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軍訴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俊銘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軍偵字第6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乙○○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故意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及於緩刑期內接受法治教育參場次。
扣案偽造之「蘭陽地區指揮部指揮官丙○○」、「蘭陽地區指揮部政戰主任丁○○」之職官章各壹個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印文共拾貳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09年5月16日至11月30日期間,任職陸軍蘭陽地區指揮部(下稱蘭指部)少校保防官一職,係依法令服務於上開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因其將於109年12月1日調往陸軍砲兵第二一指揮部(下稱二一砲指部)少校保防官任職,為免調職前所簽辦公文,若遭長官督導退件,恐無法如期完成年度應辦工作任務,為貪圖便宜行事,詎基於偽造公文書犯意,委請不知情之某刻印行人員擅刻「蘭陽地區指揮部指揮官丙○○」、「蘭陽地區指揮部政戰主任丁○○」木頭職官章各1枚後,於109年11月20日至26日期間,接續冒用指揮官少將丙○○、政戰主任上校丁○○2人之名義,擅自持上開偽造之職官章,蓋用於其所承辦之主旨分別為「呈本部109年第4次清查危安顧慮人員名冊」、「呈本部109年下半年正平工作考核鑑定成效」、「呈本部民國109年下半年『啟新工作』輔導對象安全鑑定成果」、「呈本部109年度營區周邊安全調查報告」等4案8份蘭指部之簽、(呈)稿密級公文上,並手寫不實之日期時間,並逕自批示「如擬」、「發」等字後,辦理發文、歸檔事宜,致生損害於蘭指部指揮官丙○○少將、政戰主任丁○○上校對於公文審稿、核判權之公信、權益及蘭指部對於公文管理之正確性。嗣因乙○○於109年12月1日調任二一砲指部少校保防官後,旋於109年12月16日至110年1月7日期間,涉犯偽造二一砲指部9案密級公文後辦理歸檔之偽造公文書犯行,經二一砲指部核予大過2次懲罰後調任汽基廠少校政戰官,復經陸軍後勤指揮部針對乙○○前揭受1次記大過2次懲罰召開不適服現役人事評審會,而知悉經蘭指部內部清查乙○○前於蘭指部任職期間亦涉犯偽造4案蘭指部密級公文,乃轉知陸軍第六軍團指揮部實施法紀調查後,認乙○○前於蘭指部任職期間亦涉犯偽造公文書罪嫌,再由蘭指部檢附法紀調查結案報告函送憲兵指揮部甲○○○○協助調查,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現役軍人非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44條至第46條及第76條第1項之罪者,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4款規定:「現役軍人犯刑法下列之罪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各該規定處罰:…四偽造文書印文罪章關於公文書、公印文之罪。」。經查,被告乙○○自96年6月29日入伍,嗣於110年10月20日遭撤職,業據被告陳明在卷,並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兵籍資料、中華民國軍人身分證影本各1份附卷可查,被告被訴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既屬上開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4款規定所列之罪,其行為時又屬現役軍人,自應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審理。
二、本件被告乙○○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4頁、第52頁、第59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丁○○於憲兵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1-23頁、第35-37頁、52-53頁)相符,並有陸軍第六軍團指揮部法紀調查結案報告、陸軍蘭陽地區指揮部109 年11月25日陸六振人字第1090003146號(呈)稿影本、109 年11月25日陸六振人字第1090003152號(呈)稿影本、109 年11月25日陸六振人字第1090003147號(呈)稿影本、109 年11月25日陸六振人字第1090003155號(呈)稿影本各1份、偽造之簽呈批示影本4張、偽造文書一覽表、偽造公文批發筆跡對照表、丁○○當庭書寫「發」之筆跡、乙○○當庭書寫「發」之筆跡、被告之中華民國軍人身分證、丁○○於110年12月22日當庭提出之公文書案說明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9-11頁、第13-18頁、第24-28頁、第45-46頁、第55頁、第57-60頁),足見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信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所稱之公印或公印文,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
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印及其印文(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904號、69年臺上字第693號判例意旨參照)。而公印文之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如不足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格者,不得謂之公印,即為普通印章(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2120號、89年度臺上字第315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所偽造之職官章,僅供各級撰擬簽稿及批示、核判蓋用以代簽名,尚非領有印或關防之機關、學校、部隊主官使用之「職章」,即非印信條例所規定之印信,自非刑法上所稱之公印,僅屬普通印章,先予敘明。
㈡次按簽呈為幕僚處理公務時運用文字表達意見之文件,作用
在使主官瞭解案情,作為裁決之依據,簽呈擬妥後,應按其性質,遞送主管人員核決。批簽時除另有指示者外,一律用「如擬」、「閱」或「可」,且核稿長官對簽稿有刪改、添註及發回重辦之權。故簽呈雖係承辦人員於處理時有權製作之公文書,惟簽呈層轉及核決,均非承辦人員所得為之,倘承辦人員假冒簽呈之審稿、核判權責長官名義,虛偽審查、批核,其審稿、批核內容已屬於虛構,就整體而言,足使他人誤信該簽呈業經權責長官審查、核判,足以生損害於權責長官對於公文審稿、核判權,及該管機關單位對於公文管理之正確性,自應成立偽造公文書罪。經查,被告未經長官即蘭指部指揮官丙○○少將、政戰主任丁○○上校之同意或授權,而在上開公文上盜蓋偽造之職官章並加以批示「如擬」、「發」,並加以行使,足生損害於被害人丙○○、丁○○及蘭指部對公文管理之正確性,應負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罪責。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4款、刑法
