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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279 號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279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倪杰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255號、111年度偵字第56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倪杰笙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印章、印文,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倪杰笙於民國110年6月9日前某時許,明知顧卓雄、徐育新、江秀玉、林灜玉、廖文瑞、黃敏郎、陳伯脩、蔡永文、上官百成、王永、談駿嵩、郭玉山、王凱芳、林秋金、林慈興、陳冠霖、吳榮彬、王美珠、游聿傑、張桂梅、吳坤金等21人均未同意或授權其刻製印章並在中華銀髮族健康麻將紙牌協會發起人名冊上用印,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以不詳方式取得上開21人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及冒刻該21人之印章,並持該21顆冒刻之印章,擅自在中華銀髮族健康麻將紙牌協會發起人名冊上之簽名或蓋章欄位蓋印,以此方式偽造表彰上開21人皆同意擔任發起人、有意籌組社會團體行為之意思,再於110年6月9日某時許,以中華銀髮族健康麻將紙牌協會發起人代表之身分,檢具全國性社會團體申請書、發起人名冊及身分證明影本等資料據以向內政部申請籌組「中華銀髮族健康麻將紙牌協會」,足生損害於前揭21人及內政部關於管理全國性社會團體資料之正確性。嗣因內政部警政署函復內政部,經該署清查後,發現上開21位發起人並未同意擔任發起人,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告發暨江秀玉、林瀛玉、陳伯脩、王永、王凱芳、陳冠霖、王美珠、游聿傑、吳坤金告訴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倪杰笙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39頁、第156頁至第15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程序時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復查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倪杰笙固坦承其有意發起中華銀髮族健康麻將紙牌協會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伊是委託張志明、林政賢代為辦理,伊不知道協會的申請程序,林政賢說可以全權處理,資料都不是伊送給內政部的,伊也不知道林政賢是要送哪些人的資料云云。經查:

(一)被告有意發起中華銀髮族健康麻將紙牌協會,又告訴人江秀玉、林瀛玉、陳伯脩、王永、王凱芳、陳冠霖、王美珠、游聿傑、吳坤金及被害人顧卓雄、徐育新、廖文瑞、黃敏郎、蔡永文、上官百成、談駿嵩、郭玉山、林秋金、林慈興、吳榮彬、張桂梅等21人均未同意或授權他人刻製印章並在中華銀髮族健康麻將紙牌協會發起人名冊上用印,然該21人皆遭他人冒刻印章後在發起人名冊上用印,以此方式偽造表彰上開21人皆同意擔任發起人、有意籌組社會團體行為之意,並經他人檢具全國性社會團體申請書、發起人名冊及身分證明影本等資料據向內政部申請籌組「中華銀髮族健康麻將紙牌協會」等情,為被告於警員查訪、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所不爭執(見警卷第100頁至第103頁、第151頁;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緝字第255號卷第21頁、第35頁至第36頁,下稱偵卷;本院卷第140頁至第141頁、第15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江秀玉、林瀛玉、王永、王凱芳、陳冠霖、王美珠、吳坤金於警員查訪及警詢、證人即告訴人陳伯脩於警員查訪、警詢及偵查、證人即告訴人游聿傑於警詢、證人即被害人顧卓雄、徐育新、廖文瑞、上官百成、談駿嵩、郭玉山、林秋金、張桂梅於警員查訪、證人即被害人黃敏郎於警員查訪、警詢及偵查、證人即被害人蔡永文、林慈興於警員查訪及警詢、證人即被害人吳榮彬於警員查訪及本院準備程序、證人即告訴人游聿傑之父游同人於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均相符(見警卷第5頁至第32頁、第62頁至第64頁、第67頁至第69頁、第72頁至第73頁、第75頁至第76頁、第91頁至第99頁、第104頁至第109頁、第111頁至第113頁、第115頁至第117頁、第120頁至第125頁、第129頁、第132頁、第135頁至第140頁、第142頁至第144頁、第147頁至第149頁、第153頁至第154頁;偵卷第35頁至第36頁、第64頁;本院卷第95頁),並有內政部110年7月13日台內團字第1100032376號函、110年9月10日台內團字第1100044184號函、全國性社會團體申請書、中華銀髮族健康麻將紙牌協會章程草案、籌組全國性社會團體發起人區域分佈概況一覽表、中華銀髮族健康麻將紙牌協會發起人名冊、發起人身分證影本、內政部警政署110年7月14日警署刑偵字第1100111018號、110年8月31日警署刑偵字第1100004617號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0年8月16日北市警刑司字第1103083475號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110年7月21日北市警同分刑字第1103029297號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0年8月19日新北警刑字第1104510788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10年8月25日桃警刑字第1100061763號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10年8月5日高市警刑偵字第11034484900號函、基隆市警察局110年8月20日基警刑大一字第1100006502號函、新竹市警察局110年8月3日竹市警刑字第1100028367號函、彰化縣警察局110年8月2日彰警刑字第1100055341號函、雲林縣警察局110年8月3日雲警刑一字第1100034066號函、宜蘭縣政府警察局110年8月27日警刑一字第1100045395號函、金門縣警察局110年7月27日金警刑字第1100014554號函各1份(見警卷第33頁至第52頁、第56頁至第61頁、第70頁至第71頁、第77頁、第110頁、第119頁、第126頁至第128頁、第133頁、第141頁、第146頁、第150頁、第157頁;偵卷第43頁至第44頁)等資料存卷可考,是上情首堪信實。