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秩聲字第5號原處分機關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林昱捷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於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於民國112年7月4日警蘭偵字第1120016776號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處分撤銷。
林昱捷不罰。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林昱捷於民國112年5月27日晚間8時40分許,在宜蘭縣○○市○○路000號之流動廁所內,故意窺視他人如廁,足以妨害他人隱私,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3條第1款規定,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000元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當時如廁完畢後,於廁所內站立擦屁股後往左後方丟衛生紙,眼神從未看向對方,並未與被害人即代號BT000-H112025號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對視,認為沒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3條第1款規定等語。
三、按被處罰人不服警察機關之處分者,得於處分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聲明異議;簡易庭認為聲明異議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認為有理由者,以裁定將原處分撤銷或變更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5條第1項、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聲明異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於112年7月4日以警蘭偵字第1120016776號處分書裁處罰鍰1,000元,該處分書於112年7月8日送達予聲明異議人,聲明異議人於112年7月12日聲明異議等情,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於112年7月4日以警蘭偵字第1120016776號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分書、送達證書及聲明異議狀各1份在卷可稽,是聲明異議人就本件聲明異議,程序核與前揭規定相符,先予敘明之。
四、按法院受理違反本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定有明文。復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又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復無其他調查途徑可尋,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482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五、原處分機關認聲明異議人有上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無非係以被害人A女於警詢時之指述、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新民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份、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7張及現場照片6張,資為論據。惟查:
(一)證人即被害人A女雖向警局報案並於警詢時證稱:伊當時進入流動廁所準備如廁,洗手時突然察覺有遭人注視,所以擺頭向右查看,看到聲明異議人睜眼透過流動廁所間的透氣網注視伊,伊與聲明異議人對視30秒後確認聲明異議人是在偷窺伊,就衝出流動廁所至聲明異議人所在廁所敲門等語,然聲明異議人堅詞否認有何偷窺之行為,供稱:伊當時在上廁所,正起身要拿衛生紙擦屁股,剛好要面向透氣窗,伊感覺到隔壁間流動廁所內有人朝伊張望,之後就聽到有人大喊、用力敲伊如廁的流動廁所的門,伊就出去,伊沒有偷窺等語,則聲明異議人究有無偷窺一事,容有疑義。又卷附之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7張及現場照片6張,僅能證明聲明異議人與被害人有先後進入流動廁所間、被害人先走出廁所後有敲聲明異議人所在廁所間、聲明異議人始走出廁所之情事,尚無從證明聲明異議人有何被害人所指稱偷窺被害人於流動廁所內如廁等隱私之事實,是本件無從僅憑被害人之單一指訴,即遽認聲明異議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3條第1款之行為。
(二)又本院於112年8月10日上午10時許至犯行現場勘驗,勘驗結果略以:經測量聲明異議人及被害人當時所在之流動廁所間,廁所內最高處至馬桶地面之高度為180公分,窗戶上緣至馬桶地面之高度為155公分,由聲明異議人斯時如廁之廁所間窗戶往被害人案發時如廁之廁所間望,僅能看見平視角度之視野,無法透過該窗戶望見窗戶下方之情形,現場並有請身高170公分之警員以透過窗戶由上往下之方式觀察,仍無法往下看見被害人案發時如廁之廁所間內是否有人如廁之情形,有勘驗筆錄1份存卷可考,是由該勘驗內容可知,本案流動廁所間雖相連,並設計有透氣之窗戶,且由該窗戶紗網確實得以望向隔壁廁所間,然視野至多僅能勉強平視,無法透過該窗戶看見他人如廁之情形甚明。
(三)綜上,本件僅憑被害人之指述,尚無法認定聲明異議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3條第1款之違序行為,原處分機關對聲明異議人為科處罰鍰之處分,即於法未合,聲明異議人請求撤銷該處分,核屬有據,本件聲明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應予撤銷,並由本院為聲明異議人不罰之諭知。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
簡易庭法 官 陳盈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芯卉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