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112年度秩聲字第1號原處分機關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陸美華
林寶猜
簡進興
游金錫
陳蘭
邱文聲
王嘉祥
洪培登
何志隆
沈文國
黃志平
林孟儒
游淇全
高敏
楊小英
李宜達
黃進財
郭紅錦
藍維倫
張書鳴
林郁恒
陳履泰
呂春美
黃月娥
洪玉玲
賴兒昱上列聲明異議人等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於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民國112年2月14日警蘭偵字第1120003679號處分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寶猜、陳蘭、高敏、楊小英、郭紅錦、黃月娥、賴兒昱異議均駁回。
原處分就陸美華沒入新臺幣伍萬壹仟玖佰元部分、就黃志平沒入新臺幣陸萬玖仟壹佰元部分、就呂春美沒入新臺幣伍萬壹仟貳佰元部分均撤銷。
陸美華、黃志平、呂春美其餘異議均駁回。
原處分就簡進興、游金錫、邱文聲、王嘉祥、洪培登、何志隆、沈文國、林孟儒、游淇全、李宜達、黃進財、藍維倫、張書鳴、林郁恒、陳履泰、洪玉玲所為罰鍰及沒入部分均撤銷。
簡進興、游金錫、邱文聲、王嘉祥、洪培登、何志隆、沈文國、林孟儒、游淇全、李宜達、黃進財、藍維倫、張書鳴、林郁恒、陳履泰、洪玉玲均不罰。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陸美華、林寶猜、簡進興、游金錫、陳蘭、邱文聲、王嘉祥、洪培登、何志隆、沈文國、黃志平、林孟儒、游淇全、高敏、楊小英、李宜達、黃進財、郭紅錦、藍維倫、張書鳴、林郁恒、陳履泰、呂春美、黃月娥、洪玉玲、賴兒昱(下稱異議人等),於民國112年1月4日2時5分許,在宜蘭縣○○鄉○○路00號(慶安廟)地下室(下稱查獲地點),與林進昌、陳永進等人以天九牌賭博財物,因認異議人等均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之規定,各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500元,並沒入如附表所示扣案賭資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等於警詢時部分否認有何參與賭博之行為,原處分機關未詳加區分,一律裁處1,500元之罰鍰,且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異議人等確有在該處參與賭博之行為,自無從僅以異議人等在查獲地點,且身上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現金為由,認定異議人等有從事賭博之行為。原處分機關既不能證明異議人等部分有以身上之現金為參與賭博行為,逕認異議人等身上之現金為渠等之賭資予以沒入,實有未洽,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被處罰人不服警察機關之處分者,得於處分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聲明異議。聲明異議,應以書狀敘明理由,經原處分之警察機關向該管簡易庭為之」、「原處分之警察機關認為聲明異議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其處分;認為不合法定程式或聲明異議權已經喪失或全部或一部無理由者,應於收受聲明異議書狀之翌日起三日內,送交簡易庭,並得添具意見書」,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5條及第56條分別定有明文。
