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310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嘉安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奇杉被 告 賴文傑選任辯護人 王清白律師
吳光群律師被 告 劉哲宇指定辯護人 吳偉豪律師(義務辯護)被 告 王俊翔指定辯護人 林忠熙律師(義務辯護)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620、5786、64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楊嘉安犯附表編號1至6「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附表編號1至6「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附表編號1至6「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賴文傑犯附表編號4至6「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附表編號4至6「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附表編號4至6「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劉哲宇犯附表編號7「主文欄」所示之罪,處附表編號7「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完成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
王俊翔犯附表編號7「主文欄」所示之罪,處附表編號7「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
一、楊嘉安、賴文傑、劉哲宇、王俊翔均知悉「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 、4-MMC)」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為下列行為:
(一)楊嘉安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1至3所示交易方式,販賣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價格、數量,摻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予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陳雅君、賴文傑。
(二)楊嘉安、賴文傑意圖營利,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附表編號4至6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4至6所示交易方式,販賣如附表編號4至6所示價格、數量,摻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予附表編號4至6所示之陳雅君。
(三)劉哲宇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向王俊翔表達販賣毒品咖啡包意願後,王俊翔知悉由自己居間聯繫,將有助促成劉哲宇與陳雅君完成毒品咖啡包交易,竟仍基於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將陳雅君告知之毒品咖啡包數量轉達予劉哲宇後,劉哲宇再於附表編號7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7所示交易方式,販賣如附表編號7所示價格、數量,摻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予附表編號7所示之陳雅君。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之各項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楊嘉安、賴文傑、劉哲宇、王俊翔及其等辯護人於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64頁至第168頁、第193頁至第197頁、第281頁至第311頁、第423頁至第451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或任何不適當之情況,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且均與本案具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及辯護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附表編號1至6部分:
(一)訊據被告楊嘉安就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載犯罪事實,於偵查中、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5620卷第263頁至第264頁;本院卷第65頁至第71頁、第159頁至第167頁、第307頁至第311頁);被告賴文傑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犯罪事實,於偵查中、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5620卷第263頁至第264頁;本院卷第68頁至第71頁、第159頁至第167頁、第307頁至第311頁),核與證人陳雅君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267頁至第280頁;他卷第7頁至第14頁、第156頁至第157頁背面),並有通訊軟體微信對話截圖畫面及譯文表、毒品咖啡包照片、本院111年聲搜字第372、293、395號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採尿同意書、毒品犯嫌疑人尿液檢驗作業管制紀錄(檢體編號:TM111056)、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委驗機構編號:TM111056)、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勘察採證同意書、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1年7月4日慈大藥字第1110