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338 號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338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浩雨選任辯護人 劉彥君律師被 告 許哲維選任辯護人 陳柏帆律師被 告 莊正威選任辯護人 楊凱雯律師被 告 李彥融選任辯護人 辜得權律師被 告 陳穆寬

呂皇樺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陳德弘律師被 告 陳儒剛被 告 汪明耀

李登瀚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王清白律師

吳光群律師陳淳文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424、4468、4469、6849、7257號)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626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丙○○犯如附表四編號1至63「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編號1至63「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6至29、31至41、43至52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幣柒拾伍萬伍仟元,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N○○犯如附表四編號1至63「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編號1至63「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又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5至26、31至41、43至52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幣柒拾伍萬伍仟元,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J○○犯如附表四編號1至63「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編號1至63「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又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6至26、31至41、43至52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幣柒拾伍萬伍仟元,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午○○犯如附表四編號1至63「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編號1至63「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又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6至26、31至41、43至52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幣柒拾伍萬伍仟元,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Z○○犯如附表四編號1至63「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編號1至63「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又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6至26、31至41、43至52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幣柒拾伍萬伍仟元,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寅○○犯如附表四編號1至63「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編號1至63「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又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6至26、31至41、43至52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幣柒拾伍萬伍仟元,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七、Y○○犯如附表四編號1至41、43至45、47至63「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編號1至41、43至45、47至63「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又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6至26、30至41、43至52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幣柒拾伍萬伍仟元,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八、地○○犯如附表四編號1至9、12至41、54「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編號1至9、12至41、54「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6至26、31至41、43至52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九、戌○○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附表二編號55、56、57部分)。又犯如附表四編號1至9、12至

41、54「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編號1至9、12至41、54「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6至26、31至41、43至52所示之物,均沒收。

十、Z○○被訴其餘部分公訴不受理。

十一、Y○○、地○○、戌○○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戌○○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且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任何人只要有些許款項,均可自行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且依其之社會經驗,已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可預見將其申請開立之銀行帳戶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有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取財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並以之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而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之可能,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5月9日前某時許,在宜蘭縣某民宿將其所申設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交予詐騙集團成員午○○,並配合辦理約定轉帳,容任該詐騙集團成員得以任意使用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帳戶作為對被害人詐欺取財後,收取被害人之轉帳、匯款及提領犯罪所得使用,以此方式對於該詐騙集團成員提供助力。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即於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帳戶資料後,旋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二編號55至57所列時間及方式,詐騙如附表二編號55至57所示之D○○、甲己○、F○○,致D○○、甲己○、F○○等3人各自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列時間將如附表二編號55至57所示之款項存、匯至附表二編號55至57所示第一層帳戶,再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轉入附表二編號55至57所示戌○○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帳戶,再轉入附表二編號55至57所示第三層帳戶,以此方式製造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

二、丙○○(暱稱「壞壞」、「渣男」、「法國賭神」、「小天」)基於指揮、招募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11年5月4日前某時許,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特推」、「小北百貨」、「爆筋大懶趴」、「筋爆機掰人」、「爆筋圈圈2.0」、「斯拉 特」、「爆筋小兵2」、「爆筋仙子2.0」、「爆筋小兵1」、「爆筋抓龍根」、「北極熊」、「今晚打老虎2.0」、「爆筋青蘋果」「圈圈2.0」及所屬詐騙集團不詳成年成員(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等3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騙集團犯罪組織,並陸續招募N○○(暱稱「興哥」、「小新」、「肉棒插眼睛」)、J○○(暱稱「水哥」、「百度」、「GOOGLE」)、午○○(暱稱「雞王」、「GOOGLE MAX」)、寅○○(暱稱「遠傳電信」、「小呂」、「都安」、「小安」)、Z○○(暱稱「大摩」、「摩大」)、Y○○(暱稱「陳糖果」、「小剛」)、地○○(暱稱「汪汪」)、戌○○(暱稱「李咖啡」)加入。N○○、J○○、午○○、寅○○則分別基於參與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11年5月4日前某時許,加入上開詐騙集團犯罪組織;Z○○(暱稱「大摩」、「摩大」)基於參與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11年5月9日加入上開詐騙集團犯罪組織;Y○○則基於參與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11年5月10日加入上開詐騙集團犯罪組織;地○○(暱稱「汪汪」)基於參與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11年5月18日加入上開詐騙集團犯罪組織。丙○○、b○○(所涉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N○○、J○○、午○○、Z○○、寅○○、Y○○、地○○加入上開詐騙集團犯罪組織後,戌○○(暱稱「李咖啡」)則於111年5月18日自前揭一、單純提供上開金融帳戶之幫助犯意,提升為自己實行犯罪之意思,加入上開詐騙集團犯罪組織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後以宜蘭縣○○鄉○○路000號「童話村親子生態農場」、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三生三世」民宿、宜蘭縣○○鄉○○路0段000巷00○0號「水雲軒」民宿、宜蘭縣○○市○○路0段000號「福岡3號設計旅館」、宜蘭縣○○鄉○○○路00號「席朵/璽朵民宿」、宜蘭縣○○鄉○○路0段00巷000號「沐斯蕾莊園民宿」為留宿據點,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資料(即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要求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提供者(下稱車主)留置於上開住宿地點(下稱控房)始能獲得其等應得之報酬,並由丙○○擔任人頭帳戶資料蒐集控房之負責人,及將金主提供之資金轉交予N○○、J○○、午○○,作為控房相關支應之用,並指揮N○○、J○○、午○○、Z○○、寅○○、Y○○、地○○、戌○○看管車主(俗稱:控車),J○○、N○○查驗人頭帳戶資料,將人頭帳戶資料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泰勞辦公室」群組,傳送予詐騙集團之機房成員,b○○查核人頭帳戶網路銀行資料,寅○○協助處理車主網路銀行問題,Z○○、Y○○帶車主前往銀行辦理網路銀行、綁定約定轉帳。嗣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取得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資料後,旋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二編號1至63所列時間及方式,詐騙如附表二編號1至63所示之R○○、黃○○、O○○、亥○○、X○○、e○○、卯○、s○○、V○○、W○○、l○、t○○、i○○、宇○○、P○○、T○○、w○○、C○○、戊○○、q○○、h○○、甲丙○、甲戊○、I○○、A○○、甲乙○、g○○、c○○、S○○、天○○、K○○、酉○○、k○○、甲○○、m○○、甲甲○、玄○○、z○○、M○○、巳○○、j○○、v○○、Q○○、辰○○、a○○、d○○、u○○、p○○、癸○○、n○○、o○○、x○○、丁○○、申○○、D○○、甲己○、F○○、子○○、己○○、B○○、H○○、辛○○、r○○,致R○○等63人各自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二編號1至63所列時間將如附表二編號1至63所示之款項存、匯至附表二編號1至63所示第一層帳戶,再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輾轉轉入附表二編號1至63之第二、三層帳戶,以此方式製造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嗣因警方接獲報案,循線追查,在沐斯蕾莊園民宿查獲L○○、未○○、丑○○、壬○○、G○○、宙○○、庚○○、y○○、丙○○、b○○、N○○、J○○、午○○、Z○○、寅○○、Y○○、地○○、戌○○、f○○等人,而查悉上情。

三、J○○於111年5月17日凌晨某時許,在「三生三世」民宿,因發現f○○係經由先前曾黑吃黑其等詐騙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飛哥」之人介紹前來販賣金融帳戶,竟與N○○、午○○、寅○○、Y○○、Z○○共同基於私行拘禁、傷害之犯意聯絡,由N○○、午○○將f○○之雙手雙腳以膠帶反綁在椅子上。嗣J○○、N○○、午○○、寅○○、Y○○、Z○○為使f○○供出「飛哥」,陸續以拳頭、椅子、煙管毆打f○○,午○○並以蠟燭點燃後所落下之蠟油滴在f○○身體,致f○○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頭皮擦傷、雙側上臂挫傷、燙傷等身體傷害,其後午○○復將f○○強壓入馬桶逼迫f○○喝馬桶內的尿水,再命f○○吃狗罐頭、打手槍,以此強暴方式使f○○行無義務之事,嗣於111年5月26日8時30分許,為警於沐斯蕾莊園民宿查獲,f○○始獲救。

四、案經f○○、黃○○、O○○、X○○、e○○、卯○、s○○、V○○、W○○、l○、t○○、i○○、T○○、C○○、戊○○、h○○、甲丙○、甲戊○、I○○、A○○、g○○、c○○、S○○、天○○、K○○、k○○、甲○○、m○○、甲甲○、z○○、M○○、巳○○、j○○、v○○、Q○○、辰○○、a○○、d○○、u○○、p○○、癸○○、n○○、o○○、x○○、申○○、甲己○、F○○、子○○、己○○、B○○、H○○、辛○○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花蓮縣警察局、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定有明文。是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所為之陳述,依前開規定,絕對不具證據能力,自不得作為認定被告丙○○、N○○、J○○、午○○、Z○○、寅○○、Y○○、地○○、戌○○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所引用之證據,然就被告9人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部分,不受此限制,先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一)被告丙○○部分:查證人甲丁○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經被告丙○○及其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亦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示情形,是上開證人甲丁○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二)被告J○○部分:查證人即共同被告丙○○、b○○、N○○、午○○、Z○○、寅○○、Y○○、地○○、戌○○;證人甲丁○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經被告J○○及其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亦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示情形,是上開證人丙○○、b○○、N○○、午○○、Z○○、寅○○、Y○○、地○○、戌○○、甲丁○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三)被告寅○○部分:

1、查證人即共同被告丙○○、b○○、N○○、午○○、Z○○、J○○、Y○○、地○○、戌○○;證人甲丁○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經被告寅○○及其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亦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示情形,是上開證人丙○○、b○○、N○○、午○○、Z○○、J○○、Y○○、地○○、戌○○、甲丁○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2、被告寅○○及其辯護人雖另主張證人丙○○、b○○、N○○、J○○、午○○、Z○○、Y○○、地○○、戌○○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詞未經對質詰問,不具證據能力等語。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已揭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始例外否定其得為證據,且所謂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應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例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外力干擾等,以為判斷之依據。又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未經被告親自詰問,或因被告不在場而未給予其詰問之機會者,該證人所為之陳述,並非所謂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而得據以排除其證據能力,且此項詰問權之欠缺,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查證人丙○○於111年6月16日、同年9月13日檢察官訊問時;證人b○○於111年5月27日檢察官訊問時;證人N○○於111年5月27日、同年6月21日、同年8月4日檢察官訊問時;證人J○○於111年6月21日、同年9月5日、同年9月13日檢察官訊問時;證人午○○於111年5月27日、同年7月5日、同年9月13日檢察官訊問時;證人Z○○於111年5月27日、同年7月5日、同年9月1日檢察官訊問時;證人Y○○於111年5月27日、同年9月5日檢察官訊問時;證人戌○○於111年5月27日、同年6月24日檢察官訊問時均已簽立結文,有證人結文在卷可參(見偵4424卷三第53頁、第72頁、第90頁、第126頁、第141頁、第158頁、第198頁;偵4468卷第282頁、第313頁、第318頁、第324頁;偵4424卷二第71頁、第129頁;偵22234卷第89頁、第101頁、104頁;偵4424卷一第77頁、第138頁、第199頁至第200頁),且被告寅○○及其辯護人未釋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上開證人於檢察官前經具結所為之證述,自均有證據能力。至於證人丙○○、J○○、Y○○、地○○其餘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本院未引用作為認定被告寅○○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爰不贅述其等證據能力。

(四)被告戌○○部分:

1、查證人即同案被告壬○○、y○○、庚○○、Z○○、Y○○於警詢中之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經被告戌○○及其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亦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示情形,是上開證人壬○○、y○○、庚○○、Z○○、Y○○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2、查就證人即同案被告Y○○於111年5月27日指述被告戌○○為本案詐騙集團新進成員部分,其係聽聞自同案被告J○○之轉述而來,是就被告戌○○為新進人員之證述,並非親自見聞,本質上其所為之證述係屬傳聞證據,無證據能力。

