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簡上字第4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蘇振發
黃昱智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李秋銘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劉思伶
林厚丞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郭美春律師
蔡瑜軒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即被告等因重利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於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八月十六日所為112年度簡字第27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1年度偵續字第29號、112年度偵字第296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蘇振發、黃昱智、劉思伶、林厚丞均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蘇振發、黃昱智、劉思伶、林厚丞共同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一百零九年二月十二日前某日,由林厚丞於網路刊登「好運貸」借款廣告後,吳睿安因經濟困頓且急需金錢用於處理行車糾紛之和解金及償還信用卡費,故於察見上開廣告即於網路留言,經林厚丞詢問其借款原由及需求後,便轉介代書助理劉思伶,再由劉思伶聯繫金主蘇振發、黃昱智。民國一百零九年二月十二日某時,劉思伶與吳睿安相約前往址設宜蘭縣○○市○○路00號之宜蘭地政事務所辦理借款簽約及對保事宜並設定房屋及土地之抵押權而乘吳睿安陷於急迫且經濟困頓難以求助之情境下,貸予吳睿安新臺幣(下同)三十五萬元,並約定每月為一期,月息三分,每期收取利息一萬零五百元,並於當日預扣八個月利息共計八萬四千元,再扣除劉思伶之代書費用二萬七千元及林厚丞之手續費三萬五千元,即僅交付二十萬四千元予吳睿安,吳睿安則於上開預扣利息之期間過後,再繳付三個月之利息共計三萬一千五百元予蘇振發、黃昱智而以此方式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二、案經吳睿安告訴暨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理 由
一、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人吳睿安於警詢中之證述,係被告蘇振發、黃昱智、劉思伶、林厚丞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被告等四人及其等之辯護人均爭執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不同意作為證據使用,又查無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所定可例外具有證據能力等情形,是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證人即告訴人吳睿安於警詢筆錄之證述即無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連
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四反面解釋,當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蘇振發、黃昱智、劉思伶、林厚丞均矢口否認有何重利犯行,被告蘇振發、黃昱智及其等之辯護人為被告等辯稱:①被告蘇振發、黃昱智於借貸過程中,均未與告訴人吳睿安接觸,僅被告蘇振發曾與被告劉思伶聯絡,被告黃昱智純係出資而未曾與告訴人或被告劉思伶進行任何聯繫,且被告蘇振發、黃昱智於借貸過程中,僅係合資三十五萬元並由被告蘇振發將該筆款項匯至被告劉思伶指定之帳戶,可見被告蘇振發、黃昱智完全不知告訴人於借貸之時,係處於急迫、輕率或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等情狀。換言之,並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劉思伶於辦理本案借貸過程中,已知告訴人斯時已處於急迫、輕率或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之情狀,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劉思伶曾將告訴人於借貸時之急迫情狀告知被告蘇振發、黃昱智,自難逕認被告蘇振發、黃昱智主觀上係利用告訴人處於急迫、輕率或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而為借貸。②告訴人指稱其所借貸之款項已先預扣八個月利息部分,要與事實不符,且被告劉思伶向告訴人收取預扣八個月利息共計八萬四千元,乃被告劉思伶與告訴人間之約定,被告蘇振發、黃昱智並未參與亦不知悉。③被告蘇振發、黃昱智貸予告訴人所收取之利息為月息三分,較諸時下民間利率並非過高,且縱認被告蘇振發、黃昱智收取之利息較諸當舖利率稍高,然依告訴人係以不動產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為擔保,然第一順位已設定最高限額五百五十二萬元抵押權,可見第二順位抵押權之擔保性已甚低落,被告蘇振發、黃昱智之資金成本及風險顯然較高,故基於資金成本及風險考量而約定月息三分,並非顯不合理,更非顯不相當之重利。