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468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緒祥選任辯護人 林永祥律師被 告 吳嘉鈺選任辯護人 何文雄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續四字第1號、111年度偵字第61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緒祥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如附表一所示本票參張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吳嘉鈺犯偽證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張緒祥基於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明知其本人並無穩定工作、收入有限、顯無資力出借鉅款予他人,後因與吳瑞洋之侄吳嘉鈺認識,知悉單身之吳瑞洋頗有財力,遂萌生歹念,於民國99年12月21日吳瑞洋因病猝逝,住於吳瑞洋租屋處附近之吳嘉鈺最先趕至,而平日與吳瑞洋關係密切之吳嘉鈺及其母王愛平因此有機會接觸管領吳瑞洋所遺留之一切證件、資料,而張緒祥則於此期間以不明方式取得吳瑞洋之印章,意圖供行使之用,於不詳時地擅自將吳瑞洋之印章押蓋於附表一所示本票發票人欄,偽示由吳瑞洋本人擔任發票人,再由不明身分之人於票號369534號本票上擅自填載發票日為96年10月1日、面額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及發票人住址為桃園縣○鎮市○○路00巷00號6樓及Z000000000號等字,到期日部分則未填載;另於票號055616號之本票上填載發票日為97年3月27日、面額200萬元及發票人住址為桃園縣○鎮市○○路00巷00號6樓與Z000000000號等字,到期日部分則未填載;以及於票號509464號之本票上擅自填載發票日為99年9月9日、面額150萬元及發票人住址為桃園縣○鎮市○○路00巷00號6樓與Z000000000號等字,到期日部分則未填載,而以此方式偽造吳瑞洋名義之本票3張。張緒祥於基礎之偽造本票完成後為獲取票載金額,明知吳瑞洋未曾向其借貸積欠其債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於100年1月26日向本院提出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佯稱吳瑞洋曾向其借貸550萬元未還,因吳瑞洋業已死亡,其遺產由吳振財、吳麗華2人繼承,故聲請對其2人發支付命令,請求吳振財、吳麗華2人給付550萬元及利息,使不知情之本院民事庭承辦司法事務官經形式審查後,將上開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公文書即支付命令上,而於同日核發100年度司促字第498號支付命令而准許張緒祥之請求,足生損害於吳振財、吳麗華及司法裁判之正確性;而吳振財與吳麗華於收受支付命令後隨即提出異議,依法遂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由本院分100年度訴字第84號清償債務案件審理,本院因遭不實供述及虛偽資料矇蔽,未能識破詐術致陷於錯誤,而於100年10月7日為張緒祥勝訴之判決,且依張緒祥之聲請准許其提供183萬3,000元之擔保後,得為假執行。張緒祥隨即於100年11月28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查封拍賣吳振財與吳麗華2人因繼承而公同共有之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壯圍鄉土地)、桃園縣平鎮市(現已經改制為桃園市○鎮區○○○段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為桃園縣○鎮市○○路00巷00號6樓(下合稱平鎮區房地)之二不動產。而上開平鎮區房地,本院則囑託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執行。嗣壯圍鄉土地由張緒祥於100年12月4日以549萬7,000元之金額作價承受,張緒祥隨即於同年12月24日將之轉售予張倫瑋。至於平鎮區房地則為第三人以102萬8,000元拍定,張緒祥因此獲分配101萬8,924元。而張緒祥因施用詐術使本院陷於錯誤,本院100年度訴字第84號清償債務案件作出張緒祥勝訴之判決,命吳振財與吳麗華應連帶給付其550萬元及至清償日為止之利息後,因吳振財、吳麗華對本院100年度訴字第84號民事判決不服,而於100年10月31日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審理後,認張緒祥不能證明吳瑞洋向張緒祥借貸及積欠其債務,張緒祥之請求無理由,因而於102年8月8日以100年度上字第1257號判決廢棄第一審判決,改判張緒祥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暨追加之訴均駁回。張緒祥不服提起上訴,最高法院審理後認張緒祥未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為不合法,而於102年8月29日以102年度台上字第1636號裁定駁回上訴而確定在案。張緒祥最終雖敗訴確定,然因其以本院100年度訴字第84號民事判決聲請假執行後,已詐取附表二所示之財物而得逞,之後於該民事判決確定後,則稱上開款項已花用殆盡,而拒不返還。
二、吳嘉鈺基於偽證之犯意,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先後虛偽陳述如下:
㈠本院100年度訴字第84號清償債務案件於訴訟程序進行中,張