則聲明異議既應先向原處分警察機關提出,由原處分警察機關先行審認聲明異議有無理由,若有理由,則自行撤銷或變更其處分;若認為不合法或無理由,始送交簡易庭處理,則聲明異議是否逾期,應以聲明異議狀到達原處分之警察機關之時間為準。查原處分機關係於112年4月18日送達處分書予沈文國;於同年4月19日送達處分書予陸美華、林寶猜、簡進興、游金錫、陳蘭、邱文聲、洪培登、黃志平、林孟儒、高敏、李宜達、黃進財、郭紅錦、藍維倫、張書鳴、呂春美、黃月娥、洪玉玲;於同年4月20月送達處分書予王嘉祥、何志隆、陳履泰;於同年4月21日送達處分書予游淇全、林郁恒、賴兒昱;於同年4月22日送達處分書予楊小英,此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112年4月26日警蘭偵字第1120010895號函及檢附之行政聲明異議狀1份、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分書、送達證書等件在卷可參,是異議人陸美華、林寶猜、簡進興、游金錫、陳蘭、邱文聲、王嘉祥、洪培登、何志隆、沈文國、黃志平、林孟儒、游淇全、高敏、楊小英、李宜達、黃進財、郭紅錦、藍維倫、張書鳴、林郁恒、陳履泰、呂春美、黃月娥、洪玉玲、賴兒昱以書狀敘明理由,均於112年4月23日經原處分機關即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向本院聲明異議,並未逾5日之法定異議期間,異議人等聲明異議之程式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前開規定,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為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所準用。
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必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69年台上字第491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於非公共場所或非公眾得出入之職業賭博場所,賭博財物者,處新臺幣9,000元以下罰鍰;因違反本法行為所生或所得之物,以屬於行為人所有者為限,沒入之;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以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得沒入之。但沒入,應符合比例原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第22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上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規定應予處罰之行為,以行為人「於非公共場所或非公眾得出入」之「職業賭博場所」,而有「賭博財物」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縱然在現場,倘未實際參與賭博行為,自不得依上開規定處罰。再簡易庭認為聲明異議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認為有理由者,以裁定將原處分撤銷或變更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規定甚明。
五、經查:㈠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指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
、中正第一分局、文山第一分局、南港分局、士林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等單位於112年1月3日22時4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查獲地點之非公共場所或非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執行搜索,查獲該處為陳永進及林進昌2人所經營之職業賭博場所,現場共有40人在場,該賭場供不特定賭客以天九牌為賭具,由賭客輪流當莊家對賭,以點數大小比輸贏,押注金額為100元至2,000元,該賭場以每3,000元以上之下注金額,從中向贏家收取100元之抽頭金等事實,業經證人即該賭場負責人陳永進及林進昌分別於警詢時證述明確,核與證人陸美華、林寶猜、簡進興、游金錫、陳蘭、邱文聲、王嘉祥、