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軍易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瑋祁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軍偵字第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丙○○犯陸海空軍刑法第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之在營區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陸海空軍刑法第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之在營區竊盜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前係海軍131艦隊沱江軍艦信號下士(民國106年5月17日入伍,110年5月13日退伍),其寢室位於宜蘭縣○○鎮○○路00號中正營區岸宿62大樓3樓(下稱62大樓3樓),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在營區內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110年3月29日23時13分許,侵入62大樓3樓之319號女性寢室內,徒手竊取丁○○所有內衣褲4套得手。
(二)於110年3月30日1時32分許,在62大樓3樓之323號寢室對面之曬衣間內,徒手竊取乙○○置於曬衣間之內衣褲1套得手。
嗣乙○○發現上開物品遭竊並調閱營區監視錄影畫面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憲兵隊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丙○○對各該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1頁),且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方法於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應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二)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丁○○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海軍131艦隊事件經過報告書、手繪宿舍平面圖各1份、扣案物照片5張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16張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竊盜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而分租之房室係提供各別房客住宿起居之場所,各自保有私人空間之使用權,未經允許,他人不得隨意進出,各有其監督權,不失為住宅之性質。是上開62大樓3樓之319寢室既係提供給該單位人員住宿起居之場所,自應屬住宅,又既非被告所居住之寢室,則被告非經允許進入行竊,自合於侵入住宅竊盜之要件;而曬衣間係供62大樓3樓住宿人員晾曬衣物之公共空間,非屬有人居住之寢室,被告進入曬衣間行竊之行為,尚未符合加重竊盜之要件。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8款之現役軍人在營區侵入住宅竊盜罪,應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論處;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8款之現役軍人在營區竊盜罪,應依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論處。被告所犯上開2罪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之。又按刑法上所謂「接續犯」,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所為2次竊盜犯行之竊盜時間、地點固然接近,惟其竊盜行為有先後次序可分,其所竊取之財物又分屬不同之被害人所有,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既無「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之情事,亦無「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之情形,則被告所為2次竊盜犯行,顯與接續犯之要件有間,應屬分別獨立之竊盜犯行。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2次竊盜犯行應論以接續犯,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竊盜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難謂良好,被告罹患戀物症,為滿足自身需求,率爾侵入他人寢室、進入曬衣間竊取被害人之衣物,顯然欠缺對他人居住安寧自由及財產權之尊重,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均非高,且被害人之衣物均已歸還,暨被告於審理中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之經濟狀況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之犯罪所得即竊得之內衣褲5套,已實際發還予被害人乙○○、丁○○保管,業據被害人乙○○、丁○○於警詢時陳述明確,爰不予宣告沒收。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一)所載時、地,亦竊取被害人丁○○所有之金戒指1只(重7分1厘)及被害人甲○○之黃金項鍊1條(重約8錢)。然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否認有竊取前開物品,辯稱:我拿了5套內衣褲,其他都沒拿,我對其他物品沒有興趣等語,且依被害人乙○○於海軍131艦隊洽談紀要內所述:我於3月30日晚間11點左右回寢室要洗澡,走去對面寢室要收衣服發現不見,隔天31日早上就跟女性幹部說有這件事情,後面其他女生也知道自己有東西不見等語,而被害人丁○○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確定我收假那天尾戒還在,才會放到内務櫃,但我忘記我哪一天收假等語;被害人甲○○則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項鍊平時放在寢室沒有帶著,110年3月31日早上我聽到乙○○告知大家東西失竊,我才發現黃金項鍊不見等語,考量被害人丁○○、甲○○均將戒指及項鍊放置於寢室內,而未隨身攜帶,亦未於放置後時常確認物品是否仍在寢室內,係因被害人乙○○通知有物品遭竊後,始發現有物品遭竊之情形,故無法排除上開物品可能於110年3月29日前即已遺失或遭竊,且監視器影像亦未攝錄到被告持有戒指及項鍊之情,被告所辯非無可採,是上開犯罪事實除被害人單一指訴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佐證,檢察官又別無舉證,是此部分自難僅以被害人片面指述為據而予以入罪。然此部分起訴意旨所述與前揭有罪部分乃屬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2項第1款,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8款、第13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欣怡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乃文
法 官 游欣怡法 官 劉芝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亦倫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現役軍人犯刑法下列之罪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各該規定處罰:
一、外患罪章第一百零九條至第一百十二條之罪。
二、瀆職罪章。
三、故意犯公共危險罪章第一百七十三條至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一、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二、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一百九十條之一或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一之罪。
四、偽造文書印文罪章關於公文書、公印文之罪。
五、殺人罪章。
六、傷害罪章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二項之罪。
七、妨害性自主罪章。
八、在營區、艦艇或其他軍事處所、建築物所犯之竊盜罪。
九、搶奪強盜及海盜罪章。十、恐嚇及擄人勒贖罪章。前項各罪,特別法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戰時犯前二項之罪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