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觀諸被告於警員查訪時供述:伊是本案中華銀髮族健康麻將紙牌協會的發起人,發起人名冊是伊本人簽署核章,印章是方章小印,協會招募會員的方式是透過通訊軟體LINE群組或朋友介紹其他朋友加入協會等語(見警卷第100頁至第103頁、第151頁),於警詢時陳稱:伊當時請代辦人員張志明代為申請,申請資料都是張志明準備的,伊沒有經手,發起人黃敏郎、陳伯脩、游聿傑及伊本人的部分,是伊提供給張志明的,伊口頭取得其他人同意,印章部分是伊委託張志明刻製並核章的,伊以為張志明是要伊當發起人,其他人當會員,不知道是要其他人也當發起人,伊有把新臺幣(下同)20,000元的訂金拿去臺北給張志明等語(見警卷第1頁至第4頁),於偵查中則供以:是伊要成立協會的,成立協會需30位以上的會員,張志明說可以幫忙申請、代辦,伊只負責找宜蘭縣的4個人,請這4個人傳身分證正反面給伊,陳伯脩、黃敏郎有同意,游聿傑則是爸爸傳身分證給伊的,伊是找代辦公司張志明幫伊辦理,至於申請協會的流程伊完全不清楚,代辦費用報價是70,000元,伊有先付20,000元訂金等語(見偵卷第21頁、第35頁至第36頁),嗣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又稱:伊是委託代辦張志明、林政賢辦理的,伊透過林政賢介紹,林政賢說可以全權處理,申請資料都不是伊送的,伊不知道林政賢跟張志明有要送其他人的資料,伊有請林福裕交付20,000元給張志明,身分證影本不是伊交給林政賢的,林政賢後來聯絡不到了,伊以為被詐欺20,000元,後來才知道申請有被送出去,伊在警員查訪時說的話是要說伊有委託林政賢去刻印章幫伊蓋章,伊沒有找張志明幫忙,伊以為那些人是伊認識的,伊真的誤會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37頁至第141頁、第161頁至第173頁),可見被告對於係找張志明還是林政賢代辦申請、發起人名冊上之印章是其親自拿自己的印章蓋印或委託他人另行刻章後蓋印、是否認識發起人名冊上之其他人、其他人是發起人或係會員、訂金20,000元究係其前往臺北交付給張志明或委由林福裕轉交給張志明、有無提供其他人之身分證影本等重要情節之說詞,前後全然不一,相互矛盾,其辯詞是否可信,已有可疑。然由被告上開供述內容可知,其對於成立協會需30位以上會員、是透過通訊軟體LINE群組或朋友介紹其他朋友加入協會、並有取得他人之身分證影本、另行刻印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之印章後蓋印於發起人名冊上等節均曾清楚交代,倘其對流程毫不熟悉、全權委由他人辦理,豈有為如此詳細陳述之可能?是互核被告之供述及前揭事證,被告為順利申請成立中華銀髮族健康麻將紙牌協會,而有未經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之同意或授權,逕刻製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之印章後蓋印於發起人名冊上,為本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乙情,應堪認定為真實。

2.又細繹證人游聿傑於警詢中證稱:伊不認識被告,身分證跟印章也沒有遺失或借給他人使用,伊不知道為何發起人名冊上會有伊的印章等語(見警卷第7頁至第8頁),證人游同人於偵查時亦證述:伊完全不知道為何伊兒子游聿傑會擔任發起人,伊也沒有答應,當初跟被告簽承租契約時,伊有將游聿傑的身分證傳給被告,但跟發起人無關,是被告冒用,被告盜刻印章及身分證件等語(見偵卷第64頁),另證人黃敏郎於偵查中證以:伊沒有答應要當發起人,也不會拿證件給別人,沒有交付印章,伊的印章是圓形的,不是發起人名冊上的正方形,伊沒有授權被告刻印章,伊之前跟被告買電動車有提供身分證,可能是被拿去盜用等語(見偵卷第64頁),證人游聿傑、游同人及黃敏郎皆證稱對於本件申請書、發起人名冊一事不知情,亦未同意或授權被告,被告之辯詞與渠等之證述顯然不符;復證人張志明於偵查及本院審理程序中證述:伊跟被告不認識,偵查中才第一次見面,代辦人是林政賢,因林政賢身體不舒服,才請伊幫忙整理,但所有資料都是林政賢給伊的,是被告跟林政賢委託的,過程伊不清楚,也沒有跟被告接觸過,伊不認識被告,被告也沒有委託伊,伊把資料整理好交給林政賢的時候,發起人名冊上是沒有蓋印的等語(見偵卷第43頁至第44頁;本院卷第157頁至第161頁),可知證人張志明由頭至尾不認識被告、亦未與被告聯絡、接受委託,此核與被告一度供稱係委託張志明代辦、有交付20,000元給張志明等情大相逕庭,且證人張志明之證述至多僅能證明林政賢有提供資料要求證人張志明整理一節,然證人張志明既對申請過程未臻瞭解,則證人張志明之證述,自無從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本院審酌證人游聿傑、游同人、黃敏郎及張志明與被告並不認識,彼此間並無恩怨,當無虛偽陳述以誣陷被告之必要,是前開證人之證述,應具有相當之可信度,較為可採,被告確有為本案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至為灼然。

3.至被告聲請傳喚林政賢,用以證明本案申請成立協會之資料及發起人名冊均係由林政賢所準備,其並不知情等節,然林政賢經本院於審理程序時傳喚未到,被告及證人張志明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亦均表示無法聯絡到林政賢等語(見本院卷第151頁、第157頁、第161頁),且本件被告確有為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縱傳喚林政賢,亦不影響被告上開犯罪事實之認定,是被告之聲請,核無必要,況倘被告所辯:代辦費用是70,000元,伊有先付20,000元訂金給林政賢,伊以為被林政賢詐騙20,000元等語屬實,則林政賢既已將資料準備齊全並提出申請,完成代辦事項,豈有不要求被告給付剩餘的50,000元費用,反而與被告失去聯絡之理?由此益證被告係空以法院無從檢驗之事實置辯,所辯核屬「幽靈抗辯」,其辯解之真實性如何,因無從檢驗而難以遽信,在無積極證據足資佐證下,得認其所為抗辯係非有效之抗辯。