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324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清蜜選任辯護人 林彥苹律師被 告 張慶輝選任辯護人 江信志律師被 告 溫依琪上列被告等因偽證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413號、第6414號、偵續一字第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丙○○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又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戊○○無罪。
犯罪事實
一、乙○○為丁○○之前妻,竟與丙○○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丙○○於民國107年5、6月間,詢問戊○○(涉犯傷害罪部分,業經本院以111年度易字第76號、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易字第1642號判決)是否願意以新臺幣(下同)6萬元之代價毆打丁○○,戊○○允諾後,而由丙○○安排其與乙○○、戊○○、戊○○之前夫甲○○(涉犯傷害罪部分,業經本院以111年度易字第76號、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易字第1642號判決)在新北市板橋區板橋車站南三門星巴克咖啡見面,由乙○○與戊○○在咖啡廳內討論及策劃毆打丁○○內容,丙○○則與甲○○商談需為乙○○毆打他人之事,並由乙○○告知戊○○有關丁○○之住處、車輛及作息習慣等資訊,乙○○當場包6萬元之紅包予戊○○作為報酬,甲○○則尚有遲疑,而由戊○○、丙○○遊說甲○○出面毆打丁○○,後甲○○礙於經濟壓力而應允,乙○○、丙○○、戊○○、甲○○即形成由甲○○於107年中秋節連假期間,乘丁○○返回宜蘭縣三星鄉楓林六路152巷16號住處(下稱三星住處)探視父母之際著手傷害行為之犯意聯絡。謀議既定,戊○○邀集甲○○、友人符聖龍(涉犯傷害罪部分,業經本院以111年度易字第76號、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易字第1642號判決),再由符聖龍邀集其員工莊智軒(涉犯傷害罪部分,業經本院以111年度易字第76號、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易字第1642號判決)與當時仍為少年之林○正(89年11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陳○揚(91年2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等人共商細節,期間戊○○、甲○○逾越先前與乙○○、丙○○之犯意聯絡,而另與符聖龍、莊智軒、林○正、陳○揚共同謀議侵入三星住處而傷害丁○○,戊○○、甲○○、符聖龍、莊智軒、林○正、陳○揚即共同基於傷害、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等犯意聯絡,由符聖龍指示莊智軒、林○正、陳○揚於107年9月24日前數日在三星住處巷口外蹲點,嗣見丁○○所駕車輛已停放在屋外空地,推由甲○○、莊智軒、林○正、陳○揚於107年9月24日8時23分許,擅自闖入丁○○、其父陳成金、其母陳吳敏共同居住之三星住處屋內(陳成金、陳吳敏部分未據告訴),入內後見丁○○正在如廁,莊智軒要求丁○○出來同往屋外談判,因丁○○拒絕,莊智軒、林○正即與丁○○發生肢體拉扯,甲○○見狀持木棍毆打丁○○,莊智軒、林○正、陳○揚或以手攔阻丁○○反抗、或在旁圍觀助勢,以此方式共同傷害丁○○,致丁○○受有雙上臂、雙前臂、右肘、後背多處挫瘀傷及左手第3指擦傷等傷害,莊智軒、林○正、陳○揚及甲○○於丁○○受傷倒地後,隨即離開現場。嗣丁○○前往羅東聖母醫院驗傷並報警處理,警方循線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丙○○明知上情,而於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下稱宜蘭地檢)檢察官以110年度偵續字第35號偵辦上開案件時,丙○○竟基於偽證之犯意,於110年10月4日16時10分許,就上開案件在宜蘭地檢第三偵查庭開庭時,以證人身分到庭,經檢察官諭知刑事訴訟法第181條之拒絕證言權及具結義務、偽證之處罰,並命朗讀結文後,就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虛偽證稱:這10幾年來我都沒有再跟乙○○接觸,乙○○都沒有找過我,我不認識戊○○,這件事我從頭到尾都不知情等語,足生損害於國家刑罰權行使之正確性。
三、案經丁○○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按同一案件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固不得再行起訴,但如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之規定,自得再行起訴。而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祇須於不起訴處分時,所未知悉之事實或未曾發現之證據,即足當之,不以於處分確定後新發生之事實或證據為限。亦即此之新證據,不論係於處分確定前未經發現,抑或處分確定後所新發生者,均包括在內。且該項新事實或新證據就不起訴處分而言,僅須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已足,並不以確能證明其犯罪為必要。故檢察官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因傳訊證人而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足認被告確有犯罪嫌疑者,自得再行起訴。至起訴後法院應為如何之裁判,乃屬法院起訴審查或為實體審理之範疇,究不得因此而謂係違反同法第303條第4款之違背第260條之規定再行起訴(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959號判決參照)。查被告丙○○上開犯行前經宜蘭地檢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510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然於該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檢察官另提出證人即被告戊○○、同案共犯甲○○(以下均稱甲○○,除非需特別表明其在訴訟上之稱謂,始冠上證人稱謂)之具結證述及相關字據、對話紀錄等新卷證資料,上開證據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新發生者,核屬新證據,檢察官以之認被告丙○○涉有犯罪嫌疑,而重啟偵查,再行起訴,核無違法,合先敘明。