緒祥委任之訴訟代理人林楊鎰律師於100年5月13日提出民事陳報狀1份,陳稱:有關系爭三張本票確為吳瑞洋簽發,證人吳嘉鈺得以證明系爭本上所有書寫之文字及蓋章,均為吳瑞洋親自所為。而吳嘉鈺明知其叔叔吳瑞洋並無簽發三張本票向張緒祥借款,然就該案於100年8月10日開庭審理,吳嘉鈺以證人身分受傳到庭,並於供前具結後,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虛偽陳述如下:「(問:是否知道原告《即張緒祥》與吳瑞洋間之借貸關係?請說明之。)我知道原告與吳瑞洋有借貸關係,吳瑞洋是自己去找原告,叫我陪他去,用途主要是要去大陸投資,因為吳瑞洋退休之後想要經營事業。第一次吳瑞洋是借了200萬,時間是大約距今四、五年前,後來吳瑞洋陸陸續續去大陸好幾次,每次都有跟原告借錢,最後一次是去年10月間去大陸前在9月間有再向原告借150萬元,這之前還有一次,也是借了200萬元,都是拿去大陸。(問:吳瑞洋借貸有無簽立書據或提供擔保品、票據等?)有簽立同額本票。」、「(問:這三次借款時,你是否都在場?)是的。(問:原告交付現金給吳瑞洋你是否也在場?)是的。原告是交付現金。(問:《提示本案本票》這三張本票是否是吳瑞洋於借款時所簽立?)是的。」等語。而張緒祥則於100年9月28日又提出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1份,於該狀內再次陳稱:「吳嘉鈺於訴外人吳瑞洋與原告間之借款交易、現金交付及本票簽發、交付等行為,其均在現場」、「是吳嘉鈺於訴外人吳瑞洋三次向原告借款、取現及簽發本票均在現場目睹借款經過」,法院因遭吳嘉鈺之不實供述及虛偽資料矇蔽,未能識破詐術,致陷於錯誤,而於100年10月7日為張緒祥勝訴之判決,且依張緒祥之聲請准其提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張緒祥更因假執行之結果詐得附表二所示財物。
㈡之後因吳振財與吳麗華對張緒祥向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下
稱宜蘭地檢署)提出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之告訴,並分宜蘭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3179號案件偵辦後,吳嘉鈺於103年8月22日下午以證人身分在宜蘭地檢署第二偵查庭內接受檢察官訊問時,又另行起意,並於供前具結後,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虛偽陳述如下:「(問:請說明你所知悉吳瑞洋向被告張緒祥借款之經過為何?)印象中借了3次,詳細日期我不清楚,因為吳瑞洋在大陸投資,在借這3次錢之前,因為投資失敗已經敗光,所以帳戶内應該是沒錢,連退休金都敗光,吳瑞洋都是去張緒祥家裡借錢,我是事後才過去張緒祥家裡,都是我叔叔吳瑞洋及張緒祥要我過去,因為是我叔叔要借錢,所以我就必須要過去,記得金額大概都在200萬元。(問:《提示編號509464、055616、369534號本票影本》你有無見過這3張本票)我有看過,都是借錢的時候看到。」等語,而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再次為虛偽陳述,足以影響審判之正確性。
三、被告張緒祥部分案經吳振財、吳麗華訴請暨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命令宜蘭地檢署起訴;被告吳嘉鈺部分,則由臺灣高等檢察署發交宜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張緒祥、吳嘉鈺及其等之辯護人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67頁、第94-95頁),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之情形,爰依前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院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張緒祥部分:訊據被告張緒祥固坦承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行使本案本票3張、聲請支付命令、查封拍賣告訴人吳振財、吳麗華因繼承而公同共有之壯圍鄉土地、平鎮區房地等事實(見本院卷第67-68頁),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詐欺之犯行,辯稱:本票是吳瑞洋拿給我的,我不知道誰寫的,吳瑞洋拿出來就寫好了,印章是吳瑞洋蓋好拿過來的,不是當場在我面前蓋的。吳瑞洋之前就有欠我錢,後來把那些債務整理成這三筆,發票日不同的原因是因為當時借款的時間不同,上面寫的是吳瑞洋跟我借款的時間,本票並非偽造云云;辯護人為被告張緒祥辯護稱:就偽造有價證券部分,起訴書均無提出具體證據,事實陳述也不具體,不構成偽造有價證券;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字第1257號民事判決理由,僅稱被告張緒祥無法舉證證明有借款給吳瑞洋,以及有和吳瑞洋達成消費借貸之合意,並非如起訴書所述高院判決認定張緒祥未借款給吳瑞洋,被告張緒祥依據民事一審勝訴判決並供擔保假執行,俾原告得於判決確定前先為執行,核屬權利之正當行使,與認定被告有無詐欺法院無關聯性云云。然查:
㈠吳瑞洋於99年12月21日在其位在桃園縣平鎮市之租屋處因心
肌梗塞過世,被告張緒祥持本案本票3張,稱吳瑞洋曾向其借貸550萬元未還,先於100年1月26日向本院提出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稱吳瑞洋曾向其借貸550萬元未還,聲請對吳瑞洋之繼承人即告訴人2人發支付命令,本院於同日核發100年度司促字第498號支付命令。因告訴人2人提出異議,由本院分100年度訴字第84號清償債務案件審理,本院於100年10月7日為被告張緒祥勝訴之判決,且依被告張緒祥聲請由其提供擔保後為假執行宣告。被告張緒祥隨即於100年11月28日向本院聲請查封拍賣告訴人2人因繼承而公同共有之壯圍鄉土地、平鎮區房地。