④原審判決將預扣八個月利息共計八萬四千元、代書費二萬七千元、手續費三萬五千元自本金扣除後再計算借貸利率,然此部分被告蘇振發、黃昱智均未參與亦不知情且無所得,故原審於以所借貸之本金中扣除上開金額用以換算年利率高達百分之六十一,實有誤會等語。另被告劉思伶、林厚丞及其等之辯護人為其等辯稱:①被告林厚丞與告訴人簽訂專任委託貸款契約書時,即說明將依實際貸款核貸金額收取百分之十之代辦費,當時被告林厚丞尚未決定本案借貸將委託何人辦理或由何人出資,是原審判決認定被告林厚丞於簽約之際,即與將來之出資者即被告蘇振發、黃昱智具有重利罪之犯行分擔及犯意聯絡,實屬速斷。又被告林厚丞每月於網路刊登廣告之費用約二百萬元至三百萬元不等,且非每位簽約之借款人日後均能順利覓得出資者貸款,故衡酌被告為媒介借貸雙方所支出之人力、廣告成本等,即徵被告林厚丞所收取之仲介報酬顯非過鉅。②被告劉思伶僅係代為訂約及代辦設定擔保等手續,並未介入或影響借貸雙方之條件議定,亦非出資者,是有關被告劉思伶就本案借貸契約所收取之費用包含撰擬借貸契約書及其他書面等合計收費六千元、設定系爭房地擔保抵押權登記共計六千元、將來塗銷抵押權登記費用共計三千元、房地預告登記三千元、將來塗銷房地預告登記二千元、塗銷抵押權登記之清償證明一千元、連同助理共二人自高雄搭車至宜蘭之來回車馬費共計六千元,總上合計二萬七千元,亦未超出坊間行情。③告訴人因無力先行支付委任報酬,故於告訴人取得貸款後,以貸款支付委任報酬及代書費,並非與常情不合。④告訴人委由被告劉思伶代收保管八個月利息部分,乃告訴人本人之意願,要難歸咎於被告劉思伶,自不得就此視為重利等語。然查:
㈠本案借貸過程,業據被告蘇振發、黃昱智、劉思伶、林厚丞
於偵查及原審調查中供述明確,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睿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付款明細、借款金錢收據、現金保管收據、元大銀行臺幣單筆付款資料、金錢借貸契約書、收取借款之收據、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110年11月30日宜地伍字第1100011045號函檢附抵押權登記申請書、頭城鎮下新興段198、199地號土地登記謄本、頭城鎮下新興段113建號建物登記謄本、專任委託貸款契約書、本票影本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刑法上之重利罪,以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
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為要件。換言之,重利罪是行為人利用現已存在於被害人與行為人間之弱勢不對等,進而與被害人訂立單方面由行為人決定交易條件之金錢借貸契約。縱被害人於重利交易行為中,未有資訊之不對等、物理及心理強制力之壓迫或遭受隱瞞,具自由意思而「同意」為財產之處分,惟立法者顯然透過重利罪調整被害人自我負責之要件,即當被害人具有「處於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之弱勢情狀時,則否定被害人自我負責之能力,而將重利交易所生之財產損害歸由行為人負責。本罪所謂「急迫」指在經濟上急需資金之困境或壓力,尚無須至必陷於危難之程度;所謂「輕率」乃指個人未能慎重思考交易之利害關係,而草率作出決定;所謂「無經驗」係指被害人欠缺借貸須以支付顯不相當重利為對價之相關知識與警覺,致其察覺力與判斷力受限者均屬之,並不以被害人有無實際借貸經驗為唯一判斷標準。亦即,縱被害人曾有實際舉債之生活經驗,亦不代表其對日後償還本息金錢之多寡或償還期限之久暫,具有一定理解程度之計算與權衡能力;所謂「難以求助之處境」為103年6月18日修法時所增列,依其修正理由:「本條構成要件原為『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惟考量若干情形可能未能為上開情形所涵蓋,為避免法律適用上之漏洞,爰於第1項增列『難以求助之處境』之情形。」等語,惟未說明何種情況屬於難以求助之處境或為原構成要件「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所無法涵蓋。因所謂「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等情狀,從客觀角度理解均屬「難以求助之處境」之弱勢情狀,立法者既以「難以求助之處境」作為本罪適用上之漏洞填補,應屬一種概括規定,即應參考德國刑法重利罪構成要件除急迫、無經驗外所包括之「判斷力欠缺」(乃被害人由於心智能力方面低弱,顯現出無法透過經驗彌補之弱勢,使其透過理性動機引導自己的能力降低,或使其正確地衡量契約之給付與對待給付,進而評斷交易締結之經濟後果之能力顯著下降)或「顯著意志薄弱」(即面對刺激、引誘、拐騙,被害人對於重利要求之抗拒能力顯然低於參與相同交易情狀的一般人)等弱勢情狀,亦屬所謂「難以求助之處境」範疇之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80號、111年度台上字第348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據此核諸告訴人吳睿安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有房屋貸款,又因交通事故需支付賠償金十六萬八千元,亦有信用卡費約十二萬元需償還,但過年期間銀行無法放款,家人亦無法提供金錢協助,若不能及時支付賠償金,對方便不與其和解且將提出告訴等語,可徵告訴人尋求本案借款之處境,確已處於急迫之處境。