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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1 年軍侵訴字第 1 號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軍侵訴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潘建宇

(現在行政院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北部分署服役中)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軍偵字第7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現役軍人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附件本院一一一年度刑移調字第四十三號調解筆錄履行賠償義務。

犯罪事實

一、甲○○係現役軍人(自民國110年7月27日起入伍服役迄今),其於109年12月間透過網路結識代號BT000-A110098之女子(95年11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甲女),嗣2人於110年5月間開始交往,甲○○明知甲女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女,性自主決定權尚未臻成熟,竟基於對甲女為性交之犯意,於110年11月13日12時20分許,在宜蘭縣○○鎮○○路000巷00號住處內,以將其陰莖插入甲女陰道之方式,對甲女為性交行為1次。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本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

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性侵害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予保密。警察人員必要時應採取保護被害人之安全措施。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2條定有明文。

本案檢察官所起訴罪名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因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被害人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對於足資識別被害人甲女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僅以如上之代號稱之,合先敘明。

二、按現役軍人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依本法追訴、處罰。現役軍人非戰時犯下列之罪者,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一、陸海空軍刑法第44條至第46條及第76條第1項;二、前款以外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軍事審判法所稱「戰時」,謂抵禦侵略而由總統依憲法宣告作戰之期間;戰爭或叛亂發生而宣告戒嚴之期間,視同戰時,軍事審判法第7條亦有明文。現役軍人之犯罪,除犯軍法應受軍事裁判者外,仍應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2項亦有明文。次按現役軍人犯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之罪,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各該規定處罰;前項各罪,特別法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7款、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係於110年7月27日入伍,具有現役軍人身分等情,業據被告陳稱在卷,且有被告個人兵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稽。復以本案被告被訴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為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7款所列之罪,犯罪發覺時亦在服役中,依軍事審判法規定,即應依刑事訴訟法規定追訴、處罰,是本案由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有審判權,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女、證人甲女之母於檢察官偵訊時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111年1月20日警婦字第1110004263號函暨所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份、案發現場門口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24張、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69張、甲女與被告合照相片2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7款之罪,應依刑法第227條第3項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處罰。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不在此限。」被告本案所為,雖係故意對未滿18歲之少年犯罪,然因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罪,已將被害人年齡設為處罰之特別規定,即無庸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為上開犯行時,已逾18歲,亦無刑法第227條之1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良好,被告與甲女為男女朋友關係,因年輕氣盛血氣方剛,竟未思克制性慾之衝動,與未滿16歲之甲女為性交行為,雖非以強制手段滿足一己性慾,惟已影響甲女之身心健全成長,妨害甲女正確性觀念之發展,造成甲女家庭之困擾,所為實有未洽;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甲女及其法定代理人達成調解(詳後述),暨其於審理時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為現役軍人,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6,000元,以及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業與甲女及其法定代理人於本院以10萬元達成調解,有本院111年度刑移調字第43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7至78頁),足認被告事後已盡力彌補自己犯罪所造成之損害以求獲得甲女諒解,信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應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再斟酌甲女及其法定代理人同意給予被告條件緩刑之機會,因認對於被告所科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又為督促被告履行上開和解內容,認有依照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內應依附件之本院111年度刑移調字第43號調解筆錄履行賠償義務之必要,故併為此附負擔之宣告,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諭知在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至被告倘於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2項第1款,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7款、第13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7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舜弼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芝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亦倫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現役軍人犯刑法下列之罪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各該規定處罰:

一、外患罪章第一百零九條至第一百十二條之罪。

二、瀆職罪章。

三、故意犯公共危險罪章第一百七十三條至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一、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二、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一百九十條之一或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一之罪。

四、偽造文書印文罪章關於公文書、公印文之罪。

五、殺人罪章。

六、傷害罪章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二項之罪。

七、妨害性自主罪章。

八、在營區、艦艇或其他軍事處所、建築物所犯之竊盜罪。

九、搶奪強盜及海盜罪章。

十、恐嚇及擄人勒贖罪章。前項各罪,特別法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戰時犯前二項之罪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一項、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裁判日期:2022-04-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