前開壯圍鄉土地嗣由被告張緒祥以549萬7千元之金額作價承受後轉售,平鎮區房地則為第三人拍定,被告張緒祥獲分配101萬8,924元,是以,被告張緒祥共取得附表二所示財物(即壯圍鄉土地、101萬8924元)等情,業為被告張緒祥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67-68頁),並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診療紀錄單(吳瑞洋),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本院民事100司促498支付命令、本票影本3張、本院民事100年度訴字第84號判決書、本院民事執行處101年11月28日、10月30日宜院嵩100司執未字第16346號函、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分配結果彙總表、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異動索引(壯圍鄉美城段0000-000地號)、桃園地院民事執行處101年12月4日桃院晴100司執助玄字第2104號函、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各1份在卷可佐(見100年度司促字第498卷第3-4頁、第9-10頁、108年度偵續二字第1號卷《下稱偵續二卷》第166-169頁,102年度他字第1358號卷《下稱他1358卷》第4頁、第10-12頁、第19-35頁),此部分之事實,先予認定。
㈡嗣告訴人2人對本院100年度訴字第84號民事判決不服,而於1
00年10月31日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審理後,認被告張緒祥主張其與吳瑞洋間存有550萬元借款,並提出其持有蓋用吳瑞洋印文之本票3章、平鎮區房地所有權狀正本、保管條、被告張緒祥與同案被告即證人吳嘉鈺、王愛平(即吳嘉鈺之母)間於100年5月10日之對話譯文、證人吳嘉鈺於民事原審之證詞、吳瑞洋之出境資料、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度促字第30369、30370號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等證據,均不足取,不能證明吳瑞洋與被告張緒祥有借貸之合意及交付款項之事實,而於102年5月8日以100年度上字第1257號判決廢棄第一審判決,改判被告張緒祥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暨追加之訴均駁回。被告張緒祥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上訴而確定在案,亦有前開判決各1份在卷可參(見他1358卷第13-18頁)。
㈢被告張緒祥確有偽造附表一所示吳瑞洋名義之本票3張,並虛
構其對吳瑞洋之550萬債權,復持以聲請對告訴人2人發支付命令,最終詐得附表二所示之財物等犯行,茲分述如下:
1.告訴人吳振財於103年2月13日警詢時指稱:吳瑞洋之遺產由我及妹妹吳麗華第一順位繼承,吳瑞洋生前並未與他人有債務糾紛,本案3張本票是張緒祥那邊提出來的。3張本票上的字跡不是吳瑞洋所書寫,且保管條均無簽名,另外吳瑞洋生前並不缺錢。吳瑞洋之印鑑在二弟妹王愛平那邊等語(見他1358卷第75頁);谷崧公司目前已經上市,在成立之初是由幾個股東合資設立,我們三兄弟是一人出30萬元以吳瑞洋的名義入股,公司設立後,吳瑞洋就進入公司擔任品管。吳瑞洋沒有做什麼副業,但是他每年有領股利,他沒有什麼其他的獲利。吳瑞洋的資產主要是谷崧公司的股票,當時價值有3,000多萬元等語(見偵續二卷第87-88頁)。告訴人吳麗華於警詢、偵查中證稱:張緒祥是用偽造我三哥吳瑞洋的筆跡,在3張偽造的本票上簽金額,且又沒有吳瑞洋的簽名,用此方法來騙我們。吳瑞洋他很節儉,沒有結婚,有資產,不可能跟人家借錢等語(見他1358卷第75頁、偵3179卷第14頁)。
2.證人王愛平之證述:①證人王愛平於101年9月14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述:吳瑞洋
華南銀行帳戶99年12月23日取款憑條是我寫的,是我去提領的。吳瑞洋於80幾年將存摺及印鑑章、密碼交給我保管,他因為在谷崧公司上班工作的關係他需要常常至大陸出差。吳瑞洋生前曾跟華南銀行平鎮分行一位小姐說他授權我可以去領他的存款,至於小姐的姓名我再回去查詢。吳瑞洋去世了,所以我提領這32萬元要當他的喪葬費等語(見桃園地檢署101年度他字第4613號卷《下稱他4613卷》第18-20頁)。對照卷附吳瑞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吳瑞洋華南帳戶)99年12月23日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見偵3179卷第105頁),可知證人王愛平確於吳瑞洋死亡(99年12月21日)後,持吳瑞洋之印鑑,自行自上開帳戶提領32萬3,000元,是吳瑞洋死亡後,印鑑等帳戶資料均由證人王愛平保管並使用,應為事實。
②證人王愛平於105年12月23日於偵查中證稱(節錄):
問題 證述 在95年後吳瑞洋是否有將其華南銀行存摺、印章跟密碼交給你保管? 也不算是保管,吳瑞洋如果出差去大陸有需要用錢,他會打電話告訴我去他房間拿印章、密碼。若他人有在臺灣他會自己保管。 95年6月22日吳瑞洋有匯一筆錢給善祥工程公司,是否你匯款? 這筆錢是我先跟吳瑞洋借的,匯款單也是我寫的,是我的筆跡。 谷崧公司開給你們股票的錢,是用支票匯入吳瑞洋的帳戶? 是 該筆錢你們如何算個人持股的比例? 因為吳瑞洋從67年長期跟我們一起生活,所以並沒有去計較錢,他把我跟我先生當成他的父母親,也把我兩個小孩當成他自己的兒子看待。 95年6月22日當天有一筆1232萬1630元是否為你稱谷崧公司股票的錢? 是。 上開金額你是否有跟吳瑞洋談好分配的比例? 沒有。 95年6月27日你是否有提領250萬後,匯款185萬給吳東慶世華銀行的帳戶? 是我提領後匯款給吳東慶(王愛平之配偶,已歿),但我忘記我匯給吳東慶的原因。這也是經過吳瑞洋的指示,我也忘記這筆是借款還是其他的原因。 95年8月24日是否有提領240萬後匯款200萬給吳嘉鑫、40萬元給善祥工程有限公司(提示偵3179卷143到145頁)? 是我提領並匯款,40萬是給善祥工程公司裝潢的尾款,是裝潢吳嘉鑫(王愛平之子)的房子,200萬是給吳嘉鑫缴房貸用,這筆錢應該是我的,我認為是我賣股票的錢,只是在吳瑞洋帳戶內。 95年7月12日你是否提領50萬後匯款給賢運公司(提示偵3179卷第146、147頁)? 是我提領匯款,當時我有經過吳瑞洋的指示,但我真的忘記是借款還是投資。 95年11月27日你是否有提領84萬1500元後匯款給賢運交通公司?(提示偵3179卷第I34頁、I35頁) 是我提領後匯款,當時我也是經過吳瑞洋的指示,我真的不知道吳瑞洋跟賢運之間的關係。 問:95年12月4日你是否提領120萬後匯120萬給賢運公司(提示偵3179卷第132、133頁) 也是我提領後去匯款,也是經過吳瑞洋指示。(見105年度偵續字第38號卷《下稱偵續38卷》第60-61頁)。
