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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403 號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403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建豐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090號、111年度偵字第5487號、111年度偵字第5549號、111年度偵字第5671號、111年度偵字第6278號、111年度偵字第6468號、111年度偵字第7688號、111年度偵字第7813號、111年度偵字第7969號、111年度偵字第8125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8530號、第957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張建豐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予以更正及補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一即起訴書、附件二即111年度偵字第8530號併辦意旨書,及附件三即111年度偵字第9572號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㈠附件一即起訴書附表記載「詐騙金額」欄,應更正為「匯入本件帳戶之詐騙金額」。

㈡附件一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被害人遭詐騙之時間及方式欄記載「於111年4月7日」,應更正為「於111年3月27日」。

㈢附件一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被害人遭詐騙之時間及方式欄記載「於111年4月8日」,應更正為「於111年3月2日」。

㈣附件一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被害人遭詐騙之時間及方式欄記載「於111年4月11日」,應更正為「於111年2月26日」。

㈤附件一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被害人遭詐騙之時間及方式欄記載

「於111年4月9日11時49分許,遭詐騙集團成員資為由誘騙告訴人匯款」,應更正為「於111年3月23日,遭詐騙集團成員以投資線上博奕為由誘騙告訴人匯款」。

㈥附件一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被害人遭詐騙之時間及方式欄記載

「遭詐騙集團成員以...」,應更正為「於111年4月8日,遭詐騙集團成員以...」。

㈦附件一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被害人遭詐騙之時間及方式欄記載

「遭詐騙集團成員以...」,應更正為「於111年1月22日,遭詐騙集團成員以...」。

㈧附件一即起訴書附表編號7被害人遭詐騙之時間及方式欄記載

「遭詐騙集團成員以...」,應更正為「於111年4月8日,遭詐騙集團成員以...」。

㈨附件一即起訴書附表編號8被害人遭詐騙之時間及方式欄記載

「遭詐騙集團成員以...」,應更正為「於111年3月31日,遭詐騙集團成員以...」。

㈩附件一即起訴書附表編號9被害人遭詐騙之時間及方式欄記載

「遭詐騙集團成員以...」,應更正為「於111年3月初,遭詐騙集團成員以...」。

附件一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0被害人遭詐騙之時間及方式欄記

載「遭詐騙集團成員以...」,應更正為「於111年3月5日,遭詐騙集團成員以...」。

附件一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1被害人遭詐騙之時間及方式欄記

載「遭詐騙集團成員以...,共匯款50萬元至被告上開帳戶。」,應更正為「於111年2月20日,遭詐騙集團成員以...,共匯款46萬元至被告上開帳戶。」;被害人匯款時間欄記載「111年4月7日12時許,及111年4月9日12時43分許」,應更正為「111年4月7日12時4分至同年月9日12時43分許」;匯入本件帳戶之詐騙金額欄記載「共50萬元」,應更正為「46萬元」;匯入之金融帳戶欄記載「其中45萬元至000-0000000000000號合庫帳戶,5萬元至000-0000000000000號合庫帳戶」,應更正為「其中43萬元至000-0000000000000號合庫帳戶,3萬元至000-0000000000000號合庫帳戶」。

附件一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2被害人遭詐騙之時間及方式欄記

載「遭詐騙集團成員以...」,應更正為「於111年3月30日,遭詐騙集團成員以...」;匯入本件帳戶之詐騙金額欄記載「53萬元」,應更正為「3萬元」。

附件一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3被害人遭詐騙之時間及方式欄記

載「遭詐騙集團成員以...」,應更正為「於111年3月9日,遭詐騙集團成員以...」。

附件一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4被害人遭詐騙之時間及方式欄記

載「遭詐騙集團成員以...」,應更正為「於111年3月初,遭詐騙集團成員以...」。

證據部份應補充「被告張建豐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張建豐將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出賣予他人,容任他人以之為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惟提供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並非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亦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張建豐有參與前揭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或與該詐騙集團成員間有何犯意聯絡之情,僅有不確定故意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之意思及行為。是核被告張建豐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張建豐以一提供本案數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行

為同時幫助該詐騙集團成員向數位被害人詐欺取財及同時幫助一般洗錢,屬一次幫助行為而同時侵害數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僅論以1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1個幫助洗錢罪。再被告係以一行為而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亦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又前開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經核與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㈢被告張建豐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幫助他人犯罪,為