再依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辦理本案借款過程僅與劉思伶見面,另與借貸公司一位男性電話聯繫,均對其等告知辦理借款係因發生交通事故需支付賠償金,亦需償還信用卡費。又其雖未與蘇振發、被告黃昱智接觸,但其將借款原因告知劉思伶後,劉思伶曾在其面前去電聯繫金主並將其辦理借款之原因告知金主,嗣於簽約時,劉思伶告知金主為蘇振發及黃昱智等語,堪證被告蘇振發、黃昱智、劉思伶、林厚丞皆已知悉告訴人係處於急迫之處境始需辦理本案借款甚明。至告訴人吳睿安簽署之金錢借貸契約書雖記載「本人因事業方面有資金需求,且有經常性與其他民間融資往來借貸關係」、「上開借貸本人充分了解非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之情形下借貸金錢」等語,然此僅屬制式概括用以卸責之表象,尚難據以推翻被告等四人均明知告訴人已陷於急迫用錢之處境之事實而為被告等四人有利之認定。
㈢依被告蘇振發、黃昱智於原審調查時供稱:其等與劉思伶、
林厚丞於本案為工作上配合之關係,之前已有相同配合之模式,之前與劉思伶、林厚丞合作之貸款事項亦有預扣利息。本案借貸無須另行支付劉思伶、林厚丞費用等語,互核被告劉思伶於偵查及原審調查時供陳:蘇振發、黃昱智為金主,平常便有配合,本案借款係由其負責與告訴人磋商貸款條件、金額、利率等語及被告林厚丞於偵查中供述:其與劉思伶合作放款已一、二年,劉思伶會告知金主所開之條件等語,佐以告訴人吳睿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預扣八個月利息係劉思伶去電詢問蘇振發決定等語,可見被告蘇振發、黃昱智、劉思伶、林厚丞對於本案借貸已非首次合作,是其等對本案借貸流程所應各自負責之範圍及分工顯已知之甚稔。是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故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對該犯罪構成要件要素有犯意聯絡範圍內,對於他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因行為人間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並以其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此即所謂「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法理,核諸被告蘇振發、黃昱智、劉思伶、林厚丞皆熟知其等於本案借貸過程所分配負責之事項,即由被告蘇振發、黃昱智提供資金並收取利息,其餘借貸事宜則由被告劉思伶、林厚丞居中協調處理並提供文件供被告劉思伶辦理不動產抵押權設定甚明。又被告蘇振發、黃昱智既無庸另行支付被告劉思伶、林厚丞之分工開銷,因其等可自告訴人貸得之款項,再以各項名目予以扣除,益證被告等四人就本案之借貸乃具共同實行完成之犯意聯絡並互相利用彼此之分工行為無誤,故其等所辯:僅各自負責出資、刊登廣告、接洽告訴人辦理處理相關文件等事項,對告訴人急需用錢之原因並非全然知悉,且僅就獨立負責之範圍各自收取費用而無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等語,實非有據而難採憑。
㈣按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第一項所謂之重利,包括手續費、保
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考量社會上重利案件,常以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等各類費用名目,取得原本以外之款項,無論費用名目為何,只要總額與原本相較有顯不相當之情形,即應屬於重利。為避免爭議,爰參考義大利刑法重利罪第六百四十四條第三項、第四項規定,增訂第二項,以資周延(一百零三年六月十八日增訂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第二項立法理由參照)另按民間高利借貸,於借貸之初支付本金時,先扣除利息者,應認貸款之人已取得利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834號、98年度台上字第676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係指就原本利率、時期核算及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619號、98年度台上字第420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按金錢消費借貸契約係屬要物契約,貸與人如自貸與金額中預扣利息,該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自不能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其貸與之本金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278號、106年度台上字第97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故於貸與人預扣利息之情形,應以貸與人預扣利息後實際交予借用人之金額,據為其借款利率之計算基準。秉上,被告蘇振發、黃昱智、劉思伶、林厚丞均知告訴人吳睿安乃處於急需用錢之困境,遂於本案借貸過程中,由被告蘇振發、黃昱智提供資金,被告劉思伶、林厚丞則居中協調處理不動產抵押權設定等事項,再以告訴人吳睿安貸得之款項,以各種名目予以扣除藉以獲利已詳前述,是總據被告林厚丞以手續費名目向告訴人收取貸款金額三十五萬元之百分之十即三萬五千元,被告劉思伶則以代書費用、來回車資、規費等名目向告訴人吳睿安收取二萬七千元,再預扣告訴人貸得金額八個月利息共計八萬四千元,上開費用總計十四萬六千元應認係被告四人已取得之利息。