而證人王愛平在吳瑞洋身故前多次提領、使用吳瑞洋華南銀行帳戶匯款等事實,亦有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鎮分行104年11月26日、104華平字第1040000210號函暨吳瑞洋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存取款憑條、匯款單影本在卷可參(見偵3179卷第104-165頁),亦足認定。
3.再查,吳瑞洋生前擁有壯圍鄉土地、平鎮區房地等不動產,此有土地所有權狀(宜蘭縣○○鄉○○段000號)、建物改良物所有權狀(桃園縣○鎮市○○段000○00○○路00巷00號6樓之2、建號1392)土地所有權狀(平鎮市○○段000000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各1份在卷可稽(見100年司執字第16346卷一第11-18頁),參酌吳瑞洋華南銀行帳戶存款明細表(見華南商業銀行中壢分行101年5月14日(101)華壢存字第0428號函暨存款往來明細表,100年度上字第1257號卷一《下稱民事上1257卷一》第156-163頁),吳瑞洋99年身故前帳戶內常有數十萬至數百萬之存款,證人王愛平亦自陳有向吳瑞洋借款300萬元,益見吳瑞洋並非無資力之人。是以,告訴人吳振財、吳麗華指述:吳瑞洋生前並不缺錢,吳瑞洋之印鑑在二弟妹王愛平那邊、單身的吳瑞洋有資產、不可能向他人借錢等情,並非子虛。
4.證人吳嘉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吳瑞洋是突然間過世,我是第一個發現的,之前他有慢性病,但都沒有住院住很久的情形。吳瑞洋他從年輕時就住在我家,超過30年,後來是我幫他租屋時,他才搬出去,大約是他過世前半年。平時跟吳瑞洋的關係很好,每天會去看他等語(見本院卷第154-155頁)。再觀諸證人王愛平不僅為吳瑞洋保管印章、密碼,甚至多次使用吳瑞洋之帳戶取款、匯款,並陳稱吳瑞洋授權伊可以去領吳瑞洋的存款等語,在吳瑞洋過世後證人王愛平亦自行提領吳瑞洋帳戶內存款等情,堪認定為事實。從而,證人王愛平、吳嘉鈺母子與吳瑞洋關係密切,吳瑞洋因時常在大陸工作而交付存摺、印章等重要物品予王愛平保管,而證人吳嘉鈺係吳瑞洋生前最後之主要照顧者並發現吳瑞洋死亡之人,則吳瑞洋財產資料及所有權狀等重要文件確實因吳瑞洋突然死亡而置於王愛平、吳嘉鈺管領範圍之內。再觀證人吳嘉鈺曾在卷附保管條(被告張緒祥證明吳瑞洋交付所有權狀正本予被告張緒祥保管)之「見證人」欄內簽名,嗣於民事庭、偵查庭訊問時作有利於被告張緒祥之虛偽證述(詳後述),又被告張緒祥於民事案件審理時提出其與吳嘉鈺、王愛平間於100年5月10日之對話譯文(見他4613卷第24-28頁),欲證明吳瑞洋有向被告張緒祥借款等情,且在吳瑞洋突然死亡後,證人王愛平、吳嘉鈺對吳瑞洋之遺產並無繼承權,吳瑞洋之遺產均應由告訴人2人繼承,如此情形下,被告張緒祥、證人王愛平、吳嘉鈺對於吳瑞洋之遺產具有立場一致之利害關係,準此,被告張緒祥並未借款予吳瑞洋,而是在吳瑞洋死亡後,取得吳瑞洋之印鑑、所有權狀,並為偽造本票虛構債權,詐取吳瑞洋遺產牟利之意圖及事實,自屬合理認定。
5.再查,被告張緒祥之所得於95年為3萬3,383元、96年為45萬2,150元、97年為34萬5,768元、98年為6萬6,794元、99年為27萬7,601元,且95-99年期間之財產始終亦均僅有4部相同之汽車,並無其他土地、房屋等財產等情,有被告張緒祥各該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憑(見民事上1257卷一第42-51頁),足認被告張緒祥本人並無穩定工作、收入有限、顯無資力出借鉅款予他人。再者,依被告張緒祥就前開550萬元資金之來源供稱:「(問:該三次借款是以現金給予吳瑞洋,該現金來源為何,你是否能詳述?)一部分是我自己本身所有,一部份是我家人提供,一部份是向金主調借。(問:當時借款現金,有無從銀行或其他機構内領取?有無領取證明?)沒有」等語(見他1358卷第68-69頁);被告張緒祥103年8月22日再於偵查中供稱:「我之前在民事庭有講過,我是從事放款業務,資金是金主給我的,我們的資金從來沒有進帳戶,就算是收利息也是收現金,我自己的帳戶有很多,我會查清楚再陳報貴署。」等語(見偵3179卷第14頁);復於112年3月28日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問:你借吳瑞洋的錢是從哪裡領出的,來源為何,你從一開始就沒有陳報、提出過?)是,都沒陳報過,我的錢都不走銀行。(問:你之前稱借吳瑞洋的錢是跟金主或跟家人拿的,你都沒有陳報金主或家人的姓名?)是。」等語(見本院卷第151頁),足見被告張緒祥除單純否認犯行外,自案發迄今均無法提出任何有關資金來源之任何具體之說明,前開辯解容有疑義,應為事後卸責之詞。此外,被告張緒祥出借如此大筆款項,不僅沒有任何銀行帳戶匯款或其他資金往來之紀錄,更未與債務人吳瑞洋簽立借據(表明借貸金額、利息、借期)、書面契約、或將吳瑞洋所有不動產設定抵押權,或另要求背書、保證人以為擔保,另被告張緒祥於偵查中一再聲稱要求吳嘉鈺保證才願意借錢,而三次借款時,證人吳嘉鈺既然均稱其在場,何以未見被告張緒祥要求吳嘉鈺於本票上背書,被告張緒祥曾從事當鋪業工作,其借出款項時卻未簽訂借據、亦未為抵押、保證,顯將其自陳之家人、金主等債權人置於無法受償風險,有悖一般社會經驗法則。是以,被告張緒祥既無資力,亦無法證明資金來源,迄今無法提出任何借貸有關之資料以供本院調查是否真實,不合常理之至,已然可見,益徵被告張緒祥與吳瑞洋間並未存有550萬元之借貸關係。