二、次按檢察官代表國家職司追訴犯罪,就審判程序之訴訟構造言,檢察官係屬與被告相對立之當事人一方,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然而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必須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負舉證之責,並賦予檢察官傳喚或拘提被告等強制處分權,依法亦有訊問被告及證人之權,證人且須具結。此外尚負有客觀性義務,對被告有利情形,亦應予注意,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乃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時,增列第159條之1第2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查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丙○○及其辯護人固否認證人即被告戊○○、證人甲○○、郭士傑之於偵查中證述之證據能力。惟被告戊○○於109年11月12日、110年10月4日、111年6月14日偵查中、證人甲○○於109年11月12日、111年5月5日、111年8月3日偵查中、郭士傑於110年10月4日、111年3月23日偵查中受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證述,業經依法定程序具結以擔保證述之真實性,有其等之結文存卷為憑(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5449號卷【下稱5449卷】一第176頁至第177頁、偵續卷第30頁、第41頁、偵續一卷第41頁、第58頁、第90頁、第176頁),並無證據證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前開說明,證人即被告戊○○、證人甲○○、郭士傑於偵查中之證述有證據能力。至被告丙○○及其辯護人雖以證人即被告戊○○、甲○○證詞之可信性甚低,有顯不可信之情況等語,認上開證人之供述無證據能力,然觀辯護人上開所指,係涉上開證人證述之證明力問題,而與上開證人於偵查中證述之外部情況無關,此外被告丙○○及其辯護人均未具體指明上開證人於偵查中所述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存在,亦未提出具有顯不可信之證據資料供本院審酌,本院依卷內現存證據,亦查無顯不可信情況,則上開證人於偵查中經具結後所為之證述,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除上開證據外,本判決所引用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當事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264頁至第265頁、本院卷二第335頁至第347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顯不可信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其為告訴人丁○○之前妻,認識被告丙○○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跟告訴人離婚後並無聯繫。我之前也不認識被告戊○○及甲○○,我不知道被告戊○○有找同案共犯符聖龍(以下均稱符聖龍,除非需特別表明其在訴訟上之稱謂,始冠上證人稱謂)等人去打告訴人,我也沒找任何人去打告訴人云云;被告乙○○之辯護人則以:被告戊○○、甲○○原均稱係受綽號「阿明」之人委託而傷害告訴人,然卻突然同時改口稱受被告乙○○委託而傷害告訴人,如非被告戊○○、甲○○事前合意,又豈有可能同一時間均改口坦承,且告訴人曾透過其友人朱先生與甲○○聯繫,是其等證詞之證明力自有可疑,而有蓄意變更證詞以求使被告乙○○、丙○○一同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之嫌。被告乙○○先前並不認識戊○○、甲○○,且與被告丙○○並無太多交情,實難想像被告乙○○會有透過丙○○聯繫並教唆傷害之行為,被告戊○○、甲○○證詞與常情不符。且被告戊○○、甲○○雖稱被告乙○○曾交付報酬,但並無證據可資佐證,且其等證述亦從未說明完成傷害行為後,應如何交付後續報酬。縱認被告乙○○真有於板橋車站與被告丙○○、戊○○、甲○○見面,然此舉將使被告乙○○特地請託他人代為尋找下手傷害之人,從而使自己隱身於幕後之目的蕩然無存,是被告戊○○、甲○○上開證詞自與常情不符等語,為被告乙○○辯護;被告丙○○固坦承其認識被告乙○○、戊○○,並於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時間、地點,供前具結並證稱:這10幾年來我都沒有再跟乙○○接觸,乙○○都沒有找過我,我不認識戊○○,這件事我從頭到尾都不知情等語乙節,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偽證犯行,辯稱:被告乙○○是我之前的老闆娘,我於107年間沒有與被告乙○○聯繫過,我不認識甲○○,也沒碰面過,只聽被告戊○○說過甲○○是做室內裝修的。