三、按所謂「傳聞證據」,係指以審判外之陳述作為內容之證據,亦即透過人之意思活動予以傳達之證據。易言之,即陳述者經由知覺、記憶、表現、敘述或敘述性動作等過程傳達其所體驗之事實,故亦稱為「供述證據」;而與此相對者即為「非供述證據」,亦即非透過人之意思活動予以傳達之證據,例如物證、書證等是。故證據究屬傳聞證據或非傳聞證據,必須以該證據所欲證明之待證事實為何(即證明旨趣),作為判斷之基礎。換言之,以供述內容之真實性作為待證事實之證據,應屬傳聞證據;惟若屬於「代替供述之書面」或「間接之供述」時,書面本身之存在或供述本身之存在即為待證事實時,此證據並不屬於傳聞證據。此外,以證明該項供述本身存在,作為推認其他事實存在之間接事實或情況證據者,該項證據雖具有供述之形式,但因並非直接以其供述內容之真實性作為待證事實之證據,仍非屬傳聞證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0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戌○○及辯護人固爭執卷內通訊軟體telegram「泰勞辦公室」、「雙奶幼稚園」對話紀錄之證據能力。惟查,前開對話紀錄為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就本案聯繫之訊息,有一定意思表達,形式上為供述證據,然本案並非直接以該對話陳述內容之真偽,作為證明被告戌○○有無違反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罪之證據,而係以該等對話陳述本身所表彰之目的(非涉陳述內容之真偽),作為證明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就本案之聯繫軌跡,並根據此項證據用以強化共犯及相關證人證述之憑信性,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而上開對話內容確實曾存在於共犯N○○、J○○手機此一客觀狀態,乃為物證之一種,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上開對話乃經由手機存檔及螢幕擷圖之機械方式忠實精確之紀錄,且觀諸上開對話內容前後連貫,時間密接,且對話內容內所顯示之日期、時間清楚,並無明顯遭剪貼覆蓋,難認上開對話紀錄內容有遭偽造變造之情,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認具有證據能力。被告戌○○之辯護人此部分所指,難認可採。至該證據對於待證事實證明之程度,屬證明力之問題,由本院依相關資料判斷如後。

四、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之各項供述證據,除前揭無證據能力部分外,檢察官、被告丙○○及其辯護人、被告N○○及其辯護人、被告J○○及其辯護人、被告午○○及其辯護人、被告Z○○、被告寅○○及其辯護人、被告Y○○、被告地○○、被告戌○○及其辯護人於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二第154頁至第181頁、第564頁至第576頁;本院卷三第81頁至第96頁、第123頁至第141頁;本院卷五第355頁至第424頁;本院卷七第244頁至第272頁;本院卷八第187頁至第449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或任何不適當之情況,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且均與本案具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五、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及辯護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上揭犯罪事實一部分,業據被告戌○○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坦承不諱(見偵4424卷三第123頁至第125頁;本院卷三第130頁至第141頁;本院卷四第326頁至第328頁;本院卷八第434頁至第435頁),核與證人即共犯午○○於本院訊問時之證述(見本院卷一第194頁);證人即被害人D○○、證人即告訴人甲己○、F○○所述大致相符(詳如附表二編號55至57證據資料欄所示),並有福岡3號旅館櫃檯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本院111年度聲搜字第286號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羅偵字第1110024766號卷【下稱警卷】二第611頁至第612頁;警卷五第2155頁至第2163頁),及如附表二編號55至57證據資料欄所示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戌○○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

1、被告N○○、J○○、午○○、Z○○部分:⑴上開犯罪事實二部分,業據被告N○○於本院訊問時、審理中(見

本院卷四第309頁至第312頁;本院卷八第422頁至第449頁);被告J○○於偵查中、本院訊問時、審理中(見偵4424卷三第84頁至第89頁;偵22234卷第95頁至第96頁;本院卷四第318頁至第322頁;本院卷八第425頁至第449頁);被告午○○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見偵4424卷三第137頁至第139頁;本院卷一第191頁至第197頁;本院卷二第570頁至第576頁;本院卷四第273頁至第277頁;本院卷八第427頁至第449頁);被告Z○○於偵查中、本院訊問時、審理中(見偵4424卷一第74頁至第76頁背面;本院卷一第199頁至第205頁;本院卷八第423頁至第449頁)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如附表二編號1至63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證述(詳如附表二編號1至63證據資料欄所示)、證人即同案被告L○○、未○○、丑○○、壬○○、G○○、宙○○、庚○○、y○○;證人U○○、林潔玫、陳姵錡於警詢、偵查中證述;證人蔡佳霖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二第501頁至第509頁、第549頁至第553頁、第556頁至第557頁、第562頁至第568頁、第573頁至第577頁;他630卷第45頁至第46頁、第57頁至第58頁、第64頁至第67頁;他3578卷第251頁至第253頁;偵4469卷一第5頁至第12頁、第59頁至第61頁、第65頁至第70頁、第119頁至第120頁背面、第124頁至第127頁背面、第173頁至第175頁、第179頁至第189頁、第236頁至第237頁背面;偵4469卷二第5頁至第16頁、第62頁至第63頁背面、第69頁至第76頁背面、第113頁至第114頁、第118頁至第127頁、第173頁至第174頁背面、第179頁至第185頁、第225頁至第226頁;偵22234卷第56頁至第57頁、第72頁及其背面),並有通訊軟體telegram「泰勞辦公室」、「雙奶幼稚園」、「每日進度」群組對話紀錄、扣案行動電話內之備忘錄資料截圖暨設定約定轉帳帳戶資料、111年5月11日、5月12日、5月19日至同年月25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警員跟拍照片、Google Map路線圖、陳姵錡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林潔玫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接應車輛及司機影像畫面截圖、童話村有機農場民宿入住登記表、訂房紀錄、車輛及民宿照片、宜蘭水雲軒民宿負責人陳渢貽出具之玉山銀行存摺影本、福岡3號旅館櫃檯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沐斯蕾民宿入住登記資料、駿博租賃有限公司小客車租購契約書、RCE-5088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BGD-8653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暨行車紀錄資料、埼鑫科技有限公司章程、數位資產建置委託書、數位證物採證同意書、b○○扣案行動電話內之新莊分局查獲陳姵錡案件相關截圖、111年5月3日J○○於賓城大飯店電梯內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另案查扣之OPPO R17工作機照片及對話紀錄截圖、111年4月19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真實姓名對照表、犯嫌姓名對照表、指認照片對照表、111年5月20日及21日福岡3號旅館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本院111年度聲搜字第256號搜索票(見警卷一第18頁至第20頁、第30頁至第33頁、第196頁至第198頁、第201頁至第202頁、第239頁至第241頁、第246頁至第253頁;警卷二第510頁至第514頁、第516頁至第520頁、第522頁至第548頁、第554頁至第555頁、第560頁至第561頁、第582頁至第590頁、第594頁至第595頁、第602頁至第603頁、第611頁至第612頁、第615頁至第617頁、第621頁;警卷五第2155頁至第2168頁、第2170頁至第2173頁、第2175頁至第2178頁、第2181頁至第2185頁、第2187頁至第2191頁、第2194頁至第2198頁、第2203頁至第2286頁;他3578卷第39頁、第87頁、第98頁至第111頁、第202頁至第223頁、第233頁至第247頁;偵4424卷一第12頁;偵4424借訊卷第67頁背面、第74頁至第78頁;偵4468卷第223頁至第225頁;本院卷五第195頁至第223頁;本院卷六第9頁至第219頁、第221頁至第417頁),及如附表二編號1至63證據資料欄所示證據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N○○、J○○、午○○、Z○○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⑵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以實施

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依被告N○○、J○○、午○○、Z○○於歷次偵、審訊問所述之犯節情節,及卷附通訊軟體telegram「泰勞辦公室」群組鑑識還原對話紀錄及其截圖所示,可知被告N○○、J○○、午○○、Z○○所參與之團體,其成員均係以詐騙他人金錢獲取不法所得為目的,分群團控管車主,不同控房間並派人相互交流學習,於控房以外成員聯繫車主,同意配合提供帳戶、住宿後,再由集團司機將車主帶往民宿入控,經確認帳戶未曾遭警示或其他異常情形後,始開始使用,並由上游成員分配第一、二、三層帳戶,將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多層轉移,該集團為分工細密、計畫周詳,為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是本案詐騙集團核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無訛,堪認其等所參與者,係透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成員彼此相互配合,由多數人所組成之於一定期間內存續以實施詐欺為手段而牟利之具有完善結構之組織,其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之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犯罪組織之事實,堪以認定。

⑶被告N○○之辯護人固為其辯護稱被告N○○僅構成幫助加重詐欺取

財、幫助洗錢等語。惟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間接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之「以故意論」。次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項雖屬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同條第2項則屬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共同正犯間在意思上乃合而為一,形成意思聯絡(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判決意旨參照)。詐騙集團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並使用人頭帳戶以掩飾真實身分,規避查緝,每以集團首腦在遠端操控,由集團成員分層、分工,相互利用以完成詐欺取財之犯罪模式,詐欺集團可分為施用詐術者即電信詐欺機房(電信流)、網路系統商(網路流)、領款車手集團及水房(資金流)、看管車主之控車及控房,此應為參與成員主觀上所知悉之範圍,則參與成員既知悉所屬詐騙集團之成員已達3人以上,仍在本案犯行之合同犯意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而相互利用其他詐騙集團成員之部分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的,即應就其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同負全責。

⑷經查,依被告N○○(暱稱「肉棒插眼睛」)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

之群組對話紀錄可知,111年5月4日0時7分許,被告N○○、J○○等人在新竹之控房在新竹為警查獲,包含被告Z○○在內之車主及成員為警帶回調查,當時暱稱「工頭」之人明確表示「如果演變成詐欺再叫律師」(1時4分)、「死都不能認 他們知道吧」(1時7分)等語,被告N○○回稱「我的人都依(按:一)定巴結」(1時8分),同日10時34分許,暱稱「工頭」之人,要求被告N○○「整理一下現在回來的車」,被告N○○隨即提供Z○○、簡志明、陳俊宇、黃家琪等車主之帳戶資料,甚至確認有哪些帳戶可以使用,同日14時28分許,被告N○○表示在宜蘭找好新的控房地點,準備由被告寅○○押車帶陳俊宇在內之車主前往,嗣後同日22時53分許暱稱「工頭」之人表示「所有車主進線語音弄防掛失卡片,發影片來」等情,有通訊軟體telegram「泰勞辦公室」群組數位鑑識對話紀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六第227頁至第282頁),被告N○○明知其所參與者為詐騙集團,且看管車主係為避免其等聲請掛失止付,甚至提款花用帳戶內詐騙款項,仍負責看管如附表一所示之車主,其所為係整個詐騙集團犯罪計畫中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堪認被告N○○與同案被告丙○○、J○○、午○○、Z○○、寅○○、Y○○、地○○、戌○○(理由詳後述)、b○○、暱稱「特推」、「小北百貨」、「爆筋大懶趴」、「筋爆機掰人」、「爆筋圈圈2.0」、「斯拉 特」、「爆筋小兵2」、「爆筋仙子2.0」、「爆筋小兵1」、「爆筋抓龍根」、「北極熊」、「今晚打老虎2.0」、「爆筋青蘋果」「圈圈2.0」及其他成年成員,就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⑸至被告Z○○加入本案詐騙集團之時間,被告Z○○固稱其加入時間