6.依被告張緒祥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與吳瑞洋約定利息5分,意思是借100萬,一個月要付5萬元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150頁)。亦即吳瑞洋第一次借款後(96年10月1日至97年3月),每月應繳納利息為10萬元(即200萬元×0.05=10萬),第二次借款後(97年3月27日至99年9月)則需繳納利息20萬元(即400萬元×0.05=20萬),99年9月之後則為27萬5,000元(即550萬元×0.05=27.5萬),然依吳瑞洋生前所使用之華南銀行帳戶明細表所示(見民事上1257卷第157-163頁),於前開期間並未見吳瑞洋有按月同日提領前開利息數額紀錄。被告張緒祥另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吳瑞洋沒有按時付利息給我,有時候叫吳嘉鈺拿給我,有時候他自己給我,但都沒有照當時約定的付,實際上他到底付多少利息、何時付利息,我也都記不起來了,我當時也沒有做紀錄,(改稱)之前有做紀錄,但不知道跑去哪了。」、「(問:吳瑞洋到底欠你多少利息?)我沒有算。」等語(見本院卷第150-151頁)。猶以550萬元非小額借貸,吳瑞洋借款期間每月有高達10萬至27萬5千元之利息,被告張緒祥既稱吳瑞洋未按時繳交利息,被告張緒祥何以一再出借款項予吳瑞洋?被告張緒祥復稱沒有計算吳瑞洋欠多少利息,提不出利息計算相關紀錄,則被告張緒祥究竟如何向出資之金主交代、說明?此亦與一般借貸常情不合。此外,吳瑞洋生前擁有壯圍鄉土地、平鎮區房地等不動產,並有存款,已如前述。吳瑞洋為何不選擇先處分自以所有之財產換取金錢、向金融機構貸款或使用帳戶內之存款,卻要向被告張緒祥借入每月5分(年息60分)高利息之鉅款,而每月需支付10萬至27萬5千元之高額利息?實難令人置信。綜上,被告張緒祥辯稱吳瑞洋向其借貸550萬元,俱屬虛情。
7.綜上各情以觀,被告張緒祥本人並無穩定工作、收入有限、顯無資力出借鉅款予他人,反觀單身之吳瑞洋頗有財力並有房地不動產,被告張緒祥係憑藉其與吳瑞洋之侄吳嘉鈺、王愛平之熟識關係,以不明方式取得吳瑞洋之印章,盜蓋吳瑞洋印章而偽造本案本票3張,虛構其對吳瑞洋之550萬債權,並持以聲請對告訴人2人發支付命令,最終詐得附表二所示之財物等事實,已足堪認定。
㈣被告張緒祥辯解不可採之理由:
1.被告張緒祥103年4月2日於警詢中供稱:「是因為吳瑞洋曾表示在大陸地區有在做生意、資金不足,所以他從96年以後,每次要前往大陸地區之前都會向我借錢,若我不借他他就表示不去、所以最後一次(99年9月9日)我向他表示要吳嘉鈺擔任借款保證人才能借款給他,是在吳嘉鈺口頭擔保後,我才借款150萬元給他。」、「其(應為『前』)2次因為時間太久遠,我不記得,最後一次有吳嘉鈺在場。」等語(見他1358卷第68頁)。被告張緒祥103年8月22日於偵查中供稱:
「(問:交付吳瑞洋所借貸之現金時,有何人在場?)有時候我家人在場,但有時只有我在,我全家都知道我有交錢給吳瑞洋,之後我會提供證人資料給貴署,三次交錢的時候吳嘉鈺都在、吳嘉鈺不來我不會交錢,因為吳瑞洋是吳嘉鈺的叔叔,我需要吳嘉鈺背書,當初我認為如果我跟吳瑞洋收不到錢,希望吳嘉鈺可以處理。」等語(見偵3179卷第14頁)。由上開供述可知,被告張緒祥就三次交付吳瑞洋借款時,先稱被告吳嘉鈺最後一次有在場,之後改稱「三次交錢的時候吳嘉鈺都在、吳嘉鈺不來我不會交錢」云云,出入頗大。又證人吳嘉鈺於107年1月30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權狀是最後一次借款交付給張緒祥,每次借款吳瑞洋都有開本票,3張本票是陸續給的,不是最後一次借款一次給的」、「(問:這三張本票,都是當場寫的?)我去的時候都是寫好了,我只有看過一次章當場蓋,其他2次都已經蓋好」等語(見106年度偵續一字《下稱偵續一卷》第45頁);而被告張緒祥於同日接受詢問時供稱:「本票係吳瑞洋拿來,不知是否為吳瑞洋簽寫,只記得吳瑞洋當場蓋章,一切弄好後始請吳嘉鈺前來,吳嘉鈺抵達時本票已開好,吳嘉鈺應未目睹本票之簽發等語(見偵續一卷第50頁)」;再被告張緒祥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問:本票是分三次交,還是一次交付?)這三張是吳瑞洋整理好債權後一次交付給我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48頁)。又被告張緒祥於偵查中供稱:「(問:吳瑞洋除以親自交付利息之方式外,有無以其他方式將利息交付給你?)曾幾次叫吳嘉鈺拿利息給我過。」等語(見他1358卷第69頁)。證人吳嘉鈺於警詢中證稱:利息部份都是他們2人自己接觸,我並沒經手過利息等語(見他1358卷第82頁),被告張緒祥與證人吳嘉鈺就本案3次借款時何人在場、本票之交付之次數、吳瑞洋是否當場蓋章、交付利息等重要事項,所述並不相符,殊難盡信。
2.被告張緒祥另辯稱其在當鋪業工作,又曾與人合夥經營「奇蹟PUB」,執照所載名稱為「奇蹟音樂餐廳」,斯時為桃園縣市最大,每月獲利150萬元以上,確有資力出借金錢予吳瑞洋云云(見偵續一卷第76頁、偵續二卷第184頁),惟經偵查中檢察官曾去函被告請其提出曾經合夥經營「奇蹟PUB」之契約、租約、營利事業證明、稅捐繳納紀錄等資料,此有宜蘭地檢署110年1月25日宜檢貞宇109偵續三1字第1109001196號函(見109年度偵續三字第1號卷第42頁),惟迄今被告張緒祥並未提出任何資料。至證人劉士華於偵查中證述:「(問:張緒祥以前有在那邊任職過?何職務?)以前當舖在省立醫院的時候,我和張緒祥是同事,但是共事幾個月後他就離職了,他比我先到任,我們都是同業,有客人來都要招待,我是底薪1萬5再加業績,業績就是收了利息幾%給業務,底薪加獎金一個月可以領3萬多元,張緒祥的部分我不知道,但他是前輩,應該賺得會比較多,他不是幹部,我們沒有幹部這種職稱。」等語(見偵續一卷第83-84頁);證人楊淳閔於偵查中證稱:「他是我在中正當舖的同事,是做審核放款的主任,跟我一樣都是領薪水,我薪水大概4萬元,如果加業績獎金,一個月約6萬元左右,他的話我不知道,但主任的位階比我高,我們的薪水要看業績,我不知道張緒祥有無錢出來放款,我們員工是可以拿錢出來放款,不過我沒有。」等語(見偵續一卷第64頁),僅能證明被告張緒祥曾在當鋪任職,對被告張緒祥確有資力出借鉅款之待證事實無從為任何證明,尚難遽信。此外,被告張緒祥於偵查中供稱:吳瑞洋這三筆借款未經過當鋪放款,因為這是親友借貸,就沒有做公帳,這三筆錢沒有報審,也不是公司撥給我借給吳瑞洋等語(見偵續二卷第76頁)。足見本案資金來源與當鋪資金無關,被告張緒祥上開所辯應為混淆、脫免之詞,不足採信。
