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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1 年軍侵訴字第 3 號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11年度軍侵訴字第3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有為

林昱勳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黃明正提起公訴(111年度軍調偵字第2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並以宣示判決筆錄代替協商判決,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13日9時55分許,在本院第三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劉芝毓書記官 蕭亦倫通 譯 邱譯萱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犯現役軍人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乙○○犯現役軍人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二、犯罪事實:

(一)甲○○前係現役軍人(自民國109年7月1日起入伍服役至111年4月1日),其於110年3月間透過網路結識代號BT000-A110078之女子(94年6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甲女),甲○○明知甲女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女,性自主決定權尚未臻成熟,竟基於對甲女為性交之犯意,分別於110年4月初及4月中旬某日,在宜蘭縣○○鄉○○路0段00號之「想威商務汽車旅館」、宜蘭縣○○鄉○○路00號之「玉泉溫泉旅店」內,以將其陰莖插入甲女陰道之方式,對甲女為性交行為合計2次。

(二)乙○○為現役軍人(自110年3月3日起入伍服役迄今),其於110年4月中旬某日,透過通訊軟體與甲女認識,乙○○明知甲女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女,性自主決定權尚未臻成熟,竟基於對甲女為性交之犯意,分別於110年5月8日中午某時及110年6月27日前某日下午,在宜蘭縣○○鄉○○路000號之「溫沙堡花園汽車旅館」、宜蘭縣○○鄉○○路00○0號之「美洲溫泉汽車旅館」內,以將其陰莖插入甲女陰道之方式,對甲女為性交行為合計2次。

三、處罰條文: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7款、刑法第227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本案經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3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 蕭亦倫法 官 劉芝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亦倫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現役軍人犯刑法下列之罪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各該規定處罰:

一、外患罪章第一百零九條至第一百十二條之罪。

二、瀆職罪章。

三、故意犯公共危險罪章第一百七十三條至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一、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二、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一百九十條之一或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一之罪。

四、偽造文書印文罪章關於公文書、公印文之罪。

五、殺人罪章。

六、傷害罪章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二項之罪。

七、妨害性自主罪章。

八、在營區、艦艇或其他軍事處所、建築物所犯之竊盜罪。

九、搶奪強盜及海盜罪章。

十、恐嚇及擄人勒贖罪章。前項各罪,特別法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戰時犯前二項之罪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一項、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裁判日期:2022-07-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