證稱:伊和被告是朋友,因為被告跟伊借宿,才讓被告借住,等到被告離開後,伊收到台灣大哥大的通知,經過查證,伊才知道被告用伊的電話登入星城遊戲網站,然後以手機小額付費的方式消費18300元,後來伊找到被告,被告有承認做這些事,並且先拿現金3500元還伊,後來又匯款300元到伊帳戶,所以被告還欠伊14500元,但是被告事後就不理,被告9月23日到27日都住伊家,因為伊作保全,上大夜班,白天在睡覺,手機又是剛買的,並沒有開鎖密碼,才會被被告盜用等語明確(參見111年度偵字第1014號卷第14-14頁反面)。參以告訴人何政鋒與被告僅係普通朋友,衡情告訴人何政鋒自無無故出借其新買之手機予被告使用小額付款之方式消費購買遊戲點數之理,且告訴人何政鋒既願提供其住處予被告借宿,如告訴人何政鋒確有同意被告使用上開手機購買遊戲點數,告訴人何政鋒理當不可能甘冒誣告之風險,而指訴被告盜用其手機購買遊戲點數之犯行,是被告所辯顯不足採,告訴人何政鋒之指訴,應堪予採信。此外,並有被告向告訴人何政鋒承認匯了300元後剩餘款項14500元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畫面(參見110年度他字第1368號卷第5頁)、逾期代收費用單、111年7月電信費用帳單及台灣大哥大所提供之實際交易明細表各一紙(以上分別參見本院卷第97、99頁、第103頁至104頁)附卷足資佐證。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罪事實,應堪認定。
參、論罪及科刑
一、按上網服務係利用電腦結合電信設備之通信方式(臺灣高等法院8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0號研討結果參照)為之,前揭犯罪事實所示,被告未經告訴人何政鋒同意,擅自使用其門號以手機連結方式使用網路,自屬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之行為,應構成電信法第56條第1項之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又本罪之處罰乃刑法詐欺得利罪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毋庸就使用他人電信設備再論以刑法之詐欺得利罪;被告透過「臺灣大哥大電信公司」之代收服務,偽以上開門號使用人欲購買遊戲商品點數,自係偽造交易證明之意之電磁紀錄準私文書,其上網傳輸而據以行使,自係傳遞不實訊息而施用詐術,因此致網路商店及電信公司均誤認係本人所為之消費行為而陸續扣款,並將該等網路遊戲商品點數儲值於被告所有網路遊戲帳號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附表所示多次盜用何政鋒之電信設備通信及冒用何政鋒之名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購買網路遊戲商品點數詐欺得利之行為,各係基於同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均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各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為接續犯。被告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按行為人基於一個意思決定,實行數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彼此間具有行為不法之全部或一部重疊關係,得依個案情節評價為一行為,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22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盜用門號始得以連接網路,進而偽造該門號持用人付費購買證明之意之準私文書,以詐得前揭電子遊戲點數之不法利益,可見被告主觀犯意單一,再就此犯罪行為之全部過程觀之,客觀上仍有部分合致,故將之評價為一行為較合於一般社會通念,是被告如犯罪事實所示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得利罪,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較重之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處斷。被告前曾於108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108年度易字第384號判決有期徒6月及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8年12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參見本院卷第10-11頁),其於受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經核本案並無應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情形,惟衡酌被告經上開詐欺前案之有期徒刑宣告及執行完畢後,仍再犯本件盜用他人通信設備罪、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詐欺得利罪,顯見被告具有特別之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特別薄弱之情形,尚無加重其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利用告訴人手機之小額付款功能,擅自連接至網路商店購買遊戲商品詐欺得利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及犯後雖已償還告訴人3800元,但仍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全部財產損失,並兼衡其於警詢時自承為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水電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勉持,除前揭構成累犯之外,另曾再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及重利案件之素行(參見本院卷第9-10頁所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就犯罪事實之犯罪所得即為附表所示之相當於財產上之利益合計為18300元,其中3800元已償還告訴人何政鋒,業據告訴人何政鋒於偵審中證述明確,此部分如再予以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再予以宣告沒收,惟其餘附表所示相當於14500元之財產利益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電信法第5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第339條第2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正綱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小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永勝
法 官 劉致欽法 官 陳盈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怡君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
電信法第5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第三人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而製造、變造或輸入電信器材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第三人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而販賣、轉讓、出租或出借電信器材者,亦同。
意圖供自己或第三人犯罪之用而持有前項之電信器材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