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軍交簡字第2號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家恩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軍偵字第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家恩現役軍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黃家恩為現役軍人(民國104年12月9日入伍,於110年12月14
日經撤職退伍),於110年11月23日19時至23時許,在宜蘭縣南澳鄉澳花村山區某卡拉OK店飲用酒類後,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3時30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35分,行經宜蘭縣○○鄉○○路0巷0○0號前時,因酒後注意力不集中,不慎自摔倒地。嗣於翌日(即11月24日)凌晨1時49分,經警委託國軍花蓮總醫院採集其血液,測得血液中酒精濃度為185MG/DL,換算其吐氣酒精濃度每公升達0.92毫克,而查知上情。
㈡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被告黃家恩於警詢時及偵訊時之自白。
㈡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澳花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檢測委
託書、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國軍花蓮總醫院特殊生化報告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灣基督教門諾醫療財團法人門諾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
㈢事故現場照片25張。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為刑法第2條第1項所明定。查被告行為後,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業於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11年1月30日施行,修正前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而修正後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4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未更動本罪之構成要件及得科處之法定刑種類,僅將自由刑及罰金刑上限分別提高,則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揆諸前揭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論處。
㈡按現役軍人犯陸海空軍刑法之罪者,依陸海空軍刑法處罰;
刑法總則之規定,與陸海空軍刑法不相牴觸者,適用之,陸海空軍刑法第1條、第13條定有明文;而現役軍人非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之罪者,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2項第2款亦有明文。查被告行為時為現役軍人,業據被告陳明在卷,並有110年12月14日海軍一六八艦隊令1紙附卷可稽,是本案即應適用陸海空軍刑法處罰,並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情形罪。檢察官雖認被告所犯為同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然此係因將血液中酒精濃度換算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所致,且所適用之條款並未變動,而無變更法條之問題。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前科,素行尚佳,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騎乘車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漠視自己安危及不顧公眾安全,仍心存僥倖騎乘機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發生自摔車禍,危害行車安全,暨其於警詢中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酒醉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2項第2款,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陸海空軍刑法第13條、修正前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心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淑秋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刑法第 185 條之 3 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駕駛公務或軍用動力交通工具犯本條之罪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