我與告訴人也認識10年多了,沒有理由叫被告戊○○去打告訴人,被告乙○○也沒叫我去打告訴人,我去宜蘭地檢作證當時是被告戊○○叫我跟檢察官說我與被告戊○○不認識,但我確實不知道被告戊○○找人毆打告訴人的事情等語;被告丙○○之辯護人則以:被告戊○○、甲○○於告訴人遭毆打一案,偵查初始均否認其等認識被告丙○○,且被告戊○○原稱係受綽號「阿明」之人委託而傷害告訴人,甲○○則稱不清楚被告戊○○係受何人委託,係聽被告戊○○轉述受「阿明」委託,直至1年多後甲○○方推翻先前說法,依照案重初供之經驗法則,關於其等之證述自應以偵查初始時較有可信度,是其等翻異前詞所為之陳述,因與先前陳述不一致,且彼此間亦有齟齬,已喪失可信度,而無從證明被告丙○○涉犯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被告丙○○雖於宜蘭地檢作證時為上開證述,然被告丙○○於該案中之證詞係為證明被告丙○○並未教唆被告戊○○或甲○○毆打告訴人,就被告丙○○是否認識被告戊○○、甲○○,並非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自不該當偽證罪之構成要件。又被告丙○○與告訴人並無嫌隙,於案發前尚曾提醒告訴人須小心人身安全,倘被告丙○○真有為本案傷害犯行,根本不可能提醒告訴人等語,為被告丙○○辯護。惟查:
㈠被告乙○○固坦承其為告訴人之前妻,認識被告丙○○,被告丙○
○認識被告戊○○,被告戊○○邀集甲○○、符聖龍,再由符聖龍找同案共犯莊智軒、林○正、陳○揚(以下均稱莊智軒、林○正、陳○揚,除非需特別表明其在訴訟上之稱謂,始冠上證人稱謂)等人,於107年9月24日8時23分許,在三星住處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雙上臂、雙前臂、右肘、後背多處挫瘀傷及左手第3指擦傷等傷害乙節,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見警卷第1頁至第6頁、偵續卷第44頁至第45頁、偵續一卷第172頁至第175頁、本院卷一第263頁至第264頁)、丙○○、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見5449卷一第171頁至第178頁、5449卷二第81頁至第83頁、偵續卷第36頁至第38頁、第40頁至第41頁、偵續一卷第87頁至第90頁、第122頁至第123頁、第173頁背面至第174頁、本院卷一第262頁至第266頁)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丁○○於偵查及另案審理中(見5449卷一第15頁至第17頁、第38頁至第40頁、本院卷一第346頁至第350頁)、證人甲○○於偵查及本院、另案審理中(見5449卷一第171頁至第176頁、偵續一卷第54頁至第58頁、第172頁至第176頁、本院卷一第350頁至第369頁、第441頁至第447頁、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414號卷【下稱6414卷】第8頁至第12頁)、莊智荃於警詢、偵查及另案審理中(見5449卷一第46頁至第50頁、5449卷二第17頁至第18頁、6414卷第8頁至第12頁)、莊智軒於警詢、偵查及另案審理中(見5449卷一第58頁至第64頁、第185頁至第192頁、5449卷二第107頁至第111頁、本院卷一第350頁至第369頁、6414卷第8頁至第12頁)、符聖龍於警詢及另案審理中(見5449卷一第113頁至第117頁、本院卷一第350頁至第369頁、6414卷第8頁至第12頁)、陳成金、陳吳敏、陳○揚於警詢、偵查中(見警卷第111頁至第116頁、5449卷一第15頁至第18頁、5449卷二第119頁至第127頁、本院卷一第328頁至第331頁)、林○正於偵查中(見本院卷一第316頁至第321頁)之證述相符,並有現場照片(見警卷第51頁至第61頁)、監視器錄影畫面(見警卷第68頁至第78頁)、羅東聖母醫院107年9月24日第000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50頁)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3人上開供述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乙○○透過被告丙○○而與被告戊○○、甲○○見面,並共謀傷害告訴人等情,有下列證據可證:
⒈證人甲○○於111年5月5日、同年8月3日偵查中及本院111年
度易字第76號案件審理程序中、本院審理中陳稱:有一天被告戊○○叫我開車去板橋車站南三門星巴克咖啡,要談工程的事,我開車載被告戊○○到現場,我看到被告乙○○、丙○○,被告戊○○說由她跟女業主,就是被告乙○○談細節就好,我跟被告丙○○就去星巴克前面中庭聊天,被告丙○○說他透過被告戊○○知道我來到這邊生活很困苦,想要說介紹工作給我,要我用心去做這個工作,以後會有很多利潤可以賺,也有說這個工作就是要去打人,後來被告戊○○、乙○○談好後,回程途中,被告戊○○在車上跟我說這個工程是要打被告乙○○的前夫,被告戊○○說如果我接下這個工程,也就是由我下去打告訴人,就可以獲得一筆錢,至少有2、30萬,我跟被告戊○○說我不敢,因為我從來沒有去打過人,後來被告戊○○就找被告丙○○來到我的租屋處,被告丙○○來的時候就跟我說不用怕,說他已經被告乙○○講好,說如果我有事情他會花錢幫我請律師,後來被告戊○○跟我說為了2個小孩,如果我不接下這個打人工程,他就要離家出走,我就說我可以試試看。我答應之後,都是被告戊○○在跟被告乙○○、丙○○聯繫要毆打告訴人的事情,我根本沒有被告乙○○、丙○○的聯絡方式,後來被告戊○○有告訴我告訴人在木柵、三星的地址以及他的車牌號碼,這些資料都是被告乙○○提供給被告丙○○,被告丙○○再跟戊○○說的,被告戊○○也有說被告乙○○告訴他,告訴人在中秋連假中一定有一天會回三星住處,所以被告戊○○就跟我說,要我在飯店等消息,要符聖龍、莊智軒在告訴人的三星住處埋伏,被告戊○○開我租的車去告訴人木柵的住處埋伏,因為被告戊○○有告訴人的車牌號碼,只要他的車子一動,被告戊○○就會通知符聖龍等人準備,順便也通知我要在伯斯飯店叫計程車過去三星,以製造斷點。告訴人8點左右出門,被告戊○○就打電話跟我說叫我可以坐計程車到三星住處前面的路口,到了現場有兄弟會跟我一起進去,被告戊○○有拿一件藍色背心,說是被告丙○○給他的,要我進去的時候一定要穿這件背心,他說要把這件案子當作工程糾紛,這件背心上面可能有一些工程公司的名字,叫我一進去要打他時一定要先問他為何要欠人家錢。「阿明」是被告丙○○虛擬的一個人,是我們去毆打告訴人之後收到三星分局的通知單,被告丙○○就跟被告戊○○說是有一個叫「阿明」的人拜託我們去告訴人的三星住處討債等語(見偵續一卷第54頁至第58頁、第172頁至第173頁、本院卷一第358頁至第363頁、第441頁至第447頁)。
