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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478 號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478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品傑選任辯護人 廖婕汝律師

柯士斌律師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6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劉品傑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犯罪事實

一、劉品傑明知其與賴亭汝(原名賴宜秋)之丈夫陳亮元簽立之法會合約書並未遭竊,竟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之犯意,於民國110年5月20日晚上9時14分許,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五結分駐所,向警員誣指:「賴亭汝於110年5月6日下午1時許,在劉品傑位於宜蘭縣○○鄉○○路0號3樓辦公室,見劉品傑所有之法會合約書1紙置於該處疏於看管之際,即徒手竊取該法會合約書得手。嗣劉品傑發現遭竊後,詢問在場之工讀生沈姵嫻,始悉上情。」之事實,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賴亭汝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二、案經賴亭汝告訴宜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亦定有明文。本件當事人及辯護人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理時均未表示爭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之情形,爰依前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院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劉品傑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間以口頭方式向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五結分駐所警員指稱告訴人賴亭汝涉有竊盜罪嫌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一開始簽約時告訴人賴亭汝有給伊3萬元,伊要跟告訴人賴亭汝要後面2萬,費用總共49萬元,伊答應告訴人賴亭汝用分期的,分期方式為每月20日轉給伊2萬元,至清償為止,告訴人賴亭汝只給付3萬後,伊跟告訴人賴亭汝要2萬元,她沒有給伊,伊請告訴人賴亭汝依合約走,告訴人賴亭汝說伊與她沒有合約,伊心生懷疑,然後伊就去看神桌上合約影本,發現不見了,伊就問沈姵嫻有無看到告訴人賴亭汝拿伊的合約嗎?沈姵嫻說好像有看到,5月6日告訴人賴亭汝有來伊住處,當下伊沒看見告訴人賴亭汝手上有沒有東西,伊有先問沈姵嫻狀況,5月20日去看監視器,伊才看見告訴人賴亭汝離開時手上多一個文件夾,伊就去報警了云云;被告之辯護人則以:被告於5月1號與告訴人賴亭汝的先生簽署法會合約書後,依約要為告訴人賴亭汝先生處理法會事宜,5月6號當天,仍在作業中,與告訴人賴亭汝及告訴人先生互動良好,並無法想像有竊取合約之事情,後來被告於5月18日向告訴人賴亭汝依約索取尾款,卻遭告訴人賴亭汝回應:「什麼合約?有這東西?簽名蓋章合約,什麼意思,不解」,被告覺得兩造分明有簽署合約,為何告訴人賴亭汝如此大膽的反駁、否認合約之存在,拒絕履約,被告遂於兩天後自外地返回宜蘭時,經調取監視器畫面,發現告訴人賴亭汝手中竟持有藍色資料夾,且工讀生沈姵嫻告知似乎有看到告訴人賴亭汝拿走一份合約,始懷疑告訴人賴亭汝係藉由竊取合約書,拒絕履行契約,於5月20日到派出所告訴告訴人賴亭汝竊盜一事,6月14日才接獲詐欺案件的通知,始知遭告訴人賴亭汝先生告訴詐欺,根本無在5月20日即因遭告訴詐欺而報復之情,且依上開說明,被告係合理懷疑有竊盜一事,始提出竊盜告訴一事,並非明知無此事而惡意杜撰,與刑法誣告罪有別,請鈞院為無罪之諭知等語,為被告辯護。經查:

㈠被告前於110年5月20日晚上9時14分口頭向宜蘭縣政府警察局

羅東分局五結分駐所警員指稱告訴人賴亭汝涉嫌竊盜,並對告訴人賴亭汝提出竊盜告訴,經宜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10年度偵字第4118號(下稱前案)對告訴人賴亭汝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等節,為被告所坦承,並經證人即告訴人賴亭汝證述在卷,復有被告於前案之警詢筆錄(見111年度偵緝字第611號卷第24-25頁)、前案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此部分之事實,堪予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賴亭汝於審理中證稱:「(檢察官問:被告說