為111年5月10日等語(見本院卷八第423頁),然其於本院訊問時稱係於111年5月12日至15日間加入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2頁),前後並不一致,所述是否為真,已有可疑。公訴意旨固認係於111年5月5日加入,然卷內並無相關積極證據足認被告Z○○於111年5月5日即加入本案詐騙集團,而依證人即共犯丙○○於本院訊問時證稱:負責看管人頭之人才會在泰勞辦公室、雙奶幼稚園群組內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1頁);證人即共犯J○○於本院訊問時證稱:我會把資料丟到泰勞辦公室、雙奶幼稚園群組,有人會在上面說要去哪裡接賣簿子的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5頁至第186頁);證人即共犯午○○於本院訊問時證稱:雙奶幼稚園是上下班回報的群組,泰勞辦公室的群組是上面交代我們要去做的事情,要去接人、買飯之類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3頁);證人即共犯寅○○於本院訊問時證稱:上面的人會在群組上面發號司令,有的時候會叫我們發影片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9頁),互核與被告Z○○所述群組功能相符(見本院卷一第200頁至第201頁),考量本案詐騙集團係以限制車主自由之方式,確保金流安全,遂行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堪認上開2群組對本案詐騙集團至為重要,若非成員,應無從加入群組,而依「泰勞辦公室」群組對話紀錄,111年5月9日13時30分許,被告Z○○被邀請入「泰勞辦公室」群組,並於同日13時49分許傳送「合庫申辨中~陳春海、地○○」、「新控」等訊息,有「泰勞辦公室」群組數位鑑識對話紀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六第310頁至第311頁、第321頁),則依上開證據並採有利於被告Z○○之認定,應認被告Z○○係於111年5月9日加入本案詐騙集團。

2、訊據被告丙○○、Y○○、寅○○、地○○、戌○○就其所涉部分,分別辯解如下:

⑴被告丙○○坦承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

行,矢口否認有何指揮犯罪組織犯行,辯稱:我從頭到尾只有顧交付人頭帳戶的人,這個組織不是我指揮的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丙○○辯護稱:共同被告之工作安排不是被告丙○○負責,被告丙○○只是在中間擔任聯絡人的角色,如果現場缺錢、缺物資,會跟上面老闆甲丁○拿錢,地位與其他共犯相同,且就被告丙○○所涉組織犯罪條例部分,檢察官並未提出證據證明本案與被告丙○○於臺南遭起訴之集團非同一組織等語。

⑵被告Y○○坦承參與犯罪組織犯行,矢口否認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洗錢犯行,辯稱:我只是幫助詐欺取財、洗錢,負責顧人與開車等語。

⑶被告寅○○坦承參與犯罪組織犯行,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辯稱:我在裡面只有做控人的部分,其他部分我沒有參與,不清楚金流來源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寅○○辯護稱:被告寅○○對於引人來交簿子、金流疏通、洗錢等事均不知情,只是幫忙看管、跑腿買便當,沒有帶人去辦帳號、開戶、約定轉帳,對於詐騙集團整體運作不知悉,無從論以加重詐欺取財正犯,洗錢部分因為被告寅○○交簿子部分並不在本件起訴範圍,簿子也不是被告寅○○收,約定轉帳也不是被告寅○○所為,並無任何協助財產隱匿而涉犯洗錢罪之可能等語。⑷被告地○○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交付其所申設如附表一編號13

所示之帳戶存摺及金融卡,惟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辯稱:我只是去交簿子等語。

⑸被告戌○○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交付如犯罪事實一所示之金融

帳戶資料,惟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辯稱:我只是去交簿子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戌○○辯護稱:被告戌○○係於111年5月6日受網路徵人提供帳戶綁定約定帳戶之邀,於宜蘭民宿遭控制行動自由,被告戌○○於民宿期間係為獲得較多自由而對詐騙集團成員言聽計從,協助發放便當,被告午○○也因此交付一隻手機予被告戌○○玩遊戲、看影片,但必須在詐騙集團成員監督下才可以使用手機,111年5月17日後約一週,被告J○○有詢問被告戌○○是否要加入集團,被告戌○○因看見f○○被毆打成傷,心中畏懼而未言詞拒絕,實際上並無參與詐騙集團之決意。另證人壬○○於審理時表示對於被告戌○○沒有印象,也未能具體說明被告戌○○有何管理行為,證人Y○○並未證稱其有親自見聞被告戌○○有何控房管理行為,證人y○○遲至審理時才突然供稱被告戌○○有對其錄影,顯然是藉由對被告戌○○不利之供述,換取輕判,是前揭證述均不得作為被告戌○○不利認定之依據,況證人午○○、Z○○、J○○始終證稱被告戌○○還沒有加入本案詐騙集團,其等於本案之前均不認識被告戌○○,並無迴護被告戌○○之動機,是應以其等證述為被告戌○○有利之認定等語。

3、經查,被告丙○○、Y○○、寅○○確有於上開時間加入本案詐騙集團,由被告丙○○將金主提供之資金轉交予N○○、J○○、午○○,作為控房相關支應之用,並於上開時間、地點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人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資料,並先後在「童話村親子生態農場」、「三生三世」、「水雲軒」、「福岡3號設計旅館」、「沐斯蕾莊園民宿」等處所與被告N○○、J○○、午○○、Y○○一同看管如附表一所示之車主,被告J○○、N○○查驗人頭帳戶資料,會將人頭帳戶資料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泰勞辦公室」群組,傳送予詐騙集團之機房成員,被告b○○查核人頭帳戶網路銀行資料,被告寅○○協助處理車主網路銀行問題,被告Z○○、Y○○並負責帶車主前往銀行辦理網路銀行、綁定約定轉帳乙情,為被告丙○○、Y○○、寅○○所不爭執。嗣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取得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資料後,旋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二編號1至63所列時間及方式,詐騙如附表二編號1至63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致如附表二編號1至63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共63人各自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二編號1至63所列時間將如附表二編號1至63所示之款項存、匯至附表二編號1至63所示第一層帳戶,再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輾轉轉入附表二編號編號1至63之第二、三層帳戶,以此方式製造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乙節,亦為被告丙○○、Y○○、寅○○、地○○、戌○○所不爭執,並有前揭1、(1)所載之證據可資佐證,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4、被告丙○○確有指揮被告N○○、J○○、午○○、Z○○、Y○○、寅○○、地○○、戌○○從事本案犯行,且N○○、J○○、午○○、Z○○、Y○○、寅○○、地○○、戌○○為被告丙○○所招募,理由如下:⑴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就「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之人,和單純「參與」犯罪組織之人,為不同層次之犯行,而分別予以規範,並異其刑度,前者較重,後者較輕,係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其中有關「指揮」與「參與」之分際,乃在「指揮」係為某特定任務之實現,可下達行動指令、統籌該行動之行止,而居於核心角色,即足以當之;而「參與」則指一般之聽取號令,實際參與行動之一般成員。又詐欺集團之分工細緻,不論電信詐欺機房(電信流)、網路系統商(網路流)或領款車手集團及水房(資金流),各流別如有3人以上,通常即有各該流別之負責人,以指揮各該流別分工之進行及目的之達成,使各流別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其他流別之行為,以達整體詐欺集團犯罪目的之實現,則各流別之負責人,縱有接受詐欺集團中之發起、主持或操縱者之指示而為、所轄人員非其招募、薪資非其決定,甚至本身亦參與該流別之工作,然其於整體詐欺犯罪集團中,係居於指揮該流別行止之核心地位,且為串起各流別分工之重要節點,自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所指「指揮」犯罪組織之人,與僅聽取號令而奉命行動之一般成員有別(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900號判決意旨參照)。⑵被告丙○○於111年6月16日偵查中、6月21日警詢中供稱:我負責

每天送錢,我是受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爆筋大懶趴」指示後,才指揮Z○○、Y○○、寅○○、午○○、J○○、N○○等人從事控制販賣人頭帳戶者的工作,旅費也是他給的,我在通訊軟體telegram「泰勞辦公室群組」接收暱稱「小北百貨」或暱稱「爆筋大懶趴」指令,他們通知我到達指定地點接收販賣人頭帳戶者,並指定我將他們載往他們已訂好的民宿入住,我再指揮手下的Z○○、Y○○、寅○○、午○○、J○○、N○○將販賣人頭帳戶者的網路帳號及密碼於「泰勞辦公室」群組報上去,再來就是負責控制那些販賣人頭帳戶者,直至群組通知那些販賣人頭帳戶者其帳戶已被凍結,我就指揮手下的人把他們載到別處丟包等語(見偵4424卷三第51頁、第58頁),於111年6月21日偵查中供稱:N○○、J○○及午○○要公款及人頭費用、薪水才會跟我接洽等語(見偵4424卷三第67頁背面),且證人即共犯N○○於111年6月21日偵查中證稱:我是向丙○○拿錢(公款)支付房租及吃飯錢等語(見偵4424卷三第75頁);證人即共犯J○○於111年6月21日偵查中證稱:丙○○負責保護我們的安全、分配我們的工作,是跟最上面聯絡的中間人,有時候是丙○○發給我薪水、住宿及吃飯的錢,有時候是午○○發薪水給我等語(見偵4424卷三第88頁),於111年9月22日本院訊問時證稱:丙○○是我們的上手,丙○○會用Telegram跟我們說要注意什麼,要用什麼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6頁);證人即共犯午○○於111年7月5日偵查中證稱:如果民宿沒有錢,我跟J○○會跟上面要,有1、2次是跟丙○○拿錢,其餘是老闆叫白牌司機送等語(見偵4424卷三第139頁背面),於111年9月13日偵查中證稱:丙○○是我們控房的頭等語(見偵4468卷第311頁背面);證人即共犯Z○○於111年7月5日偵查中證稱:丙○○偶爾才出現,他出現的時候是我們需要資金的時候等語(偵4424卷三第155頁),互核所述大致相符,且依通訊軟體telegram「泰勞辦公室」群組對話紀錄,被告丙○○在群組中要求被告N○○等人控房換控點並分派工作、上傳被控車主影片,向被告寅○○表示在安排其等明日工作,被告N○○亦表示有去釣蝦場找被告丙○○拿錢等節,有通訊軟體telegram「泰勞辦公室」群組對話紀錄截圖、還原紀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六第48頁、第188頁、第319頁、第337頁至第338頁、第353頁、第394頁),又依通訊軟體telegram「每日工作」群組對話紀錄,群組成員原本僅有被告丙○○、N○○、J○○、午○○、Z○○、寅○○、Y○○,被告丙○○於群組內指示其他成員拍車主影片、詢問找尋人頭帳戶進度,直至111年5月22日表示要另外新建一個群組,原本的群組要加入暱稱「爆筋大懶趴」、「筋爆機掰人」乙節,有通訊軟體telegram「每日工作」群組對話紀錄翻拍畫面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五第195頁至第223頁),又被告Y○○、Z○○、J○○、寅○○、午○○,上下班會特別標記被告丙○○一事,有通訊軟體telegram「雙奶幼稚園」群組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考(見本院卷六第221頁至第226頁),堪認雖被告丙○○上手尚有暱稱「爆筋大懶趴」、「筋爆機掰人」、「小北百貨」、「爆筋圈圈2.0」等不詳之人在幕後操控,而難認定被告丙○○係操縱本案詐騙集團之人,然被告丙○○對於本案宜蘭地區控房成員而言,被告丙○○確實居於核心地位而有指揮宜蘭控房成員之情事,縱使其或旗下控房成員仍有接受詐騙集團中主持或操縱之「爆筋大懶趴」、「筋爆機掰人」之指示而為,然其於整體詐欺犯罪集團中,已可下達行動指令,有控房之資金管理及分配權,係居於指揮該控房成員行止之核心或領導地位,且為串連「爆筋大懶趴」、「筋爆機掰人」與控房成員之重要節點,應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所指「指揮」犯罪組織之人,與僅聽取指令而奉命行動之一般控房成員尚屬有別。