⒉證人即被告戊○○於111年6月14日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
我本來就認識被告丙○○,因為我跟甲○○有經濟需求,我開口跟被告丙○○借錢,被告丙○○說沒辦法借我,過幾天被告丙○○聯絡我,說他有認識一個朋友,需要找人幫忙處理一些事情,我們見面後,被告丙○○就說被告乙○○覺得心情很不好,有一口氣吞不下去,想要找人教訓告訴人,被告丙○○就說有小條的錢,雖然錢不多,但是可以加減賺。後來我跟甲○○就到板橋車站的星巴克咖啡去跟被告乙○○、丙○○見面,這時候是我跟被告乙○○在裡面談事情,被告丙○○跟甲○○在外面抽煙,被告乙○○當場包紅包給我,紅包袋裡面有1張紙條跟6萬元,上面有告訴人的地址跟資料,被告乙○○也有拿他行動電話中告訴人在木柵的房子外觀給我看、並跟我說告訴人中秋節一定會回宜蘭祭祖。後來我跟甲○○就從桃園租車回宜蘭,我跟甲○○住在伯斯飯店,我就跟甲○○說我先去告訴人位在木柵的住處看一下,被告乙○○已經有跟我講說告訴人祭祖不會過午,我們等到早上,我跟甲○○說你應該可以出發,後來我再打電話給符聖龍,跟他們說甲○○已經出發了,要他們趕快跟上,後來他們有去告訴人家打人。「阿明」是一個虛擬出來的人等語(見偵續一卷第87頁至第90頁、本院卷一第435頁至第441頁)。
⒊經核上開證人所述,對於被告丙○○聯繫被告戊○○詢問是否
願意毆打告訴人、被告3人與甲○○一同在板橋車站星巴克咖啡見面,被告乙○○與戊○○商談、被告丙○○與甲○○商談、並由被告乙○○告知告訴人三星住處地址,以及告訴人將於中秋節返回三星住處之情均屬相符,是上開證人之證述,應非子虛。
⒋復參以被告戊○○與被告丙○○之兄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之簡訊紀錄,被告丙○○之兄傳送「原本我弟跟妳也不熟,那時是妳打電話再三拜託,說自己欠很多錢,如有任何工作,都會願意做,我弟才給妳電話跟乙○○連絡,因爲他不想介入丁○○及前妻乙○○的糾紛,我弟沒有參與妳們的計劃,也沒有因此而獲利,只是純粹想幫忙那時無助的妳。我這當大哥想為我無辜的弟弟洗清罪名而已,我麻煩妳,妳要賠償費用是多少?給我時間,我儘力去籌借給妳,希望妳能感受到我真誠的心意」、「當初妳不也是因為家人需要錢,妳才自己去接乙○○這案子?妳跟妳的工班需要準備賠丁○○多少?請告訴我,我是真的想幫妳,我會儘快籌借給妳。」等語(見偵續一卷第149頁至第150頁),經核上開簡訊內容,可知被告丙○○之兄於告訴人遭毆打後聯繫被告戊○○,並於簡訊內直指被告戊○○出於經濟需求,係透過被告丙○○居中介紹而認識被告乙○○並為其處理被告乙○○與告訴人之糾紛甚明,而與被告戊○○、甲○○上開證述內容相符,益徵被告戊○○、甲○○上開證述內容屬實。
⒌觀諸告訴人、被告戊○○、甲○○均稱其等並不相識(見5449
卷一第15頁背面、第171頁背面、第173頁背面),被告乙○○稱其不認識被告戊○○、甲○○等語(見偵續卷第45頁、偵續一卷第172頁至第173頁),被告丙○○則稱其於案發前並未與告訴人聯繫,而不知告訴人之行蹤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49頁),而告訴人於案發當時並非長居於三星住處之情,此觀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之居所欄所載甚明(見警卷第22頁、5449卷一第15頁),是與告訴人素不相識之被告戊○○、甲○○何以得清楚知悉告訴人之三星住處地址、告訴人於中秋節時將返回平時未居住之三星住處、告訴人從事工程相關行業等情,均可徵被告戊○○、甲○○均係經他人告知上開資訊,而該他人則可自被告丙○○之兄上開簡訊內容得知係被告丙○○,而衡情祭祖之習慣,應為曾為配偶之被告乙○○最為清楚,一般朋友、特別是久未聯繫之友人,均難以記得他人之祭祖習慣,是可見被告丙○○亦難記得或確信告訴人將於107年之中秋時節返回三星住處,可認被告戊○○、甲○○係經被告乙○○、丙○○之告知,方能清楚知悉告訴人之行蹤,而能於告訴人返回三星住處前加以籌劃毆打告訴人之犯罪計畫甚明。更遑論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被告丙○○於案發前有特別提醒我不要回去三星住處及工廠等語(見5449卷一第16頁背面),核與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之供述相符(見5449卷二第83頁背面、本院卷二第349頁),而以告訴人於遭毆打時並未居住於三星住處之情,縱告訴人真與他人有糾紛,又何以該人第一目標並非告訴人斯時居住之處所,反係告訴人偶爾返回之三星鄉住處?更可徵被告丙○○已於告訴人遭毆打前知悉全情,為脫免罪嫌方於案發前特意提醒告訴人,以於案發後洗清嫌疑甚明。
⒍復參以證人郭士傑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被告乙○○跟我聊天
的内容大部分都是在抱怨告訴人,說一些她可以想要做對付告訴人可以消氣的内容。被告乙○○有想要找我幫她引介人修理告訴人,被告乙○○跟我說他要找被告丙○○下手,我跟他說如果要找被告丙○○,應該要透過陳明志去聯繫,因為我根本沒有被告丙○○的聯繫方式。107年6月初時,被告乙○○就說他有跟被告丙○○見面。我跟被告乙○○對話內容裡面的「慶仔」就是指被告丙○○,我不認識被告戊○○等語(見偵續卷第28頁至第29頁、偵續一卷第38頁至第41頁),證人陳明志亦證稱:「慶仔」就是被告丙○○等語(見偵續一卷第39頁),觀諸被告乙○○與郭士傑之對話紀錄,其中被告乙○○傳送「找到時問安排我和慶仔見面,我不要用自己電話打,我計劃9月份打他幾顆牙齒斷掉,還有打電話嚇嚇他老婆。我要知道要付多少錢等等的,我26年的委屈才可以舒緩,太惡劣、太無情。」、「丁○○有個同學在鄉公所的建設課,我怕舉發人會曝光,除非用不相關的人,要嘛要聯合很多人。像罡鼎或上宜或這行業或福君、禾邑...」、「嗨,5362-H7這車號?」「TOYOTA」「你有印象此車嗎?」