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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343 號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343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靜寬選任辯護人 陳淳文律師

王清白律師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年度偵字第4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犯罪事實

一、乙○○為陳翰霆之姑母,陳翰霆因父母離婚多年,自幼由乙○○扶養照料。民國104年8月間,陳翰霆之母楊慧玲去世,所遺宜蘭縣○○市○○○○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16)及坐落其上95建號(門牌:宜蘭市○○路00巷0弄0○0號)房屋,由陳翰霆繼承。乙○○明知陳翰霆與吳新富(陳翰霆之舅父,已歿)並無借貸關係,亦無設定抵押權之真意,因認為陳翰霆之父陳諺錡好賭,擔心陳翰霆所繼承之上開不動產遭任意處分,竟與吳新富及代書甲○○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利用其為陳翰霆代辦繼承登記而持有陳翰霆及陳翰霆之父陳諺錡(陳翰霆當時之法定代理人)印章之機會,由吳新富配合授權乙○○代刻吳新富印章使用,甲○○填寫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申請文件,乙○○逾越其代辦繼承登記之授權範圍,擅自將陳翰霆及陳翰霆之父陳諺錡印章交由甲○○盜蓋於上開申請文件上,而偽造佯示陳翰霆及陳翰霆之父陳諺錡同意以上開不動產為吳新富設定新臺幣(下同)500萬元抵押權之私文書,並於104年8月26日向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提出行使,使該管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將前述不實之抵押權設定事項,登載在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不動產登記謄本等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陳翰霆、陳翰霆之父陳諺錡及地政機關對於不動產登記管理之正確性(乙○○共同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上易字第145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確定。)。乙○○竟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之犯意,於107年7月4日下午3時22分許,在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下稱宜蘭地檢署)第一偵查庭,向檢察事務官誣指:「陳翰霆的媽媽楊慧玲過世後,陳翰霆繼承宜蘭市○○路00巷0弄0○0號的房子,甲○○是陳翰霆的舅舅吳新富所委任的代書,104年8月26日甲○○在辦理該房子的繼承登記給陳翰霆時,該屋有多一個500萬債權,是設定給陳翰霆的舅舅吳新富,陳翰霆之前並沒跟吳新富借錢,我還去地政事務所調當天辦理的資料,上面『乙○○』的簽名跟蓋章都是的假。」之事實,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甲○○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二、案經甲○○告訴宜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證人即告訴人甲○○在另案(宜蘭地檢署107年度他字第873號)1

07年8月2日、同年9月3日、108年4月9日(宜蘭地檢署108年度偵續字第23號)、同年5月21日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及證人吳新富在另案(宜蘭地檢署107年度他字第873號)107年8月2日、108年4月9日(宜蘭地檢署108年度偵續字第23號)、同年5月21日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均係屬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陳述,經被告及其辯護人對該等證據能力有所爭執,公訴人復未主張上開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有何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應認均無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其餘供述證據,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均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依法應視為被告同意其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方法之作成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與本案具有關連性,應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有證據能力。

㈡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部分,並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證物均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間以口頭方式向宜蘭地檢署檢察事務官指稱告訴人甲○○涉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我跟告訴人見過6次面,前3次為了喪禮及繼承問題,後面3次是告訴人不斷的來跟我要陳翰霆媽媽留下來的2百多萬。因為陳翰霆媽媽自殺,那次我跟告訴人、吳新富第一次見面。聲請書上面的簽名跟印章都不是我蓋的、也不是我簽的,是告訴人說這個小孩子以後可以辦理補助,告訴人叫我把印章、身分證都給她,她要一起辦,我有跟告訴人去,送件是告訴人去地政事務所。吳新富要我帶告訴人去,告訴人對宜蘭的機關不熟,所以我就帶告訴人去各個機關云云;被告之辯護人則以:㈠陳翰霆之母親楊慧玲係於104年8月3日逝世,而陳翰霆從出生到現在都是由被告扶養長大,證人吳新富、告訴人甲○○才會去找被告,請被告協助當時仍為未成年之陳翰霆到員山福園認屍,3人才因而認識。告訴人甲○○至地政事務所辦理抵押權設定之時點為同年8月26日,被告與證人吳新富、告訴人甲○○間認識僅不到1個月,在不熟識的情況下,何來有誘因、動機使被告與渠等2人共謀設定抵押權?倘若被告真有意就房地設定抵押權,何嘗不直接設定給親近的媽媽陳許美、弟弟陳能源,甚至是被告本人即可,反倒是要設定給自己無法掌控、不熟識之第三人吳新富?㈡被告知悉房地遭證人吳新富設定抵押權後,有屢次要求塗銷抵押權,避免陳翰霆承受500萬元債務,但遭證人吳新富、告訴人甲○○拒絕,甚至要求要將房屋整理後交還,足徵設定抵押權之最終目的係為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㈢被告當日雖有到場,但申辦之文件填載及申請均由告訴人甲○○所為,被告因疏未仔細審酌而擔任本件抵押權設定之代理人,而不知該房地遭設定抵押權予證人吳新富。㈣且被告主觀上不知其有擔任該設定抵押權之代理人,因而前往法扶諮詢,經建議方對告訴人甲○○、證人吳新富提出偽造文書之刑事告訴,經檢察官調查後才知悉其有擔任該設定抵押權之代理人,而遭起訴偽造文書之共犯,被告並無誣告使他人受刑事處分之主觀犯意。㈤檢察官於原不起訴處分書已認定被告亦知悉抵押權設定乙事,然被告卻仍以不知設定抵押權為由,就該不起訴處分書提出再議,則倘如被告確實明知抵押權設定乙事(假設語氣),為何還會甘冒遭訴追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入罪風險,提出再議?此顯然不符合常情。請鈞院為無罪之諭知等語,為被告辯護。經查:

㈠被告前於107年7月4日下午3時22分許,在宜蘭地檢署第一偵

查庭,以口頭向檢察事務官指稱告訴人甲○○涉嫌行使偽造私文書,並對告訴人甲○○提出偽造文書告訴,經宜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08年度偵續字第23號、109年度偵字第1864號(下稱前案)對告訴人甲○○及被告乙○○、證人吳新富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09年度易字第422號判決告訴人甲○○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被告乙○○則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上易字第1458號判決乙○○共同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等節,為被告所坦承,並經證人即告訴人甲○○證述在卷,復有被告於前案之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見宜蘭地檢107年度他字第873號卷第4-5頁)、前案之起訴書及判決書等在卷可參,此部分之事實,堪予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審理中具結證稱:「本案抵押權設定契

約書是我與被告一起去地政事務所辦理的,被告跟證人吳新富說陳翰霆的父親會賭博,債權人已經到家裡去要錢,他怕陳翰霆的父親陳諺錡處分陳翰霆的財產,因為喪葬費是跟證人吳新富拿的,被告希望證人吳新富能夠保護陳翰霆,然後才做抵押權設定,是由被告一手主導的。我原本只答應幫忙辦繼承,是開在高速公路上才接到被告電話,他跟我說要辦抵押權設定,因為沒有身分證跟印章,沒有辦法辦。是證人吳新富傳真給被告,印章是被告刻的,我到宜蘭以後,被告把所有的印章交給我,包含陳諺錡的印章、印鑑證明及被告的印章,還有陳翰霆的印章。拿到印章以後就跟被告直接去地政事務所辦,文件書寫是我寫的,但是送件、領件是被告。文件上面的印章有些是我蓋的,有些是被告蓋的。當天辦理設定的事情,應該是有兩份文件,一份是繼承、一份是抵押權設定,是同時處理送件的,也是同時領件的。抵押權設定這份,上面有「乙○○」的簽名是被告簽的。當時地政事務所的人員有審核被告身分,說被告是代理人。上面的東西都是我寫的。那天蓋章、書寫我們兩個都有,但是「乙○○」三個字,我忘記是誰簽的,但是被告當時都在場也有確認,而且被告的印章有些是我蓋的、有些是被告蓋的,因為地政事務所印泥很乾。我因為幫被告處理這件事情被法院認定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我跟被告都有被判刑,但是被告有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248-253頁),則關於上開虛偽抵押權設定之原因及過程,依證人甲○○之證述可知,前開設定抵押權予證人吳新富,係被告之決定,被告並親自與告訴人甲○○前往宜蘭地政事務所辦理,自難認與被告無涉。

㈢且被告自承自102年3月或5月起,即開始從事不動產仲介業務

乙情,業據其供明在卷(見宜蘭地檢107年度他字第873號卷60頁、本院109年度易字第422號卷256頁),顯非對於不動產登記毫無經驗者,則被告當時親自與代書即告訴人甲○○前往地政事務所,提出2份不同之登記申請書,且均由自己擔任申請代理人(見宜蘭地檢107年度他字第873號卷第43、49頁),對於當天除辦理繼承登記外,另就上開不動產申請設定抵押權一事,無從諉為不知。況證人吳新富於104年8月26日15時11分許,傳真其證件資料給被告,被告隨即於當天持往宜蘭地政事務所交給甲○○辦理等情,業據證人甲○○證述在卷(見本院109年度易字第422號卷第250頁),並有上開傳真資料存卷可證(見宜蘭地檢107年度他字第873號卷52頁),且被告亦不否認確有收到該證件資料傳真(見宜蘭地檢107年度他字第873號卷第61頁)。而證人吳新富與該繼承登記並無任何關係,倘被告當時僅止於辦理繼承登記,何須聯繫證人吳新富傳真證件資料,並持往地政機關。遑論被告為上開申請案件之代理人,於登記完成後,相關不動產所有權狀、他項權利證明書,亦應由被告代為領收,更難認其與抵押權設定之事無涉。是被告上開所辯,核與上述事證不合,顯屬卸責之詞,無足採信。綜上所述,足證告訴人甲○○所述為真實。被告於107年7月4日下午3時22分許,在宜蘭地檢署第一偵查庭,向檢察事務官指稱:「系爭抵押權設定資料,上面『乙○○』的簽名跟蓋章都是的假。」等語,因此具體指摘子虛之告訴人甲○○涉犯偽造文書之情事,而向宜蘭地檢署檢察事務官指稱告訴人甲○○涉有犯罪,主觀上自有誣告之犯意甚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屬犯後卸責飾詞,要無可採;其意

圖使告訴人甲○○受刑事追訴,而誣指告訴人甲○○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該當刑法誣告罪之構成要件。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按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祇須具有誣告意思,及所告

事實客觀上足以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其所為之申告復已達到於該管公務員時,即屬成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003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竟虛構事實,任意誣指

告訴人甲○○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不僅使告訴人甲○○無端遭受訟累,承受名譽及精神之損害,更浪費司法資源,其惡性非輕,行為實有可議。復考量被告犯後始終飾詞否認犯行,顯見其毫無悔悟之意,未能為自己所為負責並面對司法審判,實不宜輕縱,否則難收警惕、矯治之效。兼衡其並無重大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素行尚稱良好,末考量其自陳離婚、有4個小孩、目前從事房仲之生活狀況,經濟狀況勉持,以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學翰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小刊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黃永勝

法 官 陳盈孜法 官 陳嘉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嘉容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69條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裁判案由:誣告
裁判日期:2023-11-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