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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2 年簡上字第 20 號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簡上字第20號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江天忠

江國材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民國112年2月18日112年度簡字第11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調院偵字第2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本案經本院第二審審理結果,認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規定,本判決之事實、證據及理由,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倒數第3行第7個字「即」更正為「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乙○○於本院第二審審理中所為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判決所引用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當事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20號卷第73頁、第97頁至第100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顯不可信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及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三、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乙○○因勞資糾紛,率爾毆打告訴人丙○,告訴人所受傷害非輕,且被告2人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難認犯後態度良好,原審量刑過輕等語。

四、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之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故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然若量刑時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之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則其量刑之輕重,即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五、經查,原判決於理由中已敘明「爰審酌被告甲○○前有轉讓毒品、竊盜、違反電信法及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等前案紀錄;被告乙○○則有違反電信法等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附卷可稽,素行均欠佳,不思以正當合法方式解決勞資糾紛,即共同傷害告訴人丙○,致告訴人受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害,侵害他人身體法益,所為非是,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暨被告甲○○、乙○○均為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以及於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等語(見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三),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已就被告2人坦承犯行、前科素行、告訴人所受傷勢、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家庭經濟狀況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定量刑應審酌之事項,皆妥為斟酌,檢察官雖以上開理由認為原審所宣告之刑過輕,然原審既已就本案一切情狀皆妥為斟酌,所處之刑復未逾越法定刑度範圍,並無輕重失衡而違反罪刑相當性之情形,核其量刑,並無失當。

六、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經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禹宏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舜弼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嘉年

法 官 陳嘉瑜法 官 李蕙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婉玉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17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乙○○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林禹宏提起公訴(111年度調院偵字第29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甲○○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乙○○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甲○○、乙○○就上開傷害犯行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爰審酌被告甲○○前有轉讓毒品、竊盜、違反電信法及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等前案紀錄;被告乙○○則有違反電信法等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附卷可稽,素行均欠佳,不思以正當合法方式解決勞資糾紛,即共同傷害告訴人丙○,致告訴人受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害,侵害他人身體法益,所為非是,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暨被告甲○○、乙○○均為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以及於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許乃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調院偵字第29號被 告 甲○○

乙○○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乙○○與雇主丙○(所涉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有勞資糾紛,甲○○、乙○○於民國110年3月22日8時10分許,前往宜蘭縣○○鄉○○路0段○○巷00號「台電北區供電處」之停車場 ,與丙○洽談相關工程款項之處理方式,雙方於是發生口角爭執,詎甲○○、乙○○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由甲○○徒手毆打丙○左眼、乙○○拉扯丙○衣服並毆打丙○肋骨、甲○○出腳將丙○絆倒在地,甲○○、乙○○即徒手毆打丙○,造成丙○受有頭部其他部位挫傷、左側眼瞼即眼周圍區域挫傷、頭皮挫傷、右側前胸壁挫傷、左眼結膜下出血、左眼眼瞼瘀血等傷害。

二、案經丙○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河南眼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各1紙、羅東博愛醫院110年9月2日羅博醫字第1100900002號函覆告訴人丙○病歷影本1份等附卷可稽,其等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2人就傷害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至告訴意旨雖認:被告甲○○、乙○○於上揭時、地毆打告訴人丙○之行為,造成告訴人於110年3月29日發病「腦中風合併左側肢體偏癱」,涉犯同法第277條第2項之傷害致重傷罪嫌乙節。惟經本署函詢告訴人就診之醫院,告訴人「腦中風合併左側肢體偏癱」是否係被告2人毆打之外傷誘發所致?其結果:病患(即告訴人)為右側大腦基底核出血性中風,病因大多為心血管疾病引起,而病患據病史呈現有高血壓未規則服藥現象,較無法判斷此次出血性中風與外傷的關聯性等語,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臺北分院111年5月30日111附醫北院行字第1110000897號函覆說明及檢附病歷資料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2人上揭傷害行為,僅得證明已造成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所示之傷害,尚不足以認定告訴人「腦中風合併左側肢體偏癱」之結果,與被告2人之傷害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難認被告2人涉有傷害致重傷罪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2人涉有告訴人指述之傷害致重傷犯行,揆諸上揭法條及說明,應認被告2人此部分之犯罪事證有所不足。然此部分犯罪若成立,與前揭被告2人所涉普通傷害罪部分,具有事實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9 日

檢 察 官 林禹宏

裁判案由:傷害
裁判日期:2023-07-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