劉奕辰、羅有湶、洪培登、何志隆、沈文國、吳觀奇、黃志平、林孟儒、游淇全、高敏、呂秋蘭、楊小英、廖禹甄、江進財、李宜達、林秀美、潘嬌仙、黃進財、郭紅錦、藍維倫、張書鳴、李宜倫、陳苡瑄、林郁恒、陳履泰、游汶憲、呂春美、黃月娥、洪玉玲、劉吉英、賴兒昱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本院111年度聲搜字第697號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月3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圖、監視器拍攝畫面擷取照片在卷可證,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㈡異議人林寶猜、陳蘭、高敏、楊小英、郭紅錦、黃月娥、賴兒昱部分:
⒈異議人林寶猜雖否認有參與賭博,然經本院核閱查獲時在場
人之調查筆錄,異議人林寶猜於警詢時供稱:伊騎乘機車前往查獲地點賭博財物,每次下注200至500元不等,最後沒有輸贏,遭查扣的現金8萬500元是伊帶至查獲地點做為賭博之賭資,且監視器拍攝畫面擷取照片顯示異議人林寶猜圍在賭桌旁,有手持現金放至賭桌上下注之動作,有賭博案採證照片-照片編號3、4附卷可佐,證人陳永進、林進昌、游金錫、高敏、賴兒昱亦均證稱:現場編號2(即異議人林寶猜)有在場參與賭博,足認異議人林寶猜於前揭時、地,確實有賭博財物之行為。
⒉異議人陳蘭雖否認有參與賭博,然經本院核閱查獲時在場人
之調查筆錄,異議人陳蘭於警詢時供稱:伊騎乘機車前往查獲地點,看到一桌人約10人在玩天九牌,於是就坐下來跟不認識的人賭博,每次下注500至1,000元不等,今天輸了約2,000餘元,扣案物品編號05是伊被查扣的賭資5萬1,600元及手機1具,且監視器拍攝畫面擷取照片顯示異議人陳蘭坐在賭桌旁,有手持現金放至賭桌上下注之動作,有賭博案採證照片-照片編號19、20附卷可佐,證人陳永進、林進昌、游金錫、高敏、賴兒昱亦均證稱:現場編號5(即異議人陳蘭)有在場參與賭博,足認異議人陳蘭於前揭時、地,確實有賭博財物之行為。
⒊異議人高敏雖否認有參與賭博,然經本院核閱查獲時在場人
之調查筆錄,異議人高敏於警詢時供稱:伊駕駛自小客車前往查獲地點賭博天九牌,大概去那邊賭博十幾次天九牌,伊偶爾去,沒有天天去,伊被查扣的現金4萬1,900元是平時放在身上的錢,就只是拿這些錢出來玩一下天九牌,每次下注300至1,000元不等,今天輸了1,000至2,000元左右,且監視器拍攝畫面擷取照片顯示異議人高敏圍在賭桌旁,有手持現金放至賭桌上下注之動作,有賭博案採證照片-照片編號23、24附卷可佐,證人陳永進、林進昌、游金錫、賴兒昱亦均證稱:現場編號18(即異議人高敏)有在場參與賭博,足認異議人高敏於前揭時、地,確實有賭博財物之行為。
⒋異議人楊小英雖否認有參與賭博,然經本院核閱查獲時在場
人之調查筆錄,異議人楊小英於警詢時供稱:伊去拜拜看到查獲地點有東西可以吃,才看到有人在賭博天九牌,伊才下去玩,伊是隨機下注賭客,看到下注的賭客收錢就知道贏錢,今天押3注,輸900元,遭查扣的現金3萬7,450元是伊帶至查獲地點,部份的錢有用來賭博,且監視器拍攝畫面擷取照片顯示異議人楊小英圍在賭桌旁,有手持現金放至賭桌上下注之動作,有賭博案採證照片-照片編號9、10附卷可佐,證人陳永進、林進昌、劉奕辰、高敏、賴兒昱亦均證稱:現場編號20(即異議人楊小英)有在場參與賭博,足認異議人楊小英於前揭時、地,確實有賭博財物之行為。
⒌異議人郭紅錦雖否認有參與賭博,然經本院核閱查獲時在場
人之調查筆錄,異議人郭紅錦於警詢時供稱:伊至慶安宮拜拜,看到查獲地點有人在賭天九牌,伊自己到查獲地點參與賭博,伊是跟別人下注,每次下注500元,下注3次,警察就來了,且監視器拍攝畫面擷取照片顯示異議人郭紅錦坐在賭桌旁,有手持現金放至賭桌上下注之動作,有賭博案採證照片-照片編號17、18附卷可佐,證人林進昌、劉奕辰、賴兒昱均證稱:現場編號28(即異議人郭紅錦)有在場參與賭博,足認異議人郭紅錦於前揭時、地,確實有賭博財物之行為。
⒍異議人黃月娥雖否認有參與賭博,然經本院核閱查獲時在場
人之調查筆錄,異議人黃月娥於警詢時供稱:伊駕駛車輛前往廟拜拜,發現查獲地點很多人在賭博,於是就坐下來一起玩,今天是第一次參與賭博,每次下注500至1,000元不等,今天輸了約5,000餘元,且監視器拍攝畫面擷取照片顯示異議人黃月娥坐在賭桌旁,有手持現金放至賭桌上下注之動作,有賭博案採證照片-照片編號7、8附卷可佐,證人陳永進、林進昌、劉奕辰、賴兒昱亦均證稱:現場編號37(即異議人黃月娥)有在場參與賭博,足認異議人黃月娥於前揭時、地,確實有賭博財物之行為。