⑶又被告丙○○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我的報酬是從N○○、J○○、Z○○、

寅○○、午○○、Y○○裡面這些我的人抽五百元,我的人是指我帶進去,負責看管提供帳戶的人員。他們都是我帶進去這個集團裡的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2頁)。證人即共犯N○○於111年6月21日偵查中證稱:我會加入這個控制金融帳戶的詐騙集團是因為丙○○跟我說沒事等語(見偵4424卷三第74頁背面),於本院112年4月17日審理時證稱:是丙○○找我顧人等語(見本院卷八第422頁);證人即共犯午○○於本院111年9月22日訊問時證稱:當時是丙○○帶我進去集團,是丙○○找我進去集團,丙○○找我進去幫忙顧車主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2頁);證人即共犯Z○○於111年7月5日偵查中證稱:丙○○跟我聯絡,問我要不要加入他們等語(見偵4424卷三第154頁背面);證人即共犯寅○○於111年9月22日本院訊問時證稱:我一開始是單純提供帳戶的人,並且被看管,是到五月初的時候,丙○○問我要不要乾脆加入他們從事看管提供帳戶的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8頁),於本院112年4月17日審理時證稱:是丙○○找我加入等語(見本院卷八第430頁);證人即共犯地○○於本院111年9月22日訊問時證稱:原本J○○、丙○○看我和戌○○都很配合的,就問我們有沒有興趣加入他們,他們要我們加入就是要負責幫忙看管提供帳戶的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24頁),並依通訊軟體telegram「泰勞辦公室」群組對話紀錄,被告b○○、暱稱「小北百貨」均表示群組內之被告N○○、J○○、Z○○、Y○○、寅○○、午○○為被告丙○○的人、被告丙○○的年輕人、被告丙○○為大哥,被告丙○○並於群組內回應「我的人亂說話我沒教好」及道歉等情,有通訊軟體telegram「泰勞辦公室」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查(見本院卷六第32頁、第50頁、第59頁),且被告丙○○於111年5月22日時,在通訊軟體telegram「每日進度」群組詢問被告地○○、戌○○何時能夠加入群組,被告Z○○表示被告地○○要有手機號碼才可以註冊軟體,戌○○有跟5個女生聊天騙簿子乙節,有通訊軟體telegram「每日進度」群組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五第195頁至第223頁),堪認被告N○○、J○○、Z○○、Y○○、寅○○、午○○、地○○、戌○○確實為被告丙○○所招募。

⑷至證人J○○於本院審理時固稱是受甲丁○邀約加入等語(見本院

卷八第427頁),證人Z○○於本院審理時固稱是受被告J○○邀約加入等語(見本院卷八第423頁),證人即共犯Y○○於本院審理時固稱是受被告N○○邀約加入等語(見本院卷八第432頁),證人午○○於本院審理時固稱是被甲丁○吸收等語(見本院卷八第427頁至第428頁),證人即共犯地○○於本院審理時固稱是受被告午○○詢問是否加入等語(見本院卷八第432頁至第433頁),惟其等於本院審理時所述有與前揭(3)所示不一致之情形,且審酌其等前揭(3)所證述時均尚在禁止接見通信中,未受來自被告丙○○影響,亦較無來自被告丙○○同庭在場之壓力,是被告丙○○、N○○、午○○、Z○○、寅○○、地○○等前揭(3)所為陳述,客觀上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

⑸公訴意旨固認被告丙○○有招募被告b○○加入本案詐騙集團,然此

部分為被告丙○○所否認,且證人即共犯b○○於偵查中稱其係因被告午○○之關係而認識被告丙○○等語(見偵4468卷第279頁背面);被告b○○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證稱:我跟的是筋爆機掰人,不是筋爆大懶趴,宜蘭這邊的上手是丙○○,筋爆機掰人的本名是洪彥翔,綽號排骨等語(見本院卷四第333頁至第349頁),且依泰勞辦公室群組對話紀錄截圖,被告b○○表示「你們是天哥的人 我的話 你們沒把我放眼裡 我早就知道了」等語,有通訊軟體telegram「泰勞辦公室」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查(見本院卷六第32頁),是被告b○○是否確實為被告丙○○所招募,尚屬有疑。綜上,依公訴人所舉證據,尚無從認被告b○○為被告丙○○所招募。

5、被告地○○、戌○○自111年5月18日起確有加入本案詐騙集團,參與控管車主工作,理由如下:

⑴依被告N○○、J○○、午○○、Z○○、寅○○之供述,堪認被告地○○、戌

○○原均為本案詐騙集團被看管之車主,而證人Y○○、寅○○於111年9月22日本院訊問時均證稱被告地○○、戌○○有加入本案詐騙集團,從事看管車主之工作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0頁、第219頁),且車主到民宿後詐騙集團成員就把車主的手機收走,因為擔心車主會把帳戶裡的錢轉走,無法自由使用手機,且每半個小時就會有人對車主拍影片上傳等情,業據證人即車主L○○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證人G○○、宙○○、庚○○於偵查中;證人壬○○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偵4469卷一第119頁至第120頁、第173頁背面、第237頁;偵4469卷二第113頁背面;本院卷五第373頁至第374頁、第382頁;本院卷七第49頁)。又詐騙集團幹部與車主之區分方式為,幹部會拿手機,車主一到民宿手機就會被收走乙節,亦據證人壬○○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4469卷二第225頁背面;本院卷五第375頁至第376頁;本院卷七第257頁)。證人即車主y○○於本院112年2月1日審理中證稱:抵達民宿第一天晚上就被搜身,然後身上的通訊設備被沒收,在民宿裡面我不可以使用手機,其他車主也不可以使用手機,管理的人都有在使用手機,人頭帳戶提供者不能自由進出J○○的房間,因為裡面會放他們收走的東西,例如:手機、提款卡、身分證,以及他們使用的電腦,隔離出來後我有看到地○○、戌○○進去J○○房間等語(見本院卷五第383頁至第397頁)。且被告b○○於111年5月15日在訊軟體telegram「泰勞辦公室」群組中表示「現場控管 讓車主手機定位關掉 密碼改成你們知道的 手機可以先不用關機 電話響還是有什麼人找他 請他擴音聽 看訊息旁邊的人盯著」,有通訊軟體telegram「泰勞辦公室」群組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六第56頁)。是依上開證人所述,及通訊軟體telegram「泰勞辦公室」群組對話紀錄所示,車主與詐騙集團成員最大之差別在於在民宿內能否自由使用手機、行動。

⑵被告地○○於111年9月22日本院訊問時自承其受被告丙○○、J○○邀

約加入本案詐騙集團,並負責看管民宿裡面的車主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23頁至第226頁),而被告戌○○於111年5月26日警詢時自承:我被查扣的紫色IPH0NE12手機1支是聯繫及打手遊用的等語(見偵4424卷一第81頁),於111年5月27日偵查中陳稱我被查扣的紫色IPH0NE12手機1支手機是午○○給我的,讓我玩遊戲、看影片,我會幫忙發便當、飲料等語(見偵4424卷一第136頁背面至第137頁),於111年6月24日偵查中供稱:幹部有遊說我加入他們,我有先答應,幹部要求我要注意這些人一下,我偶爾發發便當,地○○也有加入等語(見偵4424卷三第123頁背面)。且證人即「車主」壬○○於偵查中證稱:地○○、戌○○是幹部等語(見偵4469卷二第225頁背面),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在卷可參(見警卷一第356頁至362頁;偵4469卷二第186頁至第189頁),於本院111年10月18日審理時證稱:我到那邊第四天即早上八點半警察衝進來那天,地○○有看管我們,說不可以進出,我到席朵/璽朵民宿時,戌○○就有看管我們,說不可以進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46頁);證人即「車主」宙○○於111年10月18日本院審理理中證稱:我剛去第一天在席朵/璽朵民宿,地○○、戌○○就有看管我們,每隔一個小時,地○○、戌○○就會錄影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46頁至第547頁);證人即「車主」庚○○於偵查中證稱:午○○、寅○○、地○○、戌○○、Z○○、N○○、J○○、Y○○是管理民宿現場的人等語(見偵4469卷一第236頁背面),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偵4469卷一第192頁至第195頁),於111年10月18日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有被地○○、戌○○看管,第二天警察就衝進來了,他們有限制我們自由及手機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46頁至第547頁)。證人即「車主」y○○於偵查中證稱:我111年5月16日到童話村民宿睡一晚,地○○有提供帳戶也有參與管理,戌○○性質與地○○相同,他有提供帳戶,之後加入成為幹部,至少在我在的時候他們兩個都有看管我等語(見偵4469卷二第173頁及其背面),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偵4469卷二第130頁至第133頁),於本院111年10月18日審理時證稱:我5月16日到民宿,從第二天開始,我就有被戌○○、地○○看管,限制我們的自由、手機,會對我們錄影,也會幫我們準備吃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46頁至第547頁),於112年2月1日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到後在一間民宿住一晚後換到三生三世民宿,住了

2、3天,又換到另一個民宿,地○○、戌○○有看管我們,還會幫我們拿吃的、飲料等分發給我們,有時候我從民宿下樓在晃的時候,他會叫我上去,大概是5月17、18日,從第二間三生三世民宿開始地○○、戌○○有看管的行為,戌○○在現場有參與錄影,拿他們的手機出來拍我們現場的人,我到宜蘭第二間民宿(即三生三世民宿)第2天(即5月18日)晚上就確診隔離,我隔離4天,隔離出來後地○○、戌○○也會要求我不要隨意走動等語(見本院卷五第383頁至第397頁),證人y○○與被告地○○、戌○○素不相識,無設詞誣陷其等之動機,且於偵查中能清楚區分集團幹部、單純車主,於偵查中、本院審理中所證述之內容一致性甚高,再者,其於本院112年2月1日審理中證述時,距離案發時點已將近9個月,若非親身經歷,難認能為如此完整之證述,其證詞憑信性甚高。此外,證人即共犯Z○○、Y○○、寅○○於本院訊問時均明確證稱被告地○○、戌○○有加入本案詐騙集團,負責看管車主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1頁、第210頁、第219頁),又依通訊軟體telegram「每日進度」群組,被告丙○○於111年5月22日時,在通訊軟體telegram「每日進度」群組詢問被告地○○、戌○○何時能夠加入群組,被告Z○○表示被告地○○、戌○○尚未能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每日進度」群組的原因等情,業如前述,堪認被告丙○○該時已認為被告地○○、戌○○已加入其麾下,被告地○○、戌○○若未曾加入本案詐騙集團參與工作,何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且被告戌○○於民宿期間得使用手機,與其他車主顯然不同,堪認其已遭吸收成為詐騙集團成員,所以不會擔心其與外界聯繫、報警,甚至轉移其所交付之帳戶內款項,使詐騙集團其他成員之工作成果付之一炬。

⑶又被告地○○固稱其係於沐斯蕾民宿始加入本案詐騙集團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224頁),被告戌○○固稱其等係於111年5月24日始加入本案詐騙集團等語(見偵4424卷三第124頁),然證人y○○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等約111年5月17日、18日開始控管之等語(見本院卷五第389頁)。又本案詐騙集團前於111年5月4日在新竹控房因其中一車主大叫,驚動旅宿業者報警,而遭查獲,始移點至本案宜蘭地區民宿乙情,有通訊軟體telegram「泰勞辦公室」群組鑑識還原對話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六第227頁至第417頁),衡情集團成員會避免車主與外界接觸,以免再度遭警方查獲,且被告N○○111年5月17日於通訊軟體telegram「每日進度」群組亦表示「拜託一下有外人 就別讓車主到處走好嗎」等語,有通訊軟體telegram「每日進度」群組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五第198頁),亦足證本案詐騙集團極力避免車主接觸到集團以外之人。然依證人午○○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本院卷七第270頁至第271頁)及111年5月20日、21日福岡3號旅館監視器錄影畫面可知(見警卷五第2262頁至第2263頁),本案詐騙集團於111年5月20日23時36分許換點至福岡3號旅館,並由被告戌○○至櫃台登記入住並支付房費,111年5月21日13時12分許由被告地○○辦理退房,周邊均無其他詐騙集團成員,顯然該時被告地○○、戌○○已加入成為本案詐騙集團中一員,才可以與本案詐騙集團無關之旅宿業者接觸。再者,被告戌○○於本院111年9月22日訊問時辯稱:我的身分證在詐騙集團那裡,我不知道用我的名義登記入住福岡3號旅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33頁),所述顯與前揭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不符,顯見被告戌○○有掩飾其行為之舉措,其所言已難信實。綜合上開被告地○○、李登翰之供述、證人之證述、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對話紀錄,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應認被告地○○、戌○○係於111年5月18日加入本案詐騙集團。⑷證人壬○○於本院112年2月1日審理時雖無法具體證述指認被告戌