3.末查,被告張緒祥固提出吳瑞洋所有權狀保管條1份(見他1358號卷第5頁),然所謂「保管條」,係保管他人之物品後所出立之收據,表示自對方處收受特定之物品,該物品現由當事人持有保管中,故而出立收據交予對方,嗣後將物品返還對方時,則要求對方將保管條交還,以免物品業已返還,對方不予承認,仍出示「保管條」索討物品,吳瑞洋如確將權狀交予被告張緒祥保管,被告張緒祥收取後即應出立「保管條」交予吳瑞洋,表示權狀確由其持有,嗣後吳瑞洋履行一定條件,即可要求被告張緒祥返還權狀,被告張緒祥如否認其事,吳瑞洋即可出示「保管條」,表示被告張緒祥之前確曾收取權狀,豈可能如本案中被告張緒祥既收取權狀,保管條亦由被告張緒祥本人持有?且吳瑞洋並非不能或不會自己簽名之人,何以記載被告張緒祥與吳瑞洋為鉅額借款並由吳瑞洋交付不動產權狀為擔保等重要內容之保管條內,未經債務人吳瑞洋親自簽名其上以確認其真意,而僅由借款時亦同時在場之證人吳嘉鈺簽名之,是以,被告張緒祥所辯無一與常情相符,無從為被告張緒祥有利之認定。
㈤綜上所述,吳瑞洋生前並未向被告張緒祥借款550萬元,顯不
存在吳瑞洋向被告張緒祥借貸及開立本票交予被告張緒祥之事,被告張緒祥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述偽造本票、聲請支付命令、強制執行之所為,藉此共詐取附表二所示之財物(詳
五、沒收欄之說明),均事證明確,其所涉偽造有價證券、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詐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吳嘉鈺部分(偽證罪):訊據被告吳嘉鈺矢口否認有何偽證犯行,辯稱:我係依照當時之記憶如實陳述云云;辯護人則辯稱:被告以證人身分具結所為之證言,皆係以自己認識的事實回答,可能因為提問者的問法、對問題的理解不同而做出不同的回答,但實際上並沒有不一致的地方,且本案歷經時間久遠,約九、十年,在回答上面的記憶力難免有所出入,況誠如被告所述,吳瑞洋已跟他們同住三十幾年時間,與他們家庭非常密切,且有證人戴亞星代書的證詞,要把名下所有的房地過戶給被告吳嘉鈺,顯見被告並無任何意圖去與同案被告張緒祥有任何勾串證據的情形,謀奪吳瑞洋之遺產,且吳瑞洋在後階段因經濟上困境,吳嘉鈺也幫他承租房子,相關的金錢也是由吳嘉鈺支付,綜合相關的情形,被告吳嘉鈺並無做偽證,都是據實陳述云云。經查:
㈠同案被告張緒祥並無穩定工作、收入有限、顯無資力出借鉅
款予他人,後因與吳瑞洋之侄即被告吳嘉鈺認識,知悉單身之吳瑞洋頗有財力,遂萌生歹念,99年12月21日吳瑞洋因病猝逝,住於吳瑞洋租屋處附近之被告吳嘉鈺最先趕至,有機會接觸吳瑞洋所遺留之一切證件、資料,而張緒祥則於此期間以不明方式取得吳瑞洋之印章偽造吳瑞洋名義之本票3張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核先敘明。
㈡被告吳嘉鈺分別於100年8月10日、103年8月22日,在本院民
事庭、宜蘭地檢署第二偵查庭,以證人地位具結並證稱吳瑞洋三次借款時、交付現金其都在場、三張本票均是吳瑞洋於借款時所簽立,借錢的時候有見過等語,為被告吳嘉鈺所不否認,並有前開案件庭訊筆錄、證人結文各2份在卷可稽(見本院100年訴字第84號民事卷宗第47-51頁、第56頁、偵3179卷第15-16頁、第18頁)。
㈢同案被告張緒祥於100年度訴字第84號清償債務民事案件中,
向法院陳報被告吳嘉鈺在場可以證明本案本票三張確實為吳瑞洋所簽發、張緒祥有交付550萬元現金給吳瑞洋等語,被告吳嘉鈺遂於100年8月10日下午4時20分許,在本院系爭民事事件審理時為證人,明知具結作證之證人,依法有據實陳述之義務,不得為匿飾增刪之虛偽陳述,被告吳嘉鈺並未目睹張緒祥交付現金、吳瑞洋交付本票之過程,竟基於偽證之犯意,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後,對關於該事件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虛偽證述:問題 證述內容 吳瑞洋借貸有無簽立書據或提供擔保品、票據等? 有簽立同額本票。 這三次借款時,你是否都在場? 是的。 原告交付現金給吳瑞洋你是否也在場? 是的。原告是交付現金。 《提示本案本票》這三張本票是否是吳瑞洋於借款時所簽立? 是的。
等語(見本院100年訴字第84號民事卷宗《下稱民事訴84號卷》第48、50頁)。而被告吳嘉鈺上開證述,與100年度訴字第84號民事案件中,張緒祥之訴訟代理人林楊鎰律師於100年5月13日提出之「陳報狀」內容記載:「一、有關系爭本票三張確實為訴外人吳瑞洋所簽發,蓋證人吳嘉鈺得以證實係爭本票上所有書寫之文字及蓋章,均為吳瑞洋親自所為。二、至於原告(張緒祥)交付系爭本票上之金額於吳瑞洋,其方式係以現金交付,證人吳嘉鈺得以證實。」等語(見民事訴84第29-30頁),再於100年9月28日提出之「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內容記載:「原告(張緒祥)為經營當舖業者,大額現金置於身邊,根本不足為奇,況且吳瑞洋是分三次借款,分別為新臺幣200萬(96年10月1日)、200萬(97年3月27日)、150萬(99年9月9日),是以一人當鋪業者,置於身邊現金1、2百萬元,確實不違常情。更何況,證人吳嘉鈺於吳瑞洋與原告(張緒祥)間之借款交易、現金交付及本票簽發、交付等行為,其均在現場」等語(見民事訴84號卷第80頁)相一致,顯係在該訴訟中為使張緒祥取得該民事案件勝訴判決,配合張緒祥而為虛偽證述,而構成偽證罪。嗣因告訴人2人對本院100年度訴字第84號民事判決不服,而於100年10月31日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審理後,認「吳瑞洋並非不能或不會自己簽名之人,何以記載被上訴人(即被告張緒祥)與吳瑞洋為鉅額借款並由吳瑞洋交付不動產權狀為擔保等重要內容之保管條內,未經義務人吳瑞洋親自簽名其上以確認其真意,而僅由借款時亦同時在場之證人吳嘉裕簽名之,此實有違常情」、「吳瑞洋是否於被上訴人所稱之3次借款時間在場,而與被上訴人達成借款之合意及收取被上訴人所交付之550萬元現金,顯屬存疑。」等理由,廢棄第一審判決,改判被告張緒祥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暨追加之訴均駁回,更徵吳瑞洋3次向張緒祥借款之事,純屬子虛烏有,被告吳嘉鈺所為證述均屬虛構之事實,至為灼然。㈣被告吳嘉鈺另於宜蘭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3179號同案被告張
