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簡上字第2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吳卉銘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於民國112年3月27日所為之112年度簡字第47號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1年度偵字第815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吳卉銘因不滿本院民事執行處辦理109年度司執字第3299號強制執行事件時,原已依法准許其代理林庭玟應買,惟於民國110年4月13日仍發函通知因債權人撤回上開執行事件而未能准許林庭玟應買等情,竟基於對公務員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之犯意,於110年4月22日10時49分前某時,先在不詳地點書寫記載「蔡子偉、吳慧芬嚴重瀆職法院一屋二賣」、「來函書記官名字沒有一次對的到底在怕什麼;是法院書記官要順益汽車撤回不給拍定人應買,法院很醜陋」、「宜院事務官蔡子偉書記官吳慧芬嚴重瀆職在公務職行。濫用職權。玩忽職守」等內容之文件(下合稱本案文書)後,於110年4月22日10時49分許至同日10時53分許止,在本院之2樓報到處飲水機上方、1樓大廳志工服務台、安全檢查機上方等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公共空間散發本案文書,足以貶損承辦公務員及法院執行職務之公正性與正確性。
二、案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行簽分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吳卉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均不予爭執(見本院簡上卷第36頁),且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方法於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揆諸前開規定,應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二)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審酌與本案被告被訴犯罪事實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散發其製作之本案文書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公務之犯行,辯稱:我認為我只是發個表意單,人人都有發表意思的權利,我的目的是希望有共鳴的人是可以協助我等語。
(二)惟查:⒈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散發其製作之本案文書,
業據被告供承不諱,並經證人吳季芳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證人李梓瑞、邱照庚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宜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159號卷【下稱偵8159號卷】第10-11頁、本院易字卷第29-32、63-90頁;本院簡上卷第69-71頁),並有本案文書影本等證據附卷可佐(下稱偵8159號卷第4-6頁),又經本院於111年度易字第80號案件中勘驗案發當時之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結果:「被告在畫面右側飲水機上方放置文件後,往報到處前方樓梯移動;被告在畫面右側志工服務台上方放置文件後,再往畫面左側安全檢查機上方放置文件後,離開法院;被告在安全檢查機上方放置文件後,離開法院。該文件並由值勤保全及法警查看後收受」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易字卷第67-68頁),則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散發本案文書之事實,首堪認定。
⒉刑法第140條第1項後段侮辱公務員執行之職務罪條文設於妨
害公務罪章下,旨在保護國家法益;詳言之,國家權力、制度與公任務之運作,有賴於公務員之參與實行,保護公務員行使之職務不受侮辱,乃在於維持公務員執行職務時之威信,藉此間接保障國家公權力之行使、法律制度之運行與公任務之達成。因此,縱使人民之言論自由應受一定保障,倘對公務員執行之職務所為抽象而具貶抑性之侮辱、謾罵,已非合理之評論或意見表達,超過助益公務改革、精進之必要界限,而足以破壞對於一般人民而言國家公權力循以正常運作之制度可靠性或可信賴性,則應已逾越言論自由之保障範圍,而成立侮辱公務員執行之職務罪。綜觀被告所散發本案文書,其上所載「嚴重瀆職」、「法院很醜陋」、「濫用職權。玩忽職守」等語,不僅無法促進公共事務之進步與推展,亦無法達成溝通意見之目的,僅係散播對公務員執行之職務不滿,以情緒性之發言製造對立,與言論自由在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促進合理的社會活動功能,大相逕庭,足認被告所為自屬侮辱公務員執行之職務無訛。
⒊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係因其代理應買之不動產由於債
權人撤回強制執行,無法順利應買告吹而有所不滿,其本可透過相關法律救濟程序保障其權益,或依法循各式管道表達其意見,卻選擇於公共場所散發本案文書,顯見被告係以侮辱公務員執行之職務之惡意為出發點,其所為已逾單純發表意見或為使他人理解其訴求之目的,被告辯稱其沒有妨害公務意圖等語,顯非可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均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及上訴駁回理由之說明: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應適用之刑法第140條規定,在本案行為後,於111年1月14日修正施行(110年12月28日修正、111年1月12日公布),修正前第1項原規定:「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第2項規定之侮辱公署罪,經比較新舊法,因新法提高法定刑上限,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本案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140條第1項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罪。
(二)原審法院因認被告之罪證明確,適用修正前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規定,並依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為量刑,核其採證及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雖認其只是發個表意單,人人都有發表意思的權利,承辦人虛偽意思表示,又違法將錯誤的意思表示撤銷,反而都沒有事,而其真意表示就認為妨害公務,主張應為無罪判決等語。然本案依被告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證人吳季芳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證人李梓瑞、邱照庚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及本案文書影本、勘驗筆錄等相關證據,已足堪認被告有妨害公務之犯行,且被告所辯各情,尚難採憑,其理由已詳如前述,被告上訴意旨仍否認犯罪,並非可採。此外,被告亦未再提出其他有利之事證,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據上論斷,應依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欣怡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舜弼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乃文
法 官 游欣怡法 官 劉芝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鄧鈺樺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第1項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