704074號鑑定書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2頁至第59頁、第138頁至第143頁、第130頁至第137頁、第154頁、第353頁至第358頁、第360頁、第365頁至第368頁、第370頁至第372頁;他卷第53頁至第58頁),足認被告楊嘉安、賴文傑2人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按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交易雙方類皆以隱匿秘密之方式而為,且毒品無公定價格,每次購買價量,隨時可能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來源對象之可能性風險等因素之評估,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販賣毒品之利潤所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俱屬明確者外,本難查得實情,是以除非別有積極事證,足認係以同一價量委託代買、轉售或無償贈與,確未牟利以外,尚難執此遽認非法販賣毒品之證據尚有不足(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12、355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販毒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一,茍無任何利益可圖,被告楊嘉安、賴文傑實無甘冒罹重典之風險而多次交付毒品予他人並收取價金之理。衡諸此情,堪認被告楊嘉安如犯罪事實一、(一)(二)、被告賴文傑如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主觀上均係基於營利之販賣意圖而為之。遑論被告楊嘉安自承其就附表編號3所示之毒品來源,係以每包新臺幣(下同)180元之價格購入等語(見警卷第9頁),嗣後以每包200元之價格出售予賴文傑,從中確實賺得價差,具有營利意圖甚明。
二、附表編號7部分:
(一)被告劉哲宇就犯罪事實欄一、(三)所載犯罪事實,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67頁至第171頁;偵5620卷第193頁至第194頁;本院卷第189頁至第197頁、第447頁至第451頁),核與證人即共犯王俊翔、證人陳雅君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225頁至第228頁、第267頁至第280頁;他卷第156頁至第157頁背面;偵5786卷第91頁及其背面);被告王俊翔就犯罪事實欄一、(三)所載犯罪事實,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5786卷第91頁及其背面;本院卷第189頁至第197頁、第447頁至第451頁),核與證人即共犯劉哲宇、證人陳雅君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67頁至第171頁、第267頁至第280頁;他卷第156頁至第157頁背面;偵5620卷第193頁背面至第194頁;本院卷第283頁至第291頁、第424頁至第431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通訊軟體微信對話截圖畫面及譯文表、毒品咖啡包照片、本院111年聲搜字第372、293、395號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採尿同意書、毒品犯嫌疑人尿液檢驗作業管制紀錄(檢體編號:TM111056)、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委驗機構編號:TM111056)、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勘察採證同意書、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1年7月4日慈大藥字第1110704074號鑑定書等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77頁至205頁、第216頁、第229頁至第233頁、第243頁至第248頁、第281頁至第285頁、第353頁至第358頁、第360頁、第365頁至第368頁、第370頁至第372頁;他卷第53頁至第58頁),足認被告劉哲宇、王俊翔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被告劉哲宇係將無償取得之毒品咖啡包5包,以2,000元之價格販售予證人陳雅君,從中確實賺得價差,有營利意圖甚明。
(二)公訴意旨雖以被告王俊翔與證人陳雅君間之通訊軟體微信對話內容,認係被告王俊翔主動詢問陳雅君有無K煙或毒品咖啡包之需求,顯見被告王俊翔除了有毒品咖啡包外還有其他毒品可供陳雅君選擇,另在陳雅君質疑為何換成被告王俊翔時,被告王俊翔即表示我跟他早就拆開了,顯見在本次交易之前,陳雅君購買毒品已有固定的交易模式,另被告王俊翔在陳雅君表示要毒品咖啡時,即回應你在哪,我叫人過去,不用詢問被告劉哲宇的意見,且陳雅君詢問你跟他的是一樣時,被告王俊翔並未否認毒品咖啡包為其所有,直接跟陳雅君表示毒品咖啡包樣式與他人不同,並要求陳雅君交易完畢後跟其說一聲,另曾質疑陳雅君毒品價金有少給付之情事,事後曾稱自己會跟被告劉哲宇講清楚,足認就毒品交易過程係基於主導之地位,並能決定販賣金額是多少,與單純替被告劉哲宇聯繫陳雅君幫助被告劉哲宇販賣情形有違,且被告劉哲宇於審理時證稱係由被告王俊翔與陳雅君談妥5包毒品咖啡包2,000元之價格,其僅單純收取2,000之價金,沒有跟陳雅君講到話,被告劉哲宇既已坦承販賣毒品之犯行,自無就該毒品交易細節做不實陳述之必要,5包毒品咖啡包之價格係由陳雅君依過往交易習慣而交付,被告王俊翔上開犯行,係基於與被告劉哲宇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所為,被告王俊翔上開犯行,應係與被告劉哲宇共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等語。訊據被告王俊翔堅詞否認有與被告劉哲宇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辯稱:兩邊都是我的朋友,我知道劉哲宇有在賣毒品咖啡包,陳雅君有需求,我就介紹他們兩個人交易毒品咖啡包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王俊翔辯護稱:被告王俊翔涉犯本案之動機是為了要討好陳雅君,依證人劉哲宇所述可知被告王俊翔並無與其共同販賣毒品,亦沒有任何利益,被告王俊翔並沒有與其討論毒品之價格,而自證人陳雅君之證述可知其與被告王俊翔二人間常有互相幫忙找毒品之情形,而被告王俊翔就此次交易沒有向證人陳雅君提到價格的問題,且從對話紀錄可知被告王俊翔知道證人陳雅君給2而已就是2,000元,不確定2,000元的數字是否正確,才轉向被告劉哲宇確認,確認之後才釐清是沒有講清楚,均可以證明被告王俊翔沒有販賣毒品的情形,且從卷內被告王俊翔與陳雅君的對話內容可知,陳雅君在現場有向被告劉哲宇確認價錢,才會向被告王俊翔表示「他說對阿」,縱使證人劉哲宇所述即現場沒有與陳雅君確認金額,惟從此通譯文亦可以知道被告王俊翔就販賣金額部分亦不知悉,足證被告王俊翔確實沒有涉犯本案共同販賣毒品或幫助販賣毒品之犯行等語。經查:
1、按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又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若於正犯之犯罪無共同之認識,或就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已參與實施,即均非幫助犯。(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受施用毒品者委託,代為向販售毒品者購買毒品後,交付委託人以供施用,並收取價款,與受販售毒品者委託,將毒品交付買受人,並收取價款,二者同具向毒販取得毒品後交付買受人並收取代價之行為外觀,其固因行為人主觀上,究與販售者抑或買受人間有意思聯絡,而異其行為責任。單純意在便利、助益施用而基於與施用者間之意思聯絡,為施用者代購毒品之情形,僅屬幫助施用,意在便利、助益販賣之意思而為實施販毒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即屬幫助販賣;若意在便利、助益營利販賣之意思而實施販毒構成要件之行為,或意圖營利,而基於與販售者之犯意聯絡,代為交付毒品予施用者,則為共同販賣(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83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又刑法上所謂「販賣」,係指以營利為目的,有償轉讓商品之行為,故交付買賣標的物及收取價金,屬販賣之構成要件行為,如單純提供交易所需之聯繫及交通等輔助行為,而未議價且未就該價格達成合意,難謂已為販賣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而屬聯繫、提供販賣毒品締約助力之構成要件以外幫助行為。
2、證人陳雅君於警詢中證稱:我跟王俊翔說我要5包毒品咖啡包,之後王俊翔就叫他朋友於111年6月4日23時9分許,駕駛一台黑色的自小客車到達我住處樓下,我當場給他朋友2,000元,他朋友就將我向王俊翔購買5包第三級毒品咖啡包拿給我,之後他就走了等語(見警卷第270頁至第272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跟王俊翔會互相問毒品咖啡包,王俊翔沒有跟我講毒品咖啡包5包的價格,我只有跟王俊翔說我要5包,因為我通常跟別人拿毒品咖啡包5包是2,000元,所以我直接給劉哲宇2,000元,他好像有說對又好像沒有,劉哲宇本來要算貴一點等語(見本院卷第424頁至第431頁)。
3、證人即共同被告劉哲宇於警詢中證稱:那陣子我跟王俊翔有談論到有一個桃園朋友在賣毒品咖啡包,我可以拿到,王俊翔就說有需要會跟我聯繫,當天晚上是王俊翔用微信電話連繫我,表示有一個朋友要毒品咖啡包5包,並告訴我地點,我接到通知後就獨自駕駛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現場,抵達後王俊翔聯絡該名女子,女子過來我就拿5包毒品咖啡包給她,她就拿2,000元給我,是王俊翔與陳雅君接洽談好再跟我說,我沒有跟他共同販賣等語(見警卷第169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之前有去王俊翔工作的地方找他,跟他說我有毒品咖啡包,問他有沒有人要買、可以賣給誰,王俊翔說如果有朋友要,再跟我說,我原本以為1包毒品咖啡包是賣500元,這個價錢我是問拿毒品給我的人說的,後來覺得收到錢不一樣,才會請王俊翔去問陳雅君,我第一次接觸毒品咖啡包,我不知道賣的市場價,是因為人家有用,我就送去,數量是王俊翔跟我說對方要幾包,跟我說我去那邊,那個女生自己拿錢給我。王俊翔沒有跟我說價格,原本我跟王俊翔探班聊天的時候也沒有講到價格,我只有請王俊翔幫我找客人,客人就是要買毒品的人等語(見本院卷第282頁至第291頁)。證人劉哲宇就毒品咖啡包之來源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所述雖稍有歧異,然均已敘及係證人劉哲宇主動要被告王俊翔幫忙找購毒者。
4、又被告王俊翔與證人陳雅君聯繫毒品咖啡包交易之通訊軟體微信對話內容如下(見警卷第177頁至第178頁):
時間 對話內容 111年6月4日22時36分 王俊翔:菸酒都問我喔 陳雅君:為啥變你 王俊翔:不然是誰 王俊翔:我跟他早就拆開了 陳雅君:是喔 陳雅君:好啊 陳雅君:我要 王俊翔:煙還是酒 陳雅君:酒 王俊翔:你在哪我叫人過去 陳雅君:我家這啊 111年6月4日22時36分至22時41分 王俊翔:地址再給我一次 陳雅君:你跟他的是一樣? 陳雅君:冬山鄉和平路20號 王俊翔:你說我跟安? 陳雅君:安啊 陳雅君:嗯啊 王俊翔:不同 王俊翔:你要多少 陳雅君:5 陳雅君:多久到勒 111年6月4日22時41分至22時46分 王俊翔:我問一下 王俊翔:他在員山 王俊翔:大概20分 王俊翔:他過去你看要不要跟他留個聯絡方式 陳雅君:好 王俊翔:安還有在搞哦 王俊翔:我跟他沒連繫了 陳雅君:是喔為什麼 陳雅君:他都叫他弟來 111年6月4日22時46分至23時9分 王俊翔:就跟他吵架管他管不動就放 生了 王俊翔:他到了 陳雅君:好 王俊翔:黑色阿提斯 王俊翔:好了再跟我說一下 陳雅君:好了 王俊翔:你少拿錢了 王俊翔:你給2而已 陳雅君:.. 111年6月4日23時14分至111年6月5日5時49分 陳雅君:2000不是嗎 王俊翔:5個2000… 王俊翔:等等 陳雅君:他說對啊 王俊翔:沒事沒事 王俊翔:我沒跟他講清楚 陳雅君:幹他袋子都沒封好 陳雅君:幹 陳雅君:一邊開的
5、再者,依據上開對話內容及證人陳雅君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安」指的是楊嘉安,我問楊嘉安他沒有回我,我才會這樣問王俊翔說另外一個朋友有沒有,他才幫我問劉哲宇等語(見本院卷第426頁),堪認證人陳雅君除向被告王俊翔外,另有向楊嘉安詢問是否有毒品咖啡包可購買,是5包毒品咖啡包2,000元之價格是否係基於陳雅君與被告王俊翔之交易習慣而來,尚屬有疑。依據證人陳雅君、劉哲宇上開歷次證述,並比對被告王俊翔與證人陳雅君間之對話內容相互勾稽,僅能證明被告王俊翔向陳雅君確認毒品咖啡包數量及約定交易地點,對於被告劉哲宇如何與陳雅君合意交易毒品咖啡包之價格並未介入,亦不知悉。被告劉哲宇係透過被告王俊翔轉介販賣毒品咖啡包5包予陳雅君,並代為聯繫交易地點,但從前揭對話內容譯文前後,並無積極證據認定被告王俊翔此時已有為被告劉哲宇及陳雅君為議價或達成購毒合意,再被告劉哲宇及陳雅君係於見面後始就毒品交易必要之點達成合意並完成送貨、收款、交款之行為,而未與被告王俊翔有何接觸,且事後被告王俊翔未曾收受任何報酬及利益,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難認被告王俊翔就此部分係與被告劉哲宇成立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予陳雅君之犯行。公訴意旨認被告王俊翔所為係屬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尚有未洽。