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㈣再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張建豐於本院審理中就其所犯洗錢罪坦承不諱,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張建豐輕易將其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他人,枉顧該帳戶資料可能遭有心人士利用以作為財產犯罪工具之危險,影響社會治安且有礙金融秩序,助長詐欺犯罪盛行,並使檢警對於詐欺取財犯罪之追查趨於困難,犯罪所得遭領出後,形成金流斷點,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正常交易安全及人與人間之相互信賴,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並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且犯後坦承犯行不諱,態度尚可,復審酌其尚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調解,賠償告訴人等之損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本案中之角色、分工、涉案情節、告訴人等遭詐騙之金額,暨被告自承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需扶養母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本案之宣告刑徒刑部分雖不得易科罰金,惟仍符合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有期徒刑1日而易服社會勞動,然被告得否易服社會勞動,屬執行事項,應於判決確定後,由被告向執行檢察官提出聲請,由執行檢察官裁量決定得否易服社會勞動,併予敘明。

四、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張建豐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罪所得為新臺幣(下同)1萬1千元(即9千元之報酬及2千元之車馬費)一情,業據被告張建豐供承在卷可稽(詳見本院卷第161頁),是被告張建豐本件犯罪所得為1萬1千元,雖未扣案,仍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

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非實際上提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正綱提起公訴,檢察官董良造、薛植和移送併辦審理,檢察官葉怡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嘉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蔡嘉容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3 日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5090號111年度偵字第5487號111年度偵字第5549號111年度偵字第5671號111年度偵字第6278號111年度偵字第6468號111年度偵字第7688號111年度偵字第7813號111年度偵字第7969號111年度偵字第8125號被 告 張建豐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建豐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並且可能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財物,被犯罪集團利用以作為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藉此躲避警方追查,竟仍基於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於民國111年3、4月間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設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張建豐)、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榮祥國際工程有限公司)之帳號、密碼等資料,以每日租金新臺幣3000元之代價,交由某詐欺集團成員(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使用,並與該詐欺及管成員一同住進所在地不詳之某飯店3日,進而獲取9000元租金、2000元車資之不法報酬。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在網路上分別以「富發娛樂網站」玩遊戲、投資虛擬貨幣、投資線上博弈等情為由,分別向胡佳昕、謝雅琪、陳錫君、潘昕林、張幼靜、曾思彤、林怡萱、林欣嫻、賴玉汶、陳佩君、許筌瑋、許庭維、陳濰蓉、鄭淵鴻等14人詐騙,致胡佳昕等14人陷於錯誤,而在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匯款至上述帳戶內,共計詐得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二、案經胡佳昕、謝雅琪、陳錫君、潘昕林、張幼靜、曾思彤、林怡萱、林欣嫻、賴玉汶、陳佩君、許筌瑋、許庭維、陳濰蓉、鄭淵鴻等14人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建豐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否認幫助詐欺、洗錢等犯嫌,辯稱伊係租借帳戶供他人作為網路博弈使用,伊將上開帳戶帳號、密碼等資料租給年籍不詳之人,並與該人同住飯店3日,即被告獲取9千元租金、2千元車馬費之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胡佳昕、謝雅琪、陳錫君、潘昕林、張幼靜、曾思彤、林怡萱、林欣嫻、賴玉汶、陳佩君、許筌瑋、許庭維、陳濰蓉、鄭淵鴻等14人之指述 證明被害人胡佳昕人於附表所示時、地,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而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帳戶之事實。 3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張建豐)、000-0000000000000號之交易明細及帳戶資料 證明被害人胡佳昕、謝雅琪、陳錫君、潘昕林、張幼靜、曾思彤、林怡萱、林欣嫻、賴玉汶、陳佩君、許筌瑋、許庭維、陳濰蓉、鄭淵鴻等14人匯款至被告帳戶之事實。 4 被害人胡佳昕、謝雅琪、陳錫君、潘昕林、張幼靜、曾思彤、林怡萱、林欣嫻、賴玉汶、陳佩君、許筌瑋、許庭維、陳濰蓉、鄭淵鴻等14人之報案紀錄及遭詐騙之LINE網頁截圖、匯款紀錄 證明被害人胡佳昕、謝雅琪、陳錫君、潘昕林、張幼靜、曾思彤、林怡萱、林欣嫻、賴玉汶、陳佩君、許筌瑋、許庭維、陳濰蓉、鄭淵鴻等14人遭詐騙,因而匯款至被告帳戶之事實。