○○為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之理由,且無法指認在庭之人何者為被告戌○○;證人庚○○於本院112年3月15日審理時雖對於被告戌○○所為表示不記得。然證人庚○○於112年3月15日本院審理中仍可明確指認何人為被告戌○○且具體表示因被告戌○○可以使用手機,車主不可以使用,所以被告戌○○角色與自己不一樣等語(見本院卷七第257頁),所述區分方式與前述(1)之認定結果相符。且證人壬○○、庚○○於距離案發時間較近之111年5月27日偵查中已清楚指認,衡諸常情,人類對於事物之注意及觀察,有其能力上之限制,未必如攝影機或照相機般,對所發生或經歷的事實能機械式無誤地捕捉,亦未必能洞悉事實發生過程之每一細節及全貌。且常人對於過往事物之記憶,隨時日之間隔而漸趨模糊或失真,自難期其如錄影重播般地將過往事物之原貌完全呈現,因時間經過久遠,對於事件之某些環節、細節部分,遺忘或模糊,實屬平常,無從遽此即認證人壬○○、庚○○所述屬虛偽陳述,無足採為認定被告地○○、戌○○有本案犯行之證據。

⑸至證人Z○○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戌○○在民宿除了幫忙發便當,沒有做其他事等語(見本院卷七第260頁),然其後又改稱:

我們裡面人數不夠時,會叫地○○、戌○○幫忙拿手機拍等語(見本院卷七第262頁),所述前後不一,且其亦證稱:我大部分時間都在外面,不知道那個時候他們在民宿會做什麼,我認為被告戌○○還不是成員,是因為他一毛錢都沒有拿到等語(見本院卷七第260頁至第261頁),惟被告Z○○於本院112年4月17日審理時亦稱遭警方破獲前有好幾天薪水都沒收到等語(見本院卷八第425頁),是難以被告戌○○未獲報酬,而認其尚未加入。證人午○○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戌○○沒有答應要加入本案詐騙集團組織,只有「爆筋大懶趴」透過電話詢問被告戌○○、地○○是否要加入,老闆問過後我有再問他們,他們說沒有意願加入等語(見本院卷七第265頁至第268頁),然被告戌○○於警詢中稱:是「阿水」(按:即被告J○○)口頭指示我加入等語(見偵4424借訊卷第178頁背面),且於本院訊問時稱被告午○○並未邀請其加入集團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31頁),兩者就何人邀約加入、被告午○○是否有再度確認等情,所述大相逕庭。證人J○○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戌○○沒有轉為控房,其理由係因為還沒有叫被告戌○○做事等語(見本院卷五第399頁),除與被告戌○○所自承有受幹部指示幫忙注意車主不符外,亦與證人Z○○前揭所述有讓被告戌○○幫忙拍影片不符。證人Y○○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其於偵查中、移審時證述被告戌○○加入本案詐騙集團之內容均不實在,因為是警詢時受到警察的誘導,警察跟其說講戌○○、地○○有在民宿負責看管車主,可以趕快交保等語(見本院卷五第418頁至第424頁),然其亦證稱與被告戌○○、地○○並任何仇怨糾紛,難認其有何設詞構陷被告戌○○、地○○之動機,且證人Y○○於111年9月22日移審時,已遭本院裁定羈押禁止接見通信將近4個月,難認有供出被告地○○、戌○○即可換取交保之動機,且該時並無與本案其餘被告就本案討論之機會,其於移審訊問時之外在環境,未與本案其餘被告同時接受訊問,較無人情壓力,且尚未受外界之污染,反觀證人Y○○於本院審理時經本院解除禁止接見通信,且多次與本案其餘被告同庭候審,是其於本院移審時之證述較可信。是無從以證人Z○○、午○○、J○○、Y○○此部分證述,為被告戌○○有利認定之依據。

6、被告寅○○、Y○○、地○○、戌○○就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理由如下:

(1)按刑法上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共同正犯間,非僅就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72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是以多數人依其角色分配共同協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實現,其中部分行為人雖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但其所為構成要件以外行為,對於實現犯罪目的具有不可或缺之地位,仍可成立共同正犯。而詐欺集團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並蒐羅、使用人頭帳戶以躲避追緝,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仰賴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此應為參與成員主觀上所知悉之範圍,足見其等知悉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已達3人以上,仍在本案犯行之合同犯意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而相互利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部分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的,即應就其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同負全責(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968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寅○○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陳稱:我是詐騙集團成員,我知道我參與的是詐騙集團,於111年4月底加入,負責控人、教車主辦網銀、收取帳簿並取得其等網銀密碼等語(見偵4424卷二第246頁背面;偵4424借訊卷第180頁至第182頁;本院卷三第131頁),且被告寅○○於111年5月4日本案詐騙集團新竹控房為警方查獲時,即在群組內,其中有成員表示「帳戶內有流水的 都要下地檢」、「如果演變成詐欺再叫律師」、「死都不能認 他們知道吧」、「叫他們手機清理乾淨 照片 通話 影片 雲端登出 記事簿刪」等節,有通訊軟體telegram「泰勞辦公室」群組數位鑑識對話紀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六第227頁至第417頁),足徵被告寅○○至遲於111年5月4日主觀上已認知本案集團所從事者為非法工作,且於本案宜蘭地區收取人頭帳戶、帶辦網路銀行、看管車主時確知所參與者為詐騙集團,會有不法資金進入人頭帳戶。此外,群組於111年5月10日時亦提及「2地○○、戌○○改做二車長控3趙震宇、陳威均、U○○、陳姵錡、做頭車」、「二車補綁約:地○○-合庫 地○○-中信(要卡片+線上約 地○○-玉山(要卡片+線上約 戌○○-合庫(要升級一般帳戶+網銀+卡本 戌○○-彰銀(要升級一般帳戶+卡本 戌○○-華南」、「頭車綁約」並列出同案被告丑○○之玉山銀行、華泰商業銀行、中國信託、新光商業銀行帳戶、被告戌○○之彰化銀行、合作金庫帳戶、被告地○○之中國信託、合作金庫帳戶、「二車綁三車」並列出游家豪、陳侑熙、四通八達通訊有限公司、柔魂體育有限公司、埼鑫科技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帳戶,有通訊軟體telegram「泰勞辦公室」群組數位鑑識對話紀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六第348頁至第350頁),益徵被告寅○○知悉詐騙款項會經由其所看管之車主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層層移轉,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是被告寅○○及其辯護人所辯,顯屬卸責之詞,並不可採。

(3)被告Y○○於警詢中自承其為詐騙集團之一員,為了躲避警方查緝所以一直更換民宿地點,有些帳戶沒有利用價值、不能用了,就會將他留下,離開該民宿等語(見偵4424卷二第11頁至第17頁背面),於偵查中陳稱通訊軟體telegram「雙奶幼稚園」是上班打卡用的群組,我負責載人去辦簿子、控人等語(見偵4424卷二第67頁背面至第70頁;偵22234卷第97頁至第98頁),於本院訊問時陳稱:我接人到民宿後,由J○○、N○○、午○○、地○○、戌○○、Z○○、寅○○和我看管他們。我們看管他們就是禁止他們使用手機,因為有使用他們的金融帳戶,怕手機有轉帳的APP可以操作帳戶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8頁;本院卷四第256頁),且觀通訊軟體telegram「雙奶幼稚園」群組對話紀錄截圖(見本院卷六第221頁至第226頁),群組內除成員打卡上下班外,亦討論到現場要錄影、車主、驗車,足認被告Y○○為本案行為時,已預見所從事係大量取得人頭帳戶,利用所看管之人頭帳戶進行非法金流之工作。

(4)被告地○○、戌○○原為車主,與詐騙集團約定提供帳戶,並配合辦理約定轉帳即可獲取高額報酬等情,為其等所自承(見本院卷一第224頁、第230頁;偵4424卷一第135頁),又詐騙集團經常利用收購、租用之方式取得他人帳戶,亦可能以應徵工作、薪資轉帳、質押借款、辦理貸款等不同名目誘使他人交付帳戶,藉此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已廣為新聞傳播媒體所報導,政府有關單位亦致力宣導民眾多加注意防範,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當為具有正常智識者在一般社會生活中所應有之認識。而被告地○○、戌○○分別為27歲、25歲之成年人,先前分別為燦坤冷氣外包商、在餐廳上班,非全然無社會經驗之人,且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以其等之智識經驗,當可預見無特殊關係之人,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大量取得他人帳戶,甚至辦理約定轉帳,係要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並以之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而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之可能。

(5)且查以目前詐騙集團之犯罪型態,從詐騙電話、訊息機房,至刊登廣告收購人頭帳戶、綁定約定轉帳、轉帳水房、取贓分贓等階段,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又為避免車主在外自由活動,經外力影響而報警、掛失、黑吃黑,使匯入款項遭凍結或為警查獲之風險,近期破獲之詐騙集團運作模式,尚有承租房屋或入住民宿、旅館作為管控車主之據點,以便利監視及管理人頭帳戶,且現場人員需定時回報現場狀況,以確保能夠安全無虞的使用人頭帳戶,又為免遭察覺報警,及避免檢調機關追蹤查緝,多要求車主依指示辦理約定轉帳,將贓款層層移轉,是看管車主,避免其等聲請掛失止付,甚至提款花用帳戶內詐騙款項,係整個詐騙集團犯罪計畫中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被告寅○○、Y○○、地○○、戌○○知悉上情,仍從事看管車主工作,主觀上當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並與其他共犯相互利用彼此部分之犯罪行為,完成整體之犯罪計畫。被告寅○○、Y○○、地○○、戌○○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仍應認被告寅○○、Y○○、地○○、戌○○與被告丙○○、N○○、J○○、午○○、Z○○、暱稱「特推」、「小北百貨」、「爆筋大懶趴」、「筋爆機掰人」、「爆筋圈圈2.0」、「斯拉 特」、「爆筋小兵2」、「爆筋仙子2.0」、「爆筋小兵1」、「爆筋抓龍根」、「北極熊」、「今晚打老虎2.0」、「爆筋青蘋果」「圈圈2.0」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並應就其等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為詐欺取財、洗錢罪之共同正犯。且被告寅○○、Y○○、地○○、戌○○至少知道被告丙○○、N○○、J○○、午○○、Z○○與其共犯,對於成員包含其自身已達三人以上之事實,亦有所認識,可堪認定,自足認被告寅○○、Y○○、地○○、戌○○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故意甚明。被告寅○○及其辯護人、被告Y○○、被告地○○、被告戌○○及其辯護人所辯,均屬卸責之詞,並不可採。

7、公訴意旨固認被告Y○○加入時間為111年5月5日,惟被告Y○○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明確供稱係於111年5月10日加入本案詐騙集團(見本院卷二第167頁),卷內復無其他證據可認被告Y○○係於該時間點前加入本案詐騙集團,則被告Y○○加入本案詐騙集團之時間應為111年5月10日。