⒎異議人賴兒昱雖否認有參與賭博,然經本院核閱查獲時在場
人之調查筆錄,異議人賴兒昱於警詢時供稱:伊自己騎車前往查獲地點賭博財物,原本就知道那邊可以賭博,因為伊認識林進昌,所以知道賭場的位置,每次下注500至3,000元不等,今天贏了1,500元左右,伊被查扣賭資2萬700元、三星手機1支,且監視器拍攝畫面擷取照片顯示異議人賴兒昱坐在賭桌旁,有手持現金放至賭桌上下注之動作,有賭博案採證照片-照片編號11、12附卷可佐,證人陳永進、游金錫均證稱:現場編號40(即異議人賴兒昱)有在場參與賭博,足認異議人賴兒昱於前揭時、地,確實有賭博財物之行為。
⒏綜上所述,異議人林寶猜、陳蘭、高敏、楊小英、郭紅錦、
黃月娥、賴兒昱辯稱未參與賭博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至異議人林寶猜、陳蘭、高敏、楊小英、賴兒昱雖辯稱其等遭查扣如附表編號2、5、14、15、26所示之現金非供賭博行為之用,然異議人林寶猜、陳蘭、高敏、楊小英、賴兒昱有參與賭博之事實,已認定如上,其等攜帶現金到職業賭場,與一般賭客到賭場均會攜帶相當金額賭資以參與賭博之常情相符,況異議人林寶猜、陳蘭、高敏、楊小英、賴兒昱均於警詢中自陳遭查扣之現金為賭資,亦復未提出將上開款項攜至人員出入複雜之職業賭場之事由,是異議人林寶猜、陳蘭、高敏、楊小英、賴兒昱遭警方扣案如附表編號
2、5、14、15、26所示之現金應為賭資一節,亦堪認定。原處分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之規定,對異議人林寶猜、陳蘭、高敏、楊小英、郭紅錦、黃月娥、賴兒昱各裁處罰鍰1,500元,並依法沒入異議人林寶猜、陳蘭、高敏、楊小英、賴兒昱上開現款賭資,於法並無不合。異議人林寶猜、陳蘭、高敏、楊小英、郭紅錦、黃月娥、賴兒昱以前揭情詞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異議人陸美華、黃志平、呂春美部分:⒈異議人陸美華雖否認有參與賭博,然經本院核閱查獲時在場
人之調查筆錄,異議人陸美華於警詢時供稱:伊是去上廁所而已,遭查扣的現金5萬1,900元是伊要用來手術的,然監視器拍攝畫面擷取照片顯示異議人陸美華圍在賭桌旁,有手持現金放至賭桌上下注之動作,有賭博案採證照片-照片編號3
3、34附卷可佐,足認異議人陸美華於前揭時、地,確實有賭博財物之行為。
⒉異議人黃志平雖否認有參與賭博,然經本院核閱查獲時在場
人之調查筆錄,異議人黃志平於警詢時供稱:伊在查獲現場看電視,是自行搭計程車前往查獲現場要找附近的朋友聊天,遭查扣的現金6萬9,100元是伊今天剛領的薪水,伊就一直把錢放在身上,然監視器拍攝畫面擷取照片顯示異議人黃志平圍在賭桌旁,有手持黑色天九牌,欲放至賭桌上之動作,且位置前方之賭桌上置有現金,有賭博案採證照片-照片編號35、36附卷可佐,足認異議人黃志平於前揭時、地,確實有賭博財物之行為。
⒊異議人呂春美雖否認有參與賭博,然經本院核閱查獲時在場
人之調查筆錄,異議人呂春美於警詢時供稱:伊知道查獲地點有時候會賭博,好奇玩一下,伊坐在最裡面的圓桌一起玩天九牌,每次押注金額為200至300元,遭查扣的現金5萬1,200元是伊賣菜所賺的錢,且監視器拍攝畫面擷取照片顯示異議人呂春美坐在賭桌旁,有手持現金放至賭桌上下注之動作,有賭博案採證照片-照片編號21、22附卷可佐,證人陳永進、林進昌、游金錫、劉奕辰、賴兒昱亦均證稱:現場編號36(即異議人呂春美)有在場參與賭博,足認異議人呂春美於前揭時、地,確實有賭博財物之行為。
⒋綜上所述,異議人陸美華、黃志平、呂春美辯稱未參與賭博