二、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可資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一提供上開金融帳戶、密碼之行為,觸犯前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又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施,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黃 正 綱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鄭 全 志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被害人遭詐騙之時間及方式 被害人匯款時間 詐騙金額 匯入之金融帳戶 1 胡佳昕 於111年4月7日遭詐騙集團成員自稱為彬哥之人,以在「富發娛樂網站」玩遊戲為由,誘騙告訴人胡佳昕匯款,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共26萬元;其中有5萬元、1萬元匯款至被告上開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111年4月7日 6萬元 000-0000000000000號合庫帳戶 2 謝雅琪 於111年4月8日,遭詐騙集團成員自稱為吉娜之人,在網路上以投資虛擬貨幣為由,誘騙告訴人匯款,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款121萬1000元;其中有41萬元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 111年4月8日14時30分許 41萬元 000-0000000000000號合庫帳戶 3 陳錫君 於111年4月11日,遭詐騙集團成員自稱為楊勝傳之人,以投資為由誘騙告訴人匯款,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接續轉帳17萬元,其中5萬元、5萬元、5萬元、1萬元至被告上開帳戶。 111年4月7日16時48分許至同日16時50分許 16萬元 000-0000000000000號合庫帳戶 4 潘昕林 於111年4月9日11時49分許,遭詐騙集團成員資為由誘騙告訴人匯款,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轉帳3萬1千元;其中3萬元轉帳至被告上開帳戶。 111年4月9日11時49分 3萬元 000-0000000000000號合庫帳戶 5 張幼靜 遭詐騙集團成員以投資線上博弈為由,誘騙告訴人轉帳,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轉帳8萬元,其中3萬元至被告上開帳戶。 111年4月9日13時17分許 3萬元 000-0000000000000號合庫帳戶 6 曾思彤 遭詐騙集團成員以投資線上博弈為由,誘騙告訴人轉帳,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接續轉帳5萬元、5萬元、10萬元、5萬元,共計4筆25萬元至被告上開帳戶。 111年4月8日12時31分許至同日12時34分許 25萬元 000-0000000000000號合庫帳戶 7 林怡萱 遭詐騙集團成員以投資為由,誘騙告訴人轉帳,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共轉帳22萬5千元;其中接續轉帳5萬元、5萬元、5萬元、2萬元,共計4筆17萬元至被告上開帳戶。 111年4月8日12時8分許至111年4月9日11時9分 17萬元 000-0000000000000號合庫帳戶 000-0000000000000號合庫帳戶 8 林欣嫻 遭詐騙集團成員以投資為由,誘騙告訴人轉帳,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共轉帳55萬元;其中接續轉帳5萬元、5萬元、5萬元,共計3筆15萬元至被告上開帳戶。 111年4月9日11時28分至同日11時31分 15萬元 000-0000000000000號合庫帳戶 9 賴玉汶 遭詐騙集團成員以投資為由,誘騙告訴人轉帳,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轉帳5萬元至被告帳戶 111年4月9日17時27分 5萬元 000-0000000000000號合庫帳戶 10 陳佩君 遭詐騙集團成員以網路博弈為由,誘騙告訴人轉帳,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轉帳1萬元、1萬元、1萬元、49177元至被告帳戶(另有匯款5萬元、1萬5千元至他人帳戶) 111年4月9日12時16分至同日13時22分 7萬9177元 000-0000000000000號合庫帳戶 11 許筌瑋 遭詐騙集團成員以投資虛擬貨幣為由,誘騙告訴人匯款,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共匯款50萬元至被告上開帳戶。 111年4月7日12時許,及111年4月9日12時43分許 共50萬元 其中45萬元至000-0000000000000號合庫帳戶,5萬元至000-0000000000000號合庫帳戶 12 許庭維 遭詐騙集團成員以投資為由,誘騙告訴人匯款,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共匯款53萬元;其中3萬元匯入被告上開帳戶。 111年4月8日11時9分 53萬元 000-0000000000000號合庫帳戶 13 陳濰蓉 遭詐騙集團成員以投資為由,誘騙告訴人匯款,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共匯款68萬1千元;其中23萬2千元匯入被告上開帳戶。 111年4月8日13時1分 23萬2千元 000-0000000000000號合庫帳戶 14 鄭淵鴻 遭詐騙集團成員以投資為由,誘騙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將一筆3萬元、一筆2萬4千元之款項,匯入被告上開帳戶。 111年4月7日13時5分 111年4月7日19時51分 3萬元 2萬4千元 (本案鄭淵鴻係於不知情之情況下,替詐欺集團將匯入之款項,再輾轉匯入被告之帳戶;鄭淵鴻實際遭詐騙金額為1萬1千元) 000-0000000000000號合庫帳戶 000-0000000000000號合庫帳戶【附件二】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8530號被 告 張建豐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刑事庭審理案件併案審理,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一、犯罪事實:張建豐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存摺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仍基於幫助詐欺集團向不特定人詐欺取財及掩飾詐欺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4月9日12時31分前某時日,將其申設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榮祥國際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本案帳戶)提供給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銀行帳戶後,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於111年3月22日14時許,以假投資之詐騙方法,使謝宜家陷於錯誤,而於111年4月9日12時31分匯款新臺幣4萬元至本案帳戶內,旋由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二、證據:

(一)告訴人謝宜家於警詢時之指訴。

(二)被告張建豐之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轉帳交易紀錄、對話紀錄、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四、併案理由:查被告前因同一提供帳戶行為之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5090、5487、5549、5671、627

8、6468、7688、7813、7969、8125號案件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403號案件審理中,有本署檢察官起訴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是本件被告所涉之詐欺等案件,與前開案件具有事實上一罪關係,爰請依法併予審理。

此 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董良造所犯法條: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三】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9572號被 告 張建豐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現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403號(廉股)審理中,本件被告所涉詐欺等罪嫌,核與該案屬同一案件,認應移送併辦,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併辦理由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張建豐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且我國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均可至不同家金融機構申辦多個帳戶供己使用,依其社會經驗,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可預見在無須付出任何勞力情況下,交付自己之金融帳戶予不熟識之人使用即可獲取報酬,該金融帳戶可能因此遭他人自行或轉由詐欺集團成員供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並供收受、提領詐得之款項使用,以達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及所在,因此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意,為貪圖出租1個金融帳戶每日可拿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報酬,先依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指示,於民國111年3月14日,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變更榮祥國際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榮祥公司)負責人為其本人,再於111年3月31日15時53分許,前往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羅東分行,以榮祥公司名義申辦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榮祥公司合庫銀行帳戶」),並配合申請網路銀行及約定轉帳帳號(即上海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旋將上開榮祥公司合庫銀行帳戶資料(含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該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容任該人所屬詐欺集團利用其上開榮祥公司合庫銀行帳戶作為收受、提領詐得款項之用。該詐欺集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1年3月20日19時許,在網路刊登「打字賺錢」廣告,黃丹霓瀏覽後,與對方LINE暱稱「全民打工去-佳萱」之人互加好友聯絡,對方表示要先支付開戶金額1000元,方可開始打字賺錢,致黃丹霓陷於錯誤,於111年3月20日21時4分許匯款1000元至對方指定帳戶,其後該詐欺集團改由LINE暱稱「芷安」、「MOC周齊【司令】」、「MOC關關」之人與黃丹霓聯絡,邀約黃丹霓在娛樂網站投資賺錢,黃丹霓不疑有詐,又於111年4月6日16時7分許、111年4月7日13時20分許,先後匯款5萬元、8萬元至對方指定帳戶,總計遭詐騙13萬1000元,其中111年4月7日13時20分許匯款8萬元,係匯至上開榮祥公司合庫銀行帳戶,並旋遭以網銀轉帳方式轉出,因此產生遮斷金流,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嗣黃丹霓發現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案經黃丹霓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㈠被告張建豐於本署111年度偵字第5090號等案件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黃丹霓於警詢之指訴。

㈢榮祥公司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

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榮祥公司111年3月14日申請變更負責人申請資料1份、本署公務電話紀錄1份。

㈣告訴人黃丹霓提出之匯款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中正三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㈤本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5090、5487、5549、5671、6278、6468、7688、7813、7969、8125號起訴書1份。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張建豐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四、併辦理由:被告張建豐前因提供上開榮祥公司合庫銀行帳戶及其本人所申辦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給不詳詐欺集團使用,幫助該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胡佳昕等14人,涉犯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等罪嫌,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5090、5487、5549、5671、6278、6468、7688、7813、7969、8125號等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403號(廉股)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本件被告所涉提供相同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幫助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黃丹霓,並隱匿犯罪所得去向,與前案具有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關係,為同一案件,爰請依法併予審理。

此 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薛植和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3-02-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