、「我在記錄畜生的所有的車號」「不可透露出去,保密」等語(見5449卷一第89頁、第102頁),核與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我遭毀損之車輛車牌號碼為5362-H7,持球棒毆打我的男子說我有財務糾紛,是指我與禾邑公司有財務糾紛等語(見5449卷一第15頁至第17頁、第38頁至第40頁),以及證人即被告戊○○、甲○○前開證述係經被告丙○○之介紹而與被告乙○○相識,進而共謀毆打告訴人之情相符,衡諸被告戊○○、郭士傑素不相識,卻能為情節相符之證述,並有前引對話紀錄在卷可稽,甚而對話紀錄中所提及之「禾邑」及車輛車牌號碼,不但經毆打告訴人之人提及,且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亦於告訴人遭毆打後遭甲○○毀損,足證證人戊○○、甲○○、郭士傑上開證述應非子虛。又被告乙○○雖於警詢中供稱:郭士傑所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之照片為我沒錯,但我沒有傳過這些對話內容等語(見警卷第3頁至第6頁),然其後則改稱:我對郭士傑所提供之對話紀錄沒有印象(見5449卷二第17頁),後再改稱:郭士傑所提供的對話紀錄內容都不是我傳的等語(見偵續卷第44頁背面),是被告乙○○既曾數度變更供詞,且郭士傑所提供上開對話紀錄復與前開證人之證述相符,自難僅以被告乙○○空言抗辯,遽為被告乙○○有利之認定。
⒎按刑法第28條所定之共同正犯,祇要行為人彼此之間,具
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即可成立;此犯意之聯絡,不僅限於明示,縱屬默示,亦無不可,且無論事前或事中皆同,並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因出於共同犯罪的意思,分工合作,一起完成,即應就其等犯罪的全部情形,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730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共同正犯除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行為之共謀共同正犯外,以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要件。又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之共謀共同正犯,因其並未實行犯罪行為,僅係以其參與犯罪之謀議,為其犯罪構成要件之要素,故對其係如何參與犯罪之謀議,亦應於判決中詳予認定記載,並說明所憑之證據。另按本無犯罪之意思,因他人之教唆始起意犯罪,該教唆之人除於教唆後,又進而實行犯罪行為者,因其教唆行為已為實行行為所吸收,應論以正犯外,應僅為教唆犯。因之,教唆犯與共謀共同正犯就均未實行犯罪行為而言,則屬相同,其區別,在於教唆犯係教唆原無犯罪意思之人犯罪;共謀共同正犯則以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僅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行為,其未下手實行之人亦論以共同正犯(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9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乙○○、丙○○與被告戊○○、甲○○先共謀於107年中秋連假時,告訴人返回三星住處時毆打告訴人,且被告乙○○、丙○○尚積極提供適合著手毆打告訴人之時機、告訴人所使用之車牌、三星住處地址等犯罪計畫所必要之資訊,復由被告戊○○邀同莊智軒、林○正、陳○揚與甲○○一同下手,業已說明如上,是被告乙○○、丙○○雖與莊智軒、林○正、陳○揚等人無直接接觸,然被告乙○○、丙○○委託被告戊○○、甲○○毆打告訴人,被告戊○○再邀集莊智軒、林○正、陳○揚與甲○○一同下手,其等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足認被告3人、甲○○、莊智軒、林○正、陳○揚間,有共同毆打告訴人之犯意聯絡乙節,殆無疑義。是縱被告乙○○、丙○○並未全數實際參與本案所有犯罪行為之全部,被告乙○○、丙○○自仍應就其等犯罪的全部情形負共同正犯之責。公訴意旨認被告乙○○、丙○○係立於教唆犯之地位,尚有未合,併此敘明。
⒏至被告戊○○、甲○○雖曾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111年度易字
第76號案件中陳稱:本案是被告戊○○受「阿明」所託,要處理告訴人積欠他人工程款之糾紛等語(見5449卷一第137頁至第145頁、第156頁至第163頁、第171頁至第178頁、5449卷二第81頁至第83頁、偵續卷第40頁至第41頁、本院卷一第336頁至第337頁、第363頁至第365頁),然被告戊○○、甲○○業已於其後變更供詞,並均陳稱:「阿明」是被告丙○○虛擬的人物等語(見偵續一卷第55頁背面、偵續一卷第88頁),則以被告丙○○、戊○○、甲○○於偵查中第一時間均否認彼此相識(見5449卷一第174頁、5449卷二第83頁背面、第82頁),以及前引被告丙○○之兄與被告戊○○之簡訊內容,均可知被告丙○○、戊○○、甲○○於前往製作筆錄前已預先決定裝作彼此不相識,以脫免被告丙○○、乙○○於本案之犯罪嫌疑。再者,依被告甲○○侵入三星住處後,隨即持木棍毆打告訴人,且於毆打完畢後立即夥同莊智軒、林○正、陳○揚離去,可見甲○○、莊智軒、林○正、陳○揚犯罪動機確實係為傷害告訴人。倘被告戊○○、甲○○先前所稱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傷害、無故侵入住宅之行為,係工程款糾紛而起屬實,則其事前應已知悉告訴人積欠「阿明」工程款金額為何?如告訴人應允還款,扣除「阿明」允諾報酬後,其餘工程款應如何交付予「阿明」?然質之被告戊○○、甲○○於斯時就「阿明」實際姓名、年籍及聯絡方式均一問三不知,亦未能確切說出「阿明」所欲索討之工程款金額,且毆打告訴人後亦未要求告訴人還款,即夥同莊智軒、林○正、陳○揚一同離開現場,此情觀諸被告戊○○、甲○○於109年11月12日於偵查中之陳述甚明(見5449卷一第171頁至第176頁),顯見被告戊○○、甲○○改稱並非因工程款糾紛毆打告訴人,而是因感情糾紛等節,應屬可信。