緒祥所涉詐欺、偽造有價證券案件,於103年8月22日下午以證人身分在宜蘭地檢署第二偵查庭內接受檢察官訊問時具結後所為之證述:
問題 證述內容 請說明你所知悉吳瑞洋向被告張緒祥借款之經過為何? 印象中借了3次,詳細日期我不清楚,因為吳瑞洋在大陸投資,在借這3次錢之前,因為投資失敗已經敗光,所以帳戶内應該是沒錢,連退休金都敗光,吳瑞洋都是去張緒祥家裡借錢,我是事後才過去張緒祥家裡,都是我叔叔吳瑞洋及張緒祥要我過去,因為是我叔叔要借錢,所以我就必須要過去,記得金額大概都在200萬元。 (提示本案本票3張)你有無見過這3張本票?是否知悉上面的字跡為何人所書寫? 我有看過,都是借錢的時候看到,我看不出來是不是吳瑞洋寫的字,我家裡也沒有我叔叔吳瑞洋寫的字。
等語(見偵3179號卷第15-16頁),再度就同案被告張緒祥曾借款550萬元予吳瑞洋之內容虛偽陳述,而構成偽證罪。
㈤至被告吳嘉鈺及其辯護人以前詞辯稱被告僅是理解不同、陳
述不完整云云,惟觀上開民事庭訊(100年訴字第84號案件)提問之問題及被告吳嘉鈺經具結證述之內容均簡單明瞭、具體明確,被告吳嘉鈺並強調「原告(指張緒祥)是交付現金」等語,實未見被告吳嘉鈺有何陳述不完整、誤解問題之情形。被告吳嘉鈺在宜蘭地檢署103年度偵第3179號偵查庭就檢察官所問問題回答「我有看過(指本票),都是借錢的時候看到」等語,其明確證述曾在吳瑞洋借錢時,親眼目睹本案本票等情,且被告吳嘉鈺亦能主動表示「(本票上字跡)我看不出來是不是吳瑞洋寫的字,我家裡也沒有我叔叔吳瑞洋寫的字」,足見其均有切中問題加以回應,未見有何陳述不完整、誤解問題之情形,則被告、辯護人此一辯解當屬推諉之詞,而不足採信。
㈥公訴人就犯罪事實二㈠部分,雖僅記載被告吳嘉鈺偽證之內容
為:「(問:這三張本票是否是吳瑞洋於借款時所簽立?)是的。」,但經本院審認結果,被告吳嘉鈺當次庭訊之證詞,關於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內容,均屬不實,應予補充之,併此敘明。
㈦末查,在吳瑞洋突然死亡後,平日照顧吳瑞洋之被告吳嘉鈺
對吳瑞洋之遺產並無繼承權,吳瑞洋之遺產均應由告訴人2人繼承,如此情形下,同案被告張緒祥則欲詐取吳瑞洋之遺產,其等對於吳瑞洋之遺產具有立場一致之利害關係,甚為明確。而吳瑞洋並未向同案被告張緒祥借款,顯不存在交付現金、交付本票之情事,被告吳嘉鈺證稱吳瑞洋借款時、同案被告張緒祥交付現金時都在場,借錢時有看到本票云云,顯係虛構其親自見聞上述借款過程,此等證述內容均屬於對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而被告吳嘉鈺明知虛偽,仍為前開內容虛偽之證述,則其主觀上自有偽證之犯意,至為灼然。㈧綜上所述,被告吳嘉鈺2次偽證犯行事證明確,足堪認定屬實,均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被告張緒祥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並於同年6月20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論處。至刑法第201條、第214條雖於108年12月25日經修正公布,並於108年12月27日施行,惟審酌該條之構成要件及刑度均無變動,修正內容僅針對罰金文字上有所修正,且罰金之金額實質上亦未變動,而係將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是此部分並無法律變更而需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
四、論罪科刑:㈠被告張緒祥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同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按債權人於督促程序就支付命令之聲請毋庸舉證,法院就其聲請亦不為實質之審查,經為形式上之審查後,除有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應予裁定駁回之情形外,應發支付命令;公訴意旨就被告以偽造之本票聲請法院核發支付命令之行為漏未論及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罪名,尚有未洽,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業已敘及此部分之事實,本院自應予補充,附此敘明。被告盜用印章之行為,乃係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而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則應為偽造有價證券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上開所為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為,行為局部合致,犯罪目的相同,應僅認係一個犯罪行為,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偽造有價證券、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詐欺取財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㈡被告吳嘉鈺部分:
核被告2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被告2次偽證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⑴被告張緒祥偽造本票,並以行使偽造本票之方式向法