8、按複數行為人以共同正犯型態實施特定犯罪時,除自己行為外,亦同時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自己之犯罪,從而共同正犯行為階段如已推進至「著手實施犯行之後」,脫離者為解消共同正犯關係,不僅須停止放棄自己之行為,向未脫離者表明脫離意思,使其瞭解認知該情外,更由於脫離前以共同正犯型態所實施之行為,係立於未脫離者得延續利用之以遂行自己犯罪之關係,存在著未脫離者得基於先前行為,以延續遂行自己犯罪之危險性,脫離者自須排除該危險,或阻止未脫離者利用該危險以續行犯罪行為時,始得解消共同正犯關係,不負共同正犯責任。易言之,複數行為人遂行犯罪時,較諸於單獨犯型態,由於複數行為人相互協力,心理上較容易受到鼓舞,在物理上實行行為亦更易於強化堅實,對於結果之發生具有較高危險性,脫離者個人如僅單獨表示撤回加工或參與,一般多認為難以除去該危險性,準此,立於共同正犯關係之行為,複數行為人間之各別行為既然具有相互補充、利用關係,於脫離之後仍殘存有物理因果關係時固毋待贅言,甚於殘存心理因果關係時,單憑脫離共同正犯關係之表示,應尚難足以迴避共同正犯責任,基於因果關係遮斷觀點,脫離者除須表明脫離共同正犯關係之意思,並使未脫離者認知明瞭該情外,更須除去自己先前所為對於犯罪實現之影響力,切斷自己先前所創造之因果關係(即須消滅犯行危險性,解消脫離者先前所創造出朝向犯罪實現之危險性或物理、心理因果關係效果,如進行充分說服,於心理面向上,解消未脫離共犯之攻擊意思,或撤去犯罪工具等,除去物理的因果性等),以解消共同正犯關係本身,始毋庸就犯罪最終結果(既遂)負責,否則先前所形成之共同正犯關係,並不會因脫離者單純脫離本身,即當然解消無存,應認未脫離者後續之犯罪行為仍係基於當初之共同犯意而為之,脫離者仍應就未脫離者後續所實施之犯罪終局結果負共同正犯責任(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35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丙○○等9人就附表二編號1至9、13、22至40部分,參與本案宜蘭地區控房,已推進至著手實施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後,雖其等於111年5月26日8時30分許為警查獲,然此時附表二編號1至9、13、22至40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已為詐騙集團成員所掌控並用以詐騙附表二編號1至9、13、22至40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而被告丙○○等9人為警查獲時均知悉其等之工作係監控車主,使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得以藉機使用車主金融機構帳戶等情,業已認定如前,惟被告丙○○於111年5月26日、27日警詢稱只是來找朋友聊天等語(見偵4424卷一第203頁至第210頁背面);被告N○○於111年5月26日、27日警詢稱沒有參與詐騙集團,只是來民宿管理內部居住人員,限制出入自由等語(見偵4424卷二第76頁至第80頁、第86頁至第91頁);被告J○○於111年5月26日、27日警詢、偵查中稱自己只是打雜、買飯的,不知道看管的人為所使用的人頭帳戶來源等語(見偵4468卷第109頁至第119頁、第193頁至第194頁);被告午○○於111年5月26日、27日警詢稱只是幫老闆看管人,不知道詐騙集團為什麼會將被害人款項匯到所看管的人之金融帳戶等語(見偵4424卷一第142頁至第143頁、第146頁至第151頁);被告Z○○於111年5月26日、27日警詢稱只是幫忙送三餐,不知道看管之人頭帳戶被拿去使用等語(見偵4424卷一第15頁至第26頁);被告寅○○於111年5月26日、27日警詢稱不知道扣案的金融帳戶資料從何而來,負責看管民宿裡的人,不知道為什麼要看管等語(見偵4424卷二第195頁第198頁、第200頁至第205頁);被告Y○○於111年5月26日警詢稱不是詐騙集團成員,只是負責載人等語(見偵4424卷二第6頁至第10頁);被告地○○於111年5月26日、27日警詢稱其沒有參予控制他人的活動,也不知道分錢的事,不知道看管的人為所使用的人頭帳戶來源等語(見偵4424卷二第132頁至第137頁);被告戌○○於111年5月26日警詢稱是去交付帳戶,不知道看管的人為所使用的人頭帳戶來源等語(見偵4424卷一第80頁至第87頁),可見被告丙○○等9人為警查獲後仍避重就輕,掩護其他詐騙集團成員,使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可以繼續使用上開帳戶遂行詐騙犯行,並未告知警方立即將在場之人所有金融機構帳戶警示以防止犯行繼續發生,既未為拭去先前所創造出犯行促進作用或解消基於先前所形成共同正犯關係之心理、物理影響力之行為。參考前開說明,縱上開各編號被害人受騙匯款時間係在被告丙○○等9人遭警方查獲之後,就附表二編號1至9、13、22至40部分,仍應就詐騙集團其餘共犯後續所實施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結果,負共同正犯責任,附此敘明。

9、末者,起訴書對於被告丙○○等9人之分工情節、各告訴人及被害人詐騙款項流向之記載,與本院所認定如犯罪事實二及附表一、二所示之結果雖有不同之處,惟依卷內事證認定之結果,業如前述,且屬同一案件,本院並於審理時提示予被告丙○○等9人確認,進行實質辯論,已充分保障其等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爰就該不同之處逕予更正,併此敘明。

(三)犯罪事實三部份:訊據被告N○○、J○○、午○○、寅○○、Y○○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被告Z○○固坦承妨害自由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沒有打f○○等語。經查:

1、被告J○○於111年5月17日凌晨某時許,在「三生三世」民宿,因發現告訴人f○○係前有宿怨之綽號「飛哥」介紹前來販賣金融帳戶之人,為使告訴人f○○供出「飛哥」,於111年5月17日凌晨至111年5月26日8時30分許為警查獲止,由被告N○○、午○○先將告訴人f○○之雙手雙腳以膠帶反綁在椅子上,J○○、N○○、午○○、寅○○、Y○○再陸續以拳頭、椅子、煙管毆打告訴人f○○,被告午○○並以蠟燭點燃後所落下之蠟油滴在告訴人f○○身體,致告訴人f○○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頭皮擦傷、雙側上臂挫傷、燙傷等身體傷害,其後被告午○○復將f○○強壓入馬桶逼迫告訴人f○○喝馬桶內的尿水,再命告訴人f○○吃狗罐頭、打手槍等情,為被告J○○、N○○、午○○、寅○○、Y○○所自承(見本院卷八第190頁至第191頁、第422頁至第44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f○○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二第487頁至第493頁;他630卷第85頁至第91頁),並有傷勢照片、影像截圖、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查(見警卷二第500頁;警卷五第2200頁至第2202頁、第2483頁),足認被告J○○、N○○、午○○、寅○○、Y○○前開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2、又被告Z○○有看到有人打告訴人f○○,也知道因為要逼問告訴人f○○之前黑吃黑的人在哪裡,並把氣出在告訴人f○○身上等情,為被告Z○○所自承(見本院卷一第199頁至第205頁),而被告Z○○確實有限制告訴人f○○之人身自由一節,為被告Z○○所不爭執(本院卷八第190頁),並有前揭所示證據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3、被告Z○○雖矢口否認有動手毆打告訴人f○○,辯稱:告訴人f○○被打時,我在睡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3頁至第204頁),惟證人即f○○於偵查中證稱將其叫到「三生三世」民宿房間打的人是被告J○○、Z○○、N○○、午○○、寅○○、Y○○等語(見他630卷第85頁至第91頁)。又111年5月17日凌晨1時許群組內有成員表示告訴人f○○來拚錢的,111年5月17日凌晨3時8分許,被告Z○○上傳告訴人f○○影像,被告丙○○表示是否可以動手,接著被告午○○上傳告訴人f○○被綑綁在椅子上之照片,111年5月18日被告寅○○、午○○、J○○上傳告訴人f○○影像,畫面中可見告訴人f○○頭部以紗布包裹,被告Z○○表示「沒有再動手了!」,成員並表示要告訴人f○○引誘同夥出面,並交待來本案控房之來龍去脈,111年5月19日被告午○○、J○○上傳多張告訴人f○○之裸體影像,111年5月20日被告Z○○表示在綁告訴人f○○並上傳影像等情,有通訊軟體telegram「泰勞辦公室」群組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六第81頁至第136頁),而證人即共犯Y○○於本院訊問時證稱:午○○要f○○喝尿水、吃狗罐頭、打手搶的事情我不清楚,我不在現場,但111年5月17日那天我也在三生三世民宿,當時是午○○跟我說f○○是小偷,叫我幫忙打,當我看到f○○時,他已經被綁在椅子上,除了我之外,N○○、J○○、寅○○、午○○、Z○○都有打f○○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20頁),堪認被告Z○○確實有動手參與傷害告訴人f○○之犯行。被告Z○○所辯為卸責之詞,並不可採。

(四)檢察官固聲請傳喚證人甲丁○、宙○○,前者待證事實為被告丙○○於111年5月初招募、操縱被告b○○、N○○、J○○、午○○、Z○○、寅○○、Y○○、地○○、戌○○等人之本案,與臺南地檢署追加起訴之組織不同,後者待證事實為被告地○○、李登翰有負責看管提供人頭帳戶之人及看管時間;被告戌○○固聲請傳喚證人即被告戌○○母親乙○○,待證事實為被告戌○○何時離家,在集團內能否與外界聯繫。本院審酌證人甲丁○、宙○○前經本院依址傳喚、拘提均未到庭,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送達證書、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3月25日函覆暨所附拘票、本院刑事報到單等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五第345頁;本院卷六第465頁、第469頁、第477頁;本院卷七第181頁、第185頁、第239頁、第379頁至第382頁;本院卷八第181頁;本院送達證書卷二第55頁、第357頁至第363頁、第481頁),證人甲丁○、宙○○顯然因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已符合不能調查之情形,且本案為被告丙○○就組織犯罪部分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詳如後述),核無再調查證據之必要;至證人乙○○部分,綜合卷內相關事證,已足認定被告戌○○之犯行,是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亦無再調查之必要,附此說明。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丙○○所涉指揮、招募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被告N○○、J○○、午○○、Z○○、寅○○所涉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傷害、私行拘禁犯行;被告Y○○所涉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附表二編號42、46部分詳後述無罪)、傷害、私行拘禁犯行;被告地○○所涉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附表二編號10至11、42至53、55至63部分詳後述無罪);被告戌○○所涉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附表二編號10至11、42至53、58至63部分詳後述無罪)、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附表二編號55、56、57)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

1、核被告戌○○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戌○○於交付上開彰銀、合庫帳戶金融資料時,尚難認已有共同實行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其當時所為應僅係對於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欲遂行其犯罪,資以助力,尚非屬構成要件行為,應僅論以幫助犯。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戌○○此部分所為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共同正犯,容有未洽,惟共同正犯與幫助犯,僅係犯罪形態與得否減刑有所差異,其適用之基本法條及所犯罪名並無不同,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毋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檢察官起訴之法條。又依卷內本案現存案卷證據資料,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戌○○主觀上對於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有冒用公務員名義向附表二編號56、57所示告訴人施用詐術之加重情節有所知悉,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無從認定被告戌○○另構成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加重要件,然因被告戌○○所為仍合於同條項第2款之加重條件,固此部分僅為加重條件之減少,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且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亦無減縮,亦毋庸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2、被告戌○○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幫助犯一般洗錢等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戌○○以一提供上開彰銀、合庫帳戶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詐欺如附表二編號55至57所示被害人D○○、告訴人甲己○、F○○之財物及洗錢,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戌○○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非屬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為幫助犯,且卷內尚無證據顯示被告戌○○已從中獲利,另考量被告戌○○提供帳戶之幫助手法,替代性高,難認有何特別惡性,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