⒐證人甲○○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開車載被告戊○○去板橋
車站的星巴克咖啡與被告乙○○、丙○○見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42頁),證人即被告戊○○雖於111年6月14日偵查中證稱:被告丙○○有先跟我、甲○○談毆打告訴人的事情,後來我答應被告丙○○後,我才載甲○○去板橋車站的星巴克跟被告乙○○、丙○○見面等語(見偵續一卷第87頁背面至第88頁),以及被告丙○○之辯護人所指甲○○與被告丙○○於星巴克咖啡是否有與被告乙○○、戊○○一同討論犯罪計畫、去星巴克咖啡前甲○○是否知悉係要商討毆打告訴人之事等情,證人甲○○之前後證述不符等節,然人之記憶有限,常隨時間之經過而有所遺忘、缺漏,自不能期待該等證人刻意記憶各項細節,則該證人事後所為回憶難免略有模糊、不明之處,尚不得因其證述之細節略有不同或記憶有所不清,即認其證言不足為採。而觀諸被告戊○○、甲○○就毆打告訴人前,如何與被告乙○○、丙○○相談、如何得知告訴人之住處及行蹤、所獲取之報酬之情均屬相符,而難僅以上開細節供述不符,遽認上開證人之證言不足採信。至被告丙○○之辯護人所指甲○○與被告戊○○就被告乙○○所給付之報酬為何有所出入部分,觀之甲○○於111年5月5日偵查中僅係陳稱「他口頭跟我說至少有2、30萬」等語,被告戊○○則係陳稱「他當場包紅包內有6萬元給我」等語(見偵續一卷第54頁背面、第88頁),然甲○○所稱乃係預期報酬,被告戊○○係指其已收受之報酬,難認其等上開陳述有何不符之處。又依告訴人於偵查中所陳報其友人朱先生與甲○○之對話譯文(見偵續一卷第65頁至第66頁),雖可認告訴人曾透過友人與甲○○聯繫,然亦無具體事證可認告訴人有藉機影響甲○○證詞之情,是被告乙○○之辯護人上開所辯,並無可採。
⒑被告乙○○、丙○○及其等之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然則被告
戊○○既係透過被告丙○○而認識被告乙○○,衡情報酬之交付若於完成毆打行為後,再聯繫交付報酬之詳細事項亦與常情無違。且被告乙○○請託被告丙○○代為尋找他人毆打告訴人之目的,可能係為隱藏自身身分,亦可能僅係因其周遭生活圈與告訴人重疊,不便尋找他人以免走漏風聲,是難僅以被告乙○○將暴露身分為由,而認被告戊○○、甲○○上開證述不可採信。而被告戊○○、甲○○並非同時改稱係受被告乙○○、丙○○之指使之情,此觀其等於本院111年度易字第76號案件審理程序中之供述甚明(見本院卷一第350頁至第369頁),反可證被告戊○○係事前受被告丙○○之指使,方於甲○○於上開審理程序中改口稱被告戊○○、甲○○受被告乙○○、丙○○委託後,而仍堅稱係受「阿明」請託甚明。是被告乙○○、丙○○及其等之辯護人上開所辯,均無足採。
㈢被告丙○○涉犯偽證罪部分:
⒈按刑法上之偽證罪,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一有偽證行
為,無論當事人是否因而受有利或不利之判決,均不影響其犯罪之成立。而該罪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則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812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告訴人於本案108年12月17日、109年7月16日偵查中即證
稱:被告乙○○透過被告丙○○去找人來我家打我,我不認識來我家打我的人,被告乙○○、丙○○相識等語(見5449卷一第15頁至第17頁、第38頁至第40頁);檢察官復於110年10月4日偵查庭中,提示被告乙○○與郭士傑之對話紀錄中,被告乙○○提及「找時間安排我和慶仔(指丙○○)見面,我不要用自己電話打,我計劃9月份打他幾顆牙齒斷掉,還有打電話嚇嚇他老婆」、「我星期四(指107年6月7日)會和慶仔碰面再議」之對話紀錄而訊問被告丙○○,被告丙○○證稱:「10幾年來我都沒有再跟乙○○接觸,我現在有自己的工作在做,我不知道乙○○跟郭士傑的LINE對話內容會這樣講」、「(依照LINE對話及證人郭士傑、陳明志證詞,你剛所述不實在,為何要說謊?)我沒有說謊,乙○○跟陳明志根本都沒有找過我。」、「(是否認識戊○○?)不認識。」等語(見偵續卷第36頁背面至第37頁),而被告戊○○、甲○○於109年11月間即已坦承係被告戊○○受人之託而邀同甲○○前往告訴人三星住處毆打告訴人(見5449卷一第171頁至第178頁),可知檢察官就被告乙○○被訴傷害一案訊問被告丙○○,係欲知悉被告乙○○是否透過被告丙○○而與被告戊○○聯繫,進而使被告戊○○再找甲○○、莊智軒、少年林○正、陳○揚等人前往三星住處毆打告訴人,是被告丙○○是否與被告乙○○有所聯繫、是否認識被告戊○○之情,自屬就被告乙○○是否涉案一情有關之重要事項。
⒊被告乙○○、丙○○與戊○○、甲○○共謀傷害告訴人一情,業據
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丙○○上開供述自屬虛偽,況被告丙○○於案發後要求被告戊○○、甲○○一同虛偽證稱係受「阿明」指使,亦據本院認定如前,可見被告丙○○與被告戊○○、甲○○串證,共同為虛偽證述,影響檢察官偵查之心證,自難認不會影響檢察官起訴或不起訴之決斷結果。是辯護人辯稱被告丙○○上開供述並非就案情有關之重要事項云云,自無可採。被告丙○○明知上情,而於供前具結後為虛偽之證述,自有偽證之故意。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丙○○上開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乙○○、丙○○為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後,刑法第277條之規定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修正前第277條第1項法定刑原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法定刑則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法定刑度提高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罰金刑亦提高為50萬元,從而,應以修正前之舊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乙○○、丙○○,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