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屬事後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業已明確,被告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倘行為人係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於表示簽名者個人身分,以做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若於做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者(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即應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所偽造之署押乃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最高法院94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2年度台上字第4815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3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號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持21顆冒刻之印章於發起人名冊上擅自蓋印,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認係以告訴人及被害人等21人為發起人之名義、有意籌組社會團體行為之證明,當屬刑法第210條所指之私文書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上開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復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起訴書認被告所為尚涉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容有誤會,附此敘明之。復被告係以一行為,對告訴人及被害人等21人實施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二)爰審酌被告前有賭博、詐欺、侵占之犯罪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之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16頁),素行非佳,其猶不知警惕,為圖一己私利,擅以冒刻告訴人及被害人等21人之印章,並持該等印章在中華銀髮族健康麻將紙牌協會發起人名冊上之簽名或蓋章欄位蓋印,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與被害人等21人、以及內政部對於管理全國性社會團體資料之正確性,其迄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等21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陳家庭經濟情形為勉持之生活狀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暨其犯後否認犯行、一再砌詞狡辯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按偽造他人之印文及署押,雖為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論以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罪,但所偽造之此項印文、署押,則應依同法第219條予以沒收(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88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又按偽造之文書,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該偽造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即不得再就該文書諭知沒收(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之印章共21顆,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又如附表編號2所示中華銀髮族健康麻將紙牌協會發起人名冊上偽造之印文共21枚,係被告偽造之署押,自皆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至該發起人名冊,雖係本案犯罪所用及所生之物,然該發起人名冊既經被告行使而交付內政部用以辦理申請,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且內政部並非無正當理由取得,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9條、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景明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小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黃永勝

法 官 劉致欽法 官 陳盈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芯卉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編號 品項 內容 1 偽造之印章 (共21顆) 偽造之「顧卓雄」、「徐育新」、「江秀玉」、「林灜玉」、「廖文瑞」、「黃敏郎」、「陳伯脩」、「蔡永文」、「上官百成」、「王永」、「談駿嵩」、「郭玉山」、「王凱芳」、「林秋金」、「林慈興」、「陳冠霖」、「吳榮彬」、「王美珠」、「游聿傑」、「張桂梅」、「吳坤金」印章各1顆。 2 偽造之印文 (共21枚) 偽造中華銀髮族健康麻將紙牌協會發起人名冊上簽名或蓋章欄位之「顧卓雄」、「徐育新」、「江秀玉」、「林灜玉」、「廖文瑞」、「黃敏郎」、「陳伯脩」、「蔡永文」、「上官百成」、「王永」、「談駿嵩」、「郭玉山」、「王凱芳」、「林秋金」、「林慈興」、「陳冠霖」、「吳榮彬」、「王美珠」、「游聿傑」、「張桂梅」、「吳坤金」印文各1枚。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23-03-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