院聲請支付命令及強制執行,破壞有價證券之公信力;被告吳嘉鈺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為虛偽證述,違背合法具結後應真實陳述之義務,有害於國家司法權行使之公正;⑵被告張緒祥、吳嘉鈺犯後否認全部犯行之態度,未見悔意;⑶被告2人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⑷被告張緒祥自陳受有大專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旅遊業、月收入十幾萬元、已婚、家中妻子、子女賴其扶養、經濟情況小康、本案詐取財產金額甚高、案發十餘年迄今未賠償告訴人2人之損害;被告吳嘉鈺自陳受有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服務業、月收入5萬元、已婚、家裡有母親、子女、小孩需要扶養賴其扶養、經濟情況小康、當事人對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吳嘉鈺部分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五、沒收:㈠被告張緒祥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實體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
30日經總統令修正公布,自105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之沒收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之沒收實體規定,先予敘明。
㈡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條
定有明文,此屬同法第38條第2項但書所稱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查扣案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本票(偵3179卷內),均為偽造之有價證券,應依刑法第205條規定沒收之。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張緒祥因偽造有價證券、詐欺等行為取得本院100年度訴字第84號清償債務案件勝訴之判決,該判決命告訴人吳振財與吳麗華應連帶給付其550萬元及至清償日為止之利息後,被告張緒祥聲請假執行,並向本院聲請查封拍賣告訴人吳振財與吳麗華2人因繼承而公同共有之壯圍鄉土地、平鎮區房地之二不動產。本案壯圍鄉土地,經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6346號強制執行事件公開拍賣後,因無人應買,於101年9月6日交張緒祥以549萬7,000元承受,並於同年11月28日核發權利移轉證書在案,本案平鎮區房地,則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執助字第2104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公開拍賣後,於101年11月8日由林秀玲以102萬8,000元拍定買受,繼於同年11月15日核發權利移轉證書在案;而被告張緒祥於上開強制執行事件受償101萬8,924元(張緒祥分配102萬6,655元扣除執行費用7,731元),有本院民事執行處101年11月28日宜院嵩100司執未字第16346號函、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桃園地院民事執行處101年12月28日桃院晴100司執助玄字第2104號函、分配表及前開執行卷宗可佐,被告張緒祥確已承受前揭壯圍鄉土地、取得上述款項等情,亦經被告張緒祥於本院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48頁)。是以,被告張緒祥因本案共詐得附表二所示之財物(本案壯圍鄉土地拍賣後由被告承受,故被告之犯罪所得應為該筆土地,起訴書認被告張緒祥此部分犯罪所得為549萬7,000元,尚有未洽,應予更正),均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返還或賠償予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01條第1項、第2項、第216條、第214條、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168條、第51條第5款、第55條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20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憲英提起公訴,檢察官曾尚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惠玲
法 官 游皓婷法 官 楊心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信如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偽證罪)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94.02.02)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偽造之署押及印文 證據出處 1 369534 96年10月1日 200 萬元 「發票人」欄: 盜蓋「吳瑞洋」印章而製作印文1枚。 100年度司促字第498號卷第5頁、正本已扣案(偵3179號卷內) 2 055616 97年3月27日 200 萬元 「發票人」欄: 盜蓋「吳瑞洋」印章而製作印文1枚。 3 509464 99年9月9日 150萬元 「發票人」欄: 盜蓋「吳瑞洋」印章而製作印文1枚。附表二:
編號 應沒收之犯罪所得 1 宜蘭縣○○鄉○○段000號土地(面積143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2 新臺幣101萬8,92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