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至異議人陸美華、黃志平、呂春美辯稱其等遭查扣如附表編號1、11、23所示之現金非供賭博行為之用,本院審酌異議人陸美華、黃志平、呂春美持有上揭款項之原因,或有多種可能性,縱係其參與賭博時隨身攜帶,亦非必然供其賭博所用或賭博之所得。再者,與異議人陸美華、黃志平、呂春美同時被查獲之其餘人等,亦均未曾指證扣案如附表編號1、11、23所示之現金為陸美華、黃志平、呂春美置於賭檯上、供賭博用之賭資,另依卷內事證,亦無證據顯示上揭遭查扣之現金確係異議人陸美華、黃志平、呂春美用以賭博之賭資或贏得之賭金。則原處分機關遽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就陸美華沒入5萬1,900部分、就黃志平沒入6萬9,100部分、就呂春美沒入5萬1,200元,即難認允當。異議人陸美華、黃志平、呂春美對原處分中關於沒入賭資5萬1,900、6萬9,100、5萬1,200元部分聲明異議,為有理由,爰將該部分撤銷;又原處分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之規定,對異議人陸美華、黃志平、呂春美各裁處罰鍰1,500元,於法並無不合。異議人陸美華、黃志平、呂春美其餘部分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異議人簡進興、游金錫、邱文聲、王嘉祥、洪培登、何志隆
、沈文國、林孟儒、游淇全、李宜達、黃進財、藍維倫、張書鳴、林郁恒、陳履泰、洪玉玲部分:
⒈異議人簡進興、游金錫、邱文聲、王嘉祥、洪培登、何志隆
、沈文國、林孟儒、游淇全、李宜達、黃進財、藍維倫、張書鳴、林郁恒、陳履泰、洪玉玲等人固然坦承有於上開查獲時、地在場,惟均否認有參與賭博之行為。
⒉經本院核閱查獲時異議人之調查筆錄:
⑴異議人簡進興於警詢證稱:遭查扣之現金16萬1,400元是原本
要帶去那邊賭博的,但伊與女朋友鬧翻,就跑去查獲地點旁邊坐按摩椅,伊沒有參與賭博,之前有去賭博過2次,但今天沒有賭博等語。
⑵異議人游金錫於警詢證稱: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內編號2、
5、17、18、36及40之人(即林寶猜、陳蘭、陳永進、高敏、呂春美、賴兒昱)有在場賭博。伊有在賣茶葉,廟的委員會都向伊購買茶葉,今天前往廟是想詢問伊銷售的茶葉品質是否良好,發現查獲地點很多人在賭博,伊沒有參與賭博,遭查扣之現金7萬2,200元非賭資,係伊銷售茶葉所得的收入等語。
⑶異議人邱文聲於警詢證稱:遭查扣現金4萬6,100元是伊所有
,在查獲地點有個房間內有人在聚賭天九牌,伊在房間外聽到裡面有人玩天九牌,伊沒有參與聚賭,伊經常去那邊吃飯、看電視,伊獨自一人在外租屋,知道廟方都有提供免費晚餐,所以就會經常去等語。⑷異議人王嘉祥於警詢證稱:遭查扣現金2萬1,100元是伊自己
的,伊沒有參與賭博,伊站在賭桌旁是因為好奇所以去圍觀,伊是因為黃志平說要去找朋友,於是開車載他一起去等語。
⑸異議人洪培登於警詢證稱:伊沒有參與賭博,伊認識編號13
吳觀奇、編號14黃志平、編號15林孟儒、編號34陳履泰都沒有參與賭博,伊與林孟儒、陳履泰去找吳觀奇、黃志平,伊等在講台右前方泡茶聊天,過10分鐘左右警察就來了,遭查扣11萬5,700元是要繳房貸、車貸用,查獲地點是黃志平跟陳履泰說,伊再跟陳履泰一起過去,伊沒有賭博等語。
⑹異議人何志隆於警詢證稱:伊今日到查獲地點是因為做完工
作,順路到廟內借廁所,伊沒有參與賭博天九牌,上完廁所之後在跟人聊天,遭查扣現金2萬3,034元是因為他從事木工頭,身上均會放點錢,有時工人急用或工程款使用等語。
⑺異議人沈文國於警詢證稱:伊沒有參與賭博,當時跟何志隆
要去廟裡上廁所,進到廟時又遇到林進昌,就在那邊聊天,林進昌後來就進去更裡面那間去賭博,我跟何志隆就在賭桌外面空間的桌子聊天,遭查扣現金5萬5,740元是伊的,5萬元是發工資的錢,5,740元是一個人的零用錢等語。
⑻異議人林孟儒於警詢證稱:伊沒有參與賭博,伊至查獲地點
是因為黃志平傳訊息問伊要不要來,因為伊與黃志平還有陳履泰關係還不錯,所以陳履泰就伊要不要一起去,陳履泰就駕駛車輛載伊,伊是為了找朋友跟吃免費的飯,遭查扣現金7,600元是伊所有等語。
⑼異議人游淇全於警詢證稱:伊在講臺旁邊看電視,現場是老
人館,有人煮晚餐,伊自己前往吃飯,伊沒有參與賭博,遭查扣現金13萬4,200元是伊所有,從伊口袋掏出來的等語。
⑽異議人李宜達於警詢證稱:遭查扣現金1萬9,200元是伊單純
放在身上而已,當時伊是要去那邊找朋友拿錢回來,但伊朋友後來沒有去,所以伊沒有遇到他,伊沒有參與賭博,伊之前都不知道查獲地點可以賭博等語。
⑾異議人黃進財於警詢證稱:伊在查獲地點,但伊是在外面跟
朋友聊天,不知道裡面有沒有在賭博,伊也沒有參與賭博,伊是跟女友洪玉玲一起去的,洪玉玲叫伊陪她一起去找朋友,遭查扣現金1萬2,900元是伊的等語。
⑿異議人藍維倫於警詢證稱:伊沒有參與賭博,現場認識編號1
7綽號阿進有在賭桌清注,遭查扣現金13萬5,500元是伊自己的,伊大概7天內收的貨款都放在包包裡面,這些錢不是賭資等語。