6、被告王俊翔已實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構成要件以外之重要行為,可認被告王俊翔作為聯繫、傳話角色,確實助成被告劉哲宇販賣第三級毒品予陳雅君之犯行,且有促使達成毒品交易之意欲。因此,被告王俊翔於本案以幫助犯罪之故意,擔任聯繫者,並從中提供助力,進而促成被告劉哲宇販賣第三級毒品予陳雅君既遂,核其所為,確屬本案之幫助犯。
7、末者,證人即共同被告劉哲宇於警詢中證稱:那陣子跟王俊翔在一起有談論到我有一個桃園的朋友有在賣毒品咖啡包,我可以拿的到咖啡包,王俊翔就說有需要就會跟我聯繫,因此當晚他才會連絡我去交易等語(見警卷第169頁),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於111年6月2日去探被告王俊翔的班,閒聊中提到朋友陳立哲拿飲料給其,故問被告王俊翔有無地方可以賣,王俊翔沒有跟我說,我就跟王俊翔說如果知道有朋友需要毒品跟我說,爾後方有111年6月4日附表編號7所載之本案發生,王俊翔沒有獲利是因為我請他幫我忙,因為這個東西我不知道要賣給誰等語(見本院卷第287頁、第289頁、第290頁),並有刑事辯護書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7頁至第242頁),且證人陳雅君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 這次對話是王俊翔先問你,先跟你說菸酒都問我?)答:是。」、「(問:在這句話之前,有無談到買毒品咖啡包的事情嗎?)答:隔很多天前,有跟王俊翔討論過,我是想要喝的時候才會問。」、「(問:這一次是王俊翔直接先跟你說菸酒都問我?答:是。」等語(見本院卷第430頁),並參諸前揭被告王俊翔與證人陳雅君之對話內容脈絡,堪認被告王俊翔係於111年6月4日始向證人陳雅君表示其有毒品可提供,而非證人陳雅君主動向被告王俊翔表示有無毒品,甚至於被告劉哲宇與證人陳雅君面交後,向證人陳雅君表示交易金額不對,顯然被告王俊翔是立於被告劉哲宇即賣方之立場與證人陳雅君聯繫毒品交易事宜,是辯護人所辯並不足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4人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楊嘉安就附表編號1至6、被告賴文傑就附表編號4至6、被告劉哲宇就附表編號7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王俊翔就附表編號7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楊嘉安、賴文傑就附表編號4至6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另遍查卷內證據資料無從認被告楊嘉安、賴文傑、劉哲宇持有純質淨重達5公克以上之第三級毒品,而構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所定之持有毒品罪,本案即無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之問題,附此敘明。至公訴意旨認被告王俊翔就附表編號7所示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尚有未洽,已如前述,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當庭告知此部分罪名(見本院卷第449頁),無礙於當事人之答辯、防禦,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二、被告楊嘉安就附表編號1至6、被告賴文傑就附表編號4至6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時間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各應予分論併罰之。
三、刑之減輕事由
(一)被告王俊翔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為被告劉哲宇販賣第三級毒品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二)被告4人均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偵審中均自白之減刑規定適用:
1、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觀諸此項之修正理由,「歷次」係指歷次事實審審級(包括更審、再審或非常上訴之更為審判程序)而言,故以目的及文義解釋,自不包含須於歷次偵訊中均自白,合先敘明。
2、經查,被告4人就本案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曾自白不諱,已如前述,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自均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被告楊嘉安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之減刑適用:
1、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然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其他正犯或共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3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被告楊嘉安前雖於警詢供出其毒品咖啡包來源為暱稱「洋洋」之人,經查證後該人真實姓名為「李易洋」,然有關「李易洋」販賣毒品予被告楊嘉安之事證目前僅有被告楊嘉安之單一指述尚需蒐集更多犯罪事證,再行查緝到案等情,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111年10月6日警蘭偵字第1110025427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35頁),是被告楊嘉安供出之資料並不足以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暱稱「洋洋」、真實姓名為「李易洋」之人發動調查或偵查。本案並未因被告楊嘉安供述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不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被告楊嘉安自不得依該條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四)被告4人有無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之適用:
1、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該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999號、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有關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謀取蠅頭小利互通有無,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法定最低本刑卻相同,不可謂為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被告客觀之犯行與其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
2、經查,被告劉哲宇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可量處之最低刑度為3年6月以上有期徒刑;被告王俊翔所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後,可量處之最低刑度為1年9月以上有期徒刑,審酌被告劉哲宇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被告王俊翔上開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金額非鉅、所得不多,且販毒次數僅為1次,對象也僅有證人陳雅君1人,以其情節論之,惡性尚非重大不赦,雖被告劉哲宇、王俊翔之行為對於國民健康及社會秩序危害甚鉅,造成毒品無法根絕,惟其犯罪情狀尚認有可憫恕之處,若以前揭最低刑度量處,實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尚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尚有堪資憫恕之處,本院認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爰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劉哲宇、王俊翔之犯行予以酌量減輕其刑。
3、被告楊嘉安本案販賣對象雖僅2人,且各次所交易之金額分別為3,500元、4,000元、2,000元,對於國民健康及社會秩序已生危害,犯罪情節較諸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毒之「大盤」、「中盤」、「小盤」毒販固屬有別,然其於短短不到1個月內即有6次犯行,足認被告楊嘉安並非偶然而為本案犯行;被告賴文傑本案販賣對象雖僅1人,且各次所交易之金額均為2,000元,然於10天內即為本案3次販賣毒品咖啡包犯行,所為並非偶然,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科以最低刑度有期徒刑3年6月並無過重之情形,難認有可憫恕之處,本院因認被告楊嘉安、賴文傑就此部分均無刑法第59條酌予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辯護意旨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尚難憑採,附此敘明。
(五)被告劉哲宇、王俊翔2人有前述刑之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0條遞減輕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楊嘉安、賴文傑、劉哲宇正值青壯,本應依循正軌賺取金錢,竟不思及此,無視政府反毒政策及宣導,知悉毒品足以殘害人之身心健康,助長社會不良風氣,竟仍意圖營利而為本案犯行,被告王俊翔則幫助被告劉哲宇為本案犯行,行為實有不該,再考量被告楊嘉安販賣毒品之對象為2人,次數6次;被告賴文傑、劉哲宇販賣毒品之對象均僅有1人,次數分別為3次、1次,販賣毒品之數量及金額非鉅,兼衡被告4人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楊嘉安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裡有父母及妹妹,本案遭羈押前從事防水工程,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被告賴文傑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裡有媽媽及太太,本案遭羈押前從事粗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被告劉哲宇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挖土機工作,家裡有祖母及未婚妻,未婚妻肚子裡面的小孩目前6個月,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王俊翔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防水工程工作,家裡有外婆、媽媽、老婆及2個小孩,小孩1個1歲,1個1個多月而已,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308頁、第448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楊嘉安、賴文傑所犯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五、末查,被告劉哲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尚可,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被告劉哲宇行為時方23歲,若將其置於監所服刑,對其生涯規劃,未必有其助益,本院衡酌上情,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如令其在監禁之環境中長期生活,極易感染惡習,致使其陷入更嚴重之偏差行為,是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分別諭知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勵自新。