1、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丙○○於參與本案犯罪組織前,固有於110年7月26日前某日,加入暱稱「四膩涼」之人所屬詐騙集團犯罪組織,而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1年9月13日以111年度偵字第17348號追加起訴,現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858號審判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前案案件異動查證作業、追加起訴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68頁至第79頁;本院卷九第59頁)。然該案係於111年9月26日始繫屬於臺南地方法院,而本案於111年9月22日即繫屬於本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本案為最先繫屬之法院,縱使如被告丙○○及其辯護人所辯本案詐騙集團與該案為同一詐騙集團組織,被告丙○○加入本案詐騙集團後所實行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揆諸上開說明,被告丙○○就本案之首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即應併論指揮犯罪組織罪。又被告丙○○僅為本案宜蘭控房地點之領導,詐騙集團另有「機房」,而依卷內通訊軟體telegram泰勞辦公室群組(見本院卷六第9頁至第219頁),可認其之上尚有「圈圈2.0」、「小北百貨」、「爆筋大懶趴」、「爆筋機掰人」等人,且依卷內證據無從證明被告丙○○為本案詐騙集團犯罪組織中為首腦而居於領導者地位或被告實質領導整個犯罪組織之運作,是公訴意旨認被告丙○○此部分亦成立操縱犯罪組織罪等語,顯屬誤解,附此敘明。

2、核被告丙○○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同法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被告N○○、J○○、午○○、Z○○、寅○○、Y○○、地○○、戌○○就此部分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就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丙○○、N○○、J○○、午○○、Z○○、寅○○就附表二編號1至63所示部分;被告Y○○就附表二編號1至41、43至45、47至63所示部分;被告地○○、戌○○就附表二編號1至9、12至41、54所示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如附表二編號1、4、6至9、11至15、20至21、41、43、54、61所示告訴人、被害人遭到詐騙後多次匯款,乃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分別以同一詐欺手法訛詐同一告訴人、被害人,致附表二編號1、4、6至9、11至1

5、20至21、41、43、54、61所示告訴人、被害人於密接時間內多次匯款,其等施用之詐術、詐欺對象相同,分別係侵害同一告訴人、被害人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俱屬接續犯之單純一罪。

3、被告丙○○招募被告N○○、J○○、午○○、Z○○、寅○○、Y○○、地○○、戌○○參與犯罪組織之低度行為,為其指揮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地○○、戌○○原基於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提供如附表二所示之金融帳戶資料,然其等於111年5月18日升高犯意,負責看管,所為已屬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並與其他共犯相互利用彼此部分之犯罪行為,完成整體之犯罪計畫,依前開說明,被告地○○就如附表二編號7、13至16、18、31至39、41;被告戌○○就如附表二編號12至13、17、19至22、24、28、41所示部分,前階段之幫助低度行為,應為後階段之正犯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4、公訴意旨固認被告丙○○、N○○、J○○、午○○、Z○○、寅○○、Y○○就附表二編號12、13、25、41、56、57所示;被告地○○、戌○○就附表二編號12、13、25、41(附表二編號56、57部分,被告地○○詳後述無罪;被告戌○○詳前貳、二、(一)1)所示加重詐欺取財部分,除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外,尚有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等節,然被告丙○○、N○○、J○○、午○○、Z○○、寅○○、Y○○、地○○、戌○○於本案詐騙集團中主要負看管車主,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被告丙○○、寅○○供稱不知道其他成員是怎麼騙附表二所示告訴人、被害人的等語(見本院卷八第419頁至第449頁),並依本案現存案卷證據資料,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丙○○、N○○、J○○、午○○、Z○○、寅○○、Y○○、地○○、戌○○主觀上對於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有冒用公務員名義向附表二編號12、13、25、41、56、57所示告訴人施用詐術之加重情節有所知悉,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無從認定被告丙○○、N○○、J○○、午○○、Z○○、寅○○、Y○○、地○○、戌○○另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加重要件,然因被告丙○○、N○○、J○○、午○○、Z○○、寅○○、Y○○、地○○、戌○○(不含附表二編號56、57)所為仍合於同條項第2款之加重條件,固此部分僅為加重條件之減少,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且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亦無減縮,亦毋庸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5、被告丙○○自其指揮本案犯罪組織,被告N○○等8人自其等加入本案詐騙集團之日起,與被告b○○、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暱稱「特推」、「小北百貨」、「爆筋大懶趴」、「筋爆機掰人」、「爆筋圈圈2.0」、「斯拉 特」、「爆筋小兵2」、「爆筋仙子2.0」、「爆筋小兵1」、「爆筋抓龍根」、「北極熊」、「今晚打老虎2.0」、「爆筋青蘋果」「圈圈2.0」等人及實行詐術之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就犯罪事實二即如附表二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6、被告丙○○指揮詐騙集團之犯罪組織,參酌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立法理由,一經參與、指揮該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犯罪即屬成立,且性質上屬行為繼續之繼續犯,被告丙○○所犯之指揮犯罪組織罪,與首次詐欺犯行即附表二編號46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應認被告丙○○以一指揮詐欺組織,期間並分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為,係出於一個犯意,實行一個犯罪行為,而侵害國家法益、社會法益及個人法益,該當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之犯罪構成要件,即一行為觸犯構成要件相異之數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指揮犯罪組織罪處斷。除被告丙○○外之被告N○○等8人參與詐騙犯罪組織後,即負責看管車主,故其等參與上開犯罪組織之目的,即係欲與集團成員共同為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與其等各首次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被告N○○、J○○、午○○、Z○○、寅○○均為附表二編號46;被告Y○○為附表二編號43;被告地○○、李登翰均為附表二編號54),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7、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被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從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應以被害人人數為斷(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被告丙○○、N○○、J○○、午○○、Z○○、寅○○所犯上開63罪間;被告Y○○所犯上開61罪間;被告地○○、戌○○所犯上開40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8、刑之減輕事由

(1)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復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N○○於偵查中羈押訊問、本院審理時(見聲羈43卷第51頁至第53頁;本院卷八第422頁至第449頁);被告J○○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見偵4424卷三第84頁至第89頁;本院卷八第425頁至第449頁);被告午○○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見偵4424卷三第137頁至第139頁;本院卷八第427頁至第449頁);被告Z○○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見偵4424卷一第74頁至第76頁背面;本院卷八第425頁至第449頁);被告寅○○警詢、本院審理時(見偵4424借訊卷第180頁至第182頁;本院卷八第429頁至第449頁);被告Y○○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見偵4424卷三第164頁至第167頁;本院卷八第431頁至第449頁)均坦承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雖其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然參考上開說明,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予敘明。

(2)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洗錢犯行(見本院卷八第419頁至第449頁);被告N○○(見偵4424卷三第75頁背面;本院卷八第422頁至第449頁)、J○○(見偵4424卷三第84頁至第89頁;本院卷八第425頁至第449頁)、午○○(見偵4424卷三第137頁至第139頁;本院卷八第427頁至第449頁)、Z○○(見偵4424卷一第74頁至第76頁背面;本院卷八第425頁至第449頁)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洗錢犯行;Y○○(見偵4424卷三第164頁至第167頁)就本案洗錢之犯行,業於偵查中自白不諱,被告地○○於偵查中自白洗錢犯行(見偵4424卷二第189頁至第190頁背面),原應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惟被告丙○○(除附表二編號46外)、N○○、J○○、午○○、Z○○、Y○○、地○○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被告丙○○、N○○、J○○、午○○、Z○○、Y○○、地○○本案犯行均從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就被告丙○○、N○○、J○○、午○○、Z○○、Y○○、地○○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輕部分,依上開說明,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三)犯罪事實三部分:

1、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其犯罪行為包括「私行拘禁」及「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兩種行為態樣;且所謂「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係對於「私行拘禁」之補充規定,如犯罪行為已符合「私行拘禁」之規定,即無論處「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名之餘地(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723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所謂「私行拘禁」,係以非法方法,將他人拘捕或監禁,使其無法或難以自由行動之行為;而監禁行為,係將他人禁閉於一定場所之行為。另按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的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條論處。誠以此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低度行為,應為剝奪人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縱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目的係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仍應逕依刑法第302條論罪,並無適用同法第304條之餘地(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321號)。

且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法定刑,既較第304條第1項為重,則以私行拘禁之方法妨害人自由,縱其目的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仍應逕依第302條第1項論罪,並無適用第304條第1項之餘地(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2359、3757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屬繼續犯,倘於行為繼續中,所實行之非法方法即屬強暴之舉動,因此致被害人受輕微之傷,此等輕傷,可認為強暴之當然結果,應為該妨害自由罪所吸收,不另論罪;但若行為人係出於傷害之犯意所致者,則另論以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再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查被告N○○、J○○、午○○、Z○○、寅○○、Y○○6人因發現告訴人f○○為詐騙集團黑吃黑同夥,將告訴人f○○綑綁於民宿房間椅子上,禁止告訴人f○○離開該處,目的在使告訴人f○○供出同夥,惟因告訴人f○○未交待遂遭被告N○○、J○○、午○○、Z○○、寅○○、Y○○6人毆打,以致受有前述傷害,且告訴人f○○遭控制行動自由時間將近10日,是核被告N○○、J○○、午○○、Z○○、寅○○、Y○○6人上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2、被告N○○、J○○、午○○、Z○○、寅○○、Y○○6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午○○於私行拘禁告訴人f○○之過程中之強制行為,應為私行拘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公訴意旨認為應併論以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等詞,顯屬誤解。

3、被告N○○、J○○、午○○、Z○○、寅○○、Y○○6人上開所犯私行拘禁罪、傷害罪間,具有局部同一之情形而屬同一行為,則被告N○○、J○○、午○○、Z○○、寅○○、Y○○6人以一行為涉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應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公訴意旨固認被告N○○、J○○、Z○○、寅○○、Y○○另具強制之犯意,被告J○○、N○○應論以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且漏未論及被告Z○○、寅○○、Y○○所為亦涉及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惟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見本院卷二第161頁至第162頁;本院卷三第85頁、第127頁;本院卷八第185頁至第191頁),基於檢察一體原則,應即依更正後之事實及論罪科刑法條予以審究,附此敘明。

(四)綜上,被告丙○○就其所犯指揮犯罪組織犯行(1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共62罪);被告N○○就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共63罪)、傷害犯行(1罪);被告J○○就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共63罪)、傷害犯行(1罪);被告午○○就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共63罪)、傷害犯行(1罪);被告Z○○就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共63罪)、傷害犯行(1罪);被告寅○○就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共63罪)、傷害犯行(1罪);被告Y○○就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共61罪)、傷害犯行(1罪);被告地○○就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共40罪);被告戌○○就其所犯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1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共40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丙○○、N○○、J○○、午○○、Z○○、寅○○、Y○○、地○○、戌○○,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以謀取生活所需,反貪圖不法利益,分別指揮、招募(被告丙○○)、參與(被告N○○、J○○、午○○、Z○○、寅○○、Y○○、地○○、戌○○)本案詐騙集團犯罪組織,且本案受騙金額甚鉅,迄今未與附表二所示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所受之損害,被告N○○、J○○、午○○、Z○○、寅○○、Y○○更於看管車主過程中,以上開方式傷害、私行拘禁告訴人f○○,另觀諸通訊軟體telegram泰勞辦公室群組對話紀錄,可認其等手段殘忍,實值非難,並考量被告丙○○、寅○○、Y○○、Z○○雖坦承部分犯行,然仍飾詞否認部分行為,試圖卸責,難認有真誠悔悟之意;被告N○○、J○○、午○○坦承全部犯行;被告地○○、戌○○矢口否認犯行,未誠心悔改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丙○○等9人各自參與程度、行為期間,各次犯罪行為之情節、行為次數,暨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先前從是殯葬工作,家裡有母親、兒子、女兒、未婚妻,母親患有癌症,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N○○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先前在家裡早餐店幫忙,與父母、弟弟同住,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J○○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大學休學之智識程度,先前在家裡早餐店幫忙兼做工,家裡有父母、姑姑、奶奶、哥哥、姊姊、妹妹,家庭經濟狀況一般;被告午○○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在菜市場賣雞肉,與母親同住,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Z○○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先前從事蔬果買賣,家裡有岳母、太太及兩個女兒,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被告寅○○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先前從事鐵工,與母親同住,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Y○○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先前為白牌計程車司機,與岳父、岳母、老婆、3個小孩同住,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地○○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先前為冷氣外包商,家裡有媽媽、弟弟,家庭經濟狀困貧困;被告戌○○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先前為廚師,家裡有父母、哥哥、奶奶,家庭經濟狀況一般(見本院卷八第435頁至第436頁),及被告N○○前曾因傷害、妨害自由案件;被告J○○前曾因重利、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被告午○○前曾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被告Z○○前曾因詐欺、恐嚇取財、搶奪案件;被告寅○○前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不佳等一切情狀,並斟酌檢察官、告訴人及被害人之意見,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沒收部分: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上責任共同原則,係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亦即責任共同原則僅在處理共同犯罪參與關係中責任之認定,與犯罪工具物之沒收重在犯罪預防並遏止犯罪,及犯罪所得之沒收旨在澈底剝奪犯罪利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係屬兩事。又沒收固為刑罰與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但沒收人民財產使之歸屬國庫,係對憲法所保障人民財產基本權之限制,性質上為國家對人民之刑事處分,對人民基本權之干預程度,不亞於刑罰,原則上仍應恪遵罪責原則,並應權衡審酌比例原則,尤以沒收之結果,與有關共同正犯所應受之非難相較,自不能過當。從而,共同正犯間關於犯罪所得、犯罪工具物應如何沒收,仍須本於罪責原則,並非一律須負連帶責任;況且應沒收物已扣案者,本無重複沒收之疑慮,更無對各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或重複諭知之必要,否則即科以超過其罪責之不利責任。而犯罪工具物須屬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併予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81號判決參照)。經查:

