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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274 號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274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龍啟海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撤緩偵字第2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龍啟海犯森林法第五十一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於保安林內非法占用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龍啟海基於非法占用保安林之犯意,自民國109年6月1日起至同年9月8日止,擅自在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羅東林區管理處(下稱羅東林管處)所管領之宜蘭縣○○鄉○○段000地號第2714保安林地(下稱本案土地),以非法搭設帆布、帳篷等設施之方式,擅自占用本案土地,面積共計5平方公尺,對本案土地特定區域產生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狀態。嗣經羅東林管處函請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四大隊員警偵辦,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羅東林管處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四大隊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如下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法定事由,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龍啟海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頁至第4頁;偵卷第16頁至第17頁;本院卷第125頁至第126頁、第152頁至第154頁、第167頁),核與告訴代理人即羅東林管處南澳工作站技士林吳池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所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5頁至第10頁;偵卷第8頁;本院卷第61頁),並有羅東林管處109年11月3日羅政字第1091211475號函暨所附森林被害告訴書、羅東林管處南澳工作站會勘紀錄、被告龍啟海佔用現場位置圖及照片、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地籍圖查詢資料、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四大隊偵查報告各1份在卷足憑(見警卷第11頁至第25頁)。綜上,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森林法第51條第1項所謂「擅自占用」,係指未依法經同意或許可佔據之,侵害他人對於森林、林地之所有權,包括使用、收益、處分之權利。又於本案保安林地持續占用之行為,屬行為之繼續,其犯罪需繼續至其行為終了時始完結,與竊佔罪之為即成犯,於其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即成立,此後之繼續占用乃犯罪狀態之繼續之情形不同(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0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森林法第51條就「於他人森林或林地內」,擅自墾殖、占用者,設有刑罰罰則,考其立法意旨,均在為保育森林資源,維持森林植被自然原貌,維護森林資源永續利用等目的,其所保護之法益均為自然資源林木之永續經營利用,為單一社會法益;就擅自占用他人土地而言,復與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要件相當。第以各該刑罰條文所保護者既為內涵相同之單一社會法益,是則一行為而該當於上揭森林法及刑法竊佔罪等相關刑罰罰則,此即為法規競合現象,自僅構成單純一罪,並應依法規競合吸收關係之法理,擇一適用森林法第51條第1項規定論處(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2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1條第3項、第1項之於保安林內非法占用罪。

(二)又按第1項之罪於保安林犯之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森林法第51條第3項定有明文,該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得裁量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尚非概括性之規定,即非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屬於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惟依上述規定,係稱「得加重……」,而非「加重……」或「應加重……」,則法院對於行為人所犯森林法第51條第3項、第1項於他人保安林內擅自占用罪,是否依同條第3項規定加重其刑,既有自由裁量之權,倘未依該項規定加重,其法定最重本刑仍為有期徒刑5年,如宣告6月以下有期徒刑,自仍符合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即應一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107年度台上字第362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所為上開違反森林法之犯行,雖係於保安林犯之,然其僅係於其上搭設帆布、帳篷等設施,占用面積非廣,亦未有開挖整地以致水土流失等情事,其行為惡性非重,事後業已搬離該處,並於犯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爰不依森林法第51條第3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揆諸前揭說明,如宣告6月以下有期徒刑,自得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附此敘明之。

(三)爰審酌被告除於75年間有妨害公務、妨害自由之犯罪科刑紀錄外,未有其餘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11頁),素行尚可,然其為一己之便利,未知珍惜森林資源,罔顧自然生態維護不易,竟擅自占用保安林土地,並於本案土地上恣意搭設帆布、帳篷等設施,犯罪所生危害不容忽視,惟念其占用之面積僅5平方公尺,範圍非廣,犯罪所得甚微(詳如後述),兼衡其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自陳患有糖尿病、憂鬱症,並提出天主教耕莘醫院處方箋、回診單翻拍照片2張為佐(見警卷第23頁),及其家庭經濟情形為貧寒之生活狀況、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一)按森林法第51條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5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12月2日生效,則本案關於違反森林法犯行之沒收部分自應適用修正後森林法第51條第6項規定:「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該立法理由說明:「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爰參考德國刑法第73C條及德國刑事訴訟法第430條第1項之規定,增訂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以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產生影響,允由法院依個案情形不予宣告或酌減之,以保障人權」,是依上開「保障人權、避免過苛」之立法目的,本條項於其他法律之義務沒收亦應有適用。復按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二)揆諸前揭說明,未扣案被告犯本案於保安林內非法占用罪之犯罪所得,即被告因占用本案土地之財產上利益,應以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估算,經查,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伊應該是過了2、3個月搬走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60頁),告訴代理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則證述:被告應於110年9月9日前就搬走了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是查卷內除告訴代理人之證詞外,別無其餘積極證據足資佐證被告占用本案土地之時間超過109年9月8日,故以對被告有利之認定為原則,應認被告非法占用本案土地之期間為109年6月1日起至同年9月8日止(總計100天),參以被告所占用之本案土地面積共計為5平方公尺,業如前述,面積非廣,周邊為樹木、雜草等情,亦有照片1張存卷可考(見警卷第16頁),足見該土地使用上甚為不便,衡以本案土地既屬保安林,使用上應受諸多限制,經濟價值尚難與一般土地相提並論,認應以本案土地公告地價之5%計算被告之犯罪所得,較為妥適。又查,本案土地於109年間之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29元,有宜蘭縣地政公告土地現值及公告地價查詢資料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33頁),是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為2元【計算式:5平方公尺×29元/每平方公尺×5%×100天/365天=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本院審酌被告占用土地之期間非長、面積非廣、所獲利益甚微,犯罪所得2元實不具刑法之重要性,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對於預防犯罪亦無助益,是認若就被告上開犯罪所得諭知沒收,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森林法第51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景明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小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盈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芯卉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森林法第51條於他人森林或林地內,擅自墾殖或占用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8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罪於保安林犯之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等
裁判日期:2022-1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