從而,本案借貸之本金既採利息先計預扣之方式,自應以告訴人實際收受之款項為二十萬四千元,月息一萬零五百元計算,經換算年利率高達百分之六十一(計算式:10,500元÷204,000元×12×100%=61%),顯已遠高於民法第二百零三條所定之週年利率百分之五之法定利率及民法第二百零五條所定最高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之限制(一百十年一月二十日修正為百分之十六),甚遠高於民間借貸利息月利率二、三分(即年利率百分之二十四、百分之三十六)或當舖業法第十一條第二項所定年利率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三十之規定,當屬「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甚明。被告等四人就此仍持前詞置辯,同屬無據而無足採。㈤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等四人所辯胥無可採,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及沒收:㈠核被告蘇振發、黃昱智、劉思伶、林厚丞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之重利罪。
㈡利息既係由本金分出之從權利,故在刑法修正刪除連續犯與
常業重利罪規定後,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規定之重利罪,即應按行為人金錢消費借貸契約之件數,計算其所犯罪數,亦即利息既無法抽離本金而在觀念上單獨存在(利息如無本金,則難以計算其利率),是就重利罪而言,行為人基於同一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收取之各期重利,雖形式上有多次收取重利行為,惟該各次收取重利均本於該金錢消費借貸契約而生,僅能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執此,被告等四人所為本案犯行雖有多次收取重利之行為,惟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被告蘇振發、黃昱智、劉思伶、林厚丞就所犯之重利罪,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五項明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
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該情形,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9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等四人獲取之利息本屬犯罪所得且未扣案,然被告等四人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業據告訴人陳明在卷並有和解書在卷可稽,揆諸上開法條規定及說明,堪認告訴人因被告等四人所為本案犯行而生之民事請求權已經實現、履行,本院即不併予宣告沒收被告等四人於本案之犯罪所得。
四、原審以被告蘇振發、黃昱智、劉思伶、林厚丞犯行明確,以簡易判決各處有期徒刑三月,並諭知以一千元折算一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允當,並無裁量逾越或濫用之違法,應予維持。被告等四人猶執前詞上訴否認犯行並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查被告蘇振發前因犯侵入住宅罪,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768號處有期徒刑三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57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一百零三年三月二十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後即無犯罪經法院論罪科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紀錄。被告黃昱智、劉思伶、林厚丞則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以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是考量被告等四人均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亦表明不予追究,堪認被告等四人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認對其等所為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併予諭知被告蘇振發緩刑二年,另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併予諭知被告黃昱智、劉思伶、林厚丞均緩刑二年。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乃文
法 官 李宛玲法 官 陳嘉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佩欣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