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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331 號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331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呂博文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7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呂博文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宜蘭信用合作社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上「存戶簽章」欄所示之「呂金池」署名壹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肆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呂博文係呂金池之子,經呂金池授權處理宜蘭縣○○鄉○○段000地號農地(呂金池持分2/3,1800平方公尺/544.5坪,陳三銓及陳昱如持分1/6)出售事宜,嗣買賣雙方議約完成,買方依約將價金新臺幣(下同)341萬6,626元,匯入呂金池申辦宜蘭信用合作社頭城分社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帳戶)。詎呂博文先以不明方式取得上開帳戶之存摺及印鑑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偽造私文書而行使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月24日下午2時27分許,未經其父呂金池同意,持上開帳戶存摺及印鑑,前往宜蘭縣○○鎮○○路○段000號宜蘭信用合作社頭城分社,並在具私文書性質之金融機構取款憑條上填載上開帳戶資料,向行員邱雅君謊稱欲提款340萬元購買房子,使行員於取款憑條上繕打340萬元之金額,呂博文再於憑條「存戶簽章」欄上偽造呂金池署名1枚,並持呂金池印鑑盜蓋印文1枚,用以表彰呂金池本人同意提領340萬元款項之私文書後持以行使,使行員邱雅君陷於錯誤而據以辦理相關取款手續,並將340萬元現金交付呂博文,足以生損害於呂金池及宜蘭信用合作社頭城分社對於上開帳戶存提款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呂金池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呂博文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與書面陳述,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以此做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無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自得作為本案證據使用。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因告訴人呂金池授權,而代為處理宜蘭縣○○鄉○○段000地號農地(呂金池持分僅2/3)出售事宜,嗣價金341萬6,626元由買方於111年1月24日依約匯入告訴人所申辦上開帳戶內,被告隨即於同日下午2時27分許持上開帳戶存摺及印鑑,前往宜蘭縣○○鎮○○路○段000號宜蘭信用合作社頭城分社,向行員邱雅君稱提款目的為買房子,由行員於取款憑條上繕打340萬元之金額,其再於憑條「存戶簽章」欄上簽署呂金池署名,並蓋上呂金池印鑑後,交付予行員邱雅君,行員邱雅君再將340萬元現金交給被告等事實(見本院卷第42頁至第44頁),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偽造私文書並行使等犯行。辯稱:上開帳戶印鑑及存摺是告訴人交給伊,告訴人已經90幾歲,長期都是伊在照顧,伊和告訴人溝通過,告訴人同意後伊才去領這筆錢的,這筆錢不是為伊自己花的云云(見本院卷第40頁至第41頁)。

二、經查:㈠前開被告坦承部分之事實,業據告訴人呂金池、證人呂鴻銘

於警詢、偵查時均指證無誤,並有證人余澤穎於警詢、偵查及證人王志超、邱雅君於警詢等證述,暨授權書、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買賣分配表、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宜蘭信用合作社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存摺支票存款對帳單等附卷可佐,是就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提領上開帳戶內之340萬元款項,未經告訴人同意或授權,有下列證據可證:

⒈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時,就其所有宜蘭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持分2/3)買賣所得之價金341萬6,626元,於111年1月24日匯入上開帳戶,且被告隨即於同日下午2時27分許持上開帳戶存摺及印鑑,前往宜蘭信用合作社頭城分社臨櫃提領其中340萬元等情,其事前均不知情、亦不同意等節,始終為一致之證述(見警卷第7頁、偵卷第21頁)。

⒉告訴人與被告為父子關係,於案發期間共同居住在宜蘭縣○○

鎮○○路000號老家,此據被告於偵查時供明在卷(見偵卷第16頁背面),衡以告訴人於案發時已94歲之高齡,其與被告為父子,關係緊密,生活作息又在一處,則被告有意在告訴人不知情之狀況下取得其上開帳戶存摺、印鑑等物品,實非難事;況依卷附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及證人邱雅君於警詢證述,可知自上開帳戶內提領340萬元之手續,均係由被告一人處理,告訴人始終未曾出面,復未在存款憑條上簽名或用印;再參之證人呂鴻銘於偵查時具結證稱:告訴人本來沒有要賣地,後來因為身體因素(得到膀胱癌第四期),所以後來才把土地賣掉,為了要治療身體等語(見偵卷第21頁),並有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7頁),可知告訴人賣地所獲得價金其已有用途。足認告訴人證稱事前並不知道、亦不同意被告臨櫃提領340萬元款項等語,應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⒊被告雖辯稱該款項係告訴人同意其領款並可使用該筆款項云