1、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5、27至30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午○○、N○○、J○○、寅○○、丙○○、Y○○所有,供其等作為與詐騙集團其他成員聯絡或詐騙告訴人或被害人使用之物,業據其等供述明確(見本院卷八第302頁至第309頁),爰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午○○(附表三編號2)、N○○(附表三編號1、5)、J○○(附表三編號3)、寅○○(附表三編號4)、丙○○(附表三編號27至29)、Y○○(附表三編號30)項下宣告沒收。

2、扣案如附表三編號6至26、31至41、43至52所示之存摺、金融卡,其中如附表三編號6至17所示之物為同案被告未○○所有;附表三編號18至22所示之物為被告戌○○所有;附表三編號23至24所示之物為被告地○○所有;附表三編號25至26所示之物為同案被告L○○所有;附表三編號31至34所示之物為同案被告壬○○所有;附表三編號35至36所示之物為同案被告G○○所有;附表三編號37所示之物為同案被告庚○○所有;附表三編號38至41所示之物為同案被告宙○○所有;附表三編號43至52為同案被告丑○○所有,均屬無正當理由供犯罪事實二、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為被告丙○○、N○○、J○○、午○○、Z○○、寅○○、Y○○、地○○、戌○○持有保管,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規定於其等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3、至用以毆打告訴人f○○之煙管,為被告Y○○所有,固為被告Y○○所自承(見本院卷八第436頁);用以綑綁告訴人f○○之膠帶,固為被告N○○、J○○、午○○、Z○○、寅○○、Y○○為本案私行拘禁犯刑所用之物,然均未扣案,且無積極證據證明現仍存在,且均為日常生活容易取得之物,亦非違禁物,無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第4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復依據本次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有關犯罪所得規定之立法理由,當中提及「依實務多數見解,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再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對犯罪所得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如彼此間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或明確,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所稱負共同沒收之責,參照民法第271 條「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民事訴訟第85條第1 項前段「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等規定之法理,即係平均分擔之意。又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各若干、對犯罪所得有無處分權等,因非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事實審法院得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539、3111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犯罪所得沒收之規定,同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沒收要件,則於數人共同犯罪時,因共同正犯皆為犯罪行為人,所得屬全體共同正犯,本亦應對各共同正犯諭知沒收,然因犯罪所得之沒收,在於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利得,基於有所得始有沒收之公平原則,如犯罪所得已經分配,自應僅就各共同正犯分得部分,各別諭知沒收,如尚未分配或無法分配時,該犯罪所得既屬於犯罪行為人,仍應對各共同正犯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697號判決要旨參照)。

1、被告丙○○、N○○、J○○、午○○、Z○○、寅○○、Y○○、地○○因其等所犯前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因而分別獲得新臺幣(下同)10萬元、2萬元、2萬元、1萬元、2萬元、1萬元、2萬元、2萬元之報酬即犯罪所得,業據其等分別供承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80頁;本院卷三第89頁、本院卷八第421頁至第431頁),然均未扣案,爰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於各自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被告N○○於本院審理時固稱其在宜蘭總共僅獲得15,000元等語,然其於本院移審、準備程序時均供稱總共拿到約2萬元至3萬元等語(見本卷一第180頁;本院卷三第89頁);被告Y○○於本院審理時固稱其包含車資總共只拿不到2萬元等語,然其於警詢中供稱實際領到2萬多元,包含每天薪資1,500元、往返載客的車資等語(見偵4424卷二第15頁背面),縱被告Y○○所述部分包含車資而屬犯罪之成本,然因犯罪所得之計算不扣除成本,是被告Y○○所取得包含車資部分,應認俱屬犯罪所得。審酌被告N○○於本院移審、準備程序時;被告Y○○於警詢時所為前揭陳述,距離本案案發時間較近,應較可信,且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認被告N○○、Y○○犯罪所得分別僅為2萬元、2萬元。

3、被告地○○於本院審理時固供稱其都沒有拿到錢等語,然其於本院移審訊問時陳稱:我只有拿到頭金2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24頁),且其就如附表二編號7、13至16、18、31至39、41所示部分,原係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所示金融帳戶資料,然嗣後已提高為正犯之犯意,僅因前階段之幫助低度行為,為後階段之正犯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是認2萬元部分仍屬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4、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2所示之現金,其中755,000元(計算式:55,000+600,000+100,000=755,000元),為附表二編號11、62、63所示告訴人l○、辛○○、r○○所匯入證人陳姵錡帳戶內之款項,而證人陳姵錡為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所看管之車主,其係因應本案詐騙集團成員要求而在遠處監督下臨櫃提領等情,業據證人陳姵錡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22234卷、第56頁至第57頁、第72頁及其背面),並有有台北富邦銀行交易明細在卷可查(見警卷五第2300頁),此外證人陳姵錡所涉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無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而為不起訴處分,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2234號不起訴處分在卷可參(見偵22234卷第111頁至第113頁背面),堪認就其中755,000元部分,屬參與此部分犯行之被告丙○○、N○○、J○○、午○○、Z○○、寅○○、Y○○之犯罪所得,在無法查得其等間如何分配下,應予宣告共同沒收。

(三)至其餘扣案物品,遍查卷內無證據證明為被告丙○○等9人所有,復查無其他證據可認係他人無正當理由提供給被告丙○○等9人作為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何關聯,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末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2674號移送併辦部分,被害人r○○與起訴書犯罪事實附表二編號63之被害人相同,為實質上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乙、公訴不受理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Z○○明知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者,極有可能利用該等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可預見金融帳戶被他人利用以遂行渠等為詐欺犯罪,作為收受、提領犯罪所得並便利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用,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並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集團之人遂行詐欺犯行之工具,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不法及洗錢犯罪,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容任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可能被利用,造成詐欺取財及洗錢結果之發生,而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11年4月26日某時許,前往新北市淡水區某處,將其向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洗錢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通訊軟體LINE股票群組「海悅先鋒」,向告訴人E○○佯稱:可下載「富誠投資」APP平台操作股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告訴人E○○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5月4日8時5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130萬元至Z○○前開彰化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因認被告Z○○前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貳、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案件依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第161條第4項、第302條至第304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第303條第7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0年度台非字第7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裁判上一罪,其一部犯罪事實已經先繫屬於有管轄權之其他法院,對於該罪之其他部分犯罪事實,繫屬在後之法院即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參、經查,被告Z○○前因於111年4月26日,在新北市淡水區某處,將其名下申辦之彰銀帳戶、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華南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供作詐騙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掩飾、藏匿犯罪所得之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110年10月29日至111年4月27日間,陸續詐騙被害人周永清、林春月、侯韋伶、劉容、李枝全、申○○、于大智、王治燕、鍾淑慧、鄭美瑜,致被害人等陷於錯誤,於111年4月26日至111年5月4日間,陸續匯款、轉帳至被告Z○○上開彰銀帳戶、華南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因而涉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犯行,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6738、17029、17642號提起公訴,並於111年9月14日繫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復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8406、18621、19106、19256、19548、19838、20790、20791、20839號及第16269、19951、22347號移送併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金簡字第1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1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壹日(下稱前案),經上訴後現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簡上字第30號審理中等情,有前案判決、臺灣高等法院前案案件異動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九第32頁至第36頁、第161頁至第179頁)。核與本案公訴意旨所指被告Z○○交付之金融帳戶資料、交付時間均相同,足見被告Z○○係以同一交付金融帳戶之幫助行為,使詐騙集團成員得以遂行多次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縱詐騙集團係對數名被害人犯罪,仍無從認為被告Z○○所為係數罪,而僅得論以一罪,是本案與前案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顯係同一案件。徵諸本案係由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1年9月14日以111年度偵字第4424、4468、4469、6849、7257號案件提起公訴,並於111年9月22日始繫屬於本院,有本案起訴書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1年9月21日宜檢嘉和111偵4424字第1119017525號函暨其上所蓋本院收文戳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5頁至第81頁),足見本案繫屬於後,又本案與前案乃係同一案件,業如前述,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當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不得再行起訴,爰不經言詞辯論,逕就本案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Y○○、地○○、戌○○自111年5月5日起加入本案詐騙集團,由被告Y○○開車搭載如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之人及f○○,前往指定之住宿地點,並接送辦理金融機構開戶、開設網路銀行等事宜,被告地○○、戌○○則負責看管前開車主,嗣以如附表二編號10至11、42至53、55至63所示詐騙方式,使如附表二編號10至11、42至53、55至63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各自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二編號10至11、42至

53、55至63所列時間將如附表二編號10至11、42至53、55至63所示之款項存、匯至附表二編號10至11、42至53、55至63所示第一層帳戶,再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輾轉轉入附表二編號10至11、42至53、55至63之第二、三層帳戶,以此方式製造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因認被告Y○○就附表二編號42、46;被告地○○就附表二編號10至11、42至53、55至63;被告戌○○就附表二編號10至11、42至53、58至63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參照)。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要旨參照)。

參、公訴意旨固認被告Y○○就附表二編號42、46;被告地○○就附表二編號10至11、42至53、55至63;被告戌○○就附表二編號10至11、42至53、58至63部分所為,亦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惟查,被告Y○○、地○○、戌○○加入本案詐騙集團參與接送、看管車主工作之時間,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Y○○、地○○、戌○○僅應就其等加入本案詐騙集團,分擔工作,完成整體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計畫犯行負擔罪責,是被告Y○○於附表二編號42、46;被告地○○於附表二編號10至11、42至53、55至63;被告戌○○於附表二編號10至11、42至53、58至63所示告訴人、被害人遭詐騙之期間,既尚未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當無須就其等參與前已加入詐騙集團之成員對前開告訴人、被害人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負共同責任。

肆、綜上所述,公訴意旨就此部分所指被告Y○○、地○○、戌○○分別有前述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犯嫌,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使本院形成被告Y○○、地○○、戌○○有罪之心證,參考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就被告Y○○所涉附表二編號42、46;被告地○○所涉附表二編號10至11、42至53、55至63;被告戌○○所涉附表二編號10至11、42至53、58至63部分,為被告Y○○、地○○、戌○○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77條第1項、第302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韓茂山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宇移送併辦,檢察官曾尚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惠玲

法 官 楊心希法 官 游皓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欣宜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3 日所犯法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日期:2023-05-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