㈡核被告乙○○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項傷害罪;核被告丙○○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規定之偽證罪。
㈢被告丙○○係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行,係基於同一偽證之犯
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為之數個舉動,僅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㈣被告乙○○、丙○○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犯行,與被告戊○○、
甲○○有直接犯意聯絡,與莊智軒、林○正、陳○揚等人,有間接犯意聯絡,且有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乙○○、丙○○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雖經檢察官起訴為傷害犯行之教唆犯,而經本院審理之結果,認被告乙○○、丙○○就上開犯行係傷害罪之正犯,然本院已就上開犯罪事實實質審理,無礙被告乙○○、丙○○之攻擊、防禦,爰變更起訴法條加以審理。
㈤至林○正、陳○揚於本案案發時雖為少年,以及甲○○、莊智軒
、林○正、陳○揚於案發時係侵入告訴人三星住處為之,然共同正犯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負全部責任,限於具有犯意聯絡的行為;若他犯所實施之行為,超越原計畫範圍而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擔負責任。查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乙○○、丙○○就上開情節有所認知,是難認上開情節亦在被告乙○○、丙○○與被告戊○○、甲○○商討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之犯罪計畫範圍內,自難認被告乙○○、丙○○此部分構成無故侵入住宅罪之共同正犯,亦無須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㈥被告丙○○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被告丙○○就本案犯行均構成累犯,然經本院裁量後,認不予加重其最低本刑:
⒈被告丙○○前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131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5年8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考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判決主文不再記載累犯加重事由)。
⒉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
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是依上開解釋意旨,本院就被告丙○○上開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事由,就最低本刑部分是否應加重其刑一事,自應予以裁量。然除卷附之上開前案紀錄表外,檢察官就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所明示,關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加重最低本刑部分,並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故此部分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進行審酌,而無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爰審酌被告乙○○因與告訴人前有嫌隙,進而請託被告丙○○代為尋找願意毆打告訴人以獲取報酬之人,被告丙○○覓得被告戊○○、甲○○表示願意毆打告訴人後,被告乙○○、丙○○復提供告訴人之相關資訊以遂行毆打告訴人之犯罪計畫,而使被告戊○○、甲○○前往三星住處毆打告訴人,並造成告訴人受有身體傷害。被告丙○○復於檢察官偵查中對於虛偽證稱並不認識被告戊○○、並未與被告乙○○聯繫等語,足以誤導檢察官偵查方向,均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乙○○、丙○○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素行(見本院卷二第350頁至第351頁)、本件犯行手段,被告乙○○為本案首謀,被告丙○○則為被告乙○○代為尋找直接下手之人,並居間傳遞消息,惡性非微,告訴人、告訴代理人陳映良律師、檢察官就本案科刑範圍所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戊○○基於偽證罪之犯意,於110年10月4日16時31分,於宜蘭地檢檢察官偵辦110年度偵續字第35號傷害案件時,以證人身分供述前具結作證,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虛偽陳述:阿明當時跟我聊天,問我缺不缺錢,並說要報我門路賺錢,下一次見面時,我問他什麼賺錢機會,阿明才說要我去跟丁○○說把錢人家的錢還一還,說欠誰錢他自己心裡有數,並說把丁○○打一打,出一下氣也爽,我本來想說自己去,後來我就找我前夫甲○○去修理丁○○,後來阿明給我5、6萬元等語,足以影響檢察官對偵辦案件結果判斷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戊○○涉犯刑法第168條偽證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81條規定:「證人恐因陳述致自己或與其有前條第1項關係之人受刑事追訴或處罰者,得拒絕證言。」,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日施行前之同法第186條第3款規定:
「證人有第181條情形而不拒絕證言者,不得令其具結」,修正後同法第186條第2項規定:「證人有第181條之情形者,應告以得拒絕證言」,上開規定旨在免除證人陷於抉擇控訴自己或與其有一定身分關係之人犯罪,或因陳述不實而受偽證之處罰,或不陳述而受罰鍰處罰等困境。證人此項拒絕證言權與被告之緘默權同屬不自證己罪之權,為確保證人此項權利,法官或檢察官有告知證人得拒絕證言之義務;如法官或檢察官未踐行此項告知義務,而逕行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朗讀結文後具結,將使證人陷於上述抉擇困境,無異侵奪證人此項拒絕證言權,有違證人不自證己罪之原則,該證人於此情況下所為之具結程序即有瑕疵,為貫徹上述保障證人權益規定之旨意,自應認其具結不生合法之效力,縱其陳述不實,亦不能遽依偽證罪責論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29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戊○○涉犯上開偽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戊○○之陳述、甲○○之證述、被告戊○○所書寫之字條、被告戊○○、丙○○之對話紀錄等證據方法為其論據。
肆、訊據被告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經查:
一、被告戊○○於110年10月4日16時31分,於宜蘭地檢檢察官偵辦110年度偵續字第35號傷害案件時,以證人身分供述前具結作證,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虛偽陳述:阿明當時跟我聊天,問我缺不缺錢,並說要報我門路賺錢,下一次見面時,我問他什麼賺錢機會,阿明才說要我去跟丁○○說把錢人家的錢還一還,說欠誰錢他自己心裡有數,並說把丁○○打一打,出一下氣也爽,我本來想說自己去,後來我就找我前夫甲○○去修理丁○○,後來阿明給我5、6萬元等語,業據被告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續一卷第87頁至第90頁、本院卷一第262頁、第433頁、本院卷二第352頁),並有宜蘭地檢110年度偵續字第35號110年10月4日偵訊筆錄、證人具結結文各1份在卷可稽(偵續卷第40頁至第41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本件檢察官偵查被告乙○○涉犯傷害案件時,於110年10月4日以證人身分傳訊被告戊○○到庭,並詢問被告戊○○與被告乙○○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80條所定之關係,經被告戊○○回答沒有後,即經檢察官命以證人身分具結,並詢問被告戊○○就先前所稱「阿明」因與告訴人有債務糾紛,而請託被告戊○○邀同同案共犯甲○○、莊智軒、林○正、陳○揚等人毆打告訴人之細節而為證述,則被告戊○○就受「阿明」所託而邀同同案共犯甲○○、莊智軒、林○正、陳○揚等人毆打告訴人之細節所為陳述,攸關其自身是否涉犯刑法傷害罪,則其所為陳述顯有可能因此而使自己遭受刑事追訴,則檢察官在偵查被告乙○○涉犯傷害案件,令被告戊○○以證人身分作證時,依法應告知得拒絕證言,始符保護證人合法權益之旨。而證人此項拒絕證言權,與被告之緘默權,同屬不自證己罪之特權,是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2項規定法官或檢察官有告知證人之義務,此為絕對應遵行之程序,就認定上應予以從嚴判斷,否則將使證人陷於如前述之抉擇困境,無異剝奪證人此項拒絕證言權,強迫其作出讓自己入罪之陳述,違反不自證己罪之原則。
揆諸前揭說明,本案檢察官既未告知被告戊○○得行使拒絕證言權,被告戊○○具結之程序即有瑕疵,不生具結之效力,從而,被告戊○○在該次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證言,不論內容如何,既檢察官未依刑事訴訟法第181條、第186條第2項、第187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程序命證人具結,具結不生合法效力,該次證言即難遽認構成偽證犯行,被告戊○○本案所為自不得以刑法第168條偽證罪相繩。
三、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被告戊○○涉犯偽證犯行,此部分尚屬不能證明,所舉證據顯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以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所指出證明之方法,亦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戊○○有罪之心證,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68條、第47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韓茂山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舜弼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嘉年
法 官 陳嘉瑜法 官 李蕙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婉玉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偽證罪)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