云。然關於340萬元用途部分,細繹被告歷次供述:①被告於提領該筆款項時,係向合作社行員即證人邱雅君稱:340萬元係用來購買房子等語(參見卷附證人邱雅君警詢之證述、臨櫃作業關懷客戶提問表、大額通報表,見警卷第14頁背面、第17頁)。②於警詢時改稱:該筆金額我父親稱要全數給我投資用,金額都拿去投資了,我土地販售時,我父親呂金池已知悉云云(見警卷第3頁背面至第4頁);偵查時亦稱:

錢是我領的,我有跟我父親講是我領走,我說要拿這筆錢去做生意。(問:你領340萬元目的?)投資做生意,我父親都知道。(問:現在這340萬元何在?)投資我跟我朋友開的餐廳,也有去買一台車。340萬元已經用掉了等語(見偵卷第17頁)。③於本院審理時又翻異前詞另稱:因為細故遭人逼債須挪用該340萬元云云(見本院卷第43頁、第80頁至第81頁)。可知被告就提領340萬元用途先後說詞反覆,除其中30、40萬元係用來購買賓士二手車且有資料外,其餘款項或投資、或遭人逼債等證據,均始終未見被告提出。倘被告確實於領款前,已徵得告訴人同意或授權,則其用途理應僅有其一,且亦能提出相對應資料佐證,由此以觀,被告所辯應非事實,殊難採信。

三、綜上,被告所辯應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至被告請求傳喚告訴人到庭作證,惟本院於審理時依法傳訊告訴人,但告訴人因已95歲高齡,復罹患攝護腺增大、伴有下泌尿道症狀、膀胱惡性腫瘤、右側腎盂惡性腫瘤,目前病況行動不便,無法外出,並提出現況照片及上開振興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可知告訴人身體狀況顯無法到庭作證,參以告訴人於偵查時已具結,證述重要情節復與警詢相符,應認無再次傳訊告訴人到庭之必要,附此敘明。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該偽造署押為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此有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可資參照。又金融機構為便利存款人取款,以印妥之取款憑條或取款單供取款人核對並據以蓋章,乃表示取款人向金融機構收取款項之意,並非單純用於識別之意,核屬刑法第210條之私文書。

二、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不明方式取得告訴人上開帳戶存摺及印鑑後,在未徵得告訴人同意或授權下,擅自在取款憑條上偽造「呂金池」署名1枚及盜蓋「呂金池」之印文1枚,持向行員提領款項,致不知情之行員為其辦理提領手續,進而取得340萬元款項。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三、被告於取款憑條偽簽告訴人署名及盜蓋告訴人印文,係用以偽造取款憑條,其偽造署名及盜用印章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取款憑條之低度行為,則為嗣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盜領帳戶內款項之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法定刑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人子,不思以正當管道取得款項,竟在未獲其父即告訴人同意或授權之情形下,擅自持上開帳戶之存摺及印鑑,盜領帳戶內存款340萬元,所為不僅侵害金融機關對於所掌儲戶存提款管理之正確性,更係損及告訴人之財產權益,實非可取,應予相應之刑事非難;復審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執前開情詞為辯之犯後態度,以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係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土地買賣、離婚、獨居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82頁),且被告盜領款項高達340萬元,迄今未返還予告訴人分文,暨告訴代理人、公訴檢察官就本案科刑範圍所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83頁),前有恐嚇、妨害兵役等案件科刑紀錄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沒收部分:

一、被告於盜領存款時,在未扣案之宜蘭信用合作社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存戶簽章」欄上,偽簽「呂金池」署名1枚,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於前開憑條上,固另有盜蓋「呂金池」印文1枚,惟該印章既屬真正,所蓋用之印文即非屬偽造,無從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予以沒收;至偽造之取款憑條既已交予宜蘭信用合作社收受,即已非被告所有之物,亦不予宣告沒收。

二、被告盜領告訴人所有上開帳戶內之款項340萬元,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0條、第216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219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舜弼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乃文

法 官 劉芝毓法 官 游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翁靜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22-12-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