第134條前段、第216條、第211條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故意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被告行為時,係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其故意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犯行,應依刑法第134條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蘭陽地區指揮部指揮官丙○
○」、「蘭陽地區指揮部政戰主任丁○○」職官章各1個,為偽造印章之間接正犯。
㈤被告偽造上述職官章並蓋用以偽造印文之行為,應為偽造公
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自109年11月20日起至同年月26日止偽造附表所示4件公文之犯行,係出於基於同一目、單一行使偽造公文書之決意,於短期間內實施,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㈥爰審酌被告接受軍事教育,逐級晉陞至少校,卻未能恪遵法
令、依法行政,行使偽造公文書而損害於丙○○、丁○○及軍中公文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不可取;惟考量被告因調職在即,其為能如期完成公文簽辦準時移交業務,貪圖方便,而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及目的,及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暨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按,素行尚可,自述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及目前從事製造業、月收入約新臺幣4萬元、家中父母需要扶養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5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於犯罪後已坦認犯行,堪認被告已有悔意;且被告因犯本案,業經處分撤職,已付出相當之代價,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再斟酌被告乃因法治觀念欠缺而犯案及犯罪情節等因素,本院認除前開緩刑之宣告外,尚有採取預防再犯之措施,以確實輔導改過、避免再犯之必要,故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內,接受法治教育3場次,同時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另考量被告之犯行對於社會法秩序之破壞非輕,尚有賦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是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以符合緩刑目的並修補因其行為對法秩序造成之損害。又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三、沒收部分: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已有明定,復按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518號裁判意旨參照),刑法第219條為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所稱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是本案扣案偽刻之「蘭陽地區指揮部指揮官丙○○」、「蘭陽地區指揮部政戰主任丁○○」職官章各1個,如附表所示被告持前開偽造職官章蓋印之印文共12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至被告偽造如附表所示之公文(簽、呈稿)共8份,因均已持
交該機關之文卷室歸檔以行使,均非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134條前段、第216條、第211條、第21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景明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禹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心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淑秋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現役軍人犯刑法下列之罪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各該規定處罰:
一、外患罪章第 109 條至第 112 條之罪。
二、瀆職罪章。
三、故意犯公共危險罪章第 173 條至第 177 條、第 185 條之
1、第 185 條之 2、第 185 條之 4、第 190 條之 1 或第
191 條之 1 之罪。
四、偽造文書印文罪章關於公文書、公印文之罪。
五、殺人罪章。
六、傷害罪章第 277 條第 2 項、第 278 條第 2 項之罪。
七、妨害性自主罪章。
八、在營區、艦艇或其他軍事處所、建築物所犯之竊盜罪。
九、搶奪強盜及海盜罪章。
十、恐嚇及擄人勒贖罪章。◎中華民國刑法第134條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以故意犯本章以外各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因公務員之身分已特別規定其刑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附表:
編號 偽造之簽、(呈)稿 應沒收物 1 主旨:呈本部109年第4次清查危安顧慮人員名冊 「蘭陽地區指揮部指揮官丙○○」印文1枚 「蘭陽地區指揮部政戰主任丁○○」印文2枚 2 主旨:呈本部109年下半年正平工作考核鑑定成效 「蘭陽地區指揮部指揮官丙○○」印文1枚 「蘭陽地區指揮部政戰主任丁○○」印文2枚 3 主旨:呈本部民國109年下半年「啟新工作」輔導對象安全鑑定成果 「蘭陽地區指揮部指揮官丙○○」印文1枚 「蘭陽地區指揮部政戰主任丁○○」印文2枚 4 主旨:呈本部109年度營區周邊安全調查報告 「蘭陽地區指揮部指揮官丙○○」印文1枚 「蘭陽地區指揮部政戰主任丁○○」印文2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