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11年度訴字第254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翊甫上列被告因違反電信法等案件(起訴案號:111年度撤緩偵字第17號),經本院以宣示判決筆錄代替協商判決,於民國111年12月16日上午9時25分,在本院第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劉致欽書記官 魏翊洳通 譯 蘇正雄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吳翊甫共同犯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盜用電信設備通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吳翊甫與楊進傑(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216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均知悉行動電話門號SIM卡所設定之帳號、密碼,係作為持卡人與電信公司間辨識身分之用,非經持卡人之同意,不得擅自利用該門號SIM卡所設定之帳號、密碼連線至網路商店進行消費,竟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盜用他人電信設備、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得利等犯意聯絡,於民國109年9月23日凌晨2時許,在位於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之全家超商五結濱海門市前,先由楊進傑向林月莉佯稱欲借用行動電話撥打電話予他人,致林月莉陷於錯誤,而將其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哥大公司)所申請之行動電話暨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借予楊進傑,嗣楊進傑與吳翊甫取得該行動電話暨門號SIM卡後,即在未獲林月莉之同意或授權下,透過該行動電話連結網際網路登入網路商店「iTunes Store」,而盜用該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之電信設備通信(所涉妨害電腦使用罪嫌部分,業據撤回告訴),並利用林月莉以該行動電話門號SIM卡所申請綁定電信帳單之小額付費服務,偽以林月莉之身分購買如附表所示之遊戲點數,以此方式偽造如附表訂單編號欄所示之電磁紀錄準私文書,再將該偽造之電磁紀錄準私文書傳輸至「iTunes Store」而行使之,致使台哥大公司誤認係林月莉或得其同意之人進行消費,而同意將如附表所示之消費金額計入上開行動電話門號費用帳單內,並代為支付如附表所示之消費金額予「iTunes Store」,進而使「iTunes Store」提供遊戲點數予楊進傑及吳翊甫使用,楊進傑及吳翊甫因而詐得免支付電信費用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足以生損害於「iTun
es Store」對於遊戲點數交易管理之正確性、台哥大公司對於手機小額付費服務管理之正確性及林月莉。
三、處罰條文:電信法第5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第216條、第339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除外情形,而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6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書記官 魏翊洳法 官 劉致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魏翊洳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電信法第5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第三人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而製造、變造或輸入電信器材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第三人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而販賣、轉讓、出租或出借電信器材者,亦同。
意圖供自己或第三人犯罪之用而持有前項之電信器材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準文書)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訂單編號 交易時間 消費金額(新臺幣) 1 MX5J3VZYN7 109年9月23日凌晨2時17分27秒 2,990元 2 MX5J3W008S 109年9月23日凌晨2時18分39秒 170元 3 MX5J3W02QQ 109年9月23日凌晨2時18分40秒 1,490元 4 MMW2N62LBQ 109年9月23日凌晨2時30分49秒 17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