你當天在他的辦公室,趁他不注意的時候,偷走他放在夾子裡的合約書,是否屬實?)沒有這件事。我只是去他的辦公室上廁所,我中途還有打電話請沈姵嫻幫我拿衛生紙給我。」、「當初我先生當初告他詐欺,他懷恨在心,所以他告我偷竊,他說要讓我在宜蘭及木柵兩頭跑,這是沈姵嫻跟我說的。就是要讓我跑警察局、法院。」、「勘驗筆錄勘驗內容2(15:14)畫面中粉色上衣的人是我,左手拿的藍色物品是資料夾,裡面有壹張符,是被告給我的,說不能折到才放在資料夾裡面,這張符是要放在店裡櫃台的。我右手藍色籃子裡面好像是被告的盥洗衣物,左手白色環保袋也是裝被告的東西,裡面裝什麼我忘記了,我把他當垃圾,我記得我當天有收一袋垃圾,白色購物袋、藍色資料夾放在我車上,盥洗衣物放在被告車上。」等語(見本院卷第171-175頁),核與證人沈姵嫻於偵查時具結後證稱:「110年5月間因被告對告訴人賴亭汝提告竊盜一案至警局所做之筆錄內容是被告要伊說的,是假的,因為當時伊是什麼都沒有看到,都是被告要伊說告訴人賴亭汝有拿法會合約書放到紅色包包,但其實伊什麼都沒看到,被告就是問伊要怎麼做,才可以讓告訴人賴亭汝再跑法院,伊那時候沒有回答被告,被告就直接說那妳可以跟警察說妳有看到告訴人賴亭汝有拿合約書,伊一開始會答應被告去警局做假口供,是因為被告當時對伊不錯,會讓伊相信被告的為人,伊後來有發現不對勁,因被告被告訴人賴亭汝之夫陳亮元告詐欺,所以被告想弄告訴人夫妻,讓告訴人賴亭汝再跑法院,本案法會合約書共有2份,1份在被告手上,1份在劉沛凌手上,後來都交給被告,從頭到尾都沒有在告訴人賴亭汝手上,被告明知道2份合約書都在他那邊,還說告訴人賴亭汝把合約書偷走。」等語(見110年度他字第1426號卷第16頁),前後所述相符,足證告訴人賴亭汝所述為真實。反觀被告就其所指稱告訴人賴亭汝涉嫌竊盜一節,尚乏其他相關證據以佐其說,顯見被告主觀上明知該法會合約書非告訴人賴亭汝所竊取,而非出於誤會或懷疑,被告因此具體指摘子虛之告訴人賴亭汝竊盜該法會合約書之情事,而向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五結分駐所警員指稱告訴人賴亭汝涉有犯罪,主觀上自有誣告之犯意甚明。㈢至勘驗筆錄部分告訴人賴亭汝雖左手持藍色物品、左手臂掛

著白色袋子、右手拿裝載不明物品之籃子、身背紅色包包,然此部分並無法確認該藍色物品內為法會合約書,況證人沈佩嫻於上開偵查筆錄中業已明確證稱伊於110年5月間因被告對告訴人賴亭汝提告竊盜一案至警局所做之筆錄內容是被告要伊說的,是假的,因為當時伊是什麼都沒有看到,都是被告要伊說告訴人賴亭汝有拿法會合約書放到紅色包包,但其實伊什麼都沒看到等語,足證被告並非因調取監視器畫面後始懷疑告訴人賴亭汝竊盜,而係明知該法會合約書並非告訴人賴亭汝所竊取,竟仍主動要求沈姵嫻於警詢中指稱告訴人賴亭汝有將法會合約書放到紅色包包之事,是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之辯詞,顯然與事實不符,尚難採信。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屬犯後卸責飾詞,要無可採;其意

圖使告訴人賴亭汝受刑事追訴,而誣指告訴人賴亭汝涉犯竊盜罪,該當刑法誣告罪之構成要件。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參、論罪科刑部分㈠按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祇須具有誣告意思,及所告

事實客觀上足以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其所為之申告復已達到於該管公務員時,即屬成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003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竟虛構事實,任意誣指

告訴人賴亭汝涉犯竊盜罪嫌,不僅使告訴人賴亭汝無端遭受訟累,承受名譽及精神之損害,更浪費司法資源,其惡性非輕,行為實有可議。復考量被告犯後始終飾詞否認犯行,顯見其毫無悔悟之意,未能為自己所為負責並面對司法審判,實不宜輕縱,否則難收警惕、矯治之效。兼衡其前有妨害自由等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素行難認良好,末考量其自陳未婚、目前從事文物修復之生活狀況,以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學翰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怡材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陳嘉年

法 官 李蕙伶法 官 陳嘉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嘉容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69條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裁判案由:誣告
裁判日期:2023-06-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