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112年度秩聲字第2號原處分機關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麥錦江上列聲明異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於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民國112年5月27日警羅偵字第1120012098號處分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被處罰人不服警察機關之處分者,得於處分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聲明異議。聲明異議,應以書狀敘明理由,經原處分之警察機關向該管簡易庭為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5條定有明文。查原處分機關於民國112年5月27日以警羅偵字第1120012098號處分書裁處異議人新臺幣(下同)1,000元,該處分書於112年5月30日送達異議人,而異議人於同年月31日聲明異議等情,有聲明異議狀、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分書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件聲明異議人聲明異議並未逾異議期間,與法相符,合先敘明。
二、原處分裁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於111年4月18日,在其位於宜蘭縣○○鎮○○街00號住處,長時間將電視開啟,製造噪音,妨害公眾安寧,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款裁罰1,000元。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因目前獨居,且因晚間並未在該住處居住,因擔心宵小入侵,不得已才幾乎24小時播放電視,用以製造屋內有人之現象,而播放電視時屋內門窗緊閉,只有站在戶外及車庫方能聽到微弱聲響,鄰居們在室內應不至於受到影響,又檢舉人陳鐘金、林文章與聲明異議人多有怨隙,而有誣陷聲明異議人之高度可能,自不能單憑渠等主觀上認為公眾安寧受到妨害,而對聲明異議人為不利之認定等語。
四、按製造噪音,妨害公眾安寧者,處6,000 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 款規定甚明。該條所稱之噪音,則係指噪音管制法令規定之管制標準以外,不具持續性或不易測量而足以妨害他人生活安寧之聲音,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11條定有明文,據此,足認上開社會秩序維護法條文所處罰之「噪音」,與噪音管制法第2 條所規定「本法所稱噪音,指超過管制標準之聲音」所指噪音之規定內涵不同,並不以超過管制標準之聲音為限,而係以足以妨害他人生活安寧為要件;而所謂公眾,係指不特定或特定多數人而言,故如所製造之噪音,妨害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之安寧,且難以忍受者,即可認為係妨害公眾安寧。
五、經查,聲明異議人於112年5月17日警詢中自承:伊近2個月因與鄰居交惡,擔心房屋遭到入侵,才有幾乎24小時開著電視等語,又參諸證人陳鐘金於警詢中證稱:聲明異議人從111年間就每天24小時不間斷將電視音量調到很大聲,附近鄰居都知悉此事並嚴重受到影響,經伊與聲明異議人多次溝通均遭暴怒方式回覆及叫囂,伊張貼紙條請聲明異議人晚間時將電視音量關小聲,卻遭聲明異議人提告毀損等語;證人林文章於警詢中證述:聲明異議人從111年間就每天24小時不間斷將電視音量調到很大聲,聲明異議人長期且持續地將放大電視音量,足以影響周遭鄰居生活作息及睡眠品質,聲明異議人起初是敲打牆壁影響左右鄰居,後來改成放大電視音量干擾大家,但聲明異議人實際上並未居住在宜蘭縣○○鎮○○街00號住處等語,足徵聲明異議人確有原處分所指於上揭時、地,長時間將電視開啟,製造噪音,妨害公眾安寧之事實無訛。再佐以聲明異議人每天24小時開啟電視,其音量已嚴重干擾鄰居睡眠及影響生活品質,經鄰居多次溝通請其改善未果等情,亦有陳情書1份附卷可考,觀諸上開陳情書內容所示,除證人陳鐘金、林文章以外,尚有6戶鄰居均具名向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成功派出所陳情,益徵證人陳鐘金、林文章上開所證情詞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憑採。準此,聲明異議人以近乎24小時播放電視所為,其音量日夜持續不斷影響附近住戶之安寧,已達於令人不堪長時間忍受之程度。從而,聲明異議人有上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堪以認定。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款之規定,對聲明異議人裁處罰鍰1千元,於法並無不合,聲明異議人猶執陳詞指摘原處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
簡易庭 法 官 劉致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魏翊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