⒀異議人張書鳴於警詢證稱:伊沒有賭博,伊是去找朋友聊天
,遭查扣現金24萬9,800元是伊的,這些錢是伊工作結帳的營業額,不是要去賭博的,伊是去找朋友陳履泰等語。
⒁異議人林郁恒於警詢證稱:伊在現場等人,伊與劉奕辰和伊
女朋友陳苡瑄開車至查獲地點要找他的朋友聊天,遭查扣現金5萬1,700元是伊所有,是今天剛領的薪水,就一直把錢放在身上,伊沒有參與賭博等語。
⒂異議人陳履泰於警詢證稱:伊到現場找朋友黃志平,伊沒有
參與賭博,遭查扣現金4萬100元是伊剛領的薪水等語。⒃異議人洪玉玲於警詢證稱:伊沒有要賭博,遭查扣現金7萬7,300元是伊跟朋友借錢,因為要繳車貸等語。
⒊互參上開異議人所述及經本院核閱其餘查獲時在場人之調查
筆錄,可知上開時、地為警查獲之人,僅有一部份在場人實際參與賭博,其餘部分係在旁觀看、聊天或吃飯;且證人即其餘查獲時在場之人均未指證異議人簡進興、游金錫、邱文聲、王嘉祥、洪培登、何志隆、沈文國、林孟儒、游淇全、李宜達、黃進財、藍維倫、張書鳴、林郁恒、陳履泰、洪玉玲有參與賭博之行為。
⒋從而,依現存卷證、上開異議人與證人即其餘查獲時在場之
人所述,僅能證明警方查緝之時,異議人簡進興、游金錫、邱文聲、王嘉祥、洪培登、何志隆、沈文國、林孟儒、游淇全、李宜達、黃進財、藍維倫、張書鳴、林郁恒、陳履泰、洪玉玲有在場之事實,尚難逕認異議人簡進興、游金錫、邱文聲、王嘉祥、洪培登、何志隆、沈文國、林孟儒、游淇全、李宜達、黃進財、藍維倫、張書鳴、林郁恒、陳履泰、洪玉玲有實際參與賭博,又無證據證明異議人簡進興、游金錫、邱文聲、王嘉祥、洪培登、何志隆、沈文國、林孟儒、游淇全、李宜達、黃進財、藍維倫、張書鳴、林郁恒、陳履泰、洪玉玲身上之現金為其等賭博行為所生、所得之賭資,原處分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第22條之規定,對異議人簡進興、游金錫、邱文聲、王嘉祥、洪培登、何志隆、沈文國、林孟儒、游淇全、李宜達、黃進財、藍維倫、張書鳴、林郁恒、陳履泰、洪玉玲各裁處罰鍰1,500元,並沒入其等身上如附表編號3、4、6、7、8、9、10、12、13、16、17、19、20、21、22、25所示之現金,容有未洽。⒌綜上所述,異議人簡進興、游金錫、邱文聲、王嘉祥、洪培
登、何志隆、沈文國、林孟儒、游淇全、李宜達、黃進財、藍維倫、張書鳴、林郁恒、陳履泰、洪玉玲之聲明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機關對異議人簡進興、游金錫、邱文聲、王嘉祥、洪培登、何志隆、沈文國、林孟儒、游淇全、李宜達、黃進財、藍維倫、張書鳴、林郁恒、陳履泰、洪玉玲各裁處罰鍰1,500,及沒入如附表編號3、4、6、7、8、9、10、12、13、16、17、19、20、21、22、25所示之現金,應予撤銷,並就異議人簡進興、游金錫、邱文聲、王嘉祥、洪培登、何志隆、沈文國、林孟儒、游淇全、李宜達、黃進財、藍維倫、張書鳴、林郁恒、陳履泰、洪玉玲為不罰之諭知。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嘉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嘉容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附表編號 聲明異議人 扣案賭資 (新臺幣) 1 陸美華 5萬1,900元 2 林寶猜 8萬500元 3 簡進興 16萬1,400元 4 游金錫 7萬2,200元 5 陳蘭 5萬1,600元 6 邱文聲 4萬6,100元 7 王嘉祥 2萬1,100元 8 洪培登 11萬5,700元 9 何志隆 2萬3,034元 10 沈文國 5萬5,740元 11 黃志平 6萬9,100元 12 林孟儒 7,600元 13 游淇全 13萬4,200元 14 高敏 4萬1,900元 15 楊小英 3萬7,450元 16 李宜達 1萬9,200元 17 黃進財 1萬2,900元 18 郭紅錦 無 19 藍維倫 13萬5,500元 20 張書鳴 24萬9,800元 21 林郁恒 5萬1,700元 22 陳履泰 4萬100元 23 呂春美 5萬1,200元 24 黃月娥 無 25 洪玉玲 7萬7,300元 26 賴兒昱 2萬7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