又為確保被告劉哲宇記取教訓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避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劉哲宇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如主文所示時數之義務勞務,及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劉哲宇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完成如主文所示之法治教育課程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促其於緩刑期間徹底悔過。倘被告劉哲宇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肆、沒收部分
一、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一)扣案之iphoneX行動電話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被告楊嘉安所有,供其犯本案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與附表編號1至6所示交易對象、附表編號4至6共犯賴文傑聯繫使用之物乙情,業據被告楊嘉安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01頁),自應分別於各該罪刑項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扣案之iphone XR行動電話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被告賴文傑所有,供其犯本案如附表編號4至6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與共犯楊嘉安聯繫使用之物乙情,業據被告賴文傑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01頁、第307頁),自應分別於各該罪刑項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扣案之iphone行動電話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被告劉哲宇所有,供其犯本案如附表編號7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與共犯王俊翔聯繫使用之物乙情,業據被告劉哲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40頁),自應於該罪刑項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扣案之黑色小米廠牌行動電話1支(IMEI碼: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被告王俊翔所有,供其犯本案附表編號7所示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與購毒者陳雅君、共犯劉哲宇聯繫所用之工具乙情,業據被告王俊翔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40頁),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附表編號7如
主文欄所示。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被告楊嘉安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已收受各次之販毒價金等語(見本院卷第307頁),核與證人陳雅君、賴文傑之證述相符,已如前述,為被告楊嘉安販賣毒品之犯罪所得,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於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且因該等所得均未扣案,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附表編號4至6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販賣所得價金係由共犯賴文傑收受,被告楊嘉安尚未收取價金,業據被告楊嘉安、賴文傑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07頁)。此部分自無從於被告楊嘉安項下宣告沒收及追徵,併此說明。
(二)被告賴文傑就附表編號4至6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已收受各次之販毒價金等語(見本院卷第307頁),核與證人陳雅君之證述相符,已如前述,為被告賴文傑販賣毒品之犯罪所得,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於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且因該等所得均未扣案,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被告劉哲宇就附表編號7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已收受該次之販毒價金等語(見本院卷第447頁),核與證人陳雅君之證述相符,已如前述,為被告劉哲宇販賣毒品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於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且因該所得未扣案,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末按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乃因沒收新制已將沒收列為專章,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在宣告多數沒收情形,並非數罪併罰,乃配合刪除刑法第51條第9款規定,並增訂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故本案應由檢察官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爰不再於主文為合併沒收、追徵之諭知,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0條、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正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禹宏、曾尚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惠玲
法 官 楊心希法 官 游皓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欣宜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7 日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交易時間(民國) 交易地點 交易對象 交易價格及數量 (新臺幣) 交易方式 主文 1 111年5月17日0時39分許 宜蘭縣○○鄉○○路00號 陳雅君 10包毒品咖啡包,3500元 楊嘉安先以通訊軟體微信與陳雅君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嗣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10包之毒品咖啡包予陳雅君,並當場收受陳雅君交付之價金3500元,而販賣第三級毒品咖啡包1次。 楊嘉安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扣案之iphoneX行動電話(IMEI碼: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111年5月18日23時34分許 宜蘭縣○○鄉○○路00號 陳雅君 5包毒品咖啡包,2000元 楊嘉安先以通訊軟體微信與陳雅君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嗣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5包之毒品咖啡包予陳雅君,並當場收受陳雅君交付之價金2000元,而販賣第三級毒品咖啡包1次。 楊嘉安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扣案之iphoneX行動電話(IMEI碼: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111年5月初某日晚間某時 宜蘭縣○○鎮○○路000號2樓之2樓下 賴文傑 20包毒品咖啡包,4000元 楊嘉安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20包之毒品咖啡包予賴文傑,並當場收受賴文傑交付之價金4000元,而販賣第三級毒品咖啡包1次。 楊嘉安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扣案之iphoneX行動電話(IMEI碼: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111年5月24日2時51分許 宜蘭縣○○鄉○○路00號 陳雅君 5包毒品咖啡包,2000元 楊嘉安先以通訊軟體微信與陳雅君聯繫毒品交易事宜,而由賴文傑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5包之毒品咖啡包予陳雅君,並當場收受陳雅君交付之價金2000元,而販賣第三級毒品咖啡包1次。 楊嘉安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之iphoneX行動電話(IMEI碼: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壹支沒收。 賴文傑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扣案之iphone XR行動電話(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111年6月3日0時55分許 宜蘭縣○○鄉○○路00號 陳雅君 5包毒品咖啡包,2000元 楊嘉安先以通訊軟體微信與陳雅君聯繫毒品交易事宜,而由賴文傑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5包之毒品咖啡包予陳雅君,並當場收受陳雅君交付之價金2000元,而販賣第三級毒品咖啡包1次。 楊嘉安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之iphoneX行動電話(IMEI碼: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壹支沒收。 賴文傑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扣案之iphone XR行動電話(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111年6月3日23時58分許 宜蘭縣○○鄉○○路00號 陳雅君 5包毒品咖啡包,2000元 楊嘉安先以通訊軟體微信與陳雅君聯繫毒品交易事宜,而由賴文傑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5包之毒品咖啡包予陳雅君,並當場收受陳雅君交付之價金2000元,而販賣第三級毒品咖啡包1次。 楊嘉安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之iphoneX行動電話(IMEI碼: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壹支沒收。 賴文傑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扣案之iphone XR行動電話(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111年6月4日23時9分許 宜蘭縣○○鄉○○路00號 陳雅君 5包毒品咖啡包,2000元 王俊翔先以通訊軟體微信與陳雅君聯繫毒品交易事宜,而由劉哲宇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5包之毒品咖啡包予陳雅君,並當場收受陳雅君交付之價金2000元,而販賣第三級毒品咖啡包1次。 劉哲宇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扣案之iphone行動電話(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王俊翔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